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500號
KSDM,104,簡,5500,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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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燈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燈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燈池前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 投保客戶,湯益進則為該公司之主管,2 人因投資型保險之 投資損失乙事而有糾紛,蔡燈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4 年4 月8 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 11樓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台灣人壽高龍通訊處內 ,接續以「你叫黃小姐給我睡」、「不要臉的男人」、「骯 髒男人」、「台灣人壽請到你這種無能的,用女人去拐男人 」、「吃軟飯」(均以台語發音)等言詞辱罵湯益進,足以 貶損湯益進之名譽與人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燈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益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明潔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查「你叫黃小姐給我睡」、「不要臉的男人」 、「骯髒男人」、「臺灣人壽請到你這種無能的,用女人去 拐男人」、「吃軟飯」等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係對他人人格有所貶損之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為負面評 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湯益進陳述該 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上 址台灣人壽高龍通訊處內,此除為該公司員工此多數人工作 之地點外,一般不特定之客戶或拜訪者於營業時間亦得自由 出入上址,此觀被告並非該公司員工,於斯時已非該公司之 投保客戶,亦得自由進入上址即可知悉,可見上址係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 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 。
四、核被告蔡燈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地點,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你叫黃小 姐給我睡」、「不要臉的男人」、「骯髒男人」、「臺灣人 壽請到你這種無能的,用女人去拐男人」、「吃軟飯」等言 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於18年8 月16日出 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足 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主觀上縱認其因投資型保險而受有投資損失,而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竟在上開地點 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其行為誠 屬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 以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多 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可見其素行不佳,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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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