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77號
KSDM,104,易,77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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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峰賢韓○○為鄰居,韓○○吳峰賢在其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新富路住處附近開設辰達機車行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長期修繕機車產生之噪音等影響其生活 ,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上午5時許,將1袋 垃圾丟置於上開機車行門口,遭吳峰賢當場發現,韓○○見 狀即往新富路399 巷方向逃離,吳峰賢緊追在後欲確認丟擲 垃圾之人為何人,詎吳峰賢在新富路399 巷追到韓○○之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拾得之枯樹枝毆打韓○○右肩 ,復徒手毆打韓○○頭部、腳踹韓○○右大腿,使韓○○摔 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 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韓○○喊叫不要打了,吳峰賢 始停手,並偕同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 出所(下稱新甲派出所)就韓○○隨地丟擲垃圾之事報案, 韓○○則稱遭吳峰賢毆傷,並於同日上午6 時11分許,至國 軍高雄總醫院驗傷後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峰賢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案號詳後附卷證 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 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 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峰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現告訴人韓○○於其開 設之機車行前丟擲垃圾並追逐告訴人韓○○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韓○○,而 是我發現告訴人韓○○在我的機車行前丟垃圾後,我追告訴 人韓○○時,他自己跌倒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韓○○為鄰居,告訴人韓○○於104年6月14 日上午5時許,將1袋垃圾丟置於上開機車行門口,遭被告 當場發現後即往新富路399 巷方向逃離,被告則緊追在後 欲確認丟擲垃圾之人為何人,被告在新富路399 巷追到告 訴人韓○○後,二人即至新甲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 卷第3 頁反面、易字卷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甲派出所警 員蘇士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頁、 偵卷第3 頁反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1頁至第54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1月2日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證人韓○○當庭所繪路線圖、被告所 提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 、易字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67頁、第95頁正反面),是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韓○○,而是告訴人韓○ ○自己跌倒受傷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韓○○於警詢證述 :當天我把1 袋垃圾丟在被告開設的機車行門口,被告發 現後,他從地上撿樹枝毆打我右肩,之後徒手毆打我的頭 部,並用腳踹我的右腿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又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拿樹枝打我的左臂,又用腳踹我的生殖 器附近,我才往前趴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把1 袋垃圾丟在被告的機 車行門口遭被告發現後,我就往機車行右邊巷道(即新富 路399 巷)逃跑,被告撿路旁的樹枝在後面追我,同時用 樹枝打我的頭部,也踹我一腳,我整個人就撞在地上,我 的臉頰、膝蓋都有受傷,之後被告用拳頭亂打我,我用左 手去阻擋,後來我喊「你不要打人」,被告才停手,之後 我說我要叫警察,被告就說好,我們就一起到派出所,警 察叫我去驗傷,同日下午我才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易 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再證人韓○○於104年6月14日上



午5 時40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 認證人韓○○有「面、頸、頭皮挫傷;臉、頸及頭皮之表 淺磨損;肩及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髖、大 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之傷害(見易字卷第18頁正反面 ),且觀諸同日上午5 時44分許,證人韓○○於國軍高雄 總醫院拍攝之照片,證人韓○○右臉頰眼窩下方及右膝蓋 均有紅腫之情(見易字卷第20頁);再衡以一般人遭他人 追逐而以跑步之方式逃離,在追逐過程當中,跑者不慎往 前跌倒在地,因跑者跑步時之速度、身體之重量,跑者臉 部、四肢(例如手掌、膝蓋)擦撞地面時所受之傷害,按 理不會僅有紅腫或皮膚表淺之磨損,而本件證人韓○○所 受之傷害集中在頭、臉、頸、肩及上臂、大腿、小腿、踝 ,其中頸、肩、踝等身體部位為跌倒時不易受傷之部位, 所受傷害為表淺之磨損或擦傷,僅有紅腫外觀,證人韓○ ○所受傷害並非在遭被告追逐時,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應 係如證人韓○○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持枯樹枝及徒手毆打 、腳踹之方式傷害證人韓○○而受有上開傷害無訛。(三)至證人即被告配偶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被 告發現有人在機車行門口丟垃圾後,被告先追出去,我後 面才跟著出去,等我追到時,我看到韓○○已跌倒在地上 ,眼鏡破掉且眼睛那邊有受傷,我沒有看到韓○○跌倒之 前的經過,但我認為應該是韓○○自己跌倒,因為依一般 人認知,若有人在後面追的話,容易跌倒,而且韓○○已 經65歲了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然本件證人 韓○○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業已說明如前,是依證人李○ ○所述,證人李○○並未看到被告自機車行追出及在新富 路399巷追逐證人韓○○之過程,其趕至新富路399巷時, 親眼所見僅有證人韓○○跌坐在地上、眼鏡破裂及眼睛受 傷之情狀,基此,證人李○○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四)另本院調取之證人韓○○於案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 診之病歷資料,雖記載事故原因為機車車禍(見易字卷第 17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6月14日上午5時許,證 人韓○○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及離開該院之時間分 別為:上午5 時40分許、上午6時11分許、上午9時11分許 、上午9 時52分許,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4年11月2日醫雄 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傷病歷等資料1 份 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再證人韓○○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到醫院急診就診時,醫師問我為 什麼受傷,因為我想我年紀這麼大了,還被人打成這個樣



子,實在沒有面子,所以我就跟醫師說我發生車禍等語( 見易字卷第96頁正反面);再衡以一般人與與他人發生車 禍後,為維護自身權益,應會報警處理,而本件若證人韓 ○○在案發當日確有與他人發生車禍,理應會報案或於同 日下午6時5時許,至新甲派出所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時,同 時陳述發生車禍之事並對肇事者提出告訴,而依本件證人 韓○○警詢筆錄所載,並無此內容(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再佐以證人韓○○所受上開傷害,亦與一般發生車禍 因外力撞擊人體造成之瘀傷、撕裂傷、骨折等傷害不同, 基上,可認證人韓○○所受之上開傷害,與其於就診時主 訴發生原因為車禍無涉。
(五)再證人韓○○本院審理時提出104年12月10日拍攝右髖骨X 光片翻拍照片,並稱右髖骨有明顯未定位現象,係被告造 成之傷害等語(見易字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惟 證人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爬山時覺得右髖骨不 舒服,所以104年12月10日再到醫院就診並拍攝X光片,就 發現髖骨有我認為的未定位情形,但醫師並沒有說病情為 何,只有開藥讓我服用等情(見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 ,是依證人韓○○所述,X 光片顯示右髖骨為「未定位」 係其個人主觀認知,再佐以本件案發(即104年6月14日) 至證人韓○○拍攝上開X 光片(即104年12月10日)日期, 已近6 月之久,況證人韓○○於本件案發後亦從事登山活 動,則上開證人韓○○所述右髖骨「未定位」之傷害與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容有所疑。(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韓○○為鄰居,縱因告訴人韓○○不滿機車行產生之 噪音等影響其生活而在機車行門口丟擲垃圾之行為,有所不 當,被告亦應尋求以理性方法或循行政程序等管道解決雙方 爭執,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韓○○,致告訴人韓○○受 有上開傷害,再酌以告訴人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偵查 中,我要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目前我要觀察 我的大腿有無後遺症,被告要跟我和解,至少要15萬元等語 (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可知雙方因損害賠償金額有所差 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係持枯樹枝及以徒手、腳踹之 手段傷害告訴人韓○○,且告訴人韓○○上開所受傷害多為 挫擦傷之傷害,另被告自承開設機車行、經濟狀況小康、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見易字卷第



100頁反面、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32號------偵卷 3、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審易字卷 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77號------------------------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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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