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59號
KMDM,88,易,5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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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十三許時,在金門縣金城鎮庵前愛 國將軍廟內,以所備之鐵線深入該廟功德箱內(未扣案),竊取其內之香油錢, 適有莊素女在該廟內拜拜,發覺甲○○之竊行,隨即返家邀集其叔陳水員及村民 幫忙而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拜拜,沒有偷 ,伊以為他(指陳水員)要伊賠破壞廟的錢,伊就拿三百元還他云云,惟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素女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我 去廟裡拜拜,看到他拿一白色類之絲,正在功德箱攪動等語屬實,及證人陳水員 證稱:‧‧他手裡有拿一些錢要還我,告訴我五十元銅板鉤不起來等語綦詳,蓋 前開證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怨隙,斷無構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告辯稱無非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九日至金城鎮庵前愛國將軍廟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 紙在卷,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依 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張耀文年輕力壯,不思正途憑己勞力賺取所需,貪取他 人財物之竊盜動機、犯罪所用之手段、犯罪所得等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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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