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84號
KSDM,104,易,884,20160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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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39
、21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融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個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英融前曾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巷之○○○大樓 (下稱○○○大樓)內居住1年,熟悉當地環境。而於民國 104年5月間起,因缺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得手 後,即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CONCORD手錶1只、編號二所 示之金項鍊1條、編號六所示之鑽戒1只、紅寶石耳環2個、 純金耳環2組、金幣委由不知情之鄭淯鍇持之前往金宏美銀 樓變賣(鄭淯鍇涉犯贓物罪嫌部份,另經不起訴處分),所 竊取之現金則花用殆盡。又於104年8月5日下午7時30分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犯行,並將所竊取之該安全帽作為遮掩面容之用,復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再次前往○○○大 樓內,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六所示之告訴人於遭竊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 員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鄭英融有多次出入○○○大 樓之行為,且其前曾有在該大樓行竊之犯罪紀錄,故在鄭英 融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埋伏,並於 104年8月5日下午7時許,鄭英融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時,即跟 監鄭英融至○○○大樓。而鄭英融於該日為如附表一編號十 所示之犯行後,離去該大樓時,經管理員張瀛繼發現有異而 加以攔查,鄭英融旋將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丟棄在現場並逃 逸,經埋伏之警員在其上開住處前查獲。警員並於獲得鄭英 融同意後,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偕同鄭英融至其上開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供其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口罩



2個、手套1雙、黑色手電筒1個,與其於如附表編號三、七 、八所竊取之○○○大樓之門禁磁扣3個(其中編號01786、 04678號門禁磁扣業經蘇○○、陳○○領回)、勞力士手錶1 只(業經李○○領回)、與本案無涉之磁扣2個、人民幣200 元(100元2張,已由案外人陳○○領回)、黑色上衣3件、 球鞋1雙、日幣1萬2000元(1萬元1張、1000元2張)、美金 41元(20元1張、10元1張、5元2張、1元1張),及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連之螺絲起子2支(均詳後述)等物,鄭英融 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所為之如附表編號 五、十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所為之此 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郭○○、林○○及吳○○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05 年1 月27日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84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警一卷〉第1 至30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39 號偵卷(下稱偵一卷)



第8 至10頁、第95至96頁、第104 至112 頁、第128 至130 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54至55頁、第120 至128 頁背面 、第150 至156 頁),並有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案外人陳○○領回部份)、104年11月26日職務 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3張、金龍銀樓典當紀錄翻拍照片3張 、犯嫌作案穿著照片6張、作案工具照片5張、贓物照片2張 、現場照片10張、扣押之球鞋照片7張、鞋印樣式2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贓證物照片3張(手電筒1個、手套1 雙、口罩2個)、105年1月6日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參見警一卷第79至85頁、第92 頁、第110至124頁、第199至202頁、第204至205頁;偵一卷 第13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96至97頁、第101頁、第 116至116-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 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十部分所示之時、地,踰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住 宅之未上鎖之陽台門窗等安全設備後侵入該等住宅行竊,係 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要件。而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亦係自○○○大樓○ ○號○○樓之○之陽台未上鎖之門窗等防盜設備侵入其內, 惟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處是空屋,裡面多少有一 點傢俱,那間沒有人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中證述其於案發時並未居住在該處 ,該處屬無人居住之狀態,我沒有財物遭竊等語(參見警二 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符合踰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 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各款加重條件,仍 應僅成立一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共8 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十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1 罪。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共1 罪。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1 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誤 會,然因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 犯罪名(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併此敘明。
㈣再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通常進入被害人住處都沒有帶 螺絲起子,是因為警察查扣當天有搜到螺絲起子,警察問我 是不是我的,就扣起來了,螺絲起子不是本件行竊的工具, 因為我都沒有帶螺絲起子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21775 號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我被查獲那天,我去○○○大樓時應該沒有放在身上 ,螺絲起子是在我家被查獲的,那時我回到我家等電梯,同 時在開信箱拿東西時,警察就過來了,我也想不起來螺絲起 子什麼時候是在我身上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5頁背 面),並參酌於104年8月5日,警員並非係在案發現場當場 查獲被告持有該等螺絲起子,而係於該日被告自○○○大樓 返回至其住處前,在被告身上查獲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於該日確有攜帶螺絲起子為竊盜犯行。再查,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有攜帶該等物品, 自無從認被告於各次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情形,併 予敘明。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部分已著手於竊盜 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於犯罪事實一、如附表 一編號五、十所示部分,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祐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121 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2月12日、105 年1 月 6 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116 頁),則被告就該部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五、十所示犯行依法遞減之。至證人陳祐平雖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部分亦有 自首之情形等語,惟查,告訴人吳○○雖係於被告遭逮捕後 始發現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處所有遭竊之情,而向警員 報案,然審酌此部分係於告訴人吳○○報案後,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再訊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此部分犯行, 有被告104年8月21日警詢筆錄1份可參(參見偵一卷第32頁 ),而以該二次案發時間均係於104年5月初至104年8月5日 期間內,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十所示之被告行竊○○○ 大樓之期間相符,且犯罪手法類似,證人陳祐平又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我大概是104年7月間看監視器畫面,那時候有認 為被告的行為比較可疑,因為我們偵辦團隊的一個同事說被 告之前有在那邊犯案,所以我就比較注意他,(問:從監視 器畫面可以看到被告長相?)外型,因為他出入○○○大樓 會戴口罩,我們當時已經鎖定被告,只要是犯罪手法一樣, 從住家外面的陽台因入住宅的話,我們都懷疑是被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背面),據此足認警員於訊 問被告前,已掌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該等竊案亦係 被告所為,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至其曾居住 之○○○大樓,分別以前揭方式恣意為犯罪事實欄一、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又自陳為掩蓋面容以利進入○ ○○大樓行竊,而為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 行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1頁),致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 有上開財物之損失;又被告前有強盜、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 ,竟又於竊盜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就其所為實有可議 ;又參酌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中所竊取之物品,部分已發還予被 害人、告訴人(參見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考,足以減輕此部分犯罪之危害,被告又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開餐廳PUB,出監後從事 洗車工作,月收入約2萬1、2000元,本次係因為經濟壓力無



法負擔而為該等犯行,尚須承擔小孩學費、家裡所有經濟開 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7頁背面128頁、第155至 156頁),以及告訴人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 沒有辦法返還我損失的物品,請加重被告刑期等語、告訴人 林○○之告訴代理人吳○○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 沒有交代贓物流向,被偷的東西是小孩存錢分期付款購買的 ,這對被害人講不過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爰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五、九至十二所 示之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如附表 三編號一至四、六至八部分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共7次,如附 表三編號五、九至十二部份所犯加重竊盜共4次、竊盜犯行 共1次,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又其所為上開 犯罪手段多具有同質性,且其前曾至該大樓行竊,此經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一卷第20頁背面),竟仍不知悔 改,再為本案各次犯行等情,就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 八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如附表三 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口罩2 個、手套1 雙、手電筒1 個,是供被告為上開 各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127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於被告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2 支,因被告否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時, 有攜帶該等物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和被告前揭 犯行有關連,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 編號04318號磁扣1個,為被害人戴○○所有,並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衣服3 件、球鞋1 雙,僅係被告平日穿著物品,尚 非屬專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品;而編號01268 、 27797 號磁扣,已無法查明為何住戶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見 偵一卷第133 頁),另扣案之仿CARTIER 手錶、仿PIAGET手 錶、戒指4 個,則係被告在其居住之房間內拾得,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105 頁),則該等物品亦 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扣案之日幣1 萬2000元、美金41元均與 本案無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126 頁背面、第127 頁背面),審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和本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有何關聯,且該等物品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聲 請諭知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 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 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 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90年間 犯有強盜前科,並經判決確定且服刑完畢,再於102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該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 各次犯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審 酌被告所犯前揭強盜犯行距本案案發前之前一次竊盜犯行、 本案竊盜犯行已相隔數年;而被告於本案中雖為多次竊盜犯 行,然審酌各次行竊之犯罪時間,多集中於104 年5至8月間 ,因此,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該段期間家庭經濟壓力過大 致其無法承受,而為上開各次犯行,應屬可信,是其於上開 各次竊盜犯罪間,應僅係短期內屬貪圖一時便利求以不勞而 獲之隨機犯,而非顯係刻意計畫之常習罪犯,自難以被告於 本案中犯有多數竊盜犯罪,即逕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由,且被告使用之竊盜手段並未 因多次竊盜而有變加厲的傾向,是依憲法比例原則審酌被告 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本 院認本件對被告量處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刑,已足資懲儆,尚 無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故爰不另 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 行竊過程 │ 竊得財物 │ 其他犯罪證據 │
│號├──────┤ │ (新臺幣) │ │
│ │地點(均在諾│ │ │ │
│ │貝爾大樓內)│ │ │ │
├─┼──────┼──────┼───────┼─────────┤
│一│104 年5 月2 │先在00樓樓梯│現金2 萬元及寶│證人即告訴人林○○│
│ │日上午10時許│間開啟玻璃門│藍色CONCORD 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 │至下午9 時30│攀爬至外牆後│錶1 只(價值22│人鄭○○於警詢及偵│




│ │分許間某時 │,再沿外牆踰│萬元,業經林○│查中之證述、高雄市│
│ ├──────┤越該住處陽臺│○領回)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 │0號00樓之0即│未上鎖之窗戶│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林○○住處 │等安全設備侵│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 │ │入行竊(公訴│ │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意旨漏載踰越│ │(參見警一卷第32至│
│ │ │安全設備等節│ │36頁、第80至90頁、│
│ │ │,應予更正,│ │第97頁、第71至75頁│
│ │ │詳後述)。 │ │;偵一卷第35至37頁│
│ │ │ │ │)。 │
├─┼──────┼──────┼───────┼─────────┤
│二│104 年5 月15│先自該棟大樓│金項鍊1 條。 │證人即告訴人陳○○│
│ │日下午10時許│上層樓層空屋│ │於警詢、證人鄭○○│
│ │前之當月某日│陽臺攀爬至下│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 │某時許 │層陽臺後,再│ │之證述、陳○○所提│
│ ├──────┤踰越該住處陽│ │供之竊嫌腳印照片2 │
│ │0號00樓之0 │臺未上鎖之窗│ │張、陳○○住宅遭竊│
│ │即陳○○住處│戶等安全設備│ │盜案之竊嫌腳印照片│
│ │ │侵入行竊(公│ │1張、高雄市政府警 │
│ │ │訴意旨漏載踰│ │察局苓雅分局104年5│
│ │ │越安全設備等│ │月15日刑案勘察卷宗│
│ │ │節,應予更正│ │、金龍銀樓同日之原│
│ │ │,詳後述)。│ │料金買進登記簿照片│
│ │ │ │ │2張(參見警一卷第 │
│ │ │ │ │37至43頁、第71至78│
│ │ │ │ │頁、第108頁、第125│
│ │ │ │ │至149頁;偵一卷第 │
│ │ │ │ │35至37頁)。 │
├─┼──────┼──────┼───────┼─────────┤
│三│104 年6 月1 │同上 │編號07186 號之│證人即被害人蘇○○│
│ │日至14日間之│ │門禁磁扣1 個 │於警詢中之證述、贓│
│ │某日 │ │ │物認領保管單、被竊│
│ ├──────┤ │ │之磁扣照片1 張、房│
│ │0號00樓之0 │ │ │屋租賃契約及新光○│
│ │被害人蘇○○│ │ │○○大廈門禁磁卡(│
│ │住處 │ │ │購買)紀錄各1 份(│
│ │ │ │ │參見警二卷第37至39│
│ │ │ │ │頁、第41至42頁;偵│
│ │ │ │ │一卷第75頁、第79頁│
│ │ │ │ │)。 │




├─┼──────┼──────┼───────┼─────────┤
│四│104 年6 月11│同上 │現金2 萬2000元│證人即告訴人郭○○│
│ │日下午5 時許│ │ │於警詢中之證述、范│
│ │至下午10時許│ │ │○○住宅(郭○○住│
│ │間某時 │ │ │宅)遭竊盜案之竊嫌│
│ ├──────┤ │ │腳印照片1 張、高雄│
│ │0號00樓之0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即郭○○住處│ │ │雅分局104 年6 月12│
│ │ │ │ │日刑案勘察卷宗(參│
│ │ │ │ │見警一卷第51頁、第│
│ │ │ │ │107 頁、第168 至18│
│ │ │ │ │0頁 ) │
├─┼──────┼──────┼───────┼─────────┤
│五│104 年7 月20│先自00樓安全│勞力士手錶1 只│證人即被害人李○○│
│ │日後至8 月5 │梯玻璃窗攀爬│(價值3500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贓│
│ │日期間某日 │至外牆,再沿│業經李○○領回│物認領保管單(參見│
│ ├──────┤外牆踰越該住│)及現金10萬元│警一卷第61至63頁、│
│ │0號00樓之0被│處未上鎖之後│ │第91頁)。 │
│ │害人李○○住│陽臺窗戶之安│ │ │
│ │處 │全設備侵入行│ │ │
│ │ │竊(公訴意旨│ │ │
│ │ │漏載踰越安全│ │ │
│ │ │設備等節,應│ │ │
│ │ │予更正,詳後│ │ │
│ │ │述)。 │ │ │
├─┼──────┼──────┼───────┼─────────┤
│六│104 年7 月25│先自00樓空屋│鑽戒1 只(價值│證人即告訴人林○○│
│ │日下午8 時許│往上攀爬至00│6 萬元)、紅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 │前之當日某時│樓,再沿外牆│耳環2 個(價值│人鄭○○於警詢及偵│
│ │ │ │ │ │
│ ├──────┤自該住處陽臺│2 萬元)、加拿│查中之證述、被告於│
│ │0號00樓之0 │後,踰越該住│大金幣(價值2 │104 年7 月25日下午│
│ │即林○○住處│處陽臺之未上│萬元)及純金耳│時許搭車前往金宏美
│ │ │鎖之窗戶等安│環2 組(價值70│銀樓典當之監視器翻│
│ │ │全設備侵入行│00元) │拍畫面3 張、金宏美
│ │ │竊(公訴意旨│ │銀樓同日之原料金買│
│ │ │漏載踰越安全│ │進登記簿照片1 張(│
│ │ │設備等節,應│ │參見警一卷第66至67│
│ │ │予更正,詳後│ │頁背面、第117 至12│
│ │ │述)。 │ │0 頁;偵一卷第35至│




│ │ │ │ │37頁)。 │
├─┼──────┼──────┼───────┼─────────┤
│七│104 年5 月間│先自該棟大樓│編號04678 號之│證人即被害人陳○○│
│ │至8 月5 日下│上層樓層空屋│門禁磁扣1 個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 │午8 時25分許│陽臺攀爬至下│(業經陳○○領│竊之磁扣照片1 張、│
│ │為警查獲前之│樓層至該住處│回)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
│ │某日 │陽臺後,再踰│ │光○○○大廈門禁磁│
│ ├──────┤越該住處之未│ │卡(購買)紀錄各1 │
│ │0號00樓之0 │上鎖陽臺窗戶│ │份(參見警二卷第47│
│ │即陳○○住處│等安全設備侵│ │至49頁;偵一卷第75│
│ │ │入行竊(公訴│ │頁、第78頁)。 │
│ │ │意旨漏載踰越│ │ │
│ │ │安全設備等節│ │ │
│ │ │,應予更正,│ │ │
│ │ │詳後述)。 │ │ │
├─┼──────┼──────┼───────┼─────────┤
│八│104 年5 月間│同上 │編號04318 號之│新光○○○大廈門禁│
│ │至8 月5 日下│ │門禁磁扣1 個(│磁卡(購買)紀錄1 │
│ │午8 時25分許│ │經警方扣案後,│份、被竊之磁扣照片│
│ │警方查獲前之│ │被害人戴○○尚│1張(參見偵一卷第 │
│ │某日 │ │未領回) │76頁、第77頁)。 │
│ ├──────┤ │ │ │
│ │0號00樓之0 │ │ │ │
│ │即戴○○住處│ │ │ │
│ │ │ │ │ │
├─┼──────┼──────┼───────┼─────────┤
│九│104 年7 月11│同上 │著手在屋內搜尋│告訴人即證人吳○○│
│ │日下午7 時許│ │財物,但並未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
│ │及7 月25日下│ │得任何物品而竊│告進入該棟電梯之錄│
│ │午6 時許 │ │盜未遂。 │影監視器翻拍畫面10│
│ ├──────┤ │ │張、現場照片4 張及│
│ │0號00樓之0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之無人居住之│ │ │雅分局104 年8 月7 │
│ │建築物(公訴│ │ │日刑案勘查卷宗(參│
│ │意旨誤載該處│ │ │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
│ │為吳○○住處│ │ │、第80至93頁、第68│
│ │,應予更正,│ │ │至74頁)。 │
│ │詳後述) │ │ │ │
├─┼──────┼──────┼───────┼─────────┤
│十│104 年8 月5 │先自00樓安全│著手在屋內搜尋│證人即被害人李○○│




│ │日下午7 時30│梯玻璃窗攀爬│財物,但並未竊│於警詢中之證述(參│
│ │分許 │至外牆,再沿│得任何物品而竊│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
│ ├──────┤外牆踰越該住│盜未遂。 │)。 │
│ │0號00樓之0 │處未上鎖之後│ │ │
│ │即李○○住處│陽臺窗戶之安│ │ │
│ │ │全設備侵入行│ │ │
│ │ │竊(公訴意旨│ │ │
│ │ │漏載踰越安全│ │ │
│ │ │設備等節,應│ │ │
│ │ │予更正,詳後│ │ │
│ │ │述)。 │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相關證據欄 │
│號│ │ │ │ │
├─┼──────┼──────┼───────┼─────────┤
│一│104 年8 月5 │高雄市○○區│廖○○所有黑色│證人即被害人廖○○│
│ │日下午7 時30│○○○路00巷│安全帽1 頂(價│於警詢中之證述、贓│
│ │分許 │機車停車場內│值約300 元,業│物認領保管單1 份(│
│ │ │某處 │經廖○○領回)│參見警一卷第68至70│
│ │ │ │ │頁、第93頁)。 │
└─┴──────┴──────┴───────┴─────────┘
附表三:上開各次犯罪之宣告刑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份 │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壹雙、│
│ │ │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份 │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壹雙、│
│ │ │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份 │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壹雙、│
│ │ │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份 │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壹雙、│
│ │ │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五│附表一編號五部份 │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貳個、│
│ │ │手套壹雙、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 │
├─┼─────────┼─────────────┤ │六│附表一編號六部份 │鄭英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扣案之口罩貳個、手套壹雙、│
│ │ │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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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