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34號
KSDM,104,易,734,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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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雄
選任辯護人 錢師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7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國際獅子會E1區城中獅子會(下稱城中獅子會)第35屆會 長劉文光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餐廳」為次(36)屆會長李榮 欽舉辦向歷屆會長請益之餐會(下稱本次餐會),擔任第6 屆會長之黃照雄亦受邀到場,於餐會過程中輪至黃照雄發言 時,因遭主席劉文光要求縮短發言時間而心生不滿,先當場 告稱「你是什麼東西,有何資格制止我發言?」等語(此部 分被訴恐嚇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後乃基於恐 嚇犯意,接續向劉文光恫稱「我罹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 責」、「我們二個現在到外面釘孤枝(台語)」、「我要殺 死你」及「我黑白二道都熟,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劉 文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劉文光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 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告訴人劉文光(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就本件案發 時間及被告言語內容為證述,嗣後到庭對於案發時間已未能 明確記憶,且針對被告言語內容僅證述要旨而未如警詢所述 具體,而有先後內容實質不符之處,惟參以渠警詢時員警係 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



法不當訊問之情,則其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李榮欽之偵訊證述 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證據資料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 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論罪科刑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記時間前往○○餐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前往本次餐會會場係欲向 全體會長控訴遭王其燦欺壓之事,當天伊僅有在餐廳走廊圓 桌和告訴人、王其燦講話,當時談話氣氛不好,伊遂由李榮 欽陪同至停車場駕車離開現場,自始並未入內用餐,更遑論 有發言並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之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案發時擔任城中獅子會第35屆會長,於上記時地舉 辦本次餐會並擔任主席,被告(前擔任城中獅子會第6 屆會 長)亦受邀到場之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榮欽康誼任到 庭證述明確,復經被告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又 被告雖辯稱並未進入餐廳用餐云云,然上開證人到庭俱證稱 被告確有進入餐廳用餐並依排定順序發言之情明確且互核一 致,佐以被告既自承欲利用受邀參加本次餐會之機會向城中 獅子會之其他成員控訴己身所受不平待遇,且其於歷次訊問 時一再指稱告訴人及王其燦利害關係與其對立,則當日其業 已專程前往○○餐廳,應無僅與告訴人及王其燦對話,尚未 達成此行上述目的即行離去之理,故上記時間被告確有進入 ○○餐廳用餐並於餐會中發言乙節,亦堪認定。 ㈡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 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 19號判決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



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 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詞乙節,本院判 斷如下:
⒈告訴人前於警詢證稱:本次餐會開議後輪至被告發言時,一 直批評前任會長事務及發表負面言論,發言時間約20至30分 鐘,伊遂請其會後再來討論該些負面評論,被告聽聞後大怒 ,當場說「你是什麼東西,你擔任會長才多久,有何資格制 止我發言」、「我罹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我們 兩個現在到外面釘孤枝」、「我要殺死你」、「我黑白兩道 都熟,你給我小心一點」,致使伊日後生活都擔心受怕等語 (他字卷第15頁),嗣則到庭證稱:本次餐會伊與被告分別 坐在李榮欽兩側,都是坐在12人圓桌,被告應該是第一個發 言,發言時其就一直批評約有10至20分鐘,伊站起來向被告 表示若要講負面之事會後再發言,被告就很生氣拍桌說「你 算什麼東西,你進來城中才多久,我當過議長,我罹患憂鬱 症,殺死人不用負責,你知道嗎」,之後又表示其黑白兩道 都很熟,叫伊小心一點,又要找伊去外面單挑,伊有忍下來 ,被告還表示要殺死伊,之後許多前會長都起來安撫請其坐 下不要再發言等語(易字卷第110 至111 頁)。 ⒉又證人李榮欽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在餐會先以三字經辱罵 王其燦,告訴人起來制止,被告就對告訴人說其有憂鬱症如 果殺死人不用被關,並要告訴人去外面釘孤枝,並說其背景 很好、黑白兩道都熟,準備要對付告訴人,要其小心一點等 語(他字卷第69頁),嗣到庭亦稱:當天各該前會長坐在24 人大圓桌,此外包廂內另有一小圓桌供幹部坐,先由告訴人 當引言人,接著伊致詞,其後各該前會長便依照資歷深淺順 序發言,第一位是錢師風律師,第二位就是被告,被告發言 時間非常長,應該超過10分鐘,且所述內容引發王其燦等人 反駁,其後便有言語衝突,告訴人有起來制止,被告就向告 訴人表示其有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其黑白兩道都很熟, 在場許多前會長均有聽到,後來被告在上菜沒多久後就走了 等語(易字卷第40至42頁)。
⒊綜觀上情,告訴人與證人李榮欽就案發之際被告發言之排序 、發言時間長度及現場座位人數等情先後或彼此間固有所歧 異,然衡以本件自事發後迄於審理時已歷經約1 年半,對於 上述細節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況其中 關於時間長度部分本會隨個人感受能力而異,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僅以證人自身先後或彼此證述不符矛盾即認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故本院衡以上開證人針對被告前記時地發言時



,有口出事實欄所示認告訴人無權制止發言及將對告訴人生 命、身體不利類似語意話語之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加以被告先前亦自陳:伊曾任高雄區總監臺灣總會之會長 ,當然白道很熟,亦擔任過刑警,黑道是伊要抓之對象,有 黑道名冊當然很熟;伊無端受辱兩年餘心理壓力甚大,曾至 長庚醫院看過精神科,每日要以安眠藥才能助眠,有類似憂 鬱症徵兆,伊在情緒欠佳情況下才會說遭欺辱多年即將造成 憂鬱症,以後若有人再對伊如此態度,將以生命與他拼了等 語明確(他字卷第23至24頁答辯狀),倘非被告確於上記時 地口出前開言語,證人當不致為前揭具體且與被告個人實情 切合之證述內容,況依該等證人及被告供述可知,渠等彼此 間於案發前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應無自身甘冒誣告、偽 證罪責風險無端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綜此足認告訴人前揭 指述內容業有證人李榮欽證述及被告自身供述作為補強而堪 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⒋至證人康誼任固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有無說什麼 話,伊專心在吃飯云云(易字卷第105 頁反面),然細繹該 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渠針對案發當日係與被告坐在同張大圓 桌、全部前會長依照資歷深淺依序發言、發言時係在餐廳圓 桌前面、被告有在現場發送傳單等節均證述綦詳,惟詢及被 告發言內容之構成要件核心事項時,則迭覆以「現場有吵吵 鬧鬧、但伊沒有注意也無印象、伊專心在吃飯」云云(同卷 第105 頁反面至第109 頁),審諸本次餐會既欲請益城中獅 子會各該前會長以達到日後會務順利之目的,且證人康誼任 與被告更同桌吃飯,與被告距離甚為接近,證人當無可能僅 專注於用餐而對餐會流程全然無視,且其所述前情亦核與事 實有悖,自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⒌另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曾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 科門診費用收據2 紙,欲證明其因本案遭被告恐嚇終日惶惶 不安而前往醫院就診(他字卷第3 頁),然查渠就診日期分 別為103 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24日,距離本件案發(即同 年5 月31日)業有相當時日,且影響生理病徵之心理狀態起 因多端,縱告訴人有就醫之事實亦未能遽認確係因本件遭被 告恐嚇所致,故尚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判斷,附此 敘明。
⒍又被告暨辯護人雖復辯稱:本案實係被告先對告訴人提告偽 造文書(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654號 ,下稱另案),告訴人基於挾怨報復心態方遲至案發後8 月 提起本件告訴云云。惟犯罪被害人是否及何時對行為人提起 告訴,除法律針對告訴乃論之罪設有提告時間限制外,本即



由犯罪被害人衡酌雙方利害關係、受害情狀及訴訟成本等各 種主客觀因素為之,未立即提告之原因所在多端,或可能暫 不欲追究,或可能欲視行為人日後動向再行決定,而針對此 節告訴人陳稱:伊原先就想要提告,但王其燦表示被告畢竟 是前會長要伊作罷,伊也擔心若提告會遭被告挾怨對付,所 以才沒有案發後立刻提告,但被告反而告伊偽造文書,所以 到104 年1 月才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12 頁), 固堪認告訴人在另案遭被告提告之事確為渠提起本案告訴之 動機,然所提告犯罪事實既有相當補強證據可資憑佐,業如 前述,自無從憑認告訴人果有惡意虛捏誣告之情,故此部分 辯詞自不足採。
㈢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 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 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 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之言語,是否屬 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 觀全盤情形為斷。查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我罹 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我們二個現在到外面釘孤 枝(台語)」、「我要殺死你」及「我黑白二道都熟,你給 我小心一點」等語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而就上開語句客觀 觀之,確實寓有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佐以被告 及告訴人於案發前僅存在會員之一般互動關係,並非熟識, 告訴人亦非充分瞭解被告個性、脾氣及交友狀況,則一般人 立於案發時告訴人地位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前後文,確實足使 人心生畏怖,故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恫嚇伊會害怕等語確屬 有據,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至被告暨辯護人固辯稱:以告訴人與被告年紀及體格觀之 若要單挑也是被告輸,不會使告訴人畏懼,且若告訴人在意 被告上開話語,就不會在案發後半個月將被告會籍開除,更 不會若無其事與被告一起在另案同庭應訊而從未要求與被告 隔離,況告訴人若果有心生畏懼,何以仍向被告表示若繳交 會費就歡迎被告回到獅子會云云,然被告口出上述話語之際 綜合其前後語意當場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涉恐嚇 危安犯行即已既遂,要不因事後時間經過,或城中獅子會會 內制度規範及法律賦予訴訟關係人到庭義務致使被告與告訴 人有機會碰面而得異其認定,此觀告訴人亦稱:若被告與伊 單挑打伊,伊怎麼敢還手,被告係前會長又是議長,且黑白



兩道都熟,伊也不知道何人會打贏,且伊是否感到害怕與被 告能否回到獅子會係屬二事,只要會員繳清會費,沒有理由 不讓會員回來,此非會長所能決定,若被告真的回到獅子會 ,伊頂多不出席會與被告碰面之聚會場合或退出獅子會等語 自明(易字卷第113 頁),故上開辯解要難憑採。 ㈣另應予指明者,綜觀卷附證據方法可知本件辯護人錢師風律 師同有參與本次餐會而親身見聞案發經過,然衡以渠既為被 告利益辯護,若令其針對「被告有無在本次餐會用餐、發言 甚至口出上開恐嚇言詞」此不利於被告之事項具結證述,恐 有義務衝突之疑慮,本院乃認不適宜命其以證人身分為證述 ,同理其到庭所稱:被告確實有在場一起吃飯,其可能因年 紀大忘記了方為上開辯解等語(易字卷第111 頁反面),亦 未據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聲 請將其及告訴人送測謊鑑定,另辯護人前則聲請傳訊證人黃 春木、黃強蘇國盛趙嘉勳李源盛邱瑞堂孫金棧石平貴、蔡福來、黃明祿王其燦,並聲請調取前述另案偽 造文書案卷及告訴人長庚醫院病歷,欲證明被告確無起訴書 所載恐嚇之舉,實乃告訴人因遭被告另案提告方虛構事實提 起本案告訴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本件恐嚇犯行已臻明瞭,且 上開11名證人與本院已傳喚之證人李榮欽劉文光康誼任 待證事實同一,是縱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亦不致影響本 院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嗣亦經辯護人當庭撤回聲請(易字卷 第114 頁反面);又另案卷證至多僅堪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 尚有其他紛爭設訟,縱告訴人決定提起本件告訴之動機係因 另案遭被告提告,亦不影響其告訴內容之真實性,業如前述 ;另函調病歷部分因本院未採用卷附門診收據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因認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 上揭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證據方法應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 開時地先後以「我罹患憂鬱症,殺死人不用負責」、「我們 二個現在到外面釘孤枝(台語) 」、「我要殺死你」、「我 黑白二道都熟,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之舉,係 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協調溝通歧見,竟因上開細故率爾以言語恐 嚇告訴人,尤以其自陳先前曾擔任警務人員,對於刑法保護 他人自由法益之規範自應知之甚詳,然猶仍實施上開犯行, 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訴訟攻防之際更 一再使用情緒性言語,未見其悔意,惟念其前無論罪科刑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 可參,復衡酌被告恐嚇手段所造成危害程度,及其與告訴人 之間另有其他紛爭涉訟之互動情形,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 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實屬過重,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記時地除事實欄所載言語外,亦向 告訴人恫稱「你是什麼東西,有何資格制止我發言」等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此部 分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二、查案發之際被告確曾對告訴人稱「你是什麼東西,有何資格 制止我發言」等語,業經審認如前,然觀諸該語句之文義僅 係斥責告訴人無權制止其發言,並未寓有何加惡害之涵義, 尚難認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揆諸前開說明 ,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亦成立犯罪,自屬無法證明。而起訴書雖未特別載明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罪數關係,然於核犯欄既逕論以恐嚇罪 ,且被訴上情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甚屬密接,縱若成 罪亦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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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