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3
0 號、第15532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品貴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 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二、詎王品貴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 月16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曉均經營、陸 彥廷管領之夾娃娃機店,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 扣案)撬開店內娃娃機臺未果後,復撿拾邊磚塊(未扣案 )砸毀娃娃機臺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機臺內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逞後旋即離去。 ㈡王品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如」之成年女子(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由陳曉均經營、江志宏管領之夾娃娃機店 ,由「小如」在旁把風,由王品貴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店內娃娃機臺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徒手竊取機臺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逞 後旋即離去,而所得財物全由王品貴花用殆盡。 ㈢王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陳曉均經營、陸 彥廷管領之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未扣 案)撬開店內娃娃機臺未果後,復撿拾邊磚塊(未扣案) 砸毀娃娃機台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機臺內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得逞後旋即離去。三、嗣經江志宏、陸彥廷、陳曉均發現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江志宏、陸彥廷、陳曉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品貴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皆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陸彥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志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 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曉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 實欄二、㈠至㈢所載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同1 支十字螺絲 起子,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足以撬開上開娃娃機 臺,顯甚為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應屬兇器無疑。查被告均以持同一十字螺絲起子撬開 上開娃娃機臺之方式行竊,依前揭說明,自皆屬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而事實欄 二、㈡所載犯行部分,被告與「小如」之成年女子,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罪(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李俊毅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 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之物,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並無將竊得財物分 與「小如」,全部由己所得等語,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及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附 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等人,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 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末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二、㈠至㈢之十字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二、㈠至㈢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惟上揭物品未扣案,且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上開犯行均係使用同1 支十字螺絲起子,且十字螺 絲起子1 支業已丟棄等語,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附此敘明。至供被告犯事 實欄二、㈠㈢所載犯行所用之磚塊,均未經扣案,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磚塊各係在路邊拾得,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 之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價額。另刑法沒收規 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 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
│號│ │ │
├─┼────┼────────────────────────┤
│一│事實欄二│王品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㈠ │所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二│王品貴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㈡ │扣案所得財物分別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三│事實欄二│王品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㈢ │所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一 │小蠻腰藍芽喇叭3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㈠犯罪所得,惟未│
│ │ │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二 │木質零錢盒1 個(內有新│被告犯事實欄二、㈡犯罪所得,惟未│
│ │臺幣2,000元) │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
│三 │小蠻腰藍芽喇叭3 個 │被告犯事實欄二、㈢犯罪所得,惟未│
│ │ │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