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璋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陸錦鴻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沒收。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均沒收。
陸錦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偽造贈與承諾書上立書人欄偽造成任榮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彥璋(原名陳錦安)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楠梓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下稱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於 102年11月1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榮譽國民 之家)社工員,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心寄 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陸錦鴻與馮 鐘震均從事代理亡故榮民大陸親屬繼承在臺遺產、受遺贈之 業務,每件代辦費用為繼承或受遺贈金額之20%至30%。(一)緣榮民成任榮於92年12月15日入住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 於94年12月4日病故,遺有2,000餘萬元之遺產。陸錦鴻於 96年5月23日代理成任榮大陸親屬成進英、成錦方、成志 芳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出申請繼承遺產共600萬元( 下稱「600萬元繼承案件」),適由陳彥璋負責審核;陸 錦鴻為使審核能順利通過,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 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陳彥璋表示:事成之後 ,將支付10萬元予以答謝。嗣「600萬元繼承案件」審核
通過,經陸錦鴻領取600萬元支票,並於98年6月4日兌現 撥入陸錦鴻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幾天後之某日,陸錦鴻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街 00之0號住處1樓花園交付10萬元賄款予陳彥璋,陳彥璋亦 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二)陸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內容為成任榮於94年4月1日赴 大陸地區探親時所立下願遺贈其姐成進英之子劉經權200 萬元、其弟成杰榮之子成明輝200萬元之「贈與承諾書」 ,並非成任榮所書立,係屬偽造不實之文書,竟將上開「 贈與承諾書」交由不知情之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 於97年3月24日持之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萬 元(下稱「400萬元遺贈案件」)而以為行使,適由陳彥 璋負責審核。惟因成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 書」,且成任榮之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 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 ,並無劉經權,致無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 陳彥璋於97年3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萬元遺贈 案件,並建議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 而未陷於錯誤,致未能詐得遺贈款項。嗣由馮鐘震擔任成 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陸錦鴻撰寫訴訟文書,於 97年3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楠梓安 養中心)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受遺贈事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 家聲字第176號裁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抗告 ,又經高雄地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 定聲請駁回。馮鐘震遂於98年8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 書真正等訴之聲明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 高雄地院於98年9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事件言 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陳彥璋於98年10月7日 以簽呈表示「……,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月 27日將贈與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 該君已向法院提起2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 件),現第3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 辦人於98年10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 ,該簽呈並經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黃當賢簽核,主任 施慧敏決行。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日收受高雄地院通 知於98年10月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 陸錦鴻,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陸錦鴻為免偽造不實之「贈與
承諾書」為法院發現,乃於開庭前數日之某日,另基於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對陳彥 璋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 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且該「400萬元遺贈案件」若 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陳彥璋1成即40萬元予以答謝 。陳彥璋明知「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0萬元遺贈案件 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梓安養 中心無法判斷「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任榮親筆所 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然其竟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受退輔會 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在高雄地院開庭言詞辯論 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確認 成任榮於94(2005)年4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承諾書 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臺幣二 百萬元。……,接著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即陳彥璋答辯 聲明,陳彥璋本應依其上開簽呈意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 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竟違背職務答稱:「……, 但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 筆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 二人各2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 真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 請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 訴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 之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而陳彥璋亦竟當庭同意撤回訴之 聲明之請求,致因陳彥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 示,而使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 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嗣於98年11月6日退輔會楠梓安 養中心收到敗訴判決書後,陳彥璋為免其於言詞辯論時同 意原告之請求乙情曝光,且為讓400萬元遺贈案件能順利 給付,乃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案遺囑書寫時 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員親人均無疑 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贈案不上訴, 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萬元)」,致退輔會楠梓安養 中心因而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日判決確定。馮鐘 震於98年12月25日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萬元遺贈支 票後,隨即將250萬元匯至陸錦鴻前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帳戶,並將其中150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除其1成報酬 即40萬元後,將110萬元現金交予陸錦鴻。陸錦鴻於98年 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交付賄款40萬 元予陳彥璋,而陳彥璋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
(三)陳彥璋、陸錦鴻均明知資料管理人員對經管之退除役官兵 資料有依法保密之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 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 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所經管資料內容予公 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 第6條第1項規定)。惟陸錦鴻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為取得 已故榮民之相關資料,於榮民陳耀堂死亡(98年3月6日) 後之某日,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 賄賂之犯意,向陳彥璋表示:若能提供已故榮民之相關資 料,且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款項,將支付1成予陳彥 璋作為酬謝。陳彥璋亦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 之犯意及洩漏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 、99年上半年間,接續在高雄市監理處旁停車場等處,將 已故榮民陳耀堂、黃紹榮、羅裔接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抄錄親屬關係表及羅裔接之照片等資料交付予陸錦鴻,並 與陸錦鴻約定若成功申請領得遺產或遺贈,陳彥璋可分得 總金額1成之報酬。嗣陸錦鴻以譚力萁為代理人,代理被 繼承人陳耀堂之繼承人陳錦堂,於101年9月5日成功申請 領取200萬元遺產(國庫支票);另黃紹榮因故未委託陸 錦鴻,又陸錦鴻前往大陸地區未尋獲羅裔接之親屬,而未 能代理申辦黃紹榮及羅裔接遺產之大陸地區親屬繼承;嗣 因陳彥璋於99年6月1日調離上開審核職務,並於100年10 月17日退休,致未取得上開陳耀堂遺產案件之酬勞。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及證人馮鐘震、陶 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均依法具結在卷,復無任 何證據顯示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 於被告陸錦鴻、陳彥璋在場時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2 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俱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104年5月18日、104年9月14日、104年10月12日) 所為之陳述,引用為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36頁 ),是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
此敘明。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詳於後述),本院審酌其於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 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而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顯然於市調處陳述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突遭市調 處約談詢問,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 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可採為本案 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2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202頁反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彥璋(原名陳錦安)原係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社工員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 業程序等法令規定,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負責辦理該中 心寄養榮民亡故善後服務暨遺產管理及繼承業務(嗣於99年 6月1日調離該職務)等情,迭據被告陳彥璋於市調處詢問、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9968號卷一 (下稱偵三卷)第31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 第132頁),核與證人陶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270頁),復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高雄 榮譽國民之家104年10月8日高榮輔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
附補充說明、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99年5月20日楠安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經管財務人員調整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3頁、第258頁至第259頁),是被 告陳彥璋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無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彥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600萬元繼承案件,被告陳彥璋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部分,迭據被告陳彥璋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57頁、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 74頁、第130頁反面、第13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陸錦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三卷第127頁及反面、第209頁、本院卷第238頁及反面), 復有被告陳彥璋繳回犯罪所得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 證物款收據、代領亡故榮民遺產(遺物)及骨灰保證書(立 保證書人:周福珍、被保證人:陸錦鴻)影本、陸錦鴻台灣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明細影本、票號 BD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支票影本、中國建設銀行2009年9 月2日轉帳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9968 號卷二(下稱偵四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87頁、102年度 他字第59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且被告陸錦鴻所 交付被告陳彥璋之10萬元,顯係因「600萬元繼承案件」順 利審核通過而酬謝被告陳彥璋之賄款,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是被告陳彥璋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陳彥璋、陸錦鴻部分:(一)被告陳彥璋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行,辯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訴訟98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問我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給付原 告2人各200萬元,我印象中馮鐘震也沒有當庭撤回第一項 訴之聲明;98年11月10日之簽呈建議不上訴,是依社工組 長陶冶之指示,我沒有違背職務。陸錦鴻要我在法庭上對 法官詢問的問題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但是陸錦鴻沒有 指明係指「贈與承諾書」真偽之問題云云。
被告陸錦鴻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成任榮於94年4月1日書立之「贈與承諾書」是劉經權拿出 來的,應該是真正的;我沒有對陳彥璋表示:在法庭上對 「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也沒有對 陳彥璋說「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款項,將支付
一成即40萬元予陳彥璋;我交付給陳彥璋的40萬元,係借 款並非行賄陳彥璋的賄款云云。
(二)被告陳彥璋、陸錦鴻對馮鐘震於97年3月24日,持上開「 贈與承諾書」向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申請給付400萬元亡 故榮民成任榮之遺贈,適由被告陳彥璋負責審核。惟因成 任榮遺留之遺物中,並無「贈與承諾書」,且成任榮之退 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之大陸親屬欄亦僅 記載侄成明輝、侄成龍華、妹成志芳,並無劉經權,致無 法辨識該份「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被告陳彥璋於97年3 月26日以簽呈方式簽請退回該400萬元遺贈案件,並建議 將該份「贈與承諾書」等資料送交法院仲裁。嗣由馮鐘震 擔任成明輝、劉經權之共同代理人,由被告陸錦鴻撰寫訴 訟文書,於97年3月31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退 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為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受遺贈事 件,經高雄地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裁 定駁回聲請,復於97年8月5日提出抗告,又經高雄地院於 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馮鐘 震遂於98年8月21日,以確認贈與承諾書真正等訴之聲明 對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提起民事訴訟,高雄地院於98年9 月30日送達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事件言詞辯論通知書予 被告即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通知其於98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時到庭陳述,被告陳彥璋於98年10月7日以簽呈表示 「……,惟中心無法判定筆跡真偽,97年3月27日將贈與 書等資料函退馮先生,請其向法院提出仲裁,該君已向法 院提起2次抗告,均被裁定駁回(裁定書如附件),現第3 次向法院提出訴訟」,並擬辦:「建議由承辦人於98年10 月20日下午出庭,委託書如附件,請核示」,該簽呈並經 社工組組長陶冶、副主任黃當賢簽核,主任施慧敏決行。 而馮鐘震亦於98年10月5日收受高雄地院通知於98年10月 20日開庭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馮鐘震告知被告陸錦鴻。 於98年10月20日被告陳彥璋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馮鐘震陳述訴之聲明:一 、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之贈與 承諾書為真正。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新 臺幣二百萬元。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係以被告陳 彥璋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判決被告即退 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 200萬元。嗣於98年11月6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敗訴 判決書後,被告陳彥璋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表示「本 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成
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遺 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萬元)」,退輔 會楠梓安養中心未提起上訴,嗣於98年12月7日判決確定 。馮鐘震於98年12月25日代成明輝、劉經權領取400萬元 遺贈支票後,隨即將250萬元匯至被告陸錦鴻上開臺灣銀 行屏東分行帳戶,並將其中150萬元提領現金,馮鐘震扣 除其1成報酬即40萬元後,將1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陸錦鴻 。被告陸錦鴻於98年12月底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 停車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陳彥璋,而被告陳彥璋亦予以收 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璋及陸錦鴻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200頁反面 至第201頁反面)。
(三)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時,被告陳彥璋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 人,迨法官問其答辯聲明時,其當庭陳稱:「.....,但 是筆跡沒有辦法確定,看起來很像,請法院判決。如果筆 跡確實是被繼承人寫的,我們就沒意見,同意給付原告二 人各2百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證據推翻贈與承諾書的真 正,我們並不否認該文書的真正,並同意原告第二項之請 求。被繼承人財產總共有兩千多萬」;之後法官問原告訴 訟代理人(馮鐘震)有何意見?馮鐘震即撤回第一項訴之 聲明並於筆錄上簽名,陳彥璋亦當庭同意撤回訴之聲明之 請求等情,有上開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證(見偵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為被告陸錦 鴻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且參以 ,該筆錄先已記載被告陳彥璋當庭陳述「同意給付原告二 人各2百萬元」,嗣又再次記載被告陳彥璋陳稱「同意原 告第二項之請求」,則應無書記官誤載之情形。再者,證 人馮鐘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98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原告訴代撤回第一項聲明,原 告訴代「馮鐘震」之簽名,是我親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43頁),益證被告陳彥璋確已當庭先認諾同意給付原告 二人各2百萬元,則已達原告提起給付訴訟之目的,而無 必要再行確認成任榮於94(2005)年4月1日清明時所書寫 之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故馮鐘震才撤回該項聲明。是被 告陳彥璋確有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嗣 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聲明之請求,至為明確。雖上開 事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之庭訊錄音檔,業已依法庭錄 音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銷燬,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2年8月5日高少家照家協98家訴字第110號字第000000
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7頁),惟不影響上 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收到高雄地院上開事件之敗訴判決書 後,被告陳彥璋於98年11月10日再以簽呈提出擬辦意見: 本案遺囑書寫時間(為故成員出國期間)及受遺贈人為故 成員親人均無疑問,筆跡鑑定亦非絕對肯定真偽,建議本 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遺贈額超過100萬元)乙情, 有該份簽呈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43頁及反面) ,復為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業於前述); 且證人即前社工組組長陶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沒有指示陳錦安(陳彥璋)不要浪費律師費,不要再上 訴,我只有跟他說請他按照規定簽,如果不瞭解就請教法 律顧問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卷第 272頁至第273頁反面),則應認係被告陳彥璋自行簽擬建 議本遺贈案不上訴,報會複審無訛。雖該簽呈嗣送請證人 陶冶批核時,其未為反對之表示,惟尚難以此「消極之不 反對」,即遽予反推被告陳彥璋簽擬不上訴係受證人陶冶 「積極主動之指示」而為,亦難以此為被告陳彥璋有利之 認定。
(五)被告陳彥璋明知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與400萬元遺 贈案件是否應撥款給付受贈人至關重要,亦明知退輔會楠 梓安養中心無法判斷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筆跡是否為成 任榮親筆所書寫,且其之前亦簽請須交由法院仲裁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其 受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民事事 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開庭時,本當應依其上開簽呈意 旨,請求法院確認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惟其卻當 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人各2百萬元,並同意馮鐘震撤回 第一項確認贈與承諾書是否真正聲明之請求,致退輔會楠 梓安養中心敗訴而須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 ,其違背職務行為至為明顯;嗣又簽呈建議不上訴,以遂 行其達成給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之目的,亦 彰顯甚明。
(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彥璋於102年10月7日市調處詢問之 錄音光碟(時間33分45秒至35分40秒)結果: 問:陸錦鴻是怎麼跟你講的,什麼…什麼…法官問你什麼 問題你回答不知道、或說沒意見?
答:沒有舉例…
.........
問:如果正常法官他針對一個遺贈案裡面的遺贈書,針對
訴訟真偽,那法官是…大概會問的就是遺贈贈與書的 真偽嘛,他是不是要你回答就不知道、沒意見。 答:對對對,就說沒意見。
問:是不是針對這一類的問題。
答:對對對…應該是這一類。
.......
【調查員邊整理筆錄邊打字,又口中唸唸有詞:該訴訟是 針對遺贈案贈與書之真偽作釐清,因此應該是針對遺贈贈 與書真偽相關問題,陸錦鴻要我回答不知道或無意見。】 問:應該是這樣子啦?
答:是。
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反面),則 102年10月7日市調處詢問被告陳彥璋之筆錄,記載其陳稱 :在法院開庭前某日,陸錦鴻要求我,在法院開庭時,法 官如問我有關遺贈贈與書真偽問題時,我就回答不知道或 者說沒意見等情(見偵三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並無 誤載,亦未與其陳述之內容不符甚明。且被告陳彥璋於「 102年9月16日」市調處詢問時即已供承:98年10月20日出 庭前約2、3日,陸錦鴻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法官如果詢 問我「贈與承諾書」真偽為何,請我回答不知道、不清楚 ,我僅回應陸錦鴻表示,知道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43頁 及反面);復於當日偵查復訊時供稱:今天在調查處所為 之陳述都實在,筆錄有看過之後才簽名,有發現筆錄記載 和我陳述不一致的地方,我有反應,反應之後都更正了, 我簽名的筆錄是沒有問題的;整個調查處詢問之過程沒有 以不正方法取供等語(見偵三卷第159頁反面)。又證人 馮鐘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0月20日民事庭開庭當 天陸錦鴻應該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8年10月20日民事 訴訟開庭當天陸錦鴻沒有前往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陸錦鴻確實有跟我 表示:在法庭上對於「贈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 知道」或是「沒意見」。98年10月20日開庭當天,我並沒 有看到陸錦鴻,陸錦鴻是在98年10月20日開庭前幾天跟我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陸錦鴻 於市調處時亦證稱:在法院審理確認贈與承諾書真偽訴訟 前某日,我有要求陳錦安在法官問到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 問題時,請陳錦安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等語(見偵三卷 第201頁及反面)。是被告陸錦鴻確於98年10月20日開庭 前數日,打電話給被告陳彥璋,並向其表示開庭時法官如
果詢問有關「贈與承諾書」真偽問題時,要被告陳彥璋回 答不知道或沒意見無誤。至被告陸錦鴻嗣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辯稱其沒有對被告陳彥璋表示:在法庭上對「贈 與承諾書」之真偽要回答不知道或沒意見云云,委無可採 。
(七)又被告陸錦鴻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之前並對 被告陳彥璋表示:上開「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 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陳彥璋1成40萬元予以答謝,迨被 告陸錦鴻取得遺贈款項之後,在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 ,給付被告陳彥璋40萬元現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陳彥 璋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60頁及反面、第180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錦鴻有跟我說在事成後要 給我40萬元答謝。98年10月20日開庭當天,我並沒有看到 陸錦鴻,陸錦鴻是在98年10月20日開庭前幾天打電話跟我 說的。之後陸錦鴻有給我40萬元,這40萬元是針對我辦理 「400萬元遺贈案件」,陸錦鴻對我的答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且證 人即被告陸錦鴻於市調處詢問時亦證稱:我有請陳錦安( 陳彥璋)幫忙,如果順利辦妥遺贈案,之後我會謝謝他; 我請他在法庭言詞辯論時能幫馮鐘鎮講話,向法官陳述該 贈與承諾書是真的;因為遺贈案能否通過,需要考量訴訟 程序、承辦人的意見、法官的審判心證及遺贈人與受贈人 間的關係等因素,所以我向陳錦安說,如果遺贈的部分可 以通過,要再給他40萬元。我答應陳錦安事成之後再給付 一成即40萬元酬勞,而事成後我確實有給陳錦安40萬元; 我有向陳錦安表示,400萬元遺贈案通過會謝謝他等語( 見偵三卷第109頁、第110頁及反面、第201頁反面);復 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遺贈案辦出來之前,我有跟陳錦安 提過要給他一成40萬元;我有跟陳錦安說你也可以幫幫忙 ,如OK的話,我會謝謝你;在遺贈案支票領到之前,我已 經有承諾陳錦安,如果事成,要給他一成,也就是要給他 40萬元;在領到400萬元遺贈之前,我有跟陳錦安說請他 幫忙,我會謝謝他,事後我確實有給他40萬元等語(見偵 三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是被告陸錦鴻確有對 被告陳彥璋表示,上開「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 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陳彥璋1成40萬元予以答謝甚明, 且被告陸錦鴻於取得遺贈案件款項後,亦確有依約給付被 告陳彥璋40萬元予以答謝,故該40萬元顯係賄款而非借款 無疑。至被告陸錦鴻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未 對被告陳彥璋表示若400萬元遺贈案件順利取得款項,將
支付一成即40萬元予陳彥璋,其所交付被告陳彥璋之40萬 元係借款云云,顯與其於市調處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證人即 被告陳彥璋於偵審之證詞不符,自均不足採信。(八)被告陸錦鴻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日開庭前數日,要 求被告陳彥璋在法庭上,對於法官詢問「贈與承諾書」真 偽問題時,要回答「不知道」或是「沒意見」,並表示「 400萬元遺贈案件」若順利取得遺贈款項,將支付被告陳 彥璋1成40萬元予以答謝,嗣於上開民事事件98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彥璋竟違背職務,未請求法院確認 鑑定贈與承諾書筆跡之真偽,反當庭認諾同意給付原告二 人各2百萬元,並同意馮鐘震撤回第一項確認贈與承諾書 是否真正聲明之請求,致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敗訴而須給 付原告成明輝、劉經權各200萬元;迨被告陸錦鴻取得遺 贈款項後,依其與被告陳彥璋之上開約定,將其中40萬元 交付被告陳彥璋,是被告陳彥璋收受被告陸錦鴻所交付之 40萬元與被告陳彥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顯具有對價關係 甚明。
(九)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 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 第2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 雖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 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 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 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 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恫嚇、侮 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 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規定,與同法 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不正方法之內容相當,應認誘 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彥璋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彥璋於102年10月7日市調處詢問時 遭調查員誘導詢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可 採。
(十)此外,復有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97年3月26日、98年10月 7日、98年11月10日退輔會楠梓安養中心簽呈影本、高雄 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影本、98年10月20日 審判筆錄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影本、高雄地院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 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3頁、第37頁及反面、第51頁至第 52頁反面、偵三卷第37頁、第40頁及反面、第41頁至第43 頁反面)。
(十一)上開「贈與承諾書」之真偽:
(1)被告陸錦鴻於102年8月15日市調處及偵訊時供稱:榮民成 任榮亡故後,馮鐘震代理劉經權、成明輝提出遺贈各200萬 元聲請案,我沒有參與;我介紹馮鐘震與劉經權認識後隨 即離去,由馮鐘震與劉經權商談申請遺贈相關細節,我雖 知道這件事、但並不清楚他們洽談的詳情;我從來沒有看 過贈與承諾書,直到市調處人員提示給我看我才第一次看 到;我不知道馮鐘震是如何取得這份贈與承諾書等語(見 偵一卷第97頁及反面、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嗣於本 院羈押庭訊時改稱:我幫成任榮家屬辦繼承案件後,家屬 告訴我說成任榮回來探親時,有要給他外甥劉經權及另一 位姪子各200萬元,並提出贈與承諾書要我幫他辦,但我說 我沒有時間,我就將這個案子轉交給馮鐘震,後來案子都 由馮鐘震處理;400萬元遺贈案件的贈與承諾書,家屬是「 交給馮鐘震」等語(見偵一卷第143頁、第150頁)。復於 102年8月23日市調處詢訊時供稱:劉經權委託我辦理60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