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75號
KSDM,104,訴,375,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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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侯侑成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侑成犯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上開附表一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志偉侯侑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或施 用、持有,竟自民國104 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 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志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瞬梅1 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代價。另又分別基於幫助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 示之林威志、或林威志閔玉娟、或閔玉娟、或何政展等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或由林威志閔玉娟支付現金予陳志偉後,再由陳志偉出面代為向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綽號「龍宏」、「志偉」、「阿扁」等人 購買,或由陳志偉居中聯繫、介紹何政展當面向莊介銘直接 購買,而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由林威志閔玉娟何政展各於購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日旋即施用完畢。
侯侑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榮、陳志偉各2 次, 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代價。




㈢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3 月26日12時28分許先持 票至陳志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陳志偉所有行動電話1 支(門 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0000000 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 ,再持票至侯侑成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 執行搜索,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侯侑成所有行 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因被告陳志偉侯侑成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已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卷1 第150 頁),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 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志偉部分
被告陳志偉就其上開被訴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8、54-76 頁、偵卷第79-81 頁、本 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198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7 頁、訴 卷1 第147 頁、訴卷2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陳志偉 所幫助而施用毒品之林威志閔玉娟何政展、購毒者徐瞬 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161-168 、178-184 、 191-195 、200-207 頁、偵卷第27-34 、45-46 頁),並有 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54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104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陳志偉所有、 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威志閔玉娟何政展徐瞬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警卷第35、42-46 、11 5-118 、125 頁),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 認被告陳志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被告陳志偉自承就(附表一編號5 ) 販賣予徐瞬梅該次交易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100 元左右 價差等語(本院聲羈卷第6 頁、本院訴卷第46頁),可見被 告陳志偉就該次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思,同堪認



定。另被告陳志偉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林威志、閔玉 娟購入並交付,或介紹附表一編號6 之何政展莊介銘購入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經林 威志、閔玉娟何政展等人於購入毒品當日施用完畢等情, 亦據被告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訴卷2 第 39、45頁反面-46 頁),並有證人林威志閔玉娟何政展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62-163 、18 1-183 、202-204 頁、偵卷第27-28 、30-31 、45-46 頁) ,此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侯侑成部分
被告侯侑成就其上開被訴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45-271 頁、偵卷第84-86 頁、訴卷 1 第147 頁、訴卷2 第3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國榮、 陳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25 、312-32 3 頁、偵卷第58-59 、82頁),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 0540號搜索票、三民二分局104 年3 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侯侑成所有、持 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國榮、陳志偉間通訊監察譯文 等件在卷(警卷第276-280 、283-289 、298-302 、309 頁 ),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侯侑成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 據。又被告侯侑成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之前看朋友販賣毒 品賣得不錯,而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伊須分擔家計,所以才 會販買毒品等語(偵卷第86頁),可見被告侯侑成就附表一 編號7 至10等次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思,同堪認 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偉侯侑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查被告陳 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為,係分別基於幫助林威志閔玉娟何政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其等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陳志偉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他人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志偉就附表一編號2 該次幫助行為, 係以同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林威志閔玉娟2 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部分處斷之。另被告



陳志偉就附表一編號5 、被告侯侑成就附表一編號7 至10等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偉侯侑成於各該次幫助施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陳志偉侯侑成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陳志偉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分別經本院97年審簡字5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 )、2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審簡字 73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97年審簡字7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易字918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 年訴字122 號、98年港簡字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 定;上開各罪(除經本院98年易字918 號認定犯罪時間為97 年12月某日起至98年2 月4 日遭查獲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 該罪〈下稱甲罪〉外12罪)嗣經本院99年聲字3198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罪),被告陳志偉入監率 先執行前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減刑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之部分後,接續執行上開甲、乙罪,再依 序執行他案之拘役95日、87日之刑,於101 年6 月6 日因執 行完畢出監(惟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5 月5 日及同年5 月 6 日至同年6 月6 日係執行拘役部分,是以有期徒刑部分應 早於101 年1 月31日即已全部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是就被告陳志偉所犯部分,除 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志偉就附表一編號5 販賣予徐瞬梅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係先向莊介銘林憶汝購得毒品後,再與 徐瞬梅交易,可知被告陳志偉是次毒品交易之來源為向莊介 銘、林憶汝乙情,除經被告陳志偉坦承在卷,亦有相關通聯 譯文可稽(警卷第7-8 、68-74 頁、偵卷第80-81 頁),且 被告陳志偉亦具體提供該上手之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另被



陳志偉就附表一編號6 該次幫助何政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乃係介紹何政展莊介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節,亦據 本院認明如前;嗣警方依被告陳志偉供承之毒品來源,而查 獲上手莊介銘林憶汝此情,有三民二分局104 年8 月17日 函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訴卷1 第63 -138頁);另被告侯侑成於警詢中自承其毒品來源為蔡逸翔 ,並提供該上手之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亦有被告侯侑成警 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65-268 頁),嗣警方亦依被告侯侑成 供承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蔡逸翔乙情,亦同有上開三民 二分局函所附偵查報告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陳志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 罪(分指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被告侯侑成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指附表一編號7 至10部分)之罪供出各次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販賣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志偉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被告侯侑成就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7 至10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已於偵查及 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陳志偉部分,見警卷第1- 28、54-76 頁、偵卷第79-81 頁、本院聲羈卷第6-7 頁、訴 卷1 第147 頁、訴卷2 第39頁,被告侯侑成部分,見警卷第 245-271 頁、偵卷第84-86 頁、訴卷1 第147 頁、訴卷2 第 39頁),就被告陳志偉侯侑成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㈤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 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刑 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 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志偉因 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是就被告陳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6 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應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減刑較少之數之刑法第30條 第2 項(指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等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指附表一編號5 部分)規定減輕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指附表一編 號5 、6 部分)遞減其刑。另就被告侯侑成所犯如附表編號 7 至10部分,則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㈥至被告侯侑成辯護人雖以被告侯侑成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對象、數量、次數不多,時間亦 短,於案發時甫成年等情,認為被告侯侑成就其所犯罪名應 屬情輕法重,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 被告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第2 項減刑規定後,刑度減為1 年9 月以上, 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侯侑成分 別有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偶一為之旋 遭查獲,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 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 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後態度、對 象、次數、利潤多寡,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予被告侯侑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志偉侯侑成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 危害甚大,僅為一己之私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或幫助施用 ,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本不宜寬 縱。惟念及被告陳志偉侯侑成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反 省悔改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陳志偉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其餘前科概屬拘役刑度之前科,且無毒 品相關前案紀錄,被告侯侑成前則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 科紀錄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酌以被告陳志偉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 次數、金額及所獲利益均屬零星、有限,究與居於上游之大 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又參以被告陳志偉為國中畢業、離婚、 家境勉持、之前無業;被告侯侑成為國中畢業、未婚、家境 勉持、之前以從事防水工作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於行 為時甫滿20歲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 志偉所犯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侯侑成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併就被告陳志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審酌被告陳志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侑成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事實欄各所載期間 ,幫助施用或販賣毒品數量、金額均非甚鉅,對象亦非甚眾 ,爰就被告陳志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等罪、被告 侯侑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等罪,依序分別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併就被告陳志偉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A 、B 門號行動電話,分別 為被告陳志偉侯侑成申辦、使用,為其等所有各供其等分 別犯如附表一編號5 (被告陳志偉部分)、7 至10(被告侯 侑成部分)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志 偉、侯侑成所自承在卷(警卷第2-3 、7-8 、246-271 頁、 偵卷第79-82 、84-86 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 憑,以及A 、B 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本院訴卷1 第29 -30 頁),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 SIM 卡1 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各於被告陳志偉附表一編號5 該次、被告侯侑成附表一編號 7 至10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志偉侯侑成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 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志 偉如附表一編號5 、被告侯侑成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等各該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各以被告陳志偉侯侑成之財產抵償之。 ㈢又被告陳志偉雖持A 門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3 、 4 、6 所示時、地,作為與林威志等人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 用,固據本院審認如上,並有A 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惟既非直接用以與購毒對象聯繫使用,經核即 與幫助施用犯行較乏直接關聯而尚無沒收之必要,是此部分 所犯各罪爰不另就A 門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為沒收之宣 告。
㈣至警方於被告陳志偉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處執行搜 索,尚扣得玻璃球1 個、殘渣袋10個、分裝袋1 包、分裝勺 子1 支等物,惟此業據被告陳志偉自承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 用或剩餘之物(警卷第2 頁),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開 扣物品與被告陳志偉本案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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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 │交易毒品 │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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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威志│104 年1 月5 日│高雄市前鎮區│3200元│甲基安非他│林威志持門號0000000000│陳志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 │ │ │德昌路312號 │ │命1包 │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9│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00000000號,應予更正)│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行動電話與陳志偉所有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 │ │ │ │,雙方約定由陳志偉前往│ │
│ │ │ │ │ │ │高雄市「仙姑卡拉OK店」│ │
│ │ │ │ │ │ │向林威志收取左列金額之│ │
│ │ │ │ │ │ │現金,代為向真實姓名不│ │
│ │ │ │ │ │ │詳,綽號「龍宏」之成年│ │
│ │ │ │ │ │ │人購買左列毒品後,再於│ │
│ │ │ │ │ │ │同日前往左列地點(即林│ │
│ │ │ │ │ │ │威志住處)將購得毒品之│ │
│ │ │ │ │ │ │交予林威志當日立即施用│ │
│ │ │ │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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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威志│104 年3 月24日│高雄市前鎮區│3000元│甲基安非他│由林威志推由配偶閔玉娟陳志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 │閔玉娟│ │德昌路312號 │ │命1包 │撥打電話與陳志偉聯繫,│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經閔玉娟陳志偉表示欲│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購買毒品,雙方約定由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志偉於左列時間先至左列│ │
│ │ │ │ │ │ │地點(即林威志閔玉娟│ │
│ │ │ │ │ │ │住處)向林威志閔玉娟│ │
│ │ │ │ │ │ │收取左列金額之現金後,│ │
│ │ │ │ │ │ │代為向真實姓名不詳、綽│ │
│ │ │ │ │ │ │號「志偉」之成年人購買│ │
│ │ │ │ │ │ │左列毒品後,再於同日下│ │
│ │ │ │ │ │ │午3 時許交予林威志、閔│ │
│ │ │ │ │ │ │玉娟立即施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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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閔玉娟│104 年2 月6 日│高雄市前鎮區│500元 │甲基安非他│閔玉娟持門號0000000000│陳志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 │ │ │德昌路312號 │ │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偉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繫,經閔玉娟表示欲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毒品,雙方約定由陳志偉│ │
│ │ │ │ │ │ │於左列時間先代為向真實│ │
│ │ │ │ │ │ │姓名不詳、綽號「阿扁」│ │
│ │ │ │ │ │ │之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買│ │
│ │ │ │ │ │ │價值500 元之左列毒品後│ │
│ │ │ │ │ │ │,於同日交予閔玉娟施用│ │
│ │ │ │ │ │ │完畢,再由陳志偉於同年│ │
│ │ │ │ │ │ │月9 日向閔玉娟收取左列│ │
│ │ │ │ │ │ │款項並轉交「阿扁」而付│ │
│ │ │ │ │ │ │訖購毒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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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閔玉娟│104 年2 月10日│高雄市前鎮區│500元 │甲基安非他│閔玉娟持門號0000000000│陳志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 │ │ │德昌路312號 │ │命1包 │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偉所有│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繫,經閔玉娟表示欲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毒品,雙方約定由陳志偉│ │
│ │ │ │ │ │ │於左列時間先至左列地點│ │
│ │ │ │ │ │ │向閔玉娟收取左列金額之│ │
│ │ │ │ │ │ │現金後,代為向真實姓名│ │
│ │ │ │ │ │ │不詳、綽號「阿扁」之成│ │
│ │ │ │ │ │ │年人購買左列毒品後,再│ │
│ │ │ │ │ │ │於同日交予閔玉娟立即施│ │
│ │ │ │ │ │ │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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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瞬梅│104 年1 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300元 │甲基安非他│徐瞬梅持門號0000000000│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鎮昌街53巷8 │ │命1包 │號行動電話先與陳志偉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之2號 │ │ │有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 │ │ │聯絡欲購買左列數量及金│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由陳志偉於左列時、地│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包予徐瞬梅,並收取300 │產抵償之。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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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何政展│104 年1 月22日│高雄市建工路│1000元│甲基安非他│何政展先持00-0000000號│陳志偉幫助犯施用第二級│
│ │ │ │某麥當勞餐廳│ │命1包 │電話撥打陳志偉所有持用│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之A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經何政展表示欲購買毒品│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後,陳志偉即於左列時間│ │
│ │ │ │ │ │ │帶同何政展至左列地點向│ │
│ │ │ │ │ │ │「莊介銘」購買左列毒品│ │
│ │ │ │ │ │ │,何政展旋於同日予以施│ │
│ │ │ │ │ │ │用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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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國榮│104 年2 月7 日│高雄市小港區│2000元│甲基安非他│吳國榮持門號0000000000│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新昌街3之19 │ │命1包 │號行動電話先與侯侑成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號 │ │ │有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 │ │聯絡欲購買左列數量及金│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由侯侑成於左列時、地│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包予吳國榮,並收取2000│償之。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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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國榮│104 年2 月22日│高雄市前鎮區│3500元│甲基安非他│吳國榮持門號0000000000│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衙仁街50巷8 │ │命1包 │號行動電話先與侯侑成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 │ │ │號 │ │ │有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聯絡欲購買左列數量及金│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 │ │ │,由侯侑成於左列時、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包予吳國榮,並收取3500│之。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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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志偉│104 年1 月24日│高雄市中山一│2200元│甲基安非他│陳志偉持A 門號行動電話│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路與五甲路口│ │命1包 │先與侯侑成所有持用之B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之肯德基餐廳│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 │ │ │ │ │ │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由侯侑成│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並收取2200元。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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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志偉│104 年1 月29日│高雄市前鎮區│1500元│甲基安非他│陳志偉持A 門號行動電話│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衙仁街50巷8 │ │命1包 │先與侯侑成所有持用之B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號外之天公壇│ │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 │ │ │ │左列數量及金額之毒品甲│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基安非他命後,由侯侑成│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甲│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偉│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並收取1500元。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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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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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沒收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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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序號:357114│1 支│陳志偉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5 之販賣│
│ │000000000 號、00000000│ │ │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0000000 號,含門號0989│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
│ │986205號SIM 卡1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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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動電話(序號:358716│1 支│侯侑成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7 至10之│
│ │000000000 號,含門號09│ │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
│ │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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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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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