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68號
KSDM,104,易,668,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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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肇珉為「鳳商網球俱樂部」會員,「 鳳商網球俱樂部」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承租「國立鳳山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鳳山商工) 網球場作為會員練習網 球技巧之場所,告訴人陳O妙則為鳳山商工教師。103 年6 月17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與「鳳商網球俱樂部」會員魏O 文因網球場之場地整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見俱樂部之會員 遭告訴人怒斥,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鳳山商工網球 場內,以「幹!」、「妳是在亂啥洨!」、「妳已經亂很多 天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嗣又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本具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同在網球場內之趙O諭、施O泯之證述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告訴 人與魏O文發生爭執,而有出言制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時在打球,因為告訴 人與魏O文已經吵很久了,伊才會轉頭過去跟告訴人說不要 再亂了,伊沒有丟掉球拍,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鳳商網球俱樂部」會員,「鳳商網球俱樂部」自 101 年間起,即承租稱「鳳山商工網球場作為會員練習網 球技巧之場所,告訴人則為鳳山商工教師。103 年6 月17 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與「鳳商網球俱樂部」會員魏O文 因網球場之場地整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出言制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反面 )、證人即同在網球場內之趙O諭、施O泯,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相符,並有國 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紅土網球場場地使用合約書、紅 土網球場借用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事發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證稱:因 拖地的事伊與魏O文發生爭執,被告在打球突然轉身,丟 下球拍並衝向伊,對伊罵「幹! 」、「你是在亂啥洨! 」 、「你已經亂很多天了」,還作勢毆打伊,被告轉過來時 就有舉起手,伊看到被告動作相當害怕,因為被告當時很 兇,伊怕被告繼續衝過來打伊,被告衝過來時隔著網子, 網子後方有個約60公分寬之長桌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證人即案發當 時與被告於同側打球之龔O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魏O文與告訴人在休息室爭吵,伊等繼續打球,然後就 聽到被告叫他們不要再吵了,不要再亂了,亂了這麼多天 心情都不好了,只是來打個球運動,搞到心情都不好了; 被告沒有將球拍丟到地上,亦無舉起其拳頭;休息室與打 球處隔一個鐵網,距離至少6 、7 公尺,被告是靠近底線 鐵網附近,但距休息室還有一段距離。鐵絲網過去有一個 大桌子及幾個長條桌子,告訴人與魏O文係在長桌後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 發當時與被告對打之蔡O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 已經打球約10幾20分鐘,打到一半因為被告轉頭跟告訴人 有些對話而中斷,伊沒有看到被告丟球拍,亦未見被告手 有舉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反面);證人即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魏O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使用



網球場後沒有清理,伊請告訴人清理,告訴人說要做,要 伊去做,被告聽到就很氣,說妳亂二、三天了,還在亂什 麼。被告當時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伊要被告不要介入等 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大致相符。而觀案發當時 現場人員之配置,被告、龔O和及蔡O彤、龔文宏在球場 A 上進行雙打,依現場圖由上至下排序,蔡O彤、龔文宏隊友,位於球場A 之上方側,對手則為被告與龔O和, 即在靠近休息室之下方側,球場A 在右側,球場B 在左側 ,休息室位於A 、B 球場之正下方,球場與休息室間有鐵 絲網相隔,魏O文與告訴人於休息室內靠近門處,何國輝陳國享則於配置圖最下方處,休息室內之茶桌旁,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人員配置圖1 紙(見他字卷第70頁)在 卷可佐,此圖所載之人員位置,業經證人龔O和、蔡O彤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 反面、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因此,證人 龔O和為被告隊友,係當時最靠近被告之人,而證人蔡O 彤則在對向與被告對打,衡諸常情,於球賽進行中,若有 一名球員突然中斷,在球賽無法正常進行之情況下,場內 球友必定會停下觀看發生何事,是證人龔O和與蔡O彤對 於球場上之動態最為瞭解。反觀證人施O泯及趙O諭於偵 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情事(見他卷第28 頁、第29頁),然依證人施O泯及趙O諭之證述,渠等於 案發當時,均在球場B執行整理及清潔之動作(見他字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則雖球場A、B相鄰,然證人 施O泯及趙O諭當時係於清潔工作進行中,必定係聽聞被 告制止告訴人之聲音,方觀看被告之舉動,不若與被告同 在打球之球友清楚被告之動態。而證人魏O文則與告訴人 同在休息內,並發生爭執,對於被告之言語及舉動,應與 告訴人所處之位置相當。因而,證人龔O和、蔡O彤於本 院審理中,證人魏O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可採;證人施 O泯及趙O諭之證述,尚不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 是以,證人龔O和、蔡O彤及魏O文均證稱未見被告有何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則該部分之事實是否為真,已非無 疑。
(三)又縱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將手往上舉之事實,是否即係 公訴意旨所稱對告訴人作勢毆打,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 ,亦屬有疑。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手有握 拳舉起來,告訴人並做出左右手上舉類似金剛狀,右手略 高過頭,左手約齊頭處之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 ),復稱:被告手僅舉一下下而已,被告聽到伊與魏O文



講話,可能聽了不高興或怎樣,才會介入伊與魏O文之爭 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則衡以案 發當時情狀,因被告於打球過程中,聽聞告訴人與魏O文 爭執不休,認為影響其打球之情緒而心生不滿,方出言制 止告訴人,因而做出前述告訴人所稱雙手上舉之動作,茲 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模擬所稱被告舉手之動 作,除與一般作勢打人者,多係以單一之慣用手掄拳、後 引,作預備向前爆發使力之動作有異外,客觀上猶較類似 常見為表達抗議而作雙手憑空握拳狀之肢體語言,衡情應 係在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係人於發洩情緒時身體自然之舉 動,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實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作勢毆打以為恐嚇之犯意。況依前述,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球場與休息室之距離,且中間以 鐵絲網相隔,而鐵絲網與告訴人間尚有長桌,被告將雙手 上舉且維持該動作之時間又甚短暫,是否因而造成告訴人 對被告舉動之誤解,已非無疑,遑論以被告上開作為、雙 方所在距離、位置,現場並尚有諸多旁人等相關條件,客 觀上是否足以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猶有可議。(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依據刑法第314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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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