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87號
KSDM,104,訴,487,2016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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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霞
指定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霞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美霞因對郭謙華提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辦,並傳喚蔡丁旺為證人後,為 不起訴處分,因而心生怨懟不甘,竟對郭謙華蔡丁旺等人 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 3 月 6日 凌晨2 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2 時50分許前),騎乘機車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出發,至附表一所示地點, 接續在停放於各該地點如附表一所示蔡丁旺所有及所用之車 輛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而放火,火勢造成如編號1 至3 所 示機車、塑膠棚架塑膠布、前保險桿及引擎蓋之燒燬情形, 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因蔡丁旺即時察覺上情,並通報警消人 員到場,火勢始經撲滅。
㈡、王美霞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先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腳 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通加油站,持保特瓶 ,購買汽油,盛裝於保特瓶內,再於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許 (起訴書誤為2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附表二編號 1 所示,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郭謙華 住處,將前開購得之汽油潑灑在1 樓北側窗戶,並點火引燃 而放火,火勢造成北側窗戶紗窗塑膠紗網上側變形、下側熔 化及1 樓客廳北側木質沙發東側部分碳化、部分熔解、北側 窗簾東側部分燒失;又接續在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郭謙華 、其妻游英蘭、繼子鄭名宏及鄰居方國雄所有及所用,停放 各地點之車輛,潑灑所購汽油,點火引燃而放火,火勢造成 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因郭 謙華、游英蘭、鄭名宏察覺上情,通報警消人員到場,火勢 始經撲滅,尚無損及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㈢、王美霞復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起訴書記 載2 時30分許前),騎乘前揭腳踏車,前往附表三編號1 所



示現供人使用之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蔡丁旺 住處,潑灑購得之汽油於上址1 樓大門旁窗戶,並點火引燃 而放火,造成1 樓大門燻黑、大門旁之窗戶紗窗及玻璃窗燒 燬,又接續在該住處對面路邊,潑灑所購汽油於附表三編號 2 所示停放該處,蔡丁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並點火引燃而放火,造成機車左側部分車殼及引擎 室線路燒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幸因蔡丁旺旋即察覺,並自 行撲滅火勢,始未造成建築物重要部分燒燬喪失主要效用而 未遂。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丁旺鄭名宏方國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 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 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美霞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蔡丁旺鄭名宏、被告同居人吳賢坤、加油站員工尤清 龍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 第110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 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 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採取其等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



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故其等警詢證言,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蔡丁旺鄭名宏吳賢坤、尤清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然蔡丁旺鄭名宏吳賢坤於偵查 中均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為佐(見偵查 卷第32至37、49至54頁),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 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尤清龍並 未經檢察官傳喚作證,自無辯護人所指情事,其容有誤會, 併指明之。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 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表 示意見,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迄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20至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取供 等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性質屬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應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公訴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 第7 頁背面、28頁),又證人即被害人郭謙華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之前與被告認識,有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知道我 住處,附表二所示住處及附近車輛遭放火,當時家人在住處 ,發現住處窗戶及戶外之車輛均起火,懷疑是被告放火,因 被告告我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被告對此懷恨在 心,而為放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6 、117 頁背面 至118 頁),證人蔡丁旺亦證稱:之前即與被告認識,被告 亦知道我住處及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所示我使用之車輛, 案發後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雖然看不清楚放火之人長相, 但由其體型、動作,可判斷係被告。且被告對郭謙華提告之 刑事案件,有傳我作證人,被告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後,打電 話給我,很生氣指責我作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 面至114 頁),均指稱被告有放火之動機,且熟知其等住處 、使用之車輛,而為本件放火之人。證人鄭名宏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母親游英蘭、繼父郭謙華、 姊姊、姪子均在屋內,先是姪子告知車子起火,接著屋子也 發現被放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120 頁),方 國維則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6 之車輛,遭人放火,擋 雨遮版部分燒掉等語(見警卷第77頁),亦證述附表二所示 除郭謙華所有之物外,相鄰之物同有遭放火之情形。另證人 吳賢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4 年5 月1 日至警局製作 筆錄時,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放火,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有放 火情事,因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放火之人看起來很像被告 ;隔一個星期之後,我問被告,被告表示確實有放火4 次, 對象是郭謙華蔡丁旺,因為不甘願提告郭謙華性侵案件, 遭不起訴處分,即放火燒其等之汽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5 頁背面、128 頁至背面),亦直指被告曾向吳賢坤 坦承係因為不滿郭謙華等人而放火。況證人即加油站員工尤



清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庭之被告有於104 年5 月11 日,戴著類似斗笠之草帽,走路至加油站,持保特瓶,購買 汽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至9 頁),亦證被告曾於 104 年5 月12日放火前,持保特瓶到加油站購買汽油,確有 準備放火工具之舉措甚明。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1、經本院勘驗事實欄㈠之監視器畫面,顯示:⑴、檔案名稱「大坑路186 號前」,畫面為一道路,一邊係圍牆 ,另一邊為放置盆栽及雜物,錄影時間①2 時24分20秒,出 現一人穿著整套深色雨衣,戴口罩,戴安全帽,頭上有一片 白色硬物,疑似為雨衣帽檔雨板,牽機車,由畫面右邊出現 ,機車前方有用深色塑膠布或塑膠袋覆蓋,另該輛機車後座 置放有一片垂下來之塑膠布物品,2 時24分44秒,該人牽著 機車走出監視器鏡頭外;②3 時6 分20秒,有一人穿著深色 雨衣,戴口罩、安全帽,騎著未開燈之機車,機車車頭有塑 膠袋遮住,上身雨衣背面有一反光條,原本跨坐機車上,用 腳滑動機車前行,之後停車後下車,牽著機車往前走,雨衣 長褲一直蓋到腳跟,看不出來是否穿著雨鞋,機車後座亦包 著塑膠套,看不清車牌,機車腳踏墊上有放東西,機車後面 有拖著類似深色大塑膠袋,騎著機車在圍籬外道路由左邊走 向右邊而離開鏡頭。
⑵、檔案名稱「久堂路87號尚樂電子」,錄影時間①2 時40分21 秒,有一輛未開車燈之機車,由北往南出現沿著久堂路往前 直行至離開攝影鏡頭,機車後座有包覆東西;②2 時53分, 有一輛未開車燈之機車,由東往西沿著新社街出現,行駛至 久堂路左轉後向前直行一小段路,在路邊民宅(即久堂路博 愛巷1 弄15號住宅)停車,該機車後方有以東西包覆,騎車 之人頭上有戴東西,但不知是安全帽還是雨衣帽子,著深色 衣服;2 時53分33秒,該人下車至該處民宅前方;2 時53分 36秒,該民宅前方冒出火花,該人於2 時53分56秒騎車往前 行駛離開,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90至107 頁;本院卷二第21至24、59至61頁;本院卷三 第5-1 至5-9 頁)。
2、本院勘驗事實欄㈡之監視器畫面,顯示:⑴、檔案名稱「中山路3 巷內」,錄影時間①1 時58分11秒,有 一人戴似斗笠狀帽子、戴口罩、著深色長上衣、淺色短褲、 穿深色長靴,由畫面上方騎著腳踏車出現,沿著中山路3 巷 內騎乘,由腳部姿勢及身型、腳踏車比例,該腳踏車應為較 小輛之腳踏車,另腳踏車前方有藍子,籃子內似有放東西, 而該人胸前有白色物品晃動,2 時0 分26秒,該人牽著腳踏 車離開鏡頭;②2 時20分2 秒,該人騎著腳踏車從畫面下方



,即沿原道路反向騎乘,2 時20分19秒離開鏡頭。⑵、檔案「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停放地點」,錄影時間①(檔名:CH00-0000-00-0 0-00-00 -00 )2 時6 分36秒,有一人頭戴像斗笠有寬外緣 帽子、戴口罩、眼鏡、著深色長袖上衣、穿深色長靴,脖子 上以黑色帶子掛一個白色長方形物品在胸前,該長方形物品 晃動情形觀之,可能係布質類物品,又右手拿有一把長條東 西,由門口(畫面上方)走至自小客車駕駛座旁;2 時8 分 34秒,該人試圖打開駕駛座車門,但無法開啟;2 時8 分49 秒,該人離開車子,左手有拿東西,走出門口至離開鏡頭; 2 時10分32秒,該人又從車庫門走進來,左手拿了一把長條 物品,走向車子駕駛座旁,2 時10分45秒離開鏡頭;2 時11 分59秒,該人從畫面下方出現,走近車子駕駛座旁;2 時13 分50秒,該人舉起左手長條物品,應為鐵鎚,另右手拿保特 瓶,並打開保特瓶,該瓶內裝有液體,液體有晃動;②(檔 名:CH00-0000-00-00-00-00-00)2 時11分35秒,該人將原 來擋住畫面左上方門車庫柵欄拆開一邊,走回車子駕駛座旁 ,胸前掛著白色布袋內放有保特瓶,並伸手從該布質袋內拿 出保特瓶;2 時14分4 秒,該人猛力以長條物品連續往自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搥打;2 時14分21秒,該人將長條物品放到 胸口白色布質袋內,再拿出1 瓶裝有深色液體透明保特瓶; 2 時14分36秒,該人拿出打火機,點燃該深色液體後,由該 車前擋風玻璃往車內丟,車前瞬間冒出大火,該人立即離開 車子,往畫面左上方門口即拆開柵欄門口移動;2 時14分50 秒走出該門口往畫面上方離開鏡頭,火勢仍在燃燒;2 時15 分59秒,該人又從畫面上方出現,由畫面左上方門口進入車 庫,其左手拿著一瓶透明保特瓶;2 時16分10秒,看到該人 穿短褲,再穿長靴,以胸前白袋遮住腳部;2 時16分17秒, 該人將該瓶液體由該車前擋風玻璃往內倒,火勢瞬間變大; 2 時16分19秒,因火勢瞬間過大,有燒到該人身上,該人連 忙跳開,丟掉手上保特瓶,右手部有著火情形,腳部亦有著 火情形,踩幾下即往畫面左上方離開車庫;2 時16分24秒離 開鏡頭,此亦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為佐( 見警卷第116 至120 頁;本院卷二第64、至68、73頁背面至 74至79頁)。
3、本院勘驗事實欄㈢之監視器畫面,顯示:⑴、檔案名稱「久堂、新社街口- 尚義遊藝場」,①錄影時間2 時35分14秒,有一人戴帽子、著深色長上衣、淺色褲子、深 色長靴、左手握東西由新社街口(東向西方向)走至久堂路 後左轉,橫越馬路至對向民宅處繼續往民宅巷子裡行走;2



時35分43秒看不見該人行蹤;2 時35分48秒,對向民宅起火 燃燒(久堂路博愛巷1 弄15號住宅);②2 時37分47秒,該 人由起火住宅處橫越馬路走至對向;2 時37分55秒,鏡頭拍 攝不到該人行蹤;2 時38分26秒,該人由起火住宅對向處橫 越馬路走至起火住宅處;2 時38分38秒,起火住宅處突然又 冒出大火;2 時38分43秒,該人由起火住宅處走出橫越馬路 往新社街走去,可以看出該人胸前有一長板子遮住,右手似 有拿東西;2 時38分57秒,該人離開鏡頭。⑵、檔案名稱「舊鐵橋」,錄影時間2 時52分13秒〔台21線(已 改為台29線)與舊鐵橋下,東向西〕畫面上方出現一人戴著 帽子、口罩、著深色長袖上衣、淺色褲子及深色長靴,胸前 有掛著一個白色物品,騎著腳踏車沿著道路行駛(往畫面下 方行駛);2 時52分34秒時,畫面為雙線道馬路,該人由左 方騎乘在順向快車道上,接著2 時52分41秒橫越馬路至慢車 道,往畫面上方行駛,同時在2 時52分43秒,該人靠著慢車 道路邊騎乘腳踏車,2 時52分48秒離開鏡頭,此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21 至12 3 頁;本院卷二第62頁)。
4、雖就事實欄一㈠之監視器,該騎乘機車之人戴安全帽、穿深 色衣服、機車前後亦有塑膠袋包裹,以致無法看清該人之模 樣,然該人係自大坑路186 號前出現,並再騎乘機車回到上 址,吳賢坤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坑路186 號係被告 與我同居之住處,上開監視器畫面有圍牆、盆栽之處即為上 址隔壁,係我大哥從事資源回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 0 頁背面至121 、124 頁背面),依監視器畫面之路徑研判 ,確係該輛機車之人至附表一所示久堂路博愛巷1 弄15 號 住宅前停放機車處放火,此亦有行徑路線圖、手繪現場圖等 件在卷為參(見警卷第85、86頁),佐以前揭證人之證詞, 已徵該騎乘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應屬無誤。至於事實欄一㈡ 、㈢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該人係騎乘腳踏車,戴似斗笠狀帽 子、深色長上衣、淺色短褲、長靴,由在車庫放火之情形, 可以看到該人戴口罩、眼鏡,胸前有戴掛著一個白色袋狀物 品,應係放置裝有汽油之保特瓶,最後騎乘腳踏車而離去時 胸前亦有該白色袋狀物品,即應可判斷係屬同一人。再者蔡 丁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由體型、穿著,可以確定騎乘 腳踏車之人為被告,且有看過被告戴過類似之帽子等語(見 本院第112 頁至背面),而偵辦之警員王俊傑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火災發生後,由相關人之查訪,已經懷疑 被告,又調閱由大坑路被告住處到台29線、九區中山路等監 視器畫面,案發時間並無其他可疑之人車,本件放火應該是



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16頁背面),該人 應為被告,要無疑義。再者,被告對郭謙華提告,蔡丁旺為 該案證人之刑事案件,經雄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2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為佐(見警卷第 176 至179 頁),則被告即有對郭謙華蔡丁旺住處或機車 等物放火之動機。是案發為凌晨人車稀少之際,經由監視器 畫面過濾排除其他可疑人車,且放火之人相關行向,與被告 當時居處前往案發地點之行向相吻合,被告應即為放火之人 ,已徵明灼。另事實欄㈡此部分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畫面 所示,應於當日凌晨2 時許較為合理,起訴書誤載為2 時30 分許,應予更正。
5、再者,警方於104 年5 月25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上揭居處執行 搜索,查扣104 年5 月11日晚上7 時20分24秒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加油站購買35元之九五無鉛汽油發票1 張, 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乙份、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至17至22頁), 可佐證尤清龍證述被告有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乙節之真實性。 至於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放火犯行時,所騎乘之機車是否 為吳賢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乙節,吳賢坤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住處僅有該輛機車,但提示之監視器畫 面太過模糊,看不出來是否為自己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4 頁),且被告將機車前後包裹塑膠袋,亦難確定即為 上揭吳賢坤所有之機車,惟被告是否騎乘吳賢坤所有之機車 ,對於被告確有放火之犯罪事實認定,並無影響,附予說明 。
6、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 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該條所稱「 燒燬」,指火力燃燒,使特定物全燬,或雖未全燬,而已達 喪失效用之程度即為既遂,否則僅屬未遂;又第17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 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 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均 參照)。
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停放在大樹區九堂路博愛巷一弄16號前騎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機車車身燒燬嚴重,車殼及 前、後輪胎部分燒熔,車牌受燒變色,研判起火處為機車車 身處附近;編號2 所示停放在大樹區九堂路130 號前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後車斗上方塑膠棚架塑膠布燒 失,其車頭擋風玻璃及前檔板有液流燒痕,研判該車起火處 為後車斗上方塑膠棚架處附近;編號3 所示停放在大樹區老 人活動中心東側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 車前保險桿部分燒熔及靠近前保險桿處附近之引擎蓋受燒變 色,研判起火處為該車車頭引擎蓋處附近。且三處為互不連 貫之起火處,另採集燃燒殘留物,檢出有汽油類部分成分, 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1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送104年3 月6 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 份附卷為查(見警卷第131 至171 頁)。
⑵、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區○○路0 巷00號建物,1 樓客廳北 側紗窗受燒,塑膠紗網上側變形、下側熔化,於北側牆壁留 下由上往下之黑色液體流痕;北側木質沙發受燒,木質沙發 東側部分碳化,沙發墊東側部分熔解,北側窗簾東側部分燒 失,研判該客廳起火處為北側木質沙發東北側處附近;編號 2 所示停放○○區○○路0 巷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有一破洞,中央模組左側部分燒熔, 方向盤右側有液體由上往下之液流痕跡,儀表板及方向盤左 側有液體由上往下之液流痕跡,籐珠座墊前端部分燒黑,中 央模組左側部分燒熔,腳踏墊部分燒熔,右前葉子板前側受 燒變色,前保險桿左側燒失、右側部分殘留,引擎蓋左嚴重 燒白,左前葉子板受燒部分燒白,前輪輪胎受燒部分燒熔, 引擎室散熱葉片左側受燒呈白色、右側煙燻部分呈黑色,引 擎總成受燒上側塑膠熔化、下側未熔化,副水箱受燒上側塑 膠熔化、下側未熔化,研判起火處為駕駛座椅墊、腳踏墊處 、引擎室左側輪胎處附近;編號3 所示停放於○○區○○路 0 巷00號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左側塑膠車殼受 燒部分燒熔,研判起火處為左側塑膠車殼處附近;編號4 所 示停放於○○區○○路0 巷00號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左側空氣濾清器部分受燒變形,研判起火處為左側空 氣濾清器處附近;編號5 所示停放在大樹區中山路3 巷90號 南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上有不明液體流痕, 機車左側空氣濾清器部分燒熔,機車左側塑膠車殼部分燒熔 變形,研判起火處為左側空氣濾清器處附近;編號6 所示停 放於大樹區中山路3 巷7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駕駛座之擋雨遮板部分燒熔,研判起火處為駕駛座之擋 雨遮板處附近。前述7 處為互不連貫之起火處,另採集燃燒 殘留物,檢出有汽油類部分成分,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04 年6 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送104 年5 月12日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在卷供佐



(見偵查卷第79至121 頁)。其中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雖為「左側空氣濾清器部分受燒變形」,然鄭 名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所述實在,該機車為左側車殼 燒燬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警卷第72頁),復依照片所示 ,應為左側車殼燒燬,此亦有照片3 張附卷供佐(見警卷第 110 頁;偵查卷第106 頁),是此部分應予更正。⑶、至於附表3編號1之高雄市○○區○○路○○巷0 弄00號蔡丁 旺住處,1 樓大門旁窗戶之紗窗及玻璃窗破損,大門燻黑, 編號2 之機車,則左側部分車殼及引擎室線路燒燬,亦有現 場照片在卷為佐(見警卷第114 、115 頁,此部分為蔡丁旺 自行撲滅,並未報案,即無火災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88頁 背面),發生火災時間與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相距20至30分 鐘,且被告將保特瓶裝之物品,放置在胸前懸掛之白色布袋 中,由最後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之身影亦可觀察及此,已可 合理推論被告騎乘腳踏車,將保特瓶裝汽油,放在胸前之白 色袋中,先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再至附表三所示地點放火, 二者放火方法應相當,均係以潑灑汽油方式點火燃燒,亦可 認定。
⑷、承上各節,被告應係以潑灑汽油點火方式,使各該建物或物 品燃燒,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又附表二編號1 、附表 三編號1 所示之建物,雖遭放火,然沙發並非房屋之構成部 分,紗窗、窗簾亦非房屋之重要部分,縱有燻燒,並未毀壞 或喪失建築物本身居住之效用,即該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居 住效用,並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滅失之程度,亦未波及影響 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 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2 所示機車、塑膠棚架塑膠布、保險 桿及引擎蓋、自小客車、車殼、空氣濾清器、擋雨遮板等物 ,確已燒燬毀壞,無法使用,且上開現場為公共區域,一般 人均得以停放車輛,被告對車輛放火,使郭謙華等人及不特 定之社會大眾,產生恐懼不安,且財產法益有所侵害,顯已 造成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㈡、此外,並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google路 徑地圖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54、59至60、68、78、81、 82、84頁;偵查卷第69至78頁;本院卷三第1 至5 頁)。綜 上所述,前揭證據足堪為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被告自白犯罪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指供人 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 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 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 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或第354 條之毀損罪(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二編號 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建物,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惟 經滅火,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未生建物喪失效用 程度之燒燬結果。至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 編號2 所示,被告則亦已實行放火,且均造成如附表所示物 品燒燬,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罪 ;事實欄一㈡、㈢,均係犯同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物罪。又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建物附之紗窗 、沙發、窗簾等物燒燬,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或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民法上之「物」,係指人類可以直接 支配並享受其利益之有體物,刑法上之「物」,即刑法第17 5 條第1 項之「物」,亦應為同樣之解釋。本件被告雖係對 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自小客車或機車放火,惟點火受燒之位置分別如附表所示 之自小客車或機車之車殼、塑膠棚架塑膠布、保險桿、引擎 蓋、空氣濾清器、擋雨遮板,並因而燒燬,上開各部位均符 合前述「物」之概念,復未超出被告放火主觀犯意之範圍, 是附表一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 至6 、附表三編號2 部 分不構成或另論毀損罪,亦併說明。
㈡、再者,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 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 其「內」之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一罪,而不 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法 第175 條之罪,同一放火行為,亦不以財物所有人數,定其 罪名及罪數。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密接之地點,潑灑 汽油點火,致附表一所示機車或物品燒燬,雖有數個潑灑汽 油,拿打火機點燃汽油之動作,然仍可認屬整個放火行為之 接續動作,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應僅成立一罪。 。至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各同時燒燬數個處罰輕重不同之目的物,而其主觀上係各出 於對郭謙華蔡丁旺之建物、物品放火之單一犯意,可認各 係一放火行為,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次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3 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指明。㈢、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放火行為,時間明顯可分,地 點亦有差異,顯為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又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㈤、另被告雖辯稱:自己為憂鬱症患者,住院很多次,案發當時 吃很多安眠藥等語,指定辯護人亦執以:被告長期在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吃藥後可能會昏睡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審之被告雖領有輕 度障礙(類別:第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於93年11月8 日至精神科初診之診斷為憂鬱症,最近2 、 3 年多次至精神科病房住院(102 年3 月27日至同年4 月9 日、103 年2 月20日至同年3 月20日、103 年7 月3 日至同 年月29日、103 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6日、104 年3 月11 日至同年4 月14曰),主要原因為心情低落,有自殺想法及 使用打火機將自己手臂灼傷等自傷行為,且其情緒控制不佳 曾與其他病房病患發生衝突等因素,於102 年3 月26日至10 4 年4 月30日期間,醫生曾開予Quetiapine E .R .300mg/f .ctab 處分藥(適應症:精神相關症狀、認知障礙、情緒障 礙)、Estazolam2mg/tab(適應症:失眠);就藥學而言, 上開藥品副作用可能造成過度嗜睡而發生意識不清、外出走 路等舉動不自如情形,回顧被告就診紀錄,藥品順從性不佳 ,甚至有時會服用過多藥量,此亦有可能發生行動不自如或 意識不清情況,惟被告於前揭精神科住院期間,並未出現服



用上開藥物後有不自知自己行為之情形出現,此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8 月19日(104 )長庚院 高字第E74121號函檢送被告病情說明及病歷、同院104 年10 月20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2098號各乙份存卷為參(見 警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79至355 頁;本院卷二第92頁), 再者,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因其服用精神科藥物已有一 段時間,但並未觀察到有「短暫持續不自知行為」之情形, 況通常服用精神科藥物所造成短暫持續不自知行為,很難有 兩次特定行為、兩次特定時間、兩次特地對象住所和兩次特 定縱火方式,是其本件放火行為很難以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後 所造成之不自知情形下來做行為解釋。且被告對於本件放火 行為在反覆詢問後,可陳述部分案情,也表示對於郭謙華蔡丁旺之性侵案件很生氣,故要放火報復,是認被告本件放 火行為時並無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亦有同前 醫院104 年12月9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A4098號函檢送 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 171 頁),佐以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尚且知悉將機車前後 以塑膠袋遮掩,並穿上雨衣等衣物,戴口罩、眼鏡、帽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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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