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棉明知其所有臺東縣池上鄉牧野段527、529、538、543、 544、545、553、554及555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池上鄉池上 段2910-3、2918-1、2915-1、2917-1、2917、2915、2908-3 、2916及2916-1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82關 字第6715、6718、6719、6720、6722、6721、6714、6716、 6717號)均交付予蔡達謀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至臺東縣 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0年1 月5 日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 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滅失公告上,復公告 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於100年2月14日據以補發上開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予蔡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 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蔡達謀之權 益。嗣經蔡達謀前往地政機關查詢,始悉上情。二、被告蔡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 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要求告訴人蔡達謀返還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未果,乃聽從鄰居建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不知所為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為其親自交付予告訴人持有保管 中,並未遺失,卻於100年1月12日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以 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0 年1月5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承辦 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滅 失公告上,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權狀滅失期間無人異議 後,於100年2月14日補發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達謀 、證人即被告之子蔡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9 紙、關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東關地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東縣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戶 籍謄本、切結書及關山地政事務所公告等件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得以虛偽情事向行政機關申請具法律效力之權利證明文 件,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知識及經驗之成年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時,出具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蔡棉所有下 列土地所有權狀(按即本案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 慎遺失屬實,如有虛偽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者,…願負損害 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請貴所將權狀公告註銷並補發新狀」 等語,並親自簽名、蓋章一情,有被告之100 年1月5日切結 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以虛偽不實事項向地政機關 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是被告辯稱不 知法律云云,已難採信。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係聽從鄰居建議去辦遺失,鄰居是附近賣水餃 的媳婦,叫阿蕊,不知道真實姓名等語,足認被告所指「阿 蕊」其人,並不具備法律或地政之專業背景,被告復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益見雙方並無深交或特殊信賴關係,則被 告對於「阿蕊」之建議,顯不存在正當合理之信賴,是被告 縱因此致為本案犯行,依上說明,仍不能認有因正當理由致 不能認知法律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 ,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 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 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 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 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 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 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 (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
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 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 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 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 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罪責。查被告於100年1月12日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被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 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 自足生損害於關山地政事務所就所轄地政登記管理、權狀核 發之正確性及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蔡達謀之權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其親自交予告訴人持有 、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回該權狀,遽向 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不可 取,益見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