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捷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1003、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捷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祥於民國97年4月3日先以不知情之友人曾銘坤名義與李 吳阿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710萬元之 價格購入李吳阿雀所有、座落高雄巿三民區有光段第0275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巿三民區臥龍路54巷5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7年5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虛偽 登記於林倉佑名下(上述張家祥、林倉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63號【起訴書漏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 上訴字第1804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上訴字第18047號】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 張家祥(此部分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上開判 決確定在案),林倉佑(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誤 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陳國彬(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與 黃捷羚(原名黃淑美),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林倉佑與黃捷羚間並無買賣關係,先由張家祥 、陳國彬各自提供林倉佑、黃捷羚印章、身分證件,由陳國 彬委託不知情土地代書張瑩婕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 買賣為原因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 人員依形式審查於97年8月5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 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使黃捷羚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致生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捷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 第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偵一卷第12-13頁;偵二卷第27-29、44-47頁),並有委 託登記持名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 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各1份、本院99年度審訴字 第3802號、99年度訴字第17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
卷各1宗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7、42-43、45-46、48頁;院 一卷;院二卷;上訴卷;台上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地政 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係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其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屬真實,仍以買賣為原因,至地政機關 辦理登記,自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 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瑩婕以遂行本 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又被告與張家祥、林倉 佑、陳國彬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虛偽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嚴重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 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本件犯行之施行 被告並非立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輕,暨審酌被告犯罪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