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興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21990號、2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興宗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興宗明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 經營之「資本運作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而 參與者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 組織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又可依比例 獲得獎金,其運作方式為入會門檻為人民幣6 萬9,800 元( 術語:21份、1 粒、1 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 費用人民幣1 萬9,000 元,新人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 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組織之資格, 而資本運作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2 份為 業務員級、3-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54 份為主任級、55-4 79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晉內容則為: 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就可以直接晉升為主任,主任晉 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 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累計份數達 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理;而「老 總」分為1-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 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4 代老總後, 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即從這條線上 「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出局前,皆可 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 之入會費全數;復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來源應係以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收入來源,竟為取 得介紹他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所得抽取之佣金、獎金,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王霖」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 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6 月中旬及同年8 、9 月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向蔡隆文 及李松源2 人介紹資本運作組織,使渠2 人循上開模式,各 投資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成為被告下 線。另於101 年6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26日止,與涂有明( 綽號明哥)、彭曉彤、黃威峻(綽號黃龍)、吳美嫺(綽號 長虹)、黃冠臻( 綽號子芹) 、劉萬寶(綽號寶哥)、吳秋
絨(綽號薔薇)、李秀珠(綽號海芋)、顏碧祺(綽號萊爾 富)、王經綸(綽號阿輪)、陳品瑜、劉鴻逸及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迷樂活」、「王華」、「大王」、「小 王」、「曾哥」、「陳局長」與其他不詳之人共數十人(涂 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萬寶、吳秋絨 、李秀珠、顏碧祺、王經綸、陳品瑜、劉鴻逸等人均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 理中),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於涂有 明、李秀珠等人為首之「資本運作組織」內擔任講座,向該 組織欲招攬之下線講解「全面分析」課程,內容為廣西公共 工程開發建設進度,使涂有明、李秀珠等人為首之「資本運 作組織」先後招攬新人即顏碧祺、周愛惠、王貴美、林麗華 、鄭素味及吳淑滿(周愛惠、王貴美、林麗華、鄭素味及吳 淑滿5 人涉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入會,顏碧祺、周愛惠、王貴美、 林麗華、鄭素味、吳淑滿入會後,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新人即查資桂等數10人入會,並以此方 式朋分渠等所繳交之入會費。嗣經查資桂、查臺桂、于亞仁 、查化育、劉沛辰、蔡佩宭、朱秋蘭、林宛儀、王清輝、郭 怡岑、郭議文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施行,同法第39條 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 規定,不再適用之。」。嗣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將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 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及第35 條第2 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均予刪 除,而分別改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 ,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 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及第29條第 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非法 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刑罰法律已有變更,新法(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與舊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於實質上並 無重大變動,惟新法之刑度較舊法提高,且本案檢察官係以 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公訴,是本院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時,仍應依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而為論斷。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先前警偵供述 、證人蔡隆文、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 、劉萬寶、吳秋絨、李秀珠、顏碧祺、王經綸、陳品瑜、劉 鴻逸、趙月葉、吳淑滿、林毓聰、李威儒、鄭素味、王貴美 、林麗華、查化育、查資桂、查臺桂、林春仁、林建智、簡 得富、黃蔡春、李昆遙、游招緣、沈鎮南、紀景崧、溫致陞 、沈清祥、鄭素惠、林深田、黃茂峰、周愛惠、呂佩芳、劉 旆辰、蔡佩宭、朱秋蘭、郭議文、王清輝、林宛怡、郭怡岑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查資桂等人討論退出資本運作 組織現場錄音及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然訊之被告固坦承參加前揭「資本運作組織」,並招募蔡隆 文、李松源加入該組織而成為其下線,嗣擔任該組織「老總 」,負責講解廣西南寧之建設及環境等事實,並承認檢察官 所起訴之罪名,惟辯稱:伊並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被告 涂有明、彭曉彤等人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渠 等組織上非屬於同一線亦非其下線,其未朋分渠等加入組織 所繳納之會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均為被告涉犯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故本院乃以此犯罪事實作為本案審理範圍,並以此作為認定 被告是否涉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之基準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參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所經 營之「資本運作組織」,該組織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 ,參加人加入該組織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 之資格,並得從中抽取退佣金額,招攬下線即可依比例獲得 獎金。實際運作方式為參加人繳納人民幣6 萬9,800 元(術 語:21份、1 粒、1 球),並取得價值人民幣500 元之寢具 、茶葉等載體及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術語:傘下)、發展 組織之資格,參加人於次月可取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 人民幣1 萬9,000 元,招攬1 位下線可賺取人民幣6612元, 尚需扣除10% 。該組織採「五級三晉」制,五級分別是:1 至2 份為業務員級、3 至9 份為業務組長級、10至54份為主 任級、55至479 份為經理級、480 份以上為「老總」級;三
晉內容則為:只要份數累計到10份以上,即可直接晉升為主 任,主任晉升至經理之條件,除累計份數應達55份以上外, 必須發展有2 名直接下線為主任;經理晉升老總之條件,除 累計份數達到480 份以上外,必須發展有3 名直接下線為經 理;而「老總」分為1 至4 代,首任老總時係第1 代,若直 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老總成為第2 代,以此類推至第 4 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4 代老總 即從這條線上「出局」(即脫離)。而無論為何種階級,在 出局前,皆可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 投資人所繳納之入會費作為獎金。被告於100 年6 月中旬及 同年8 、9 月間,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及上開參與模式之說詞 ,向蔡隆文及李松源2 人介紹上開資本運作組織,使渠2 人 循上開模式,各投資人民幣6 萬9,800 元,加入資本運作組 織,成為被告下線。嗣被告於該組織擔任「老總」一職,並 向該組織欲招攬下線講解「全面分析」課程,內容為廣西公 共工程開發建設等相關議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有證人蔡隆文於偵 訊、涂有明、彭曉彤、黃威峻、吳美嫺、黃冠臻、劉萬寶、 吳秋絨、李秀珠、顏碧祺、陳品瑜、劉鴻逸、趙月葉、吳淑 滿、林毓聰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七卷第18頁及其反面、第25 頁;警二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警二卷第109 頁反面 至第110 頁反面;警二卷第116 至117 頁;警二卷第123 至 124 頁;警二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警二卷第165 至 168 、216 至217 頁;警二卷第335 至339 頁;警三卷第3 至5 、22至23頁;警二卷第3 至5 、8 頁反面、13至15、23 、26頁及其反面、34頁;警三卷第190 至191 、198 頁反面 ;警二卷第375 頁;警二卷第347 至348 頁;警一卷第149 頁;警一卷第151 頁及其反面、第156 頁反面;警三卷第12 4 至12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加入組織之初 所取得人民幣500 元之載體,究為參加人入會時即可獲贈之 商品抑或需購買之商品,被告於偵訊供稱:參與該組織繳納 費用並未取得等價物品,只有給予1 份「宅體」(意指「載 體」)即價值人民幣500 元茶葉等語(警三卷第72頁),嗣 於本院審理卻供稱:加入該組織時,參加人需購買人民幣50 0 元商品,例如寢具、茶葉,會員費6 萬9,800 元包含該人 民幣500 元在內等語(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 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被告 就此所述前後有所不一。然本院審酌被告初於警詢距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 加入組織後,其並未再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僅單純介紹其
他人加入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可知參加人加入組 織後,無庸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僅需介紹他人參加而已 ,自應以被告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綜此足徵加入組織所獲得 價值人民幣500 元載體,僅為資本運作組織吸引會員入會時 附帶之「促銷」、「搭贈」物品;該組織確非經由參加人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僅憑參加人不斷介紹、招募他人成為 下線以此吸收資金運作,而參加人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端 視參加人是否招募下線及下線人數,實質上乃一金錢老鼠會 之性質。
㈢、被告所為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 傳銷
1.首應審究者,乃本案資本運作組織是否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進而方始判斷是否該 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依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之經 營,主要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 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 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 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 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 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 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來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 ,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 傳銷。因此,倘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 合理市價者,即不得為之,此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 範所禁止之「變質之多層次傳銷」。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 銷售、推廣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虛化及空洞化, 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 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 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 並非將商品或勞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 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 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 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 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
重視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
2.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乃就「多層次傳銷」予 以明文定義,客觀且中性描述出多層次傳銷之基本特徵及可 能之各種類型,並未就多層次傳銷違法性為任何價值判斷。 從而,符合該項定義之多層次傳銷,包含合法應受行政監督 之多層次傳銷,及非法應受刑罰制裁之多層次傳銷,而修正 前公平法第23條即為針對該非法多層次傳銷明文禁止。依規 範目的及理念而言,該項規定理應盡可能涵蓋各種違法之多 層次傳銷,以遏止不肖人士藉此規避法律制裁,惟觀諸該項 條文用語將「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與「介紹他人參加」 兩者間,明文以「及」規範之,實乃立法者明文限縮該項可 適用之多層次傳銷類型,據此參加人需同時取得「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上開二種權利 倘有缺一者,即非屬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是以,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倘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即非屬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承此,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固將所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予以虛化,惟仍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為要件, 倘全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 定之適用,自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之餘 地。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乃一「純粹拉下線」 吸收資金,並將下線資金依組織內部層級重新分配之投資組 織,被告入會後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亦 未為相關推廣、銷售行為,已如前述,故非如公訴人所指參 加人推廣、販售商品虛化之情形。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既非 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自無從 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加以處罰。
3.至公訴人雖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條所謂「商品」 ,應可解釋為包括「權利」或「資格」在內,例如高爾夫球 證,其本質包含會員資格及商品。參加人繳費加入後,即可 介紹、招募新成員入會,形同虛級化銷售商品之行為,自應 合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多層次傳銷等情。惟按法律解 釋之方法,包括文義解釋、系統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刑法謙抑性), 對於犯罪之法律要件、法律效果及犯罪追訴條件之範圍,不 但不得超過文義解釋之最大範疇,更應於文義範圍內,綜合 立法目的、歷史及體系等解釋方法,作出最適當解釋,以免 增加法律條文所無之限制,致害及罪刑法定原則,或不當擴 大刑罰範圍,進而影響刑法安定性及明確性。況刑罰係以國
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以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為 手段之制裁,自應嚴格要求其規範內容應明確,此即「罪刑 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而刑罰 既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 ,仍應禁止就刑罰之規定為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 預測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無實體化權利能作為買賣交易之客體,本即無 疑。然細繹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所 謂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所取得者乃包括 「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二者 ,而資本運作組織參加人繳交會費成為會員後,所取得者乃 僅有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並無推廣、銷售商品或 勞務之情形,公訴人所稱參加「純資本運作」之資格,究其 實質不過係「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倘將此「介紹他人參 加」之權利解釋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顯然即明顯 悖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之文義解釋範圍,將使 該規定對於上述二要件併列之要求成為具文。據此,公訴人 前開見解,要無可採。又本案資本運作組織,係由於參加人 所為者乃僅有介紹他人加入即可賺取獎金,並無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就立法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範目的而言,此種 類型組織,顯然已較諸仍有商品或勞務銷售設計(惟虛化) 之投資組織或事業,其可責性實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刑罰既 係國家最嚴峻之權力作用,司法仍應恪守罪刑法定原則,尚 不得脫逸擅為擴張刑罰之範圍,而應透由立法程序予以明確 規範,始為正辦,尚非得以擴張解釋,遽以該罪相繩。 4.末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惟法律之適用、 論罪涉及法律專業,如非諳於法律之行為人,常可能因憑一 己之臆測,而於臨訟之際,為表示其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 儘管不知其行為之正確法律評價,仍逕自坦承犯行,以期獲 取較輕刑度之量處。在此種情形下,逕採不諳法律之行為人 認罪供述而予以論罪科刑,自非公允,故要難僅憑被告認罪 即逕自課以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院深刻體認本案被告所為實乃社會大眾深惡痛 絕之行為,不僅造成後期參加人血本無歸之窘迫及社會經濟 秩序之動盪,尚助長社會投機取巧之歪風,實無從予以寬貸 。惟法治國家本應遵守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原則,不 得僅因防範、遏止之社會目的考量而擅自擴張解釋,以致悖 於立法者所定之法條文義,導致人民遭受難以預期之刑事制 裁。縱有前揭所提可責性非低導致不公平之情形,亦應尋求 修法途徑解決之。是被告前揭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及招攬下線
之行為,實難逕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 罪名論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被告果有檢察官所指 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就被告諭知無罪,方屬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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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上線者│招攬方式 │付款過程 │金額(以人民│
│ │ │ │ │ │幣計,未扣除│
│ │ │ │ │ │第1次返還金1│
│ │ │ │ │ │萬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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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淑滿│李秀珠│101年10月26日,由 │於當地中國工商│6萬9,800元 │
│ │ │ │李秀珠招攬吳淑滿至│銀行先開設帳戶│ │
│ │ │ │廣西南寧地區參觀,│(下稱開戶)後│ │
│ │ │ │經不詳之人上課,上│,於回台某日,│ │
│ │ │ │課內容包括當地開發│將新臺幣(下同│ │
│ │ │ │建設及經濟發展,投│)約32萬元現金│ │
│ │ │ │資當地房地產,當地│在不詳地點交予│ │
│ │ │ │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李秀珠,以占得│ │
│ │ │ │10稅金 │組織內1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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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貴美│李秀珠│100年11月間,由李 │於開戶後,先經│6萬9,800元 │
│ │ │ │秀珠招攬王貴美至廣│由李秀珠向劉萬│ │
│ │ │ │西南寧地區參觀,經│寶借人民幣6萬 │ │
│ │ │ │不詳之人上課,上課│9,800元,並在 │ │
│ │ │ │內容包括當地開發建│不詳地點交予該│ │
│ │ │ │設及經濟發展,投資│組織內之成員,│ │
│ │ │ │當地房地產,當地政│以佔得組織內1 │ │
│ │ │ │府允許且扣百分之10│個份額,並於回│ │
│ │ │ │稅金 │台後,將約32萬│ │
│ │ │ │ │元匯款至劉萬寶│ │
│ │ │ │ │之在臺灣之某銀│ │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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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查資桂│王貴美│100年11月26日,由 │於開戶後,向王│20萬9,400元 │
│ │ │ │王貴美招攬至廣西南│貴美表示欲加入│ │
│ │ │ │寧地區參觀,經「迷│該組織,並於回│ │
│ │ │ │樂活」及其他不詳之│台後,分2次將 │ │
│ │ │ │人上課,李秀珠、吳│各約約64萬、32│ │
│ │ │ │秋絨、王經綸、劉萬│萬元匯款制至王│ │
│ │ │ │寶亦均將上課內容包│貴美之帳戶內,│ │
│ │ │ │括當地開發建設及經│以占得組織內3 │ │
│ │ │ │濟發展,投資當地房│個份額。 │ │
│ │ │ │地產,當地政府允許│ │ │
│ │ │ │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 │ │
│ │ │ │不實資訊傳遞予查資│ │ │
│ │ │ │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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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查化育│王貴美│101年2月15日,由查│於開戶後,向王│13萬9,600元 │
│ │查臺桂│ │資桂邀請查化育、查│貴美表示欲加入│ │
│ │ │ │臺桂至廣西南寧地區│該組織,並於同│ │
│ │ │ │參觀,經「迷樂活」│年3月間回台後 │ │
│ │ │ │及其他不詳之人上課│,查臺桂將自己│ │
│ │ │ │,內容包括當地開發│與查化育共約66│ │
│ │ │ │建設及經濟發展,投│萬元之入會費,│ │
│ │ │ │資當地房地產,當地│匯款至王貴美帳│ │
│ │ │ │政府允許且扣百分之│戶內,以各占得│ │
│ │ │ │10稅金等不實資訊 │組織內1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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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于亞仁│王貴美│101年6月3日,由查 │於開戶後,於 │6萬9,000元 │
│ │ │ │資桂邀請于亞仁至廣│101年6月28日透│ │
│ │ │ │西南寧地區參觀,經│過查資桂將約33│ │
│ │ │ │王貴美及其他不詳之│萬元匯款至王貴│ │
│ │ │ │老總上課,內容包括│美郵局帳戶內,│ │
│ │ │ │當地開發建設及經濟│以占得組織內1 │ │
│ │ │ │發展,投資當地房地│個份額 │ │
│ │ │ │產,當地政府允許且│ │ │
│ │ │ │扣百分之10稅金等不│ │ │
│ │ │ │實資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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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建智│顏碧祺│101年3月間,由顏碧│於開戶後,在不│ │
│ │ │ │祺招攬至廣西南寧地│詳地點,將33萬│ │
│ │ │ │區參觀,由不詳之老│元款項,以不詳│ │
│ │ │ │總及講師上課,內容│方式交予顏碧祺│ │
│ │ │ │包括投資當地房地產│,以占得組織內│ │
│ │ │ │開發建設及經濟發展│1個份額 │ │
│ │ │ │,當地政府允許且扣│ │ │
│ │ │ │百分之10稅金等不實│ │ │
│ │ │ │資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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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簡德富│林建智│101年5月間,林建智│簡德富及黃蔡春│2人各6萬9, │
│ │黃蔡春│ │約簡德富及黃蔡春一│於開戶後返台,│800元 │
│ │ │ │起至廣西南寧地區參│並於約1個月後 │ │
│ │ │ │觀,由不詳老總及講│,2人均決定加 │ │
│ │ │ │師上課,上課內容包│入該組織,遂各│ │
│ │ │ │括投資當地房地產開│將約33萬元匯款│ │
│ │ │ │發建設及經濟發展,│至林建智之某金│ │
│ │ │ │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融帳戶內,以占│ │
│ │ │ │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得該組織內1個 │ │
│ │ │ │訊 │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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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昆遙│黃蔡春│101年7月間,由黃蔡│李昆遙於開戶返│6萬9,800元 │
│ │ │ │春及簡德富招攬李昆│台後,在不詳地│ │
│ │ │ │遙至廣西南寧地區參│點,將約33萬元│ │
│ │ │ │觀,由不詳老總及講│現金交予黃蔡春│ │
│ │ │ │師上課,上課內容包│,以取得組織內│ │
│ │ │ │括投資當地房地產開│一個份額 │ │
│ │ │ │發建設及經濟發展,│ │ │
│ │ │ │當地政府允許且扣百│ │ │
│ │ │ │分之10稅金等不實資│ │ │
│ │ │ │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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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游招緣│李昆遙│101年9月間,李昆遙│游招緣於開戶後│6萬9,800元 │
│ │ │ │招攬游招緣至廣西南│返台,在不詳地│ │
│ │ │ │寧地區參觀,由不詳│點,將約33萬元│ │
│ │ │ │老總及講師上課,上│現金交予李昆遙│ │
│ │ │ │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由李昆遙匯款│ │
│ │ │ │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予該組織內不詳│ │
│ │ │ │濟發展,當地政府允│之成員 │ │
│ │ │ │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 │ │
│ │ │ │等不實資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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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沈鎮南│顏碧祺│100年7月間,顏碧祺│沈鎮南於決定加│6萬9,800元 │
│ │ │ │招攬沈鎮南至廣西南│入後,先向老總│ │
│ │ │ │寧地區參觀,由不詳│劉萬寶借人民幣│ │
│ │ │ │老總及講師上課,上│6萬9,800元繳交│ │
│ │ │ │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與該組織成員,│ │
│ │ │ │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以佔得該組織1 │ │
│ │ │ │濟發展,當地政府允│個份額,並於 │ │
│ │ │ │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100年8月間某日│ │
│ │ │ │等不實資訊 │,將約30萬元之│ │
│ │ │ │ │現金匯款至劉萬│ │
│ │ │ │ │寶某金融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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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林春仁│顏碧祺│101年3月間,顏碧祺│林春仁於開戶後│6萬9,800元 │
│ │ │ │招攬林春仁至廣西南│即決定加入,先│ │
│ │ │ │寧地區參觀,由李秀│由李秀珠及顏碧│ │
│ │ │ │珠、顏碧祺及不詳老│祺幫忙墊繳入會│ │
│ │ │ │總與講師上課,上課│費,以取得組織│ │
│ │ │ │內容包括投資當地房│內1個份額,林 │ │
│ │ │ │地產開發建設及經濟│春仁於返台後一│ │
│ │ │ │發展,當地政府允許│週內,即將約33│ │
│ │ │ │且扣百分之10稅金等│萬元匯款至李秀│ │
│ │ │ │不實資訊 │珠某金融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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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鄭素味│李秀珠│100年4月間,李秀珠│鄭素味於開戶後│62萬8,200元 │
│ │ │ │招攬鄭素味至廣西南│向李秀珠表示加│ │
│ │ │ │寧地區參觀,由不詳│入,並於返台後│ │
│ │ │ │老總與講師上課,上│,返台後一週內│ │
│ │ │ │課內容包括投資當地│,即將約33萬元│ │
│ │ │ │房地產開發建設及經│匯款至李秀珠某│ │
│ │ │ │濟發展,當地政府允│金融帳戶內,其│ │
│ │ │ │許且扣百分之10稅金│後,復先後以其│ │
│ │ │ │等不實資訊 │丈夫、小孩、父│ │
│ │ │ │ │母、好友徐恩研│ │
│ │ │ │ │等名義加入該組│ │
│ │ │ │ │織,前後共繳交│ │
│ │ │ │ │約297萬元予李 │ │
│ │ │ │ │秀珠,並占得該│ │
│ │ │ │ │組織內9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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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鄭素惠│鄭素味│101年3月前某日,由│鄭素惠於同年第│6萬9,800元 │
│ │ │ │鄭素味招攬鄭素惠至│2次至廣西南寧 │ │
│ │ │ │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地區時,先將台│ │
│ │ │ │並由李秀珠接待,由│幣換成人民幣,│ │
│ │ │ │不詳之老總與講師上│再將人民幣6萬 │ │
│ │ │ │課,上課內容包括投│9800元之現金交│ │
│ │ │ │資當地政府建設,政│予該組織內之成│ │
│ │ │ │府會口百分之10之稅│員,以取得組織│ │
│ │ │ │金等不實資訊 │內1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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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趙月葉│鄭素惠│101年3月間,由鄭素│趙月葉於開戶回│6萬9,800元 │
│ │ │ │惠招攬趙月葉至廣西│台後,在雲林縣│ │
│ │ │ │南寧地區參觀,並由│斗六市台灣銀行│ │
│ │ │ │不詳之老總及講師陳│外,將33萬元現│ │
│ │ │ │品諭上課,上課內容│金交予鄭素惠轉│ │
│ │ │ │包括資金投入當地政│交組織內之成員│ │
│ │ │ │府建設及政府扣百分│,以取得組織內│ │
│ │ │ │之10之稅金等不實資│1個份額 │ │
│ │ │ │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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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麗華│李秀珠│100年11月間,由李 │林麗華參觀後,│20萬9,400元 │
│ │ │ │秀珠招攬林麗華至廣│當場決定加入組│ │
│ │ │ │西南寧地區參觀,並│織,後於返台後│ │
│ │ │ │由不詳之老總及講師│,在不詳地點,│ │
│ │ │ │陳品諭上課,上課內│將約60萬元匯款│ │
│ │ │ │容包括資金投入當地│至李秀珠某金融│ │
│ │ │ │政府建設及政府扣百│帳戶內,以占得│ │
│ │ │ │分之10之稅金等不實│組織內3個份額 │ │
│ │ │ │資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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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林深田│林麗華│100年12月間,由林 │林深田開戶後返│20萬9,400元 │
│ │ │ │麗華招攬林深田至廣│台,始決定加入│ │
│ │ │ │西南寧地區參觀,並│,遂先向林麗華│ │
│ │ │ │由不詳之老總及講師│借人民幣6萬 │ │
│ │ │ │陳品諭上課,上課內│9,800元交予李 │ │
│ │ │ │容包括資金投入當地│秀珠以占得組織│ │
│ │ │ │政府建設及政府扣百│內1個份額,其 │ │
│ │ │ │分之10之稅金等不實│後,又陸續繳交│ │
│ │ │ │資訊 │約100萬元現金 │ │
│ │ │ │ │予林麗華,其中│ │
│ │ │ │ │約66萬元係轉交│ │
│ │ │ │ │李秀珠,以另占│ │
│ │ │ │ │得組織內2個份 │ │
│ │ │ │ │額,共計取得3 │ │
│ │ │ │ │個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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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茂峰│林深田│101年5月間,由林深│黃茂峰於開戶後│20萬9,400元 │
│ │ │ │田招攬黃茂峰至廣西│即決定加入該組│ │
│ │ │ │南寧地區參觀,並由│織,且在大陸地│ │
│ │ │ │不詳之老總及講師上│區之不詳地點,│ │
│ │ │ │課,上課內容包括資│先後繳交人民幣│ │
│ │ │ │金投入當地政府建設│20萬9,400元與 │ │
│ │ │ │及政府扣百分之10之│林深田轉交該組│ │
│ │ │ │稅金等不實資訊 │織之成員,以占│ │
│ │ │ │ │得該組織內3個 │ │
│ │ │ │ │份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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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溫致陞│黃茂峰│101年5月後某日,由│溫致陞於開戶後│6萬9,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