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至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至清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6時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之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種型 機車前置物箱內放置有謝中山所有之皮包,遂徒手竊取該皮 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得手,再將該皮包放回原處後離開 現場。嗣經謝中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至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謝中山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罹患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之精神 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有效期限自93年4 月12日起至永 久有效)一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 書及重大傷病卡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復經本院委請凱旋醫院針對被告上 揭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謂:被告智能較 低,於19歲時經該院診斷智能不足,於47歲時因收集垃圾、 衝動控制差、強迫行為、自我照顧能力差、思考缺乏彈性及 衝動行為至該院就診,於49歲時經該院開立器質性精神病合 併輕度智能不足之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多重殘障中度,後 續2 年鑑定結果相同,因此給予永久之殘障手冊,嗣持續在 該院就診迄今,綜合被告本次鑑定過程、該院病歷、心理測 驗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認為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 輕度智能不足,以致於造成臨床上社會與學業功能的重大損 害,且此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等語,有凱旋醫院105年2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依該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確有受器質性精神病之影響,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 被告有上開精神障礙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 之判斷及控制,致為本案犯行,所為雖為法所禁止,惟念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應受非難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金額非鉅,經被害人表明不欲提出告 訴之犯罪損害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 暨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 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凱旋醫院鑑定 意見另謂:被告任意拿走他人物品之行為已持續10年之久, 且習慣家中一有垃圾就會出門,一出門就可能在途中因看到 東西拿回家,拿回家之東西數量多到家屬擔心滿屋打火機可 能造成自燃性火災,家屬難以制止被告任意拿走他人財物之 行為。整體而言,被告認知功能受限,無法認知其行為可能 造成之後果,因其無法克制對物品的原始渴望,仍有偷竊之 虞。因被告與家屬的作息時間不一致,家屬無法有效督促被 告服藥,使治療效果受限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可參,故 認確有具體情狀足認被告於欠缺精神醫療介入協助之情形下 ,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避免被告再因精神疾病症 影響而有違法之行為,實有對其採取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 前述竊盜犯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6 月,期使被告得至指定之機構, 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