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君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字第20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君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侯俊君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祥君診所」實 際負責人,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診所設立日起,聘請張志賢 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為「祥君診所」請領健保給付及支付 購入醫療藥品廠商貨款等診所經營費用,以「祥君診所張志 賢」名義,在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祥君診所活儲帳戶)及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祥君診所支票帳 戶),並領取帳戶存摺1本及空白支票簿1本(內有50張空白 支票),張志賢授權侯俊君於張志賢任職期間,在前述使用 目的範圍內,以祥君診所活儲帳戶請領健保費用,並以「祥 君診所張志賢」名義之支票支付與「祥君診所」醫療業務相 關之各項廠商費用,實際金額均由侯俊君本人收入或支出。 詎侯俊君未經張志賢同意,竟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 空白支票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 號碼之空白支票12紙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供行使之用,逾 越張志賢授權範圍或張志賢於101年12月13日表明離職之意 後,以蓋印「祥君診所」、「張志賢」印章(附表一編號1 、2、4至12所示部分),或蓋印「祥君診所」印章(附表一 編號3所示部分)之方式,而以「祥君診所張志賢」、「祥 君診所」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 票,用於其個人退還股東出資或向他人借款、購買其他診所 醫療器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志賢。
二、案經張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侯俊君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志賢提出之離職證明書 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 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 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 、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 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 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紙離職證明書係被告自診所電腦列印而出,由被告於其上 蓋用「祥君診所」之印章,再自行蓋上「張志賢」之印章而 完成,在場的藥師吳昀豈也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一第116頁 反面至1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9頁),另 證人吳昀豈證稱其未親見簽立張志賢之離職證明書過程(本 院卷一第251頁),而該離職證明書係針對個案所為,並非 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情形下所做成,該證明書做成後,亦 難認係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參諸上開說明,難認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4所定得為證據之文書,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 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侯俊君固坦承其為「祥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聘 請告訴人為該診所負責醫師,而簽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支票等事實,惟辯稱:告訴人是102年2月離職,不是101年 12月13日,附表一的支票都經過張志賢同意而開立,都是「 祥君診所」經營所用,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空白支票 云云(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至28頁,本院卷二第82頁),經 查:
(一)被告為「祥君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於101年8月10日診所設 立日起,聘請告訴人擔任該診所負責醫師,並以「祥君診所 張志賢」名義設立上開活儲及支票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各紙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張志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16 頁反面至126頁),並有祥君診所聘書影本(偵一卷第8、47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6月24日玉山個(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支票影本(偵一卷第14、 16、21、24頁,偵二卷第25頁,偵五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二)關於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祥君診所張志賢」名義之支票用 途、授權期間:
1、被告固稱「祥君診所」設立、營運所需之費用皆屬告訴人之 授權範圍,惟證人張志賢陳稱:祥君診所帳戶的支票是用以 支付如藥品等廠商的費用,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任意開立支 票,更沒有授權或允許被告用支票借款,被告開支票要先經 過我的同意、讓我知悉用途及帳戶是否有足夠金額等語(本 院卷一第118至120頁),其等所指支票授權範圍廣狹已有落 差,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之聘書,上載「於任內以『祥君診所張志賢』之帳戶名請 領健保費用,相同名稱之支票支付各項廠商費用,實際金額 均由本人收入或支出,與張醫師無涉」(偵一卷第8頁), 而使用「祥君診所張志賢」名義設立帳戶之緣由,被告陳稱 :依照健保局的規定,請領健保費用時,診所支付的帳戶必 須診所的名字再加上負責人的名字,所以要以「祥君診所張 志賢」為戶名。我有跟張志賢口頭約定祥君診所活儲帳戶帳 戶是供請領健保費用及兌現支票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頁正 反面),是依其等之約定內容及上開帳戶開立目的,以「祥 君診所張志賢」名義開立之帳戶、支票,使用範圍應與「祥 君診所」之營運即告訴人所為醫療業務相關。被告固稱支票 用以「祥君診所」的營運所需,包含診所人事、各項器材、 藥品的支出,以及償還別人投資「祥君診所」二樓經營醫美 事業的錢、作為他人有投資之證明云云(本院卷一第27頁反
面),惟被告自陳:「祥君診所」是我出資70%,本來說要 出資的朋友抽走資金,我只好再去借貸百分之30%的資金, 等於全部由我出資。一開始我就聘僱張志賢當祥君診所院長 ,他沒有開診所的經驗,診所需要什麼藥或是用品,就由我 去採買訂購。原則上張志賢類似形式負責人,診所實際運作 及相關資金運用都是我在負責等語(偵一卷第39至40頁), 與證人張志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領取固定薪資、不需 負擔盈虧,我不知道「祥君診所」尚有其他股東等語(本院 卷一第124頁)大致相符,足認「祥君診所」係由被告自行 籌資設立、營運,告訴人則僅單純受聘於被告,是告訴人陳 稱其授權範圍僅限於支付「祥君診所」醫療業務相關之廠商 (如藥品商)費用,並未授權被告以「祥君診所張志賢」名 義借款或擔保等情,應屬可信。另告訴人陳稱其本身為內科 醫生,並未從事醫學美容相關業務,其任職期間尚未經營醫 學美容(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是被告所營 醫美事業,不能認為與告訴人之業務相關,更不能認為購入 醫學美容相關設備、成立醫美診所裝潢之費用,屬於告訴人 授權範圍。
2、再被告獲告訴人授權使用「祥君診所張志賢」支票之期間, 應僅限於告訴人任職期間。被告雖稱:告訴人離職日期不是 101年12月13日,是102年2月云云。然查:證人張志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13日我就沒有在「祥君診所」看 診,101年12月13日我要辦理離職,被告就讓我去辦,我要 去旗山的廣聖醫院上班,但衛生所說我沒有辦「祥君診所」 的歇業程序,不能在別的地方執業。為了辦「祥君診所」的 歇業,找藥師辦理管制藥品的清算,及拆除「祥君診所」的 廣告招牌,直到102年2月6日完成「祥君診所」歇業程序, 我還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院二卷第123頁反面),核與證 人即「祥君診所」藥師吳昀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11 月之後,張志賢就沒有門診,大概是101年12月15日之前, 有回來說要他辦離職,診所可能要歇業,要將管制藥品清點 才可以辦理歇業等語(本院卷一第249至250頁)大致相符, 並有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104年9月21日104(廣)字 第60號函(本院卷一第230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二衛生所 104年9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233頁)可佐,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有據。且告訴 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高雄市醫師公會會員退會證明書(偵一卷 第10頁),記載原執業診所名稱為「祥君診所」,日期為 101年12月13日,亦與告訴人陳稱離職日期相同,衡情告訴 人斯時已向「祥君診所」辦理離職,始會辦理自高雄市醫師
公會會員退會。被告對此雖辯稱:這可能只是告訴人申請中 的資料,無法證明離職日期云云(本院卷一第84頁),然被 告於偵訊中自陳:101年12月間,張志賢拿了離職單(偵一 卷第9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在101年12月時 ,看到診所狀況就有跟我提離職,我有跟他說他是負責人, 要等到診所歇業後才能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顯見 被告早於101年12月間即知悉告訴人已有離職之意,益證告 訴人陳稱其已於101年12月13日辦理離職乙事屬實。被告及 辯護人另以:依「祥君診所」執行長王士弘於101年12月17 日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信件,提及「張院長來電說,他無法 掛進現在要服務的診所,因為他仍是祥君診所的院長,在原 來的診所沒有辦理歇業,他的牌照無法遷出」(本院卷一第 47頁),顯示告訴人於101年12月13日仍為「祥君診所」之 負責醫師,告訴人離職時間應該是「祥君診所」歇業時之 102年2月6日云云(本院卷一第28頁),告訴人固不否認其 迄至102年2月6日「祥君診所」歇業時,均為「祥君診所」 之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已於101年12月13日表 明離職意向並辦理醫師公會退會,顯有脫離「祥君診所」醫 療業務之意,是實難想像在「101年12月13日」之後,告訴 人仍會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開立支票。被告雖辯稱:101年12 月之後,告訴人還是有同意我開「祥君診所張志賢」的票, 因為診所還有在運作,101年12月後還有醫生在看診云云( 本院卷二第91頁),然被告陳稱:101年12月後,一般開支 票我都有跟告訴人說,但沒有逐筆表示云云(本院卷二第91 頁),在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離職之意,亦未至「祥君診所 」門診任職之情狀下,為維護自身權益、掌握以其名義開立 支票之流向,理應鉅細靡遺審視「祥君診所張志賢」支票開 立狀況,豈會放任被告自行處理支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 違常情,不足憑採。
3、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即「祥君診所」員工何雅雯證稱 :「我有聽侯醫師說開票要蓋院長的章,印章沒有在診所, 他就沒有辦法蓋這樣的事情」(偵一卷第44頁),可知被告 要簽發支票時要經過告訴人蓋章,可證本案支票都有經過告 訴人同意才簽發云云(本院卷一第82頁)。然證人何雅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親眼看過「祥君診所」開立支票的 流程,負責採購藥品的人是被告,我只聽過被告需要張志賢 的章才有辦法訂貨,但我不知道由何人保管大小章,我推測 被告應該會去問張志賢或找張志賢拿印章(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頁),是證人何雅雯並未親自目睹被告開立支票,僅 依情理推測被告會向告訴人取得印章,是不能據以推認被告
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而開立本案支票。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 :附表一所示支票上張志賢之小章印文與印章相符,顯係經 由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查本案附表一編號 2、9、11、12所示支票,其上「祥君診所」與「張志賢」之 印文均與印章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4 日、102年12月9日及103年2月24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 第100至102、第152之1至152之3頁,偵二卷第26至28頁), 固堪認定。然「祥君診所」、「張志賢」之大小章均係被告 備置、空白支票始終由被告管領乙情,為證人張志賢證稱: 「祥君診所」、「張志賢」的印章,當時都是被告拿去刻的 ,101年10月1日之後我才取回大、小章,101年12月13日離 職時把「祥君診所」的大章交還被告。申請「祥君診所張志 賢」名義的支票後,被告就整本拿走了,票都在被告那裡等 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119頁反面,偵一卷第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加以被告 自承:診所一開幕時就有預蓋3張取款條放在診所內,以備 診所臨時要錢但找不到張志賢,該帳戶的錢都是我的錢,因 張志賢自己的錢不會進出該帳戶,張志賢並不知道我有預蓋 3張取款條,也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有預蓋取款條等語(偵一 卷第34頁),是被告本有可能為便於開立支票、銀行取款, 而預先蓋用「祥君診所」及「張志賢」之大小章。另被告於 偵訊時自承:101年10月1日之後開出的票,我有知會張志賢 來蓋票,張志賢就把大小章帶到櫃檯問我要蓋什麼票,我有 跟他說,但他沒有逐一核對,接著他就把章給我,叫我自己 蓋等語(偵一卷第33頁),是依被告所陳,自告訴人處取得 印章後,未逐張向告訴人表明用途,是縱支票上印文與印章 相符,亦不能推認即係被告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簽發支票。4、綜上,告訴人授權被告以「祥君診所張志賢」名義開立支票 之範圍,應僅限於與告訴人進行「祥君診所」醫療業務相關 之廠商費用支出,且授權期間至遲僅至101年12月13日為是, 非屬上開目的或在該期日之後所簽發之票據,應屬踰越告訴 人授權範圍。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乃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 件,故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 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 額,或其授權經本人撤回,而仍擅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 ,即均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偽造罪責(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
被告陳稱:票號BA0000000號的支票,實際發票日是101年10
月底,票期3個月,這是要退還股款給股東李茂林,因為李 茂林之前有投資,但因診所生意太差而說要退股,後來我以 現金退還他,我沒有去處理這張票就跳票了等語(偵一卷第 40至42、99頁)。票號BA0000000號的支票,實際發票日是 101年10月,票期2個月,這是退還給股東許貴裕(後改稱是 退給一個女股東)等語(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反面)。上開支票均係被告用於退還股款,踰越告訴人授權 範圍。
2、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票號B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102 年6月10日的支票,票期半年,是用來支付向李韋達購買美 容所用低分子的機器,因為李韋達是詐騙集團,他自稱是三 總的醫師,可以幫我買到省20、30萬元的美容機器,後來沒 有完成,他有先拿走現金10萬元作為訂金等語(本院卷一第 253頁反面至254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既係用於與告 訴人執行業務無關之醫美器材,不能認係告訴人所授權。3、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
①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之實際發票日,證人李建宏於偵訊 時證稱:被告以「祥君診所張志賢」支票跟我借了6次錢, 我借錢給被告都是約定1年後償還,所以發票日都是寫實際 開票日1年後的日期,所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之實際 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26 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6日、101年9月12日等語(偵 一卷第147頁,偵五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通常都是開1年期的票給我,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5張支 票,是被告分次拿給我的,每個月大約20號到23號,他都會 打電話通知我,再拿支票過來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28至 129頁),被告雖辯稱:我是在101年11月一次交付5張支票 (指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不是分月逐次交付,因為102 年2月起我在林口長庚醫院照顧我母親,根本不可能在高雄 交付支票給李建宏,證人李建宏所述應係因時間久遠導致記 憶模糊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然查,被告之元大銀 行帳戶,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26日、102年1月 28日、102年2月26日、102年3月26日,由李建宏以高雄銀行 小港分行帳戶各次匯入52萬5千、47萬5千、50萬、50萬、50 萬元,此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核與證人李建宏所稱均於票載發 票日1年前借款、分次交付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支票情節相 符,證人李建宏所述應為可信,是認前揭支票應如證人李建 宏所述日期分別簽發。
②至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支票之發票原因,被告於偵訊時陳稱 :李建宏是我的股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係101年11月 間開的,當時是為了歸還股款給李建宏云云(偵一卷第98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開支票給李建宏的部分,因為他 曾經說過要投資我,後來他說是借款。我是101年1月就開始 跟李建宏借款,因為祥君診所是在101年2月開始動工,所以 這些錢也是用來作為開立祥君診所的借款云云(本院卷一第 25 3頁反面),被告對於開立支票予證人李建宏之原因前後 所述不一,且其稱於101年1月即向李建宏借款,斯時「祥君 診所」尚未成立,已難認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被告以「祥君診 所張志賢」名義開立支票償付李建宏。且被告向李建宏以支 票借得款項,並非匯入祥君診所之帳戶,且其中附表編號7 、8所示支票,向李建宏取得借款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6 日、102年3月26日,有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本院卷一第199頁),斯時「祥君診所」既已辦妥歇業,何 能認為該等借款與「祥君診所」之營運相關、且係告訴人授 權範圍。
③證人李建宏證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票面金額均為54萬5 千元的5張支票,是被告說「祥君診所」的營運不佳,要支 付人事費用、員工薪水而向我借款,被告於100年間跟我借 了500萬元,我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元大銀行或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被告以每個月50萬元償還,一開始開了10張票 ,之後他就拿「祥君診所」的支票來跟我換他個人即將到期 的票。借錢給被告都是用匯款,從我個人的華南銀行或高雄 銀行戶頭,匯到被告的元大銀行、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云 云(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130頁)。被告則稱其 先前向李建宏借款,李建宏係於101年2月開始匯款至其合庫 岡山帳戶云云(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然觀諸被告 之合庫岡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未見101年2月間有以李建宏 名義匯款之紀錄(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李建宏之高雄銀 行、華南銀行亦未有對應之匯款紀錄,亦有李建宏之高雄銀 行及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52至156、177至 186頁),是被告及證人李建宏陳述之以附表一編號4至8所 示支票償還舊有債務乙節,並無客觀事證可憑,難以憑採, 應認係被告與李建宏間新發生之債務為是。
4、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
被告固稱:票號BA0000000的支票,是101年12月開的,取得 現金27萬元,我記得是拿去兌現診所的票款云云(本院卷一 第253頁反面),然證人黃世文於偵訊中證稱:這張支票是 侯俊君於101年12月14日開的,侯俊君說診所資金周轉不過
來,以這張票跟我調1個月的借款,我當時是借給侯俊君30 萬元等語(偵一卷第147至149頁),該紙支票係於101年12 月14日簽發,已係告訴人向被告表明離職意思之後,不能認 係告訴人授權範圍內。
5、附表一編號11、12的支票:
被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票,是101年12月跟許貴裕 借現金70幾萬元,我是拿來付票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 ,是101年8月或9月,跟許貴裕借90幾萬元的現金,一部分 是用來支付診所的裝潢費用,木工裝潢是給200萬元的現金 云云(本院卷一第253頁),而證人即持票人許思韻於偵訊 中陳稱:該2紙支票都是我弟弟許貴裕自侯俊君處取得等語 (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證人許貴裕於偵訊證稱: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支票,是101年9月3日,侯俊君表示因診所剛開 幕要買儀器,我匯了100萬元給侯俊君就拿到這張票。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支票,是我親自拿了80萬元現金給侯俊君,其 中10萬元是我二姊給我的,另70萬元是我自己帳戶領出,在 101年12月22日下午5、6時許,我拿去診所給侯俊君,侯俊 君當場給我支票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11頁)。然被告並無 法陳明其向證人許貴裕取得現金支付何紙以「祥君診所張志 賢」之支票,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證人許貴裕係 於102年12月22日始借款予被告並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支 票,斯時告訴人已表明離職之意,不能認係取得告訴人授權 所簽發;另告訴人無涉「祥君診所」之設立出資,已如前述 ,縱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向證人許貴裕借得現金裝 潢「祥君診所」,亦不能認屬告訴人事先授權被告簽發支票 之範圍,是被告簽發予許貴裕之上開2紙支票,俱係踰越告 訴人授權而為,應堪認定。
6、綜上,附表編號1至12之支票均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被告 辯稱各節,均為犯後脫卸罪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上開侵 占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 為而言。被告踰越告訴人之授權,將其保管之空白支票侵占 入己,並偽造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支票持以行使,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法益乃是維護社會公共交易安全,
除冒用他人名義無權簽發外,還需違反保護法益,但附表一 編號2所示支票已兌現,並無破壞法益;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 支票未蓋用小章,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並非有效票據,亦 不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然 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 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 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 有證券之形式,而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 否因而生有損害,或該票據事實上能否兌現,均與犯罪之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形式上既已俱備支票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偵一卷第24頁),而足 以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票據,縱票據上僅蓋「祥君診所」印章 而欠缺「張志賢」之印章,發票人之記載不完備而無從致張 志賢受損害,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雖已兌現,然各該票 據客觀上已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是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行為,自已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二)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12張支票後持以向他人行使,其所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上揭空白支票並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各行為之目 的意在取得該支票使用以換取現金,顯見其犯罪之目的單一 ,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方屬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侵占及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另如 附表一編號1、2、3、4至9、10、11至12所示支票,係被告 向不同對象、基於退還股款、購買器材或借款等不同目的, 始分別開立等節,業經認明如前。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 支票,雖均係被告向李建宏借款所用,惟因被告係就各次新 成立之債務而分別於各支票發票日前1年偽造並交付予李建 宏,亦經論認如前,是被告各次偽造支票犯行,顯係分別另 行臨時起意而為,被告所犯上開1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行為之獨立性明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無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較 為合理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取得「祥君診所張 志賢」名義支票之際,踰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偽造附表一所 示支票並持以行使,嗣持票人持票提示後,卻因「祥君診所 」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致告訴人受有票信不良之損害,又 因而遭受持票人之追償,有本院103年度雄訴字第27號民事 判決可參(偵五卷第74至79頁),其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非佳。 復考量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金額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 ,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一第6頁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為開業診所醫師之工作經濟狀 況(本院卷二第94頁)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 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 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 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 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 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 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述 各罪間,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12罪雖不構成接續犯,惟罪名相同,且各該次犯行 之時點相距非久,係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之期間所為,綜 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被告開立附表一12張支票之票面金 額,扣除附表一編號2、3之已兌現支票或無效票,計約7百
餘萬元,爰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為主文所示,以符罪責相當 ,俾免過苛。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共計12張,均係偽造之有 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票業已滅失,則不問為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俊君於101年12月13日張志賢離職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三所示 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經張志賢數度催討返還均置之不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既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 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證人張志賢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侵占 犯行,辯稱:該4張支票,都是我開錯了,我當場就撕毀, 並沒有侵占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卷二第 93頁)。經查:
(一)被告聘用告訴人擔任「祥君診所」負責醫師,並約定以「祥 君診所張志賢」名義,分別開立上開活儲帳戶及支票存款帳 戶,並領取活儲帳戶存摺1本及包含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空白 支票簿1本等情,為被告及證人張志賢陳明在卷,並有上開 活儲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可佐,固堪認定。(二)證人張志賢固證稱:以「祥君診所張志賢」名義申請的50張 支票,都是被告持有,始終沒有還給我,被告也沒有說他持 有未開出去的「祥君診所張志賢」的空白支票去向為何,我 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4這4張支票的去向,在偵查庭 時,被告說他在102年1月底將支票燒燬了,我認為他應該要 先問過我才可以這麼做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至121頁 ),然被告曾獲告訴人授權,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得以上開 活儲帳戶請領健保費用,並以上開支票帳戶之支票支付各項 廠商費用,在目的範圍內使用「祥君診所張志賢」名義之支 票乙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7頁),並有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