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祥與張智宏同為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美濃菜市場之 攤販,緣於民國104年6月21日10時35分許,因蕭智祥的顧客 將機車隨意停放,致其他客戶進出不便而影響張智宏生意, 張智宏遂上前要求蕭智祥請其顧客將機車停放妥當,引發蕭 智祥不悅,蕭智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至張智宏之攤位內 ,以胸部及肩膀猛力撞擊張智宏,致張智宏重心不穩跌坐在 後方鐵製菜架上,並受有前胸鈍挫傷、右手臂挫鈍傷(右胸 壁挫傷、右肩部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蕭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完全沒有打張智宏,也沒有撞他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以胸部及肩膀撞擊張智宏,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張智宏及證人余珍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銀旺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 ...第三次想再頂我時,我就雙手擋住他的右臂...」之語( 見警卷地3頁);另於偵訊時亦供稱:「...後來張智宏就用 他右肩靠著我的左胸部,後來有擠的感覺,我才揮手把張智 宏撥開」之語(見偵卷第8頁),堪認案發當時雙方確有肢 體衝突已明,佐以卷附三聖醫院104年6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前胸鈍挫傷、右手臂挫鈍傷」傷勢,顯係因外力 所肇致甚明,堪認告訴人所為前揭指述並非子虛。被告空言 否認,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具狀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其他攤販及路人,以證明案 發當時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