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26號
KSDM,104,簡上,426,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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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4年10月6日104年度簡字第36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6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國軍海軍總醫院」旁,向陳煙良(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內含 2 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04公克、0.064公克),無故而 持有之。而因員警業早針對陳煙良實施通訊監察及跟監蒐證 之偵查動作,發現上情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軍校路世運足場館攔查黃美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美玲(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7頁),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玲於警、偵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憑,且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6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



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1)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 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2)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4)復因犯 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甲案);(1)前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2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3月確定;(4)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 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6)再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乙案);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詐欺案件經與甲案 、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另主張本件犯行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惟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 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 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 之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員 警另案偵辦陳文彬、陳煙良陳羽傑吳宗和及王麗雯等5 人販毒行為時,於104年3月31日21時55分行動前,埋伏於左 營區軍校路段上,先發現被告與李東邦共乘重機車,前往與 陳煙良接觸,隨即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世運大路交易毒 品,員警未免打草驚蛇,而尾隨跟至左營區軍校路世運足球 館前將被告攔查盤檢,並在被告配合下,交付上開扣案物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年8月4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高雄地檢署10 4年度偵字第17663號卷第29、30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於 被告供稱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已掌握其犯行,被告 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減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再次非法持有毒品,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 鉅、期間甚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所為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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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