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賁秉世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276 、24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因平板電腦故障,於民國104 年8 月15日14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遠勝通訊行」內,要求店員陳錦慧修復,陳錦 慧表示:「需請公司維修師查看,但因星期六、日維修師休 假,打電話也沒有人會接」等語,不為甲○○所接受,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同日14時06分 許對陳錦慧恫稱:「放火把妳店燒了,總有人接吧!火大」 等語。迨陳錦慧操作該平板電腦後,將該平板電腦返回給甲 ○○時,接續於同日14時20分許對陳錦慧恫稱:「幸好我沒 有帶球棒出來,不然妳就慘了」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陳錦慧,使陳錦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與張秀華為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04 年8 月16日19時 2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因 故與張秀華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剪刀揚言要殺張秀華,致張秀華心生畏懼報警前來處理, 請求協助將甲○○送醫救護,然甲○○於現場不願配合警方 協助就醫,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於警方詢問張秀華是否同意 將甲○○強制送醫時,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向張秀華恫稱: 「你說願意,我回來就殺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張秀華,使張秀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 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剪刀1 把。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犯罪事實㈠所示言語告知告訴人陳 錦慧、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持剪刀揚言殺害被害人張 秀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於犯罪事 實㈠所說那些話不是針對陳錦慧恐嚇,是因其電腦只是須調 整,但陳錦慧居然說是故障,其才自言自語低聲抱怨,沒有
恐嚇意思;另其確有拿剪刀出來,但3 秒鐘就被張秀華拿走 了,其與張秀華夫妻30年,雖會講一些要殺死張秀華的話, 但這是口頭禪,不是恐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放火」、「帶球棒」、 「妳就慘了」等語告知告訴人陳錦慧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 在卷,核與告訴人陳錦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遠勝通訊行店內錄影光碟1 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共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於犯罪事 實㈡所示時、地,持刀揚言殺害被害人張秀華等情,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張秀華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 有職務報告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 錄各1 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8 張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自言自語,沒有針對陳錦慧恐嚇云云。 惟本件案發時被告坐在陳錦慧面前,2 人相距僅咫尺之遙, 有前開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且被告刻意使用「放火把 " 妳" 店燒了」、「" 妳" 就慘了」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言 語之對象,當指坐在對面近如咫尺之陳錦慧無訛,是其辯稱 係自言自語,已與事實不符。再觀之被告上開「放火把妳店 燒了,總有人接吧!火大」、「幸好我沒有帶球棒來,不然 妳就慘了」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此種言詞客觀 上已足使聽聞者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 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訛,此觀告訴人陳錦慧事後提 出告訴,並陳稱現在每天都不敢獨自一人在店裡上班等語, 足認被告刻意以使告訴人陳錦慧聽聞而心生畏懼一情,足堪 認定,故其上開所辯即屬無稽。
㈢被告又辯稱:其雖有拿刀及講殺死張秀華的話,但那是口頭 禪,不是恐嚇云云,惟剪刀係尖銳鋒利之物,能立即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如輔以「殺死妳」等語,衡諸社 會一般觀念,此種動作、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 命、身體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觀被害人張秀華立即報警前來處理即 明,再佐以被告於警方到場欲將其送醫時,復以「你說願意 ,我回來就殺妳」之言語恫嚇告訴人張秀華,則一般人處於 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 畏懼,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卻猶執意為之,顯見被告在 執法之員警面前,猶刻意告以上開言語,足認被告以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之舉措、言語恐嚇被害人張秀華之意甚堅,故 其辯稱只是口頭禪,不是恐嚇云云,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2 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張秀華之配偶乙情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 人間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㈡ 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 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 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犯罪 事實㈠㈡之各次恐嚇行為,分別係在同一日所為,時間緊接 ,應認係本於單一恐嚇目的,而接續對告訴人陳錦慧、被害 人張秀華為前揭恐嚇言語及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應 僅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先後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問題,竟以上開方式分別恫嚇告訴人陳錦慧、被害人 張秀華,使告訴人陳錦慧、被害人張秀華心生畏懼,精神上 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扣案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