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詩婷明知將其所申設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等犯罪工 具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 9 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會員帳號s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同年9 月10日某時許,以本案帳號(拍賣代號:Z000000000 0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販售iPad平板電腦之虛偽廣告 ,致被害人陳慈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為對方確有出售 iPad平板電腦真意,而於同年9 月11日凌晨0 時5 分許下標 購買,旋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 萬元至本案帳號之輕鬆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輕鬆付帳戶),惟被害人迄未收受商品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慈萱於警詢之證述、本案 帳號申設資料、台北富邦銀行103 年9 月11日轉帳單、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台灣分公司 )104 年7 月16日雅虎資訊(104 )字第00742 號函、本案
帳號於雅虎拍賣網站之賣家介面截圖畫面資料等為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號係其申請使用,且有開通輕鬆付帳戶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 3 年9 月10日凌晨要登入本案帳號時就發現無法登入,後來 申請新帳號「0000000000」使用就沒有再使用過本案帳號, 直到同年12月份接獲警方通知始知我的輕鬆付帳戶有被害人 匯入的1萬元,我沒有將本案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號為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申請使用,嗣本案帳號(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於103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雅虎 奇摩拍賣網頁刊登販賣「iPad air(銀白)-32G-Wi-Fi+Cel lular-極新」商品之不實訊息,被害人因而誤信刊登此訊息 之人有販賣上開商品真意而委請家人於103 年9 月11日凌晨 0 時5 分許下標並成立訂單後,被害人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 分許轉帳1 萬元至被告所開通之本案輕鬆付帳戶內(同日上 午11時44分許付款成功),迄未取得上開商品等情,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台北富 邦銀行轉帳單1 紙、本案帳號會員申設資料1 份、各家金融 機構虛擬帳戶所申請之公司行號資料1 份、本案輕鬆付帳戶 網頁列印畫面2 份、雅虎台灣分公司104 年6 月16日雅虎資 訊(104 )字第00643 號函1 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第17頁及其背面、第23頁,偵卷第52至53頁、第58頁及其 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已使用本案帳號3 年多(自申設時起至103 年9 月 10日止),期間有陸續使用該帳號之電子郵件信箱收受信件 紀錄,且該電子郵件信箱復經被告作為登入微博、新浪等其 他網站帳號而遺忘密碼時,取回遺忘密碼之聯繫方式,直至 103 年8 月中旬被告自承最後一次以本案帳號(拍賣代號: Z0000000000 )進行交易及使用本案輕鬆付帳戶之時間為止 ,其拍賣代號共有50個正面評價一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 第49頁),並有Yahoo 奇摩拍賣網頁、本案輕鬆付帳戶網頁 、本案帳號電子郵件信箱頁面等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至46、53、55頁)。衡之被告既已正常使用本案 帳號數年,並使用本案帳號所屬電子郵件信箱功能作為申設 其他網站會員之主要聯繫方式;暨多次使用所屬拍賣功能銷 售商品,經其他會員(買方)給予之正面評價達50次且未有 負面評價,其最後一次尚有使用拍賣功能之紀錄乃103 年8 月中旬,距離本案帳號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日即103 年9 月10 日僅相隔約1 個月的時間,並非閒置數月或數年未使用,則
無論被告使用本案帳號是否頻繁及其使用目的為何,其原有 長時間使用該帳號之計畫,且猶有持續使用該帳號需求無訛 ,其中經營本案帳號所屬拍賣代號而獲得之正面評價更於被 告將來欲銷售其他商品時具有吸引他人購買之潛在價值,則 被告實乏將慣用之本案帳號、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之可能。復斟之網路帳號、密碼於使用過程中遭電腦駭客 或不法人士盜用之情形並非罕見,網路上盜取他人帳號密碼 之方式,有以網路釣魚(即以假網頁騙取網路使用者)、社 交工程(偽裝親友或銀行騙取帳號密碼)、惡意程式(例如 :病毒或木馬等)等不一而足,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遭人盜用 網路電子帳號及密碼,本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未免盜用一事 遭帳號使用者即時察覺,盜用者於短時間內未更動使用者真 正密碼以遂行其犯行亦非難以想像;參以本案帳號於103 年 9 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即遭停權而無法使用(此有雅虎台 灣分公司104 年12月22日(104 )字第01864-1 號函1 份附 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與本案刊登不實拍賣訊息 之時間相隔僅約1 日而為期非長,亦無從僅以本案帳號於10 3 年9 月間無變更密碼紀錄遽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號密碼予 他人而排除本案帳號係遭盜用且盜用帳號者不及變更密碼之 可能性。再者,雅虎台灣分公司乃係依據本案帳號所刊登( 拍賣)商品內容、刊登方式、會員登入時間、地點等眾多因 素,判斷該帳號有異常登入行為並具影響拍賣交易安全之虞 而自動停止該帳號使用權限,並移除拍賣訊息,此有該公司 104 年12月15日雅虎資訊(104 )字第01864 號函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以本案帳號於103 年9 月 10日刊登拍賣訊息之行為,確實有諸多迥異於以往操作慣習 之處而顯非被告自行或授意而為,由此雖無從排除被告提供 本案帳號予他人使用,然亦同無從排除本案帳號係於被告不 知情狀況下擅遭他人盜用。況申設Yahoo 奇摩會員帳號非屬 難事,任何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申辦而無庸提供實體身分證 件予以核實,身分認證較申辦金融帳戶簡易且若填載虛偽個 資亦不易遭察覺,立於犯罪者角度本無捨自行申設此成本較 低方式而特意向他人收購會員帳號之必要。另Yahoo 奇摩拍 賣買家將款項轉入虛擬帳戶時,款項即進入相對應之賣家輕 鬆付帳戶內,賣家除可執行提款轉出作業以將款項轉至實體 帳戶(開戶者身分證字號須與賣家註冊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 須3 至5 個工作天)外,亦可用以支付奇摩拍賣平台上之交 易款項一節,有奇摩輕鬆付使用規定(提款轉出功能部分) 、前揭雅虎台灣分公司第00643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26頁、第58頁及其背面),是無法排除犯罪者欲以將詐
得款項即時用於奇摩拍賣平台上交易付款方式確保犯罪所得 ,而無意利用具帳號使用者專屬性且須較長時間始得取得款 項、徒增犯罪遭人發覺風險之實體帳戶可能,故本院自無從 以被害人將遭詐騙金額匯入本案輕鬆付帳戶即反推被告必有 提供本案帳號之行為。
㈢復考量網路帳號、密碼若遭駭客或不法人士盜用,縱使用者 密碼未經變更,原使用者是否必然得順利登入使用?在被告 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嘗試登入本案帳號時 (103 年9 月10日)有無因Yahoo 奇摩網頁本身問題或其他 因素而無法登入(蓋若網路不穩定、被告輸入錯誤密碼均可 能無法登入)?俱屬有疑;就此佐以本院向雅虎台灣分公司 函詢YAHOO 奇摩會員帳號「000000000 」會員資料後,依該 公司回函(即前述雅虎台灣分公司第01864 號函,見本院易 字卷第24至25頁)可知該帳號係於103 年9 月10日晚上7 時 39分許,由姓名為「洪詩婷」、地址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之人所申設,其姓名及地址均與本案被告相同一節 綜合以觀,則被告於104 年6 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辯稱其於103 年9 月10日凌晨發現本案帳號無法使用後乃申 請新帳號使用等詞,尚非無據。復參諸卷附上開雅虎台灣分 公司第01864 號函及第01864-1 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 及其背面、第31頁),足見本案帳號乃因綜合各項因素判斷 下,具有影響拍賣交易安全之虞而經認定有異常登入行為, 業於同年9 月11日凌晨0 時45分許遭雅虎台灣分公司停止會 員使用權限,且於停權前並未通知該會員,是本案帳號係在 被告未獲事先通知情況下遭停權,而因被告於103 年9 月11 日凌晨0 時45分許後即在自身不知情狀況下確定無法使用本 案帳號,自無從知悉本案帳號使用現況及被害人於停權後匯 款至其輕鬆付帳戶一節,並衡以被告已於本案帳號遭停權前 即申請新帳號使用而無取回本案帳號之急迫性,難認被告必 得發現本案帳號有前述異常登入情形。因此,縱被告未立即 向雅虎台灣分公司反應本案帳號無法登入,抑或無進一步報 警處理之動作,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係知情不報而有幫助詐 欺之犯意或行為。
㈣公訴意旨乃以被告所申設本案帳號以所屬拍賣代號刊登不實 販賣訊息,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輕鬆付帳戶內,被告於 103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未更動密碼及未於103 年9 月10日 至同年月15日反應無法登入本案帳號等節,指稱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犯行,除此之外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交付本 案帳號、密碼之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全然排除本案 帳號係於被告無意間遭他人盜用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
前述,自難僅以被告辯稱曾向雅虎台灣分公司反應本案帳號 無法登入等詞不可採為由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