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5號
KSDM,104,訴,295,201602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福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志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與其堂弟陳彥瑞(原名陳奎承,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確定)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由陳彥瑞於102 年1 月8 日20時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元傑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18號判 決有罪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交易重約4 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陳彥瑞隨即聯絡陳志福於翌日 (9 日)某時在○○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客 運公司(下稱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以「空軍一號」大客 車貨運託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 4 公克、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28 公克 、驗餘淨重3.919 公克)夾帶於包裹裡運送至○○市○○區 ○○○路000 號「空軍一號」鳳凰貨運站。嗣經警據報於10 2 年1 月9 日18時前某時許前往上開貨運站埋伏,見林元傑 於同日18時25分許,前往上開貨運站領取包裹時,因形跡可 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業經林元傑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偵訊陳述方面:
證人即共犯陳彥瑞(下稱共犯陳彥瑞)於102 年8 月6 日偵 查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共犯陳彥瑞之偵訊陳述為審判外陳 述,無證據能力。




(二)經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 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 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 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 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 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共犯陳彥瑞於102 年8 月6 日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所涉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徵諸檢察官 於當日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傳訊陳彥瑞到庭,並已對其 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權利,而陳彥瑞所選任 之辯護人始終在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點 名單、102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影 本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 758 號影卷【下稱影偵卷一】第58頁至60頁),堪認此 次偵訊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訊



問無訛,是本件縱認檢察官於訊問時未命陳彥瑞具結, 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 ,當無違法可言。
3、共犯陳彥瑞及其辯護人於其自身案件審理中復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基於發見真實之需 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 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共犯陳彥瑞已逃亡,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證人陳彥瑞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104 年度訴字第295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至98頁),客觀上顯有不能於審 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應認證人陳彥瑞於102 年8 月6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應有 證據能力。
二、警詢陳述方面:
共犯陳彥瑞於102 年2 月19日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 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共犯陳彥瑞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的 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共犯陳彥瑞前於警詢所述伊認識證人即買毒者林元傑,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元傑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等情,與伊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就使用證 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 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何況被 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與陳彥瑞共同販賣毒品給林元傑,也沒有寄 送毒品給林元傑,我不認識林元傑等語(本院卷第50頁)。二、經查:
(一)共犯陳彥瑞原名陳奎丞,於99年7 月19日改名為陳彥瑞 ,共犯陳彥瑞於102 年1 月間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元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雙方於102 年1 月8 日20時14分47秒起至同日23時 36分2 秒許期間,多次聯繫;嗣經警據線報,於翌日 (9 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前往○○市○○區○○○路 000 號「空軍一號」鳳凰貨運站埋伏,於同日18時25分 許,逮捕前往上開貨運站領取內裝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包裹之證人林元傑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2頁反面),業據共犯陳彥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影偵卷一第59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號 影卷【下稱影院卷五】第111 至112 頁)及證人林元傑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高市警刑大偵字 第21字00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影警卷】第1 至3 頁 ;影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22頁、第50頁反面、 第71頁;影院卷五第38至40頁、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 118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21分隊小隊長饒榮賢於共犯 陳彥瑞所涉販毒案件到庭詳證在卷,其針對查緝前是否 曾鎖定證人林元傑或任何嫌疑人、依據通聯紀錄查得共 犯陳彥瑞名籍資料之經過,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元傑 ,當時要去領貨係何人我們都不知道,我們只知道這個 貨有問題,看到時候何人來拿這個貨,我們就請他打開 給我們看,如果他不打開,我們也沒有辦法。」、「我 也是跟著證據在走,當時我們是去查林元傑的電話,因 為有規定我們要前十通的那些登記下來,然後我們就調 林元傑的電話,才過濾到被告,過濾到被告後才發現被 告跟林元傑有密集聯絡,剛開始林元傑只講了一個綽號 ,我們在卷宗查也查不到,後來我是根據電話查才把被 告查出來,因為被告也改名字了,我也是先去查電話申 請人,再問電話申請人才把被告找出來的,再以被告的 電話再往上追通話紀錄才查到剛才那個陳志福。」等語 (影院卷五第58頁),是證人饒榮賢係依據線報方至貨 運站現場等候前來領取毒品包裹之證人林元傑後,依其 提供之購毒對象綽號、持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並調取通



聯紀錄後,循線查知證人林元傑之購毒對象為被告及共 犯陳彥瑞,其查證過程顯非無據亦符合正當調查程序, 堪以採信。
(二)證人林元傑於上揭時、地經警逮捕後,歷次證述如下: 1、證人林元傑於102 年1 月10日警詢時即坦稱:「我所持 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向一位綽號『大頭承』 之男子購買的。我是打綽號『大頭承』0000000000號電 話跟他連絡購買毒品。」、「綽號『大頭承』男子是我 於96年在高雄縣林園鄉服役時跟我同一連的袍澤,他的 真實姓名是陳奎承。」、「我與綽號『大頭承』男子以 『空軍一號』客貨運運輸毒品方式是綽號『大頭承』男 子提議的。」等語(影警卷第3 頁),且復於102 年1 月28日警詢時就購買過程詳稱:「是透過陳彥瑞購買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因為陳彥瑞於102 年1 月8 日 晚上20時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如果我 要的話,他可以幫我找到很便宜的貨,我告訴他我現在 在高雄上班沒有辦法上去拿貨,他告訴我買多一點的話 可以更便宜,也可以幫我用寄送的。我告訴他自己沒有 吸食那麼多,他說可以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且可以留下 來慢慢吸食,所以我才一次購買14,000元4 公克的毒品 安非他命。陳彥瑞問我住高雄那裡,然後就告訴我隔天 就會寄到○○市○○路○○○○○號』野雞車的貨運站 領貨。我於102 年1 月9 日下班後直接到『空軍一號』 的貨運站領貨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並明確指認該 綽號「大頭承」之「陳奎承」男子即為證人陳彥瑞無訛 (影偵卷一第2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可佐(影偵卷一第23頁反面 )。
2、證人林元傑於102 年1 月10日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時, 即坦承有經被告介紹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且 詳證:「安非他命是綽號『阿成(同音)』的打電話給 我,說他要寄安非他命給我,我昨天是到『空軍一號』 貨運站去拿貨,走出來的時候在門口被警察查獲。」、 「(問:綽號「阿成」之人怎麼聯絡?)他的電話 0000000000,他都會打電話給我,綽號『阿成』之人是 我以前在軍中認識的,他是住在台北,是我跟他提說我 想要買安非他命,他跟我講他有辦法拿到。」、「. . . . 我的錢還沒有給他,我們約定14,000元,我們約定 等我領完毒品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確定我有收到 東西之後,再決定用什麼方法將錢交給他。」等語(影



偵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嗣於102 年9 月17日經檢 察官再次訊問,其具結後證稱:「在收受包裹的前一天 ,也就是102 年1 月8 日陳彥瑞在電話中跟我講說明天 可以到○○○路『空軍一號』的貨運站跟貨運站的人員 報電話號碼給對方就可以領包裹,我記得他報給我的電 話號碼就是他跟我聯絡的電話號碼,最後幾個數字有更 動,那個包裹裡面有安非他命,我隔天因為要上班,所 以在102 年1 月9 日下班之後才到『空軍一號』貨運站 去領包裹,我記得我當時有先付20元的運費,付完轉頭 後就被警方攔查。」、「102 年1 月8 日確實是陳彥瑞 之人用電話跟我聯繫的。是他打電話給我的,在通聯當 中他說買多一點可以算便宜一點,他說他也可以將安非 他命寄給我,這樣我就不用上去跟他拿。」等語(影偵 卷一第71頁);是證人林元傑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已 明確證述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共犯陳彥瑞主動 向其詢問購買意願、確定交付毒品方式之事實,且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
3、再證人林元傑於103 年3 月20日共犯陳彥瑞所涉販毒案 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共犯陳彥瑞於領貨前1 天( 102 年1 月8 日)曾撥打電話詢問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意願且說明以貨運寄送之交貨方式,雙方達成買 賣合意之事實(影院卷五第38至39頁),復於105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再度證稱:102 年1 月9 日18時25分 許曾到○○市○○區○○○路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 站提領包裹,包裹內裝的是二級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只 知道是我朋友陳彥瑞要寄,事實上是誰寄的我不清楚。 當時有跟陳彥瑞電話連絡,他叫我去領,他跟我說報電 話還是報他的名字去「空軍一號」領東西,領的時候就 被警察抓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0 頁)。 證人林元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情事。
(三)又共犯陳彥瑞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主動詢問林元傑 購毒意願,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夾帶於包裹以「空軍一 號」大客車貨運託運方式,送至○○市○○區○○○路 000 號「空軍一號」鳳凰貨運站,並以共犯陳彥瑞使用 行動電話後3 碼顛倒即0000000000為領貨號碼等情,亦 據證人林元傑在共犯陳彥瑞所涉販毒案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影院卷五第45頁),參以卷附本件毒品包裹 寄貨之人填具之寄貨單1 紙觀之(影警卷第10頁反面) ,該提貨資料上記載「寄貨站名:三重、元月9 日、到



達地點:鳳凰、收件人: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 上列之收件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證人陳彥瑞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僅後3 碼數字前後排 列不同,其餘數字均無二致;且證人林元傑經警查獲後 ,即向警供出其購毒之來源為綽號「大頭丞」之服兵役 時期同袍,而其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中,依查獲前最 後10通撥出及接收電話,其中確有電話號碼及使用人為 「0000000000大頭丞」之聯繫對象,並經警調取共犯陳 彥瑞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時間( 102 年1 月7 日0 時0 分0 秒起至同年月12日23時59分 59秒)雙向通聯紀錄比對,確認共犯陳彥瑞與證人林元 傑於102 年1 月8 日20時14分47秒起至同年月9 日17時 27分12秒止,經核至少有27筆通聯紀錄可資比對,警因 此循線查知共犯陳彥瑞之真實姓名年籍,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林元 傑)、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102 年1 月7 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 影警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影偵卷一第28頁、第52頁反 面至55頁;影院卷五第93頁),堪認證人林元傑證述信 而有徵。
(四)共犯陳彥瑞經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先諉稱:「林元 傑於101 年12月間曾到彰化市及彰化火車站前的『金馬 遊樂場』向綽號『阿龍』及『阿偉』購買過安非他命, 今年1 月8 日16時許,綽號『阿偉』的男子借我的電話 打給林元傑林元傑於當日20時到○○市○○○路○○ ○○○○○○○號『阿偉』的男子向綽號『阿龍』的男 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影偵卷一第24至25頁反面),後 於偵查中改口辯稱:「那個東西(指扣案毒品包裹)應 該是我堂哥陳志福寄給他的,我記得我前一天(8 日) 晚上7 時許有請林元傑跟我堂哥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 某家薑母鴨吃飯,當場還有我公司的同事及同學,東西 應該是林元傑陳志福寄給他的。」、「其實林元傑真 的是跟我堂哥買的。林元傑說我堂哥要寄東西給他,但 是我不曉得他要寄什麼東西給他。. . . 我堂哥陳志福 ,他是74年次,住○○縣○○市(現改制為○○市○○ 區)」等語(影偵卷一第59頁),其前後供述翻異,然 其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包裹之來源係被告即其堂兄陳志福 、被告住所位在○○市○○區,即與本件毒品包裹領貨 單上載交寄地點為「三重」之地點相符。嗣檢察官查得



被告之年籍資料後,依法於102 年9 月3 日提訊在監之 被告(被告前因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罪 刑確定〈詳後述〉,於102 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迄今) 以遠距訊問方式訊問時,經告知犯罪嫌疑、所涉罪名及 被告權利告知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事項後:「(問 :請確認在102 年1 月9 日是否有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 的方式販賣安非他命一包給林元傑嗎?)答:我跟林元 傑不熟,林元傑叫我弟弟聯絡我,我才將安非他命一包 寄給林元傑。」等語在卷(影偵卷一第64頁反面),並 經本院於共犯陳彥瑞所涉販毒案件審理時勘驗偵訊影音 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00:10:13 檢察官開始遠距訊問陳志福
00:13:04檢察官:102年1月9日有這個販賣安非他命一包 給這個林元傑嗎?
00:13:17陳志福林元傑
00:13:22檢察官:喔,102年1月9號有以這個空軍一號貨 運就是寄送的方式販賣安非他命1包給
那個林元傑嗎?
00:13:40陳志福:沒有。
00:13:45檢察官:有用空軍一號貨運的方式將安非他命寄 給其他人過嗎?有些東西被扣案了,也
有一些證據,也有人指認你啦,確定有
,你要不要照實說?看怎麼處理,從
輕還是怎麼樣來處理,有就有,如果真
的沒有就看你怎麼回答就是解釋啦。
00:14:42檢察官:1月9號那天有沒有用貨運的方式寄送安 非他命給林元傑嗎?
00:14:50陳志福:那個、那個是他請我弟弟叫我幫忙寄給 他的。
00:15:00檢察官:是誰?是誰請你弟弟叫你 00:15:11陳志福:因為我跟他其實不是很熟 檢察官:你是說你對林元傑並不是很熟?是不是 ?
陳志福:我跟他不怎麼認識。
00:15:26檢察官:是誰請誰?
00:15:32陳志福:他請我弟弟然後叫我、就是幫忙寄給他 。
00:15:38檢察官:這個林元傑就去叫我弟弟 陳志福:對。
檢察官:林元傑叫我弟弟就聯絡你是不是?然後



要你寄給他的?
陳志福:對。
00:15:52檢察官:林元傑叫我弟弟聯絡我,我才將安非他 命一包就寄給他是不是?
陳志福:是。
檢察官:寄給林元傑是不是?
00:16:07陳志福:(點頭)是。(證人陳志福表示不須繼 續勘驗)。
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業經本院於共 犯陳彥瑞所涉販毒案件審理時勘驗偵訊影音光碟核閱屬 實(影院卷五第70至72頁反面),檢察官上開遠距訊問 採一問一答,並無非法取供情事,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 :(問:於102 年9 月3 日視訊庭有無不法取供,是否 出於自由意志?)沒有,當天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 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堪 採信。
(五)被告此經檢察官訊問,已坦稱渠與證人林元傑並不熟識 ,針對毒品以貨運寄送部分亦承認是林元傑透過其弟弟 即共犯陳彥瑞聯絡而交寄之情無訛;再者,被告入監前 籍設○○市○○區○○街0000號4 樓,此有其戶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 頁),被告在本院於共犯陳 彥瑞所涉販毒案件審理時證稱入監前其活動範圍在○○ 市○○區等語(影院卷五第47頁反面),本件毒品包裹 領貨單上載寄貨站名為「三重」,已如前述,該包裹顯 係寄送之人自○○市○○區之貨運站交寄,寄送地點與 被告之住所亦有關聯;而共犯陳彥瑞自承為被告之堂弟 ,此經被告坦認在卷,雙方具旁系血親關係,則被告上 述所稱之「林元傑叫我弟弟聯絡」之供詞中弟弟之人, 斟酌上開被告、證人林元傑及共犯陳彥瑞3 人之聯繫網 絡,即無法排除為共犯陳彥瑞之可能。又被告自承102 年1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共犯陳 彥瑞供稱此節相符(影院卷五第35頁),細鐸前述警調 取之共犯陳彥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共犯陳彥瑞於102 年1 月8 日18時49分0 秒 起多次與被告使用上開電話聯繫,於同日20時14分47秒 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繫前,已有7 通通聯紀錄可查,被 告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繫期間(102 年1 月8 日20時14 分47秒起至同年月9 日17時27分12秒止),中間及嗣後 亦摻有多通共犯陳彥瑞與被告通聯紀錄(影偵卷一第52 頁反面至55頁),則共犯陳彥瑞與證人林元傑電話聯繫



期間之前、中、後均有持續與被告密集聯繫之紀錄,而 扣案毒品包裹亦顯與被告有涉,則依序論認,共犯陳彥 瑞與被告之上述通話確與證人林元傑之購毒有關;況且 ,被告前於99年10月起至100 年4 月間,因多次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 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最高法院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曾於102 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與他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 過20公克以上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訴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5 月 17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多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影院卷五第18頁反面 至31頁反面,本院卷第6 至10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 前,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持有數量非微之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警查獲紀錄,其顯有能力交寄本件 扣案毒品,是勾稽被告上開供述及共犯陳彥瑞林元傑 等證述內容,衡以上述證據調查結果,扣案毒品包裹應 係被告經共犯陳彥瑞聯繫後持往交寄無訛,被告係與共 犯陳彥瑞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另被 告於檢察官上開偵訊過程時,針對檢察官詢問其弟是否 名為陳彥瑞?被告雖否認,且改口稱因一時緊張記錯, 誤認係其目前執行之另案等語,於共犯陳彥瑞所涉販毒 案件審理時亦否認渠係交寄本件毒品包裹之人,矢口否 認涉及本案;然共犯陳彥瑞本名為「陳奎丞」已如前述 ,被告亦稱不知共犯陳彥瑞曾改名等情(影院卷五第48 頁),則其不知共犯陳彥瑞更改後之名而否認「陳彥瑞 」是其弟並非不可想像;再觀諸被告前案所涉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亦無相類似之以貨運方式交寄毒品之 犯罪情節,其所稱以為是已執行案件而記錯等詞,亦屬 無稽,被告此部分所稱因緊張而錯認等辯詞,均係臨訟 之際,面臨自己可能涉嫌犯罪而為之卸責諉詞,則應以 其偵查中稱曾交寄毒品包裹與證人林元傑之供詞為可採 。其於共犯陳彥瑞所涉販毒案件審理否認共犯陳彥瑞聯 絡伊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元傑等語,無非迴護共犯陳 彥瑞及面臨自己可能涉嫌犯罪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六)復有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寄貨單1 紙、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林元傑)、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2 年1 月7 日)雙向通聯紀錄 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影警卷第4 頁反面至 8 頁、第10頁反面至11頁;影偵卷一第28頁、第52頁反 面至55頁、第91頁反面至93頁);又警自證人林元傑扣 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92 8 公克、驗後淨重3.919 公克),有該醫院102 年3 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14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 字第891 號卷【下稱影偵卷二】第14頁反面)。且證人 林元傑因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4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418號全卷影本在卷 可佐,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3418號影卷【下稱影院卷二】第3 至5 頁反面);被告 與共犯陳彥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元 傑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共犯陳彥瑞雖於偵查時否認有上揭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林元傑之犯行,辯稱,102 年1 月8 日晚上19時許 ,伊有請林元傑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某薑母鴨店吃飯, 雙方直接交易,毒品應該是林元傑陳志福寄給他的,跟伊 無關等語(影偵卷一第59頁)。然查:
(一)證人林元傑於偵審中一再否認認識共犯陳彥瑞之堂兄即 被告;被告亦否認認識林元傑;且被告、證人林元傑亦 均否認於102 年1 月8 日晚間在彰化見面,此據證人林 元傑且證稱102 年1 月8 日當天為檢驗車輛之故曾返回 彰化縣秀水鄉老家拿取行車執照,但非與被告見面等語 (影本院卷五第43至44頁),並針對同日其與共犯陳彥 瑞電話聯繫之過程,證稱:「102 年1 月8 日下午5 點 多下班,回到住處(指高雄住處)大約6 點多,被告打 第一通電話來時我人還在高雄,接獲被告第一通電話後 半小時左右出發,中間沒有停頓,一個多小時回到彰化 秀水,又於半個多小時後自彰化秀水開車回高雄,回到 高雄約凌晨1 、2 點,我確實沒有與被告見面。」等語 (影院卷五第45頁),而證人林元傑回彰化拿(6A-299 2 )行車執照後於102 年1 月18日前往驗車,亦有台北 區監理所汽車(6A-2992 )之車籍查詢資料影本、車主 歷史查詢影本、異動歷史查詢、檢驗開單查詢各1 份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63至66頁)。再被告、證人即共犯陳 彥瑞之友人李汯騰於共犯陳彥瑞所涉販毒案件審理時分 別證稱渠等於102 年1 月8 日晚上曾與共犯陳彥瑞在前 述薑母鴨店見面餐飲之事實,惟均否認證人林元傑曾到 場之事實(影院卷五第49頁、第99頁反面、第101 至10 2 頁),足見被告、證人林元傑2 人並未於上開時、地 見面交易毒品。參以共犯陳彥瑞於警詢時先諉稱:「林 元傑於101 年12月間曾到彰化市及彰化火車站前的『金 馬遊樂場』向綽號『阿龍』及『阿偉』購買過安非他命 ,今年1 月8 日16時許,綽號『阿偉』的男子借我的電 話打給林元傑林元傑於當日20時到○○市○○○路○ ○○○○○○○○號『阿偉』的男子向綽號『阿龍』的 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影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後 於偵查中改口辯稱:「那個東西(指扣案毒品包裹)應 該是我堂哥陳志福寄給他的,我記得我前一天(8 日) 晚上7 時許有請林元傑跟我堂哥陳志福在彰化和美鎮的 某家薑母鴨吃飯,當場還有我公司的同事及同學,東西 應該是林元傑陳志福寄給他的。」(影偵卷一第59頁 ),又共犯陳彥瑞於審理其所涉販毒案件時先以證人林 元傑於102 年1 月8 日晚上曾前來彰化縣和美鎮某薑母 鴨店與伊及被告見面,伊當時請證人林元傑與被告及同 事等人吃飯,當天至少與證人林元傑相處1 至2 小時, 同時間多次與證人林元傑通話,係因證人林元傑路況不 熟而問路之故等語,後又改稱伊當時與被告在薑母鴨店 等候證人林元傑未獲,被告就先回伊姑姑家,後來伊跟 證人林元傑說去那裡找被告,證人林元傑說他不知道路 ,通聯紀錄秒數那麼短就是證人林元傑在跟伊問路,證 人林元傑與被告在姑姑家附近便利商店見面,伊有看到 他們在交談,證人林元傑拿錢給被告等語(影院卷五第 35頁、第36頁反面、第55頁、第111 至113 頁;雄高分 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影卷【下稱影院卷六】第35 頁)。共犯陳彥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前後,針對被告 、證人林元傑有無見面、見面地點、用餐等情陳述均諸 多矛盾,隨訴訟程序進行,更易其詞。況被告、證人林 元傑及在場證人李汯騰業已證稱當天證人林元傑並未到 場,無與被告及共犯陳彥瑞見面,則共犯陳彥瑞所稱證 人林元傑曾與其見面、證人林元傑曾與被告見面等情, 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可採。證人林元傑前述所證 本件毒品交易是共犯陳彥瑞以電話向其約詢之情,已然 可信,可徵本件毒品交易實係共犯陳彥瑞與證人林元傑



以電話聯繫談妥等情灼然至明。
(二)共犯陳彥瑞又辯稱:林元傑如要向伊購買毒品,應直接 向伊拿貨,何需由伊請人從台北寄送?毒品交易都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如確有販賣毒品意圖,應會要求 林元傑先給錢,否則被告寄送毒品,林元傑未付款,伊 豈不要貼錢給被告等語(影院卷六第35頁)。惟查交易 方式,係因共犯陳彥瑞主動詢問證人林元傑購買毒品意 願,證人林元傑並證稱共犯陳彥瑞遊說「買多一點的話 可以更便宜,也可以幫我用寄送的。我告訴他自己沒有 吸食那麼多,他說可以多買一點比較便宜,且可以留下 來慢慢吸食,所以我才一次購買14,000元4 公克的毒品 安非他命」(影偵卷一第22頁反面)、「他在電話中給 我一個地址也就是我被查獲的地方,叫我到該處領東西 ,我的錢還沒有給他,我們約定14000 元,我們約定等 我領完毒品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確定我有收到東 西之後,再決定用什麼方法將錢交給他。」(影偵卷一 第18頁),且共犯陳彥瑞與被告係堂兄弟,共犯陳彥瑞 與證人林元傑係服役時同袍舊識,三方經由共犯陳彥瑞 交易,自有相當信任關係,是共犯陳彥瑞為其堂兄即被 告兜售毒品,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交貨,貨到再向證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