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逸
鍾英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製警棍型手電筒壹支沒收。鍾英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逸與鍾英男因財務問題產生嫌隙,雙方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坊」談判,並因談判未果而起口角爭 執。張榮逸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金屬製警棍型手電筒毆打 鍾英男,鍾英男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 致鍾英男受有鼻擦挫傷(1 ×1 公分)、流鼻血、胺背部挫 傷、左膝擦傷(11×8 公分)、右膝擦傷(5 ×3 公分、2 ×2 公分)及右手第五指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張榮 逸則受有前胸挫擦傷(2 ×1 公分)、右前臂挫拉傷及左足 第4 趾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張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傷害犯行;被告鍾英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張榮逸發生口 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還手云云。經查:
㈠ 被告即告訴人張榮逸(下稱被告張榮逸)於前揭時、地,持 金屬製警棍型手電筒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鍾英男(下稱被告鍾 英男)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榮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鍾英男、證人(即目擊現場之鍾英男友 人)陳承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東醫院 醫療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鍾英男傷勢 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榮逸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 至被告鍾英男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被告張榮逸之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榮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即目擊現場之鍾英男友人)陳承濂於警詢時證述: 被告鍾英男有徒手還擊,雙方是其將渠等拉開才停止互毆等 語(見警卷第10頁)互核相符,另參以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亦可見被告鍾英男與被告張榮逸互相扭打之舉動 ,衡之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衡以常情,主動攻擊 之他方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 ,受傷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然被告張榮逸所受上開傷勢遍 及前胸、右前臂及左足等處乙節,有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及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應認係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始 造成此等程度之傷勢,可見被告鍾英男於前揭時、地,確有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傷害被告張榮逸之情甚明,是其前揭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榮逸、鍾英男之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榮逸、鍾英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榮逸、鍾英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 ,相互出手傷人,均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張榮逸持金屬製警 棍型手電筒毆打被告鍾英男,所生危害較鉅,兼衡雙方之犯 罪動機、傷勢輕重、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張榮逸坦承犯行、被告鍾英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金屬製警棍型手電筒1 支,係被告張榮逸所有,供本 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榮逸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張榮逸所犯傷害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