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揚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至317號之「美術東世界大樓(下稱上開大樓 )」旁因違規停車檢舉問題與張志豪發生爭執,蔡志揚基於 恐嚇犯意,尾隨張志豪進入上開大樓1 樓大廳,並舉右腳作 勢踹踢張志豪,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張志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張志豪之安全。
二、案經張志豪(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以下做為證據所用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者,經被告蔡志揚(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舉右腳作勢踹踢告訴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只是一時氣憤,所以作勢 腳踢告訴人,但我也忍住沒有踢下去,我覺得這樣不算恐嚇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12日15時50分許,於上開大樓旁因告訴人拍 攝違規停車車輛之照片,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遂趨前與告訴人 理論,告訴人隨後進入上開大樓一樓大廳沙發椅坐下,被告 亦尾隨告訴人進入該大廳,並走至告訴人前續與告訴人爭執 ,於爭執過程中被告舉起右腳作勢踹踢張志豪等節,業據告 訴人於警偵(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11頁)指述在卷, 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 張(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
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復據被告是認在卷, 可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前述檢舉違規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爭吵過程中,竟舉腳作勢欲踹踢告訴人,參酌社會上 一般人對該動作之客觀理解,應認其舉動顯有以欲踢擊告訴 人之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人 心生畏怖,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時感覺就是我 快要被踢到,心裡感覺很恐懼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及21頁反 面),亦堪認被告之恐嚇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 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拍照檢舉違規停車,即率爾恐嚇告訴人 ,所為非當,惟被告恐嚇之手段係舉腳作勢踢擊,並未攜帶 其他凶器,情節輕微,持續時間亦屬短暫,造成告訴人損害 非鉅;兼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本案發生後雙 方亦無往來之情事,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