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130號
KSDM,104,智簡,130,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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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懿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懿衛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 「三葉草」、「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 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攝影架、相機用三角 架等項商品,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至民國11 2 年7 月31日),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劉懿衛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 年11月4 日起,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進入露 天拍賣網站,以其同居友人曾世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 用之「eiweygx21 」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前 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 以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 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於104 年1 月20 日匯款880 元(含運費80元)至曾世昌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劉懿衛即將仿 冒上開商標之自拍桿1 件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經警方送 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懿衛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 如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 陳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 知道原廠正品是賣1,200 元,伊向淘寶網賣家買入時,對方 說這是正品,但因是工廠微瑕疵的商品,所以售價較低;且 商品是經由海關放行,如果是仿冒商標商品,海關就會查扣 ,伊第一次只購買3 支,而商品並未遭海關查扣,故伊不覺 得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 特定人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被 告即將仿冒上開商標之自拍桿1 件寄交予佯裝顧客之員警,



而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 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局便利包寄件資料、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代表唐 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在卷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 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三葉草」、「adidas」商 標圖樣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 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 知,則依被告係大學肄業、經營網拍約5 年等情,其自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等商標圖樣難諉為不知。又參以唐 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載明:「商標圖樣與 原廠真品之正確格式有別,商品亦欠缺附加產品專用遙控器 」等語,足見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 即足以分辨真偽,被告僅以每件300 元至400 元之價格向大 陸地區淘寶網不明商家購入上開商品,再以800 元之價格出 售,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 格差距甚大,足見被告對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可 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又商標既係表彰商品來源,為 維護自身商品在消費者心目中之品質、形象,自是不容掛有 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品質上若存有瑕疵卻仍任意出售為是, 本件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品牌形象之建立應係耗費甚多時間 、金錢,始終能於國際同一或相類商品上占有一席之地,其 成果實得之不易,更顯無將瑕疵品以低廉價格任意販售,自 毀其品牌信譽之理,亦應為一般人所得明知。是以,被告辯 稱係因誤信前揭商品係屬瑕疵品,而非仿冒商品,始加以購 入云云,衡之常情,自難認其此節所辯為真,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復辯稱:上開商品是經由海關放行,如果是仿冒商標 商品,海關就會查扣云云。然按「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 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 及進出口人。」、「本法第75條第1 項所稱執行職務,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商標權人檢舉特定進出口貨物侵害其 商標權。二、商標權人提示非特定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其商標 權之嫌。三、其他機關通報進出口貨物有侵害商標權之嫌。 四、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之嫌。」 商標法第75條第1 項、海關執行商標權益保護措施實施辦法 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海關對於商標權原則上係採檢舉 保護之方式,須待商標權人向海關提出檢舉,海關方配合予



以查禁。又雖海關主動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商標權 之嫌時,亦得執行職務,惟按「下列進口貨物得予免驗:六 、私人餽贈之進口物品郵包,數量零星者。」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18條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次自大陸地區淘 寶網購入自拍桿、每次購入數量僅有3 支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數量零星,依前揭規定,海關得予免驗,且依現有 卷證可知,本件貨物通關當時,商標權人並未對之提出檢舉 ,準此,扣案之自拍桿既未經海關查驗,則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前 開自拍桿,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 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屬未遂階段 。又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販出 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係屬販 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 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 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 告應論以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 年11月間4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 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 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屬 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 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 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 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 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一情,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復考量被 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非鉅,暨被告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一情,俱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 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1組 │
│ │、「三葉草」商標圖樣之自拍桿│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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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