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58號
KSDM,104,訴,25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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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 63號
                   104年度訴字第258號
                   104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安
      丁柏森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曾耀德
      張莉平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邱鋒順
選任辯護人 蔡尚宏律師(法扶)
被   告 張展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
第2707號)及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27733號、104年度偵緝
字第447號、偵字第1338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安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7所示之刑。附表六編號3、5、11、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貳枚均沒收。附表六編號1、2、4、6至10、12至2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家樂福VISA卡壹張沒收(卡號 00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 1至4-2、5-2至5-5、5-7所示之偽造署押「葉正義」貳枚、「蕭明德」伍枚、「劉明仁」參枚、「薛博方」肆枚、「Zhiyua」伍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葉正義」、「劉明仁」各壹枚,均沒收。丁柏森犯如附表六編號 1、3、4、6、8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3、4、6、8至19所示之刑。就附表六編號3、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偽造署押「薛博方」貳枚均沒收。附表六編號1、4、6、8至10、12至1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2所示之偽造署押「葉正義」貳枚、「蕭明德」伍枚、「劉明仁」參枚、「



薛博方」肆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葉正義」、「劉明仁」各壹枚,均沒收。
曾耀德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張莉平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刑。邱鋒順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刑。張展榮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人、代辦人、介紹人分別明知 各該編號之申請人資力不佳,若如實申報將難以向金融機構 成功申辦信用卡,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一編號 1 之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 行使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 2之申請人、介紹人及代辦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附 表一編號 3之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公、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 4之申請人及代 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聯絡,附表一編號 5之申請人及代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申請人 、介紹人委託代辦人向金融機構為不實之資力申報,藉以申 辦信用卡。嗣附表一之代辦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不實資訊,並檢附以編輯文字後黏貼、 影印方式偽、變造之文件,再以各該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卡,並提出前揭偽、變造文件以行使之,致各金融 機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申請人之資力狀況適合授信而核發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就信用卡核發管理及各偽、變 造文件名義人就存款、存單、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 紀錄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代辦人,徵得不知情之申請人同意 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之後,明知申請人資力不佳,若如實申 報將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 2部分基於詐欺取財、偽、 變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擅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不實資訊,並檢附以編輯文字 後黏貼、影印方式所變造之文件,以各該申請人名義向金融 機構申辦信用卡,並提出前揭偽、變造文件以行使之,致金 融機構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申請人有告知如申請書所示之 資力狀況,且資力狀況適合授信,而核發信用卡,足生損害 於申請人、金融機構就信用卡核發管理以及各偽、變造文件 名義人就存款、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冒辦人明知未經各該編號之申請人 同意或授權代辦信用卡,以及申請人之資力不佳,如實申報 難以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冒辦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冒辦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變造公、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先於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不實 資訊、偽造署押,檢附以編輯文字後黏貼、影印方式所變造 之文件,再以各該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並提 出前揭變造文件以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係申請人本人欲申辦信用卡,且資力狀況適合授信,因 而核發信用卡。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冒辦人嗣並承先前 之犯意,在簽收信用卡之掛號郵件上偽造申請人名義之印文 表示信用卡業由本人收受,足生損害於申請人本人、金融機 構就信用卡核發管理及各該變造文件名義人就存款、存單、 及勞工保險紀錄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如附表三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代辦人於取得申辦 之信用卡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就附表四編號 1、2-1、3、4-1部分基於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之犯意聯絡,就附表四編號 2-2、2-3、4-2部分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就附表四編號 4-3 部分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及就附表四編號5-1、5-6 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就附表四編號5-2至5-5部分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就附表四編號5- 7 部分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前往各特約 商店,均未經信用卡申請人同意或授權,佯為本人持卡消費 ,另就附表四編號 1至4-2、5-2至5-5、5-7部分尚且於簽單 上偽造署押,交付予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 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簽帳消費, 經店員同意刷卡消費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 2-2、2-3、4-2 、5-1至5-6之財物,以及如附表四編號1、2-1、3、4-1、4- 3、5-7所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申請人本人、 金融機構對信用卡請款管理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對於信用卡客戶管理與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五、如附表五所示之申請人、代辦人、介紹人(前二人審理中) 均明知申請人資力不佳,信用與擔保條件均不足以成功申請 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變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申請人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交由 介紹人轉交予代辦人,經代辦人以編輯文字後黏貼、影印之



方式變造該文件後,再交予介紹人轉交予申請人,由申請人 攜至金融機構之「高屏區個人金融無擔保業務中心」,以供 辦理信用貸款及對保手續而行使之,致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誤信申請人之資力狀況適於核貸,撥付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之貸款至申請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 工投保資料之正確性、公信力,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就申貸 人信用評估及核貸決定,及變造文件名義人就勞工保險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被害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同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分別於準備、 審判程序訊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豐安丁柏森曾耀德張莉平、邱 鋒順、張展榮(下稱被告莊豐安等六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其等所述互核相符,與證人兼同案被告黃震軒之證述 、證人林建旭、溫致遠、葉正義蕭明德劉明仁薛博方吳炘逸葉士維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莊豐安等六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 既明,被告莊豐安等六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於被告莊豐安等六人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原規定為:「Ⅰ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第 1 項改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該條第2、3項之規定 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莊豐安等六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莊豐 安等六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四、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行使 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文件 ,均係被告莊豐安丁柏森以電腦編輯文字後,將之黏貼於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帳戶存摺內頁、存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特定欄位後,再據以影印,提供予 金融機構作為資力證明之用,其影本之作用與原本相同。又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3、5、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屬變造之公文書;如附表 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 存摺內頁、存單均屬變造之私文書;至如附表一編號1、4、 5、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剪貼 後已變動文書之名義人,不具同一性而應屬偽造之私文書。 是揆諸前揭說明,偽、變造前揭影本並予以行使者,仍不能 解免行使變造公文書、偽、變造私文書之罪責。次按信用卡 不僅係消費工具,本身亦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 之客體;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意為授 權簽名之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 身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 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目的既在詐取金融機構核發 之信用卡,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按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 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 之交易行為,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 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承認交易行為、委託 發卡銀行付款並願依信用卡之使用規定付款之文書,屬於持 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 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四編號1至4-2 、 5-2至5-5、5-7所示之簽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均 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 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四編號1、2-1、3、4-1、4-3、5-7 所示之家樂福禮物卡,性質係家樂福公司發行之預付儲值卡 ,可重複加值,以供持卡至賣場以扣除儲值金額之方式消費 ,應屬財產上利益,而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五、核被告所為,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曾耀德張莉平就 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 安、丁柏森邱鋒順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210條之行使變造公、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張展榮就附 表一編號 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 豐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210條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二編號 2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 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1、210條之行使變 造公、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四編號1、2-1、3、4-1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四編號 2-2、2-3、4-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 4-3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莊豐安 就附表四編號5-1、5-6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5-2至5-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5-7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五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前



段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豐安等六人就所涉之前揭行使變造 公文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部分罪行,其等變造公文書及 偽、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一編號 1部分與同案被告黃震軒(另 行通緝),被告莊豐安曾耀德張莉平就附表一編號 2部 分,被告莊豐安丁柏森邱鋒順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被 告莊豐安丁柏森張展榮就附表一編號 4部分,被告莊豐 安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與沈鐵銘(通緝中),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 1至4 -3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五部分與同案被告曾耀德、張莉 平(審理中),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六、按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 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 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 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 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 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變造公文書或偽、變造私文書後行使, 藉此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信用卡或如附表四、五所示之 財物或利益,俱係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是以,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一編號 1、附表三 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4-2部分,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張展榮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二編號2、附 表四編號 5-2至5-5、5-7部分,均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莊豐安曾耀德張莉平就附表一編號 2部分,被告 莊豐安丁柏森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均應論以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被告莊豐安丁柏森邱鋒順就附表一編號 3部分 ,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被告莊豐安丁柏森就 附表三編號 4部分,被告莊豐安就附表五部分,均應論以行 使變造公文書罪。至公訴人起訴事實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雖 未敘及變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變造公文書犯行 ;就附表二編號 1部分雖未敘及向金融機構詐取信用卡之詐 欺取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均未敘及 變造帳戶存摺內頁及存單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犯行,然分別與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就附表一編號 5部分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莊豐安所犯上開27罪間、被告丁柏森 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被告莊豐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7年6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曾耀德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 8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判斷是否具備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被告邱鋒順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原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有中度視障,因 資力狀況不良且欲取得信用卡使用,委由莊豐安丁柏森之 代辦業者辦理,針對將製作不實資料以申辦信用卡一節固有 認知,惟就以變造公文書之手段僅具有未必故意,而非實際 主導犯案情節之人,情節顯然較輕,且業已向聯邦商業銀行 清償全數欠款、達成和解,已有悔意,考量其犯罪情狀,實 屬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為牟取代辦費及盜刷消費之利益 ,被告曾耀德張莉平邱鋒順張展榮為牟取向金融機構 成功申辦信用卡使用之利益,手段上均向金融機構申報不實 之資力條件,莊豐安丁柏森甚冒名申辦之犯罪主觀動機、 目的及犯罪客觀手段、所得;被告莊豐安等六人均坦承犯行 不諱,除附表一編號 2部分係由張莉平曾耀德與聯邦商業 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尚未清償外,被告莊豐安丁柏森邱鋒順張展榮俱已清償因使用信用卡所欠款項之犯後態度 (有聯邦商業銀行回函、刑事陳報狀、清償證明書、撤回起 訴狀、清償分期協議書可稽);兼衡及被告莊豐安自述高職 畢業、須扶養父母、甫出生之子女等,丁柏森自述高職畢業 、有心臟衰竭等疾、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曾耀德自述高職 畢業、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非佳等,張莉平自述國中肄業 、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經濟狀況非佳等,邱鋒順自述



國中畢業、弱視並經鑑定為中度視障、須扶養配偶、未成年 子女等,張展榮自述二專畢業、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 等(詳訴一卷A第158反面- 159頁,訴一卷B第15頁反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六編號1、2、4、6 、7至10、12至2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該條原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即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 後之同條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 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則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莊豐安丁柏森 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分別就被告莊豐安不得易科罰金之 4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 、得易科罰金之1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 、2次詐欺取財、1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丁柏森不得易科 罰金之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得易科罰金之 12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1次行使變造私文書、1次詐欺得利犯行,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邱鋒順張展榮之素行良好,俱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向聯邦商業銀行 清償信用卡欠款,並參酌其等俱係委託代辦,未有實際參與 偽、變造文書及申辦行為,犯罪情節非重,堪信被告邱鋒順張展榮經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十、末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參照)。未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 1至4、附表四編號1至4-2、5-2至5-5、5-7所 示之偽造署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印文,依刑法 219 條之規定,應分別於所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 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家樂福VISA卡1張係被告張莉平 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罪取得之物,且為張莉平所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 於被告莊豐安曾耀德張莉平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此外 ,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9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代辦人受申請人委託向金融機構申辦
┌─┬───┬───┬──┬──────────────────┬───┬───────────────┐
│編│申請人│代辦人│金融│詐術: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詐得物│相關證據 │
│ │ ├───┤機構├───────┬──────────┤ │ │
│號│ │介紹人│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偽、變造文件 │ │ │
├─┼───┼───┼──┼───────┼──────────┼───┼───────────────┤
│1 │黃震軒莊豐安│聯邦│1.北華實業有限│北華實業有限公司各類│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 公司業務主管│所得暨免扣繳憑單 │ 1張 │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傳真查│
│ │原名 │ │ │2.月薪46000元 │(偽造) │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簽單、│
│ │黃明智│ │ ├───────┴──────────┤ │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
│ │另通緝│ │ │ 申請日期100.06.07 │ │費繳款紀錄。 │
├─┼───┼───┼──┼───────┬──────────┼───┼───────────────┤
│2 │張莉平莊豐安│聯邦│1.崧興機械有限│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戶│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 │銀行│ 公司吊掛人員│存摺內頁(變造) │ 1張 │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函文及所附存摺│
│ │ │ │ │2.月薪38000元 │ │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稅務閘門│
│ │ │ │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
│ │ ├───┤ ├───────┴──────────┤ │、簽單、聯邦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
│ │ │曾耀德│ │ 申請日期100.02.23 │ │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3 │邱鋒順莊豐安│聯邦│1.又一實業有限│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 公司生產部主│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附勞工│
│ │ │ │ │ 任 │ 資料表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閘│
│ │ │ │ │2.月薪43000元 │2.中國信託商業銀青年│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 │銀行函文及所附之存款交易、存單│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青年│ │查詢明細,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 │ │ │ │ │ 分行存本取息存單 │ │郵件查單,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
│ │ │ │ │ │ (以上均變造) │ │、雄獅旅行社函文。 │
│ │ │ │ ├───────┴──────────┤ │ │
│ │ │ │ │ 申請日期100.08.03 │ │ │
├─┼───┼───┼──┼───────┬──────────┼───┼───────────────┤
│4 │張展榮莊豐安│聯邦│1.冠成廣告有限│1.冠成廣告事業有限公│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 公司商仲經理│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稅務閘門│
│ │ │ │ │2.月薪120 │ 扣繳憑單(偽造) │ │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指年薪120萬)│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司新興郵局帳戶存摺│ │、同意轉卡聲明書,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內頁(變造) │ │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原名 │ │ ├───────┴──────────┤ │清償證明書。 │
│ │張業煌│ │ │ 申請日期100.05.24 │ │ │
├─┼───┼───┼──┼───────┬──────────┼───┼───────────────┤
│5 │沈鐵銘莊豐安│聯邦│1.宏成興業有限│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 │銀行│ 公司業務經理│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1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所附勞工│
│ │ │ │ │2.月薪45000元 │ 資料表(變造) │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閘│
│ │ │ │ │ │2.宏成興業有限公司各│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傳真查詢國內│
│ │ │ │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聯邦商業銀行│
│ │ │ │ │ │ 憑單(偽造) │ │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 │ ├───────┴──────────┤ │ │
│ │通緝中│ │ │ 申請日期100.06.03 │ │ │
└─┴───┴───┴──┴──────────────────┴───┴───────────────┘
附表二:申請人不知代辦人欲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編│申請人│代辦人│金融│詐術: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詐得物│相關證據 │
│ │ │ │機構├───────┬──────────┤ │ │
│號│ │ │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變造文件 │ │ │
├─┼───┼───┼──┼───────┼──────────┼───┼───────────────┤
│1 │林建旭莊豐安│聯邦│月薪47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之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 │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 1張 │兆豐銀行函文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
│ │ │ │ │ │(變造) │ │表、稅務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日│
│ │ │ │ │ │ │ │月光半導體製造公司識別證影本、│
│ │ │ │ │ │ │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信│
│ │ │ │ ├───────┴──────────┤ │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函文│
│ │ │ │ │ 申請日期100.04.15 │ │及所附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 │
├─┼───┼───┼──┼───────┬──────────┼───┼───────────────┤
│2 │溫致遠│莊豐安│聯邦│1.溫致遠署押 │1.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合作│
│ │ │ │銀行│2.欣福醫療器材│ 戶存摺內頁(變造)│ 1張 │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文及所附│
│ │ │ │ │ 有限公司業務│2.欣福醫療器材有限公│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 │ │ │ │ 部主任 │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 │3.月薪55 │ 扣繳憑單(偽造) │ │ │
│ │ │ │ │ (指年薪55萬)│ │ │ │
│ │ │ │ ├───────┴──────────┤ │ │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06.07 │ │ │
└─┴───┴───┴──┴──────────────────┴───┴───────────────┘
附表三:冒辦人以不知情之申請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
│編│申請人│冒辦人│金融│詐術:申請人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偽造 │詐得物│相關證據 │
│ │ │ │機構│ 申報不實資力狀況 │ 署押 ├───┤ │




│ │ │ │ ├───────┬────────┤ │ 偽造 │ │
│號│ │ │ │申請書不實資訊│檢附之變造文件 │ │ 印文 │ │
├─┼───┼───┼──┼───────┼────────┼───┼───┼─────────────┤
│1 │葉正義莊豐安│聯邦│1.葉正義署押 │1.中國信託商業銀│葉正義│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2.廣泰農產企業│ 行青年分行帳戶│ 1枚 │ 1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所│
│ │ │ │ │ 有限公司管銷│ 存摺內頁 │ │ │附存單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
│ │ │ │ │ 部副理 │2.中國信託商業銀│ │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傳真查詢│
│ │ │ │ │3.月薪60 │ 行青年分行存本│ │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
│ │ │ │ │ (指年薪60萬) │ 取息存單 │ │ │ │
│ │ │ │ │ │ (以上均變造) │ ├───┼─────────────┤
│ │ │ │ ├───────┴────────┴───┤葉正義│使用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11.23 │ 1枚 │表四編號1。 │
├─┼───┼───┼──┼───────┬────────┬───┼───┼─────────────┤
│2 │蕭明德莊豐安│聯邦│1.蕭明德署押 │華南商業銀行籬子│蕭明德│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左列變造文件│
│ │ │丁柏森│銀行│2.永信利工程 │內分行帳戶存摺內│ 2枚 │ 1張 │、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存│
│ │ │ │ │ (股)有限公司│頁(變造) │ │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稅務│
│ │ │ │ │ 工程部經理、│ │ │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 │ │3.月薪75000元 │ │ │ ├─────────────┤
│ │ │ │ ├───────┴────────┴───┤ │使用信用卡之相關證據,見附│
│ │不起訴│ │ │ 申請日期100.10.07 │ │表四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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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