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號
KSDM,104,矚訴,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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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
                   104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蔡念辛律師、黃麗蓉律師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何育仁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吳建勛律師、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胡金忞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被   告 林明忠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吳明正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潘士銘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江寬隆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許書豪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
人代表人  何吳惠珠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4541 號、第24542 號、第24968 號、第25431 號、第25622 號
、第25694 號、第25703 號、第27559 號、第27560 號、第2947
5 號、第29476 號、104 年度偵字第6764號、第6765號)及移送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074號、第5075號、第18839 號、第2318
8 號、第24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又因其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與林明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



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與林明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明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吳惠珠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處如附表1 編號4 至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就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 年度財務報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結果部分)無罪。林明忠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與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2 編號560 至66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何育仁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2 編號254 至66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於民國102 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對之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胡金忞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有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即對附表2 編號254 至661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對之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無罪。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正潘士銘江寬隆許書豪,均無罪。
事 實
一、何吳惠珠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原設高 雄市○○區○○路0 號,現設址及工廠所在地均在高雄市○ ○區○○○路0 號,從事各種動植物油脂之加工、製造、買 賣及飼料添加物之加工、買賣等業務)前登記負責人何順治 之配偶,嗣於民國100 年間,則登記為裕發公司之董事長即 代表人,其於擔任裕發公司董事長前後,均為裕發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處理該公司之油品買賣業務。緣林明忠自95年開 始,即取得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實際負責 人張天曜之授權,代理該3 家商號與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正義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進行油品交 易,販售久豐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址設 嘉義縣新港鄉○○村○○○00○0 號,實際負責人為邱飛龍



,現另案審理中)所供應之油品與正義公司,供正義公司作 為產製食用豬油商品之原料,而何吳惠珠知悉林明忠可銷售 油品至正義公司乙事後,即向林明忠表示其亦有意將裕發公 司之豬油販賣與正義公司。詎何吳惠珠林明忠均知悉裕發 公司向他人所購入之油品(以豬油為主),係來路不明之油 品,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不得作 為食品原料而予販賣,且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其購 買原料豬油之目的,係欲用作產製食用豬油商品,並不欲購 入攙混其他種類油品及不得作為食品原料之豬油,竟先後:(一)於附表4 編號1 至89所示之時間,何吳惠珠林明忠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林明忠取得無犯意聯絡之張天曜授權,而以泳宸企業行 、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採購 人員洽談交易事宜(其中附表4 編號1 至3 部分,因該段 期間係由正義公司關係企業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新公司,址設彰化縣永靖鄉○○村○○街00號】代 為辦理採購事宜,故林明忠當時係與頂新公司採購人員接 洽,由頂新公司將油品轉售至正義公司,然油品係直接由 裕發公司運送至正義公司),承諾販賣與正義公司得作為 食品原料之豬油,致使正義公司採購人員(含上述代購之 頂新公司採購人員)陷於錯誤,代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 、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訂購原料豬油,再由何吳惠珠 將裕發公司所購入之來源不明,在來源(原料)、本質上 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以豬油為主並攙入些許其他 種類油品之方式予以調製,並委請無犯意聯絡之油罐車司 機鍾文吉、林義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801-XW號油罐 車,將何吳惠珠調製完畢之上開油品,載運至正義公司交 付,嗣由林明忠持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治富企業行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正義公司(含上述代購之頂新公司) 辦理請款(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4 編號1 至89所示) ,正義公司因而依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金額如附表4 編 號4 至89含稅總價欄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與林明忠, 嗣於該等支票兌現後,先扣除林明忠應允給與張天曜之6. 5%款項,剩餘款項再由林明忠與裕發公司分取(至頂新公 司就附表4 編號1 至3 部分所給付之交易款項,則如附表 4 編號1 至3 含稅總價欄所載,再由張天曜、林明忠、裕 發公司以上開方式分取),而扣除裕發公司購油成本後, 林明忠及裕發公司共獲利新臺幣(下同)887 萬1784元。(二)於101 年10月、11月間,裕發公司與林明忠因故停止販賣 油品與正義公司,嗣於約半年後即102 年4 、5 月間,何



吳惠珠與林明忠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4 編號90至92所示之時間, 由林明忠取得無犯意聯絡之張天曜授權,而以泳宸企業行 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採購人員胡金忞洽談交易事宜, 承諾販賣與正義公司得作為食品原料之豬油,致使胡金忞 陷於錯誤,代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訂購原料豬油,再由 何吳惠珠將裕發公司所購入之來源不明,在來源(原料) 、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以豬油為主並攙入 些許其他種類油品之方式予以調製,並委請無犯意聯絡之 鍾文吉、林義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將何吳惠 珠調製完畢之上開油品,載運至正義公司交付,嗣由林明 忠持泳宸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正義公司辦理請款( 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4 編號90至92所示),正義公司 因而依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金額如附表4 編號90至92含 稅總價欄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與林明忠,嗣於該等支 票兌現後,先扣除林明忠應允給與張天曜之6.5%款項,剩 餘款項再由林明忠與裕發公司分取。嗣因何吳惠珠年事較 高,而由其子何宏基(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開始主導裕 發公司相關事務(何宏基在裕發公司無正式職稱,而為該 公司其他從業人員),然何吳惠珠仍就販賣油品至正義公 司乙事有所參與,何吳惠珠林明忠乃承上開詐欺犯意而 與何宏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渠3 人並共同基於攙偽、假 冒之犯意聯絡,於附表4 編號93至100 所示之時間,由林 明忠以泳宸企業行代理人身分,與正義公司採購人員胡金 忞洽談交易事宜,承諾販賣與正義公司得作為食品原料之 豬油,致使胡金忞陷於錯誤,代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訂 購原料豬油,再由何宏基依據何吳惠珠之指示,將裕發公 司所購入之來源不明,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虞油品,以豬油為主並攙入些許其他種類油品之 方式予以調製,並委請無犯意聯絡之裕發公司油罐車司機 陳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將何宏基調製完畢 之上開不得作為食品原料而販賣之油品,載運至正義公司 交付,嗣由林明忠持泳宸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正義 公司辦理請款(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4 編號93至100 所示),正義公司因而依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金額如附 表4 編號93至100 含稅總價欄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與 林明忠,嗣於該等支票兌現後,先扣除林明忠應允給與張 天曜之6.5%款項,剩餘款項再由林明忠與裕發公司分取, 而扣除裕發公司購油成本後,林明忠及裕發公司共獲利87 萬2642元。




(三)於102 年10月、11月間,因林明忠未能依正義公司要求簽 署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提出原料來源證明,正義公司公 司遂中斷向林明忠所代理之商號採購油品,嗣於103 年1 、2 月間,因正義公司原料豬油來源不足、亟需進行採購 ,何吳惠珠林明忠、何宏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攙偽、假冒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4 編號101 至122 所示之時間,由林明忠取得無犯意聯絡 之張天曜授權,而以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代理人身分 ,與正義公司採購人員胡金忞洽談交易事宜,承諾販賣與 正義公司得作為食品原料之豬油,致使胡金忞陷於錯誤, 代正義公司向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訂購原料豬油,再 由何宏基依據何吳惠珠之指示,將裕發公司所購入之來源 不明,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油品 ,以豬油為主並攙入些許其他種類油品之方式予以調製, 並委請無犯意聯絡之陳宏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 ,將何宏基調製完畢之上開不得作為食品原料而販賣之油 品,載運至正義公司交付,嗣由林明忠持泳宸企業行、禾 鋐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正義公司辦理請款(相關交 易情形,詳如附表4 編號101 至122 所示),正義公司因 而依統一發票之抬頭,交付金額如附表4 編號101 至122 含稅總價欄所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與林明忠,嗣於該等 支票兌現後,先扣除林明忠應允給與張天曜之6.5%款項, 剩餘款項再由林明忠與裕發公司分取,而扣除裕發公司購 油成本後,林明忠及裕發公司共獲利447 萬9465元。二、何吳惠珠於100 年之前,為裕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由其 兒媳即何宏基之配偶莊玉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負責辦 理裕發公司內部之會計事務,自100 年間起,何吳惠珠則擔 任裕發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何 吳惠珠及莊玉萍均明知裕發公司於98年至102 年間,有透過 林明忠銷售油品至正義公司(銷售情形詳如附表4 編號1 至 100 所示),竟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各於 上開期間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翌年某日,在委託大誠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人員製作裕發公司98年度至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時 ,故意隱瞞而未提供裕發公司銷售上開油品之資訊,使裕發 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情形發生增減變化,並致不知情之大 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為裕發公司編製98年度至102 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後者編載在裕發公司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未將銷售上 開油品之會計事項予以記錄,致使裕發公司98年度至102 年 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正義公司為食用油脂製造商,何育仁自95年9 月1 日至103 年9 月止,擔任正義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之營運管理 (含採購事宜之最終核准決定權),胡金忞則於98年3 月9 日進入正義公司行銷企劃部任職,並自100 年11月12日起兼 任正義公司原料油品採購業務,而其採購業務之直接主管即 為何育仁。正義公司為加工、製造如附表3 所示各類含有豬 油之食用油商品,而需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原料豬油作為 食品原料。於102 年10月、11月間,因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在食用油脂中添加「銅葉綠 素」、「棉籽油」之案件遭查獲,正義公司人員(含何育仁胡金忞)乃知悉油品供應商可能供應非法之食用油原料, 遂開始要求國內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並提供原 料來源證明,當時進行採購中之原料豬油供應商,除正義公 司關係企業頂新公司外,其中旭日友商行(油品來源為永成 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以下合併簡稱永成公司 ,其負責人為蔡鎮州,現另案審理中,又永成公司另以加拾 伊商行、元六亦商行與正義公司進行交易)依正義公司要求 提出上開文件,正義公司乃續予採購原料豬油,而泳宸企業 行之代理人林明忠不願配合,正義公司遂中斷向林明忠代理 之商號採購原料豬油。而何育仁胡金忞2 人均應注意在食 品之製造、加工販賣過程中,須避免攙偽或假冒之情形發生 ,且食品製造業者應進行溯源管理,確保其原料未有攙偽或 假冒之狀況,而正義公司對供應商所販售之原料豬油,雖就 酸價、碘價、上昇熔點、顏色、水分及揮發物等項目訂有原 料規格表,並會於油品入廠時逐一進行檢驗,確認是否符合 收貨規格,然其2 人亦能知悉上開油品檢驗結果並無法確保 供應商之油品安全無虞,故須藉由要求供應商出具品質來源 切結保證書、提出原料來源證明之溯源管理方式,方能更有 效的避免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之油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然其2 人 於辦理正義公司103 年原料豬油採購業務時,仍因下列過失 ,致正義公司購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之油品:
(一)於附表5 編號23至66所示時間,胡金忞與掛名永成公司副 總經理之蔡耀鋐(另案審理中)接洽正義公司向旭日友商 行、加拾伊商行、元六亦商行採購永成公司所供應之原料 豬油事宜時,旭日友商行僅於103 年1 月2 日出具當月份 之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而未出具其他品質來源切結保證 書,更未提出任何原料來源證明,胡金忞卻疏於注意上情 ,未要求前揭3 家商行補提上開文件,逕行向蔡耀鋐洽購



原料豬油,而何育仁亦疏未督促胡金忞要求前揭3 家商行 補提上開文件,並在缺乏上開文件之情形下,逕予核准向 前揭3 家商行採購原料豬油,致正義公司購入附表5 編號 23至66所示由永成公司購買原料自行熬製之豬油及其他在 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油品(其內容 物詳如附表10編號1 所示)所攙混而成的油品(均由永成 公司之油罐車載送至正義公司)。
(二)於附表6 所示時間,胡金忞與鑫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 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1 樓)負責 人吳容合(另案審理中)接洽正義公司向鑫好公司購買原 料豬油事宜時,鑫好公司雖逐月出具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 ,但僅提出部分原料來源證明,胡金忞卻疏於注意上情, 未要求鑫好公司補提與供應數量相當之原料來源證明,逕 行向吳容合洽購原料豬油,而何育仁亦疏未督促胡金忞要 求鑫好公司補提上開原料來源證明,並在缺乏上開原料來 源證明之情形下,逕予核准向鑫好公司採購原料豬油,致 正義公司購入附表6 所示由鑫好公司購買原料委請業者林 金晃代為熬製之豬油及其他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其內容物詳如附表10編號2 所示 )所攙混而成的油品(均由欣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祐公司】載送至正義公司)。
(三)於附表4 編號101 至122 、附表7 編號146 至154 所示時 間,因正義公司原料豬油短缺,亟需進行採購,何育仁胡金忞僅慮及林明忠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為正 義公司合作已久之原料豬油供應商,且先前林明忠曾帶同 正義公司人員前往其所稱油品來源之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樂公司,於94年間受讓中 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之明膠廠)訪廠,而均疏於注意 林明忠先前寧捨與正義公司繼續交易之機會,而不願提供 品質來源切結保證書及原料來源證明之舉,已顯露其油品 來源應非僅有傑樂公司,何育仁胡金忞2 人卻於相互商 議後,在未堅持要求林明忠提出上開文件之情形下,即恢 復向林明忠所代理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採購原料豬 油,致正義公司購入附表4 編號101 至122 所示由裕發公 司所供應之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之油品(其內容物詳如附表10編號3 所示,均由裕發公司 以車牌號碼000-00號油罐車載送至正義公司),及附表7 編號146 至154 所示由久豐公司所供應之由傑樂公司產製 之豬油及其他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 虞之油品(其內容物詳如附表10編號4 所示)所攙混而成



的油品(均由欣祐公司載送至正義公司)。
正義公司購入前揭油品後,與其另向頂新公司所購入之如附 表8 所示原料豬油、向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 司)所購入之原料豬油(時間、數量詳如附表9 「103 年」 欄所示)混合存放在該公司油槽中,嗣再以正義公司之機械 設備先予脫色、脫臭為半成品,其後再予冷卻、捏合,加工 、製造為附表3 「103 年」欄中所示之食用豬油商品,再販 賣與附表2 編號1 至253 所示之人,銷售金額共計2 億5795 萬6067元。
四、嗣因警方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9 月25日中午 12時10分許,前往林明忠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 之5 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12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另於同 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正義公司搜索,扣得附表12編號7 至 26所示之物,並經胡金忞主動提出附表12編號27所示之物與 警方人員扣案,嗣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40分許,警方 人員再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正義公司搜索,經何育仁自 行交付附表12編號28至35所示之物與警方人員扣案,復主動 提出附表12編號36至44所示之物與警方人員扣案,另警方人 員於103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高雄市○○區○○○路0 號之裕發公司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12編號45至4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今口香調 理食品有限公司、急食鮮調理食品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陸仕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乾杯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乾杯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甲、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壹、有罪部分之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證據對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 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



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 是前揭證據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一)被告何育仁胡金忞部分:陳俊誥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江寬隆林明忠何吳惠珠於警詢中之 陳述、林穎聖、張天曜、吳容合等人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食品衛生科陳述意見紀錄表、各告訴人所提出之告 訴狀、吳家誠教授所提意見函、裕發公司銷貨磅單傳票、 說明書、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進貨明細、補開與林明 忠之統一發票、內帳資料、103 年12月26日函及附件、屏 東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24日函及附件、嘉義縣衛生局 現場調查紀錄表、永成公司104 年9 月14日函、104 年11 月4 日函及所附上訴理由狀、陳茂嘉於接受彰化縣衛生局 訪談時之陳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11 日FDA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我國駐越南代表處103 年 10月9 日電報、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8 日第9930/BCT-K HCN 號函、嘉義縣政府103 年9 月24日函、103 年9 月29 日函、嘉義縣衛生局103 年09月22日函所附旭日友商行現 場調查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嘉義縣衛生局現場調查紀 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工作稽查紀錄表、嘉義縣政 府查驗工作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10月14日函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資訊、外交部103 年11 月04日外經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嘉義縣政府 103 年11月11日府農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屏東 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0月20日屏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外交部103 年 10月21日外經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訪談筆錄、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103 年10月8 日、9 日 函、越南輸入豬油之製造廠名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 衛生管理機動巡迴小組工作執行情形紀錄表(見本院21卷 第77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60 頁背 面、第166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第210 頁背面、第78 、85、93、104 、108 、109 、158 、161 、191 、202 、203 、208 、211 頁、本院22卷第10、17、18、19、26 頁、第16頁背面、第23頁背面、本院24卷第153 頁背面、 第162 頁背面、本院26卷第7 、11頁、第12頁背面、本院 104 年12月21日、28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林明忠部分:胡金忞何育仁、張天曜、何宏基、莊 玉萍於警詢中之陳述、裕發公司說明書、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裕發公司102 年9 月至103



年8 月進貨明細、103 年由林明忠買油脂指送正義公司明 細、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9 月15日函及所附受理民眾 申訴案件紀錄表、泳宸企業行進銷存明細表(見本院1 卷 第213 頁)。
(三)被告何吳惠珠及裕發公司部分:林明忠於警詢及調查局人 員詢問時之陳述、林義智警詢中之陳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甚明。本件陳俊誥於103 年10月7 日偵訊中、林明忠於 103 年11月7 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分別經渠等具結擔 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於本院審理中,其2 人亦均在庭接受 相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亦無發 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及渠等辯護人雖以陳俊誥於103 年10月7 日所為之陳述,係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屬審 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20卷第55頁、本院21卷第 78頁);另被告何吳惠珠、裕發公司及渠等辯護人則以林明 忠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推卸責任之詞,且所為陳述與 其他被告、證人所言明顯不符,而有顯不可信之狀況,故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 卷第49頁)。然 陳俊誥前揭於103 年10月7 日所為之陳述,係在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有該次筆錄及進行偵訊之檢察官簽名可按(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下稱臺南鑫好案】影 卷第93至96頁),是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及渠等辯護人就此 顯有誤會,無從論認陳俊誥該次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而言,與該人陳 述內容之真實與否無涉,是被告何吳惠珠、裕發公司及渠等 辯護人以上述理由主張林明忠於偵訊中之陳述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要屬無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仍應認林明忠上開偵訊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何育仁及其辯護人雖以楊振益於103 年10月11日夜間接 受偵訊時所為關於Vinacontrol 公司檢驗報告為造假之證詞 ,係經檢察官以詐欺、利誘等不正方式,暗示楊振益應按檢 察官意思所為之陳述,故主張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21卷第208 頁背面)。然楊振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並 未經檢察官引為不利於被告何育仁之事證(詳後述),另本 院亦未依據楊振益之此部分證詞,而為被告何育仁客觀犯罪 事實、主觀犯意之相關認定,自無庸對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



力予以審究。
四、被告林明忠及其辯護人就久豐公司開立與泳宸企業行之統一 發票,雖以其係屬私文書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 卷第 213 、214 頁),另被告何育仁胡金忞及渠等辯護人,就 林穎聖於102 年12月27日寄發予頂新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 嘉義縣政府103 年11月11日府農畜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傑樂公司原料來源證明,均屬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20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本院21卷第215 頁、本院24卷第162 頁背面)。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並無私文書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又上開統一發票、傑樂 公司之原料來源證明,均係相關公司行號交易過程中所產生 之文書,且無證據顯示係事後所增補製作,另上述之電子郵 件,則係林穎聖與頂新公司人員以電子郵件討論相關事宜時 所留存之紀錄。故上述證據本質上皆為物證之一種,非屬供 述證據,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前揭被告犯行之 判斷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 件作為證據使用之其他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相關被告 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證據:
一、檢察官就被告正義公司、何育仁及渠等辯護人所提出之正義 公司與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簽署之購貨合約,雖以其簽 署時間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主張其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9 卷第44頁背面)。然前揭購貨合約當中,有2 紙 購貨合約係約定與本件起訴範圍有關之原料豬油採購內容( 見本院8 卷第343 至344 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主 張,已有誤會;另正義公司與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之交 易,係自95年間開始持續為之,此有正義公司進貨年報表在 卷可按(見偵1 卷第200 頁),則欲瞭解其等交易實情,本 即應從交易之初的狀況予以探究,方能得其全貌,因此,縱 於本件起訴範圍前所簽署之購貨合約,亦與本案之判斷具有



關連性,而得作為證據,檢察官上開主張,要屬難以採認。 另檢察官就證人許鳳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主張 證人許鳳珍僅負責文書處理業務,就相關採購行為並未參與 其中,亦不瞭解林明忠與禾鋐企業社、泳宸企業行之關係, 故主張其相關證詞係傳聞而來,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9 卷 第44頁背面)。然本院以下所引為證據之證人許鳳珍證詞, 均係其就個人親見親聞事項所為之陳述,要無公訴意旨所稱 之情形,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相關被告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或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其 他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一之理由
訊據被告何吳惠珠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間擔任裕發公司之董 事長,且於102 年年中之前,均為裕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而裕發公司有經由林明忠銷售附表4 所示之油品至正義公司 ,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跟我買油的人是林明忠,我賣給林明忠的都是 飼料油,我不知道林明忠會將這些油拿去賣給正義公司、供 正義公司製成食用油出售,油都是林明忠叫車來載的,而我 於102 年年中、裕發公司開始用自己的油罐車載油之後,就 沒有參與裕發公司的業務了,改由我兒子何宏基及兒媳婦莊 玉萍處理云云。另訊據被告林明忠固不否認正義公司有經由 其購得裕發公司之油品,並以之作為正義公司產製食用豬油 商品之原料,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仲介裕發公司販賣油品給 正義公司,並不是自己販賣油品給正義公司,而裕發公司的 人並沒有跟我說他們的油品不能供人食用,且裕發公司的油



品送到正義公司,也都有通過正義公司的檢驗云云。經查:一、被告裕發公司係從事各種動植物油脂之加工、製造、買賣及 飼料添加物之加工、買賣等業務,而被告何吳惠珠為裕發公 司前登記負責人何順治之配偶,並自100 年間起擔任裕發公 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而其於擔任裕發公司董事長前後,均 有實際負責經營裕發公司,處理該公司之油品買賣業務等事 實,業據被告何吳惠珠自承在卷(見103 年度他字第7909號 卷第90頁背面、第175 頁、本院5 卷第36頁背面、本院17卷 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何宏基(見本院4 卷第40、42頁) 、莊玉萍(見本院17卷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裕發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足按(見他2 卷第96頁),首堪認定。又正義公司自95年 開始,有經由被告林明忠購得久豐公司供應之油品,正義公 司並收受實際負責人為張天曜之泳宸企業行、禾鋐企業社、 治富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核銷之事實,業據被告林 明忠供承不諱(見本院1 卷第46、211 頁、本院3 卷第82頁 背面、第84頁背面、本院13卷第191 頁),核與於94年至98 年間負責正義公司採購業務之吳明正(見本院5 卷第91頁) 、證人張天曜(見本院4 卷第83頁背面)、邱飛龍(見本院 6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正義公司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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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發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