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垣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4年11月3日104年度簡字第402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垣徵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垣徵於民國104年3月5日18時許,在鮮茶道有限公司(下 稱鮮茶道公司)路竹忠孝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號 ),因尋覓其妻未著,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徒手將置於上址櫃檯上之泡茶機台[價值新臺幣(下同 )122,800元]推倒在地,致該機台骨架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鮮茶道公司。嗣鮮茶道公司負責人陳美燕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委託該公司員工徐譽云及林巧玉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鮮茶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李垣徵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簡上卷第52頁倒數第2行至背面第5行),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徵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譽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 卷第6頁、第7頁第3行),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 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該泡茶機台,造成鮮茶道公司財產上 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至被告上 訴意旨雖以:本件紛爭發生後,被告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然告訴人開出之和解金額甚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告訴 人又不願降低金額或分期,致使和解無法達成,並非被告故 意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法院基於此項錯誤之事實而為 科刑之依據,顯然對於判決基礎事實認定錯誤,原審判決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亦即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並 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7655號判決參見)。而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 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 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 ,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因為找不到我老婆,一時生氣才徒手推倒店內泡茶
機台等語(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2行)。且證人徐譽云亦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來我們店,表示要找他妻子邱湘 凌,我們表示他妻子當時已經下班了,他一時氣憤下,便二 話不說直接徒手將店內泡茶機台推倒後逕自離去;(機台) 經評估後,機台幾乎完全毀損,機台骨架均扭曲變形,該機 台無法維修,須添購新機(122,800元),目前為保持門市 營運,我們向公司租用1台泡茶機,費用為45,771元;要對 其求償無法營業的人事成本、營業損失、機台維修費用;這 是公司提出的條件,我(指告訴代理人)無權更改等語(詳 警卷第6頁第12行至第14行、倒數第2行以下、第7頁第3行以 下;詳偵卷第9頁第13行)。被告僅因尋人無著,即破壞他 人營業生財器具,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受器材毀損、無法營業 等損失,是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並非無據。據此 ,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事由,且 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判決 基礎事實認定錯誤、量刑過重,尚難憑取,應予駁回。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6萬 元,嗣告訴人撤回告訴,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可參(詳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9頁、第53頁 背面第1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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