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賢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賢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方賢天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5時前某時,行經許慶崧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前,見許慶崧所有音箱 喇叭、電腦椅、電視櫃等物僅以帆布覆蓋放置門外且無人看 管,雖該處寫有「勿搬留用」字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音箱喇叭並竊取其內 之金屬零件得手後離開;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5時15分 許返回上址,徒手破壞電腦椅、電視櫃並竊取其附之零件時 ,為許慶崧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慶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方賢天及其辯護人 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慶崧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為由,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查告訴人就其所有之物遭 竊過程之證述(警卷第134 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大致均屬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告訴人於警詢中關於被 告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 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破壞音箱喇叭、電腦椅及 電視櫃,取走音箱喇叭內之金屬零件及欲取走上開電腦椅、 電視櫃零件之事實,但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沒看到 「勿搬留用」字樣,以為上開物品是別人不要的,沒有竊盜 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15時前某時,行經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前,見告訴人所有音箱喇 叭、電視椅、電腦櫃等物放置門外且無人看管,先徒手破 壞音箱喇叭,取走其內之金屬零件後離去;復於同日15時 15分許返回上址,徒手破壞電腦椅、電視櫃,欲取得上開 物品之零件時,為告訴人發覺制止之事實,訊據被告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具結證述相符(本院卷第 61至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 物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22頁),被告 確有毀損上開物品,意在拿取上開物品零件之事實堪可認 定。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家中裝潢 ,有將音響喇叭、電腦椅、電視櫃放在門口,為免遭雨淋 ,物品全部都用帆布覆蓋著,每樣物品都有貼「勿搬留用 」字樣,我於104 年7 月10日15時許回到家時就發現音箱 喇叭遭人拆解取走金屬零件,又於同日15時15分許聽到門 外有敲打東西的聲音,便下樓查看,見原本收在帆布裡面 的電腦椅、電視櫃被被告拿出來拆卸等語(本院卷第61至 62、64頁),且告訴人門外確實以藍白相間之大型帆布覆 蓋物品,帆布內貼有多張「勿搬留用」之紙片等情,亦有 卷附現場照片4 張可佐(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所指 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當可採信。告訴人既以帆布覆蓋其 所有之物,從外觀上顯已明示該物為人所有,並非拋棄待 處理之廢棄物,且從告訴人於帆布內張貼多張「勿搬留用 」之紙片觀之,被告於翻動帆布內之物品時,必已清楚知 悉上開物品皆非廢棄物,而係告訴人欲留用之物,被告猶 執前詞置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同日先毀損音箱喇叭並竊取 其內之金屬零件離去後,又返回毀損電腦椅、電視櫃並著手 竊取該物品零件,為告訴人發覺制止,係基於同一目的及機 會,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且被告實施毀損、竊
盜之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毀損、竊盜各一罪。被告為達 成竊取上開物品零件之目的,徒手破壞音響喇叭、電腦椅及 電視櫃,致上開物品支解而損壞,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且存 有時間、空間之緊密關連,係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及竊 盜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竊盜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2 罪,應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 000 元(本院卷第64頁),告訴人於審理中願無償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6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兼衡其勉持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15時15分前某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車行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 前,見被害人何芙蓉所有汽車電瓶(價值約1,000 元)放於 門前,充作墊高花盆之用,認為仍有變賣價值,旋徒手竊取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次按刑法 上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客觀上趁人不知,以 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謂。在趁他 人不知、撿拾他人之物案件類型中,於推論被告主觀犯意時
,法院尤應綜合考量⑴該物之狀態(新舊、價值、用途)、 ⑵該物存在之週邊環境及⑶該物與週邊環境之關聯性,苟客 觀上該物本身之狀態已不明顯可認為他人留用,且從週邊環 境及與該物之關聯亦難以判斷有為他人留用之情形,行為人 在主觀上認為所取之物係他人棄置之物或廢棄物而予拿取, 因行為人並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予竊盜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何芙蓉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 張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上開電瓶是 別人不要的才拿取,沒有竊盜的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15時15分前某時,經過被害人前開 住處徒手拿走放在被害人門前之電瓶乙節,據被告自承在 卷,並經被害人證述明確(警卷第8 頁),嗣被告於為前 揭有罪部分犯行時,經員警查扣上開電瓶並返還被害人乙 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瓶照片(警卷 第10至13、18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至11頁)等件 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害人於偵查中僅證稱:我忘記該電瓶放在家門口 多久了,是我小孩把舊電瓶換下來後,就放在那邊,不用 時當空心磚使用,可以墊高花盆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又從該電瓶及現場照片可知,該電瓶非新,其上沾有土 塵,擺放於被害人住處外大門左邊一隅,電瓶位置下方墊 以破舊抹布數條,旁有裝盛食畢果核、果皮之盤子1 只, 週邊擺有盆栽數盆(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 是依卷內證據,並無該電瓶當時實際作為墊高花盆使用或 其他明顯為被害人欲留用之跡證,況該電瓶為經汰舊更換 後,被害人將之作為空心磚使用,業已逸脫電瓶本來作為 發動車輛之使用目的,從外觀及週邊環境觀察,除該電瓶 已不足以使一般人認為仍供發動車輛使用外,亦難想像一 般人明確可知該電瓶已轉作空心磚使用,因而預見該電瓶 為人所留用;是該電瓶確有可能被誤認為他人廢棄之回收 物,縱經被告拾取,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未預見之過失, 尚難推認被告有何竊盜故意,從而被告辯稱其以為該電瓶 是回收物才拿取等語,應可採信。依首揭說明,被告是否 基於拾取他人廢棄物,而欠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容有合理懷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資證明被告確有其 所指訴之竊盜犯行,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