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徹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474、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徹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徹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3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23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6日8時10 分,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 書,通知羅徹峰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羅徹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警刑一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 000-000)各1份。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 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 徹底戒毒,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