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秦立邦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第18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 樓「新沙灣養生 館」(店外招牌為「新沙灣美體美容」)之負責人。甲○○ 則為乙○○友人,曾為上址養生館員工,離職後仍常前往協 助乙○○站檯接待男客及安排女服務生。乙○○與甲○○即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打手 槍」之猥褻行為、或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全套」( 即女服務生與男客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每次4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乙○○ 及甲○○並從中抽取60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00元,應予 更正)以營利。乙○○及甲○○即以前述方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 於104年5月7日20時10分、20時15分許,有男客黃○○、陳 ○○及鄭○○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告知消費方式並安排 余○○至該店4樓A05號房內,與男客黃○○從事「全套」之 性交行為;分別安排洪○○、陳○○至該店4樓A07號、5樓 A06號房內,與男客鄭○○、陳○○從事「半套」打手槍之
猥褻行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 於104年7月21日17時30分、18時5分許,有男客陳○○、丙 ○分別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告知消費方式並分別安排蔡 ○○、徐○○至該店5樓A06號、4樓A07號房內,與男客陳○ ○、丙○從事「全套」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8時8分許,經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余○○、陳○○、洪○○、蔡○○、徐○○、陳○○ 、鄭○○、陳○○於警詢時,證人黃○○、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773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7日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新沙灣養生館」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04年度聲 搜字第114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 業場所檢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沙灣養生館之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係指供 給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又該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 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 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 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 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男客黃○○、丙○與女服務生均尚未完 成性交易;男客陳○○、鄭○○雖均已與女服務生完成性交
易,惟均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然被告2人主觀上既均係基 於營利之目的而由被告甲○○著手媒介女服務生為男客提供 半套及全套性交易服務,縱事後未完成性交易或未及付款即 遭查獲,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等前揭圖利容留性交犯行 之認定。是核被告乙○○、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乙 ○○於員警查獲時均未在場,惟其提供場所並委請被告甲○ ○在現場接待男客,其等彼此間就本案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 ,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 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 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4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 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容留女服務生 與男客從事2 次性交行為、1 次猥褻行為,3 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容留營利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㈡之犯行,亦係於 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2 次性交行 為,亦屬接續一行為並同時觸犯2 次圖利容留性交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容留性交 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2 人均非無謀生技能,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並 不可取;兼衡2 人之犯罪分工,被告乙○○為該養生館負責 人,為實際經營獲利之人,被告甲○○則非居於主要之地位 ;且被告乙○○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仍再次為之,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斟以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32頁);被告甲○○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供本案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之 物,又被告2 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 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 2 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 至6 、 附表二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被告 乙○○所有,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則難認與本件妨 害風化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名稱 │單位 │數量 │
│號│ │ │ │
├─┼────────┼───┼───┤
│1 │無線電 │支 │3 │
├─┼────────┼───┼───┤
│2 │電子鎖門遙控器 │個 │2 │
├─┼────────┼───┼───┤
│3 │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個 │3 │
│ │套 │ │ │
├─┼────────┼───┼───┤
│4 │已使用保險套 │個 │1 │
├─┼────────┼───┼───┤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 │1 │
├─┼────────┼───┼───┤
│6 │未拆封保險套 │個 │6 │
└─┴────────┴───┴───┘
附表二:
┌─┬────────┬───┬───┐
│編│名稱 │單位 │數量 │
│號│ │ │ │
├─┼────────┼───┼───┤
│1 │密門遙控器 │個 │1 │
├─┼────────┼───┼───┤
│2 │手持無線電 │支 │3 │
├─┼────────┼───┼───┤
│3 │38號小姐接客表 │張 │1 │
├─┼────────┼───┼───┤
│4 │6號小姐接客表 │張 │1 │
├─┼────────┼───┼───┤
│5 │監視器主機 │組 │1 │
├─┼────────┼───┼───┤
│6 │高雄市工務局防火│張 │1 │
│ │設備安檢報告書 │ │ │
├─┼────────┼───┼───┤
│7 │空調維修紀錄單 │張 │1 │
├─┼────────┼───┼───┤
│8 │已拆封未使用之保│個 │6 │
│ │險套 │ │ │
├─┼────────┼───┼───┤
│9 │未拆封保險套 │個 │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