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旺
鄭永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
083 號、第10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根旺與被告鄭永男係鄰居,平時互有 嫌隙而不睦。被告陳根旺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3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因聽聞遭被告鄭永 男辱罵,即前往被告鄭永男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之住處,欲找被告鄭永男出門理論未果,竟基於侵入住宅 及傷害之犯意,無故闖入被告鄭永男上開住宅,徒手毆打被 告鄭永男頭部及身體,並與被告鄭永男發生拉扯衝突;詎被 告鄭永男不甘遭毆,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 根旺之眼睛、鼻樑,並將被告陳根旺壓制在地,被告陳根旺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眼睛挫傷、鼻子鈍傷之傷害,被告鄭永 男亦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眩暈、右上手臂淤傷、左大腿淤傷、 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根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鄭永男 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根旺、鄭永男因前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等各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308 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鄭永男、陳根旺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雙方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