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4年度,118號
KSDM,104,智簡,11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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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1138、27427、27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智易字第25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政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政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 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香港商唐利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唐利公司)等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分別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任 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余政諺明知其自網站購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上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為未得上述商 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產品,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 22日起,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 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 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訊息,供不特定 之人標購,並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入 價款,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分別於103年3月 7日、3月8日、3月18日下標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手鍊, 並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余政諺即寄交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 手鍊予員警。嗣經警於103年6月4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余政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4至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智易 卷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商標 對照表、香奈兒公司授權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玉於



103年7月21日、10月9日、6月1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唐利 公司授權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7日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三麗鷗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鍾○岳律師出具 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露天拍賣網站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頁列印資料、承辦員警於103年3月8日14時37分 、103年3月8日11時52分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告拍賣帳戶103年3月18日結帳明細、被告高雄鼎金郵局帳 戶存摺影本、露天拍賣網站0000000號帳戶會員及登入IP資 料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3份 、被告以郵局包裹寄送仿冒CHANEL商標手鍊予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之托運單及 手鍊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1-14、16、21-22、25 -26、29-40、43-46頁;警二卷第13-14、16、24、27頁;警 三卷第34、38頁;偵三卷第21、2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 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 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前述拍賣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上開 仿冒商標商品之交易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被告嗣並與 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被查獲,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員 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 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屬未遂階段,然 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 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復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故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3年2月 22日起,至103年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而應認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上開犯行,既應 予包括評價而以一罪處斷,則期間縱有分別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商標權人之情,亦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第51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透過網路陳列上開仿冒商標 商品之方式為牟利手段,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商品 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 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之國際形象 受損,所為誠屬非是,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香奈兒公司、唐利 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 偵一卷第12頁;審智易卷第40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其 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參 以被害人三麗歐公司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警一卷第23頁) ,告訴人香奈兒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起 訴處分(偵一卷第11頁),告訴人唐利公司於審理中具狀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審智易卷第48頁)等情,暨審酌 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紀甚輕,智慮有限,復衡其所陳列之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非法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 犯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予告訴人相當之金額,對 其所受損害予以填補,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 卷可憑,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



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商標名稱 │ 商標權人 │ 註冊審定號 │ 指定使用商品 │
├──┼───────┼────────────┼──────┼─────────┤
│1 │CHANEL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鍊、項鍊等商品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為第00000000│ │
│ │ │ │號) │ │
├──┼───────┼────────────┼──────┼─────────┤
│2 │HELLO KITTY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徽章、手機裝飾品等│
│ │樣 │ │ │商品 │
├──┼───────┼────────────┼──────┼─────────┤
│4 │ED HARDY圖樣 │香港商唐利國際控股有限公│第00000000號│手提包、背包、公文│
│ │ │司 │ │包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備 註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 │1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岡山分局警員蒐證│
│ │ │ │購得。 │




├──┼──────────────┼───┼────────┤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 │1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玉井分局警員蒐證│
│ │ │ │購得。 │
├──┼──────────────┼───┼────────┤
│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鍊 │1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 │ │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 │ │ │警察大隊警員蒐證│
│ │ │ │購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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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墜飾 │49個 │ │
├──┼──────────────┼───┼────────┤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飾 │53個 │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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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Ed Hardy商標圖樣之背包 │5個 │ │
├──┼──────────────┼───┼────────┤
│7 │仿冒Ed Hardy商標圖樣之束口袋│4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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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