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47號
KSDM,104,簡,5547,2016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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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妹
      蔡文慶
      許綵安
      何淑錦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6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淑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文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綵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淑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鄒淑妹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7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104 年10月20日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何淑錦承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地下室使用,並在何淑錦知 情且同意之情形下,自同年10月22日起,將上址地下室作為 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出入上址地下室並聚集賭博財物 ,鄒淑妹另以日薪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金額雇用蔡文慶許綵安,由蔡文慶負責外場把風、管制門禁及引領賭客至 上址地下室聚賭等工作,許綵安則負責則擔任洗牌、發牌及 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池」、「便當盒」)等工作。 鄒淑妹蔡文慶許綵安何淑錦即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上 址地下室內,由鄒淑妹提供天九骨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具, 並提供押寶盒1 個、號碼夾1 包供賭客下注時使用,其賭法 係輪流由賭客1 人擔任莊家,3 人為閒家,每家各發4 張( 分為2 組)天九牌,閒家再以天九牌與莊家比持牌之點數大 小以決定輸贏,在場其他賭客皆可對任一閒家下注,下注金



額為100 元至2,000 元不等,倘某一閒家2 注之點數均贏莊 家時,莊家必須以一賠一之比例賠付該閒家及其他賭客下注 在該閒家之賭金;反之,如係由莊家贏該閒家時,則下注該 閒家之賭金均歸莊家贏得,而莊家每贏得1,000 元時,必須 支付30元作為抽頭金,贏2,000 元時則支付50元抽頭金,以 此類推,鄒淑妹蔡文慶許綵安何淑錦即以上開方式牟 利。嗣於同年10月28日23時起,有賭客蔡陳金桃張林秀娥李章賢李秀梅陳千喻林姿蓉吳淑卿蔡正得、黃 惠玉、李鳳月黃錦榮陳素吟陳家鉦曾伯憲等人陸續 前往上址地下室,並在該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方 於同年10月29日1 時4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取締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淑妹蔡文慶許綵安何淑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證人蔡陳金桃張林秀娥李章賢李秀梅陳千喻、林姿 蓉、吳淑卿蔡正得黃惠玉李鳳月黃錦榮陳素吟陳家鉦曾伯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鄒淑妹向被告何淑錦承租上址地下室作為聚眾賭博之 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上址地下室賭博財物,足見上址 地下室已喪失單純住宅地下室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無誤。而被告鄒淑妹何淑錦各提供賭具及上址地下室 作為賭博場所,另被告蔡文慶許綵安則受雇於被告鄒淑妹 ,分別於上開賭場擔任把風、管制門禁及引領賭客至上址地 下室聚賭,以及發牌、洗牌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工作,並 藉由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是核被告鄒淑妹何淑錦蔡文慶許綵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各別所犯上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就被告 何淑錦所為,漏未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名,尚有疏漏,惟因 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名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鄒淑 妹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鄒淑妹向被告何淑錦承租上址地下室經營賭場, 被告鄒淑妹復僱用被告蔡文慶許綵安從事賭場工作,藉此 牟得不法利益,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所為均無足取 ,復審酌被告何淑錦係出租上址地下室予被告鄒淑妹作為聚 眾賭博之場所,被告蔡文慶許綵安則係受僱於被告鄒淑妹 ,於本案中均非處於主導之地位,惡性均較被告鄒淑妹為低 ,以及被告鄒淑妹經營上開賭場之規模並非龐大,且經營時 間亦非長,又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 量被告何淑錦並無前科,被告蔡文慶前未因賭博犯行遭法院 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許綵安前各有1 次普通賭博及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至被告鄒淑妹則有 3 次普通賭博、1 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2 次圖利聚眾賭博 犯行,分別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474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許綵安鄒淑妹並未自前案獲取教訓 ,仍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兼衡被告鄒淑妹係小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告何 錦淑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被 告蔡文慶則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 康、被告許綵安則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 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犯本件 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鄒淑妹所 有,業據被告鄒淑妹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現金,係 被告許綵安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取得後則歸被告鄒淑妹所 有乙節,業據被告鄒淑妹許綵安供承在卷,是該現金核屬 被告4 人犯本罪所得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沒收之。聲請意旨固認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4 人並未有 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自亦無同條第2 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此 部分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因本 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4 人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縱該現 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之賭資,惟因被告4 人並未構成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本院即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何淑錦鄒淑妹 所有,然尚難認定與被告4 人所犯上開犯行有何直接、必然 之關連性,經本院裁量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天九骨牌 │1 副 │係員警在賭桌上扣│
│ │ │ │得,為被告鄒淑妹
│ │ │ │所有 │
├──┼─────────┼────┼────────┤
│ 2 │骰子 │60顆 │同上 │
├──┼─────────┼────┼────────┤
│ 3 │押寶盒 │1 個 │同上 │
├──┼─────────┼────┼────────┤
│ 4 │號碼夾 │1 包 │同上 │
├──┼─────────┼────┼────────┤
│ 5 │賭資 │2,300 元│係員警在賭桌上扣│
│ │ │ │得,係賭客下注之│
│ │ │ │金錢 │




├──┼─────────┼────┼────────┤
│ 6 │抽頭金 │1,440 元│係員警在賭桌上扣│
│ │ │ │得,係被告鄒淑妹
│ │ │ │所有 │
├──┼─────────┼────┼────────┤
│ 7 │監視器主機 │1 台 │係員警在上址1 樓│
│ │ │ │辦公桌下方扣得,│
│ │ │ │為被告何淑錦所有│
│ │ │ │ │
│ │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 │係員警在上址地下│
│ │ │ │室內查扣,係被告│
│ │ │ │鄒淑妹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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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