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5391號
KSDM,104,簡,539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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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雲翔
      蔡定學
      蔡瑞展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雲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定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瑞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雲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向蔡定學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廢棄工廠,闢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分別以日薪1,000 元至1,500 之代價 僱用蔡定學蔡瑞展陳國雄,4 人即自104 年10月21日18 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周雲翔提供天九骨牌、骰子、壓寶盒及號碼夾等賭具 ;蔡定學蔡瑞展持用無線電對講機聯繫,負責屋外把風、 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陳國雄負責洗牌、送牌 及收取抽頭金(俗稱「清池」),而以前述分工方式共同經 營上址賭場。賭博方式為:由聚賭之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其 他3 名賭客擔任閒家,每人發給4 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 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 ,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其他未玩牌之賭客亦可押注 3 名閒家同論輸贏,且莊家及賭客每贏4,000 元需給付抽頭 金100 元予周雲翔周雲翔即藉此方式以營利。嗣經警於10 4 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獲報前往查緝,當場查獲賭客許 美華、蔡榆思沈玉華吳秀娥翟國輝張林秀娥盧惠 子、林志信(聲請書誤載為林至信,予以更正)、王進民



陳思曇張招娣張恩愷陳千喻吳正富陳俊兒蔡竹 富、吳阿枝黃東榮顏美珠李易昌黃魏麗琴郭啟裕 等22人(均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下稱許美華等22 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雲翔蔡定學蔡瑞展陳國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許美華等22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雲翔蔡定學蔡瑞展陳國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4 人就上開2 罪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自104 年10月21日18時起至同 日2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前述犯行,乃在密接時間及同 一地點反覆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之一行為,並同時觸犯上 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4 人共同經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 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周 雲翔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 罪情節較重,並自述營業額約10,000元(見警卷第10頁); 被告蔡定學另以每日4,000 元之代價,出租場地予被告周雲 翔,及被告蔡定學蔡瑞展陳國雄分別以一日1,000 元至 1,500 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周雲翔,擔任場內外把風、過濾賭 客及清池等工作;復考量被告周雲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並患有第二型糖尿病、口咽癌等情(見偵卷第85至93 頁),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 、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 、13 、18、24頁)、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長短、均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10,000元,為被告周雲翔所 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亦均屬被 告周雲翔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綦詳,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3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4 人所



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 所 示之物為賭資,惟被告4 人並未參與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業 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未另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普通賭博罪,尚無適用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之餘 地,且該等賭資為賭客許美華等2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經核尚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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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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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天九骨牌 │2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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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100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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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押寶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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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號碼夾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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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記帳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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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手持無線電對│2支 │
│ │講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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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8,8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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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門遙控器 │1個 │
├──┼──────┼────────┤
│10 │房屋租賃契約│1本 │
│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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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