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肇珉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肇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其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肇珉為「鳳商網球俱樂部」會員,「 鳳商網球俱樂部」自民國101 年間起,即承租「國立鳳山高 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鳳山商工) 網球場作為會員練習網 球技巧之場所,告訴人陳O妙則為鳳山商工教師。103 年6 月17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與「鳳商網球俱樂部」會員魏O 文因網球場之場地整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見俱樂部之會員 遭告訴人怒斥,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鳳山商工網球 場內,以「幹!」、「妳是在亂啥洨!」、「妳已經亂很多 天了!」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嗣又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本具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 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裁判要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同在網球場內之趙O諭、施O泯之證述為
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告訴 人與魏O文發生爭執,而有出言制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等當時在打球,因為告訴 人與魏O文已經吵很久了,伊才會轉頭過去跟告訴人說不要 再亂了,伊沒有丟掉球拍,也沒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鳳商網球俱樂部」會員,「鳳商網球俱樂部」自 101 年間起,即承租稱「鳳山商工網球場作為會員練習網 球技巧之場所,告訴人則為鳳山商工教師。103 年6 月17 日17時30分許,告訴人與「鳳商網球俱樂部」會員魏O文 因網球場之場地整理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出言制止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及反面 )、證人即同在網球場內之趙O諭、施O泯,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相符,並有國 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紅土網球場場地使用合約書、紅 土網球場借用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 )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事發之經過,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證稱:因 拖地的事伊與魏O文發生爭執,被告在打球突然轉身,丟 下球拍並衝向伊,對伊罵「幹! 」、「你是在亂啥洨! 」 、「你已經亂很多天了」,還作勢毆打伊,被告轉過來時 就有舉起手,伊看到被告動作相當害怕,因為被告當時很 兇,伊怕被告繼續衝過來打伊,被告衝過來時隔著網子, 網子後方有個約60公分寬之長桌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 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證人即案發當 時與被告於同側打球之龔O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魏O文與告訴人在休息室爭吵,伊等繼續打球,然後就 聽到被告叫他們不要再吵了,不要再亂了,亂了這麼多天 心情都不好了,只是來打個球運動,搞到心情都不好了; 被告沒有將球拍丟到地上,亦無舉起其拳頭;休息室與打 球處隔一個鐵網,距離至少6 、7 公尺,被告是靠近底線 鐵網附近,但距休息室還有一段距離。鐵絲網過去有一個 大桌子及幾個長條桌子,告訴人與魏O文係在長桌後方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 發當時與被告對打之蔡O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等 已經打球約10幾20分鐘,打到一半因為被告轉頭跟告訴人 有些對話而中斷,伊沒有看到被告丟球拍,亦未見被告手 有舉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反面);證人即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魏O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當天使用
網球場後沒有清理,伊請告訴人清理,告訴人說要做,要 伊去做,被告聽到就很氣,說妳亂二、三天了,還在亂什 麼。被告當時亦無作勢毆打告訴人,伊要被告不要介入等 語(見偵字卷第16頁、第17頁)大致相符。而觀案發當時 現場人員之配置,被告、龔O和及蔡O彤、龔文宏在球場 A 上進行雙打,依現場圖由上至下排序,蔡O彤、龔文宏 為隊友,位於球場A 之上方側,對手則為被告與龔O和, 即在靠近休息室之下方側,球場A 在右側,球場B 在左側 ,休息室位於A 、B 球場之正下方,球場與休息室間有鐵 絲網相隔,魏O文與告訴人於休息室內靠近門處,何國輝 及陳國享則於配置圖最下方處,休息室內之茶桌旁,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現場人員配置圖1 紙(見他字卷第70頁)在 卷可佐,此圖所載之人員位置,業經證人龔O和、蔡O彤 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 反面、第31頁反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因此,證人 龔O和為被告隊友,係當時最靠近被告之人,而證人蔡O 彤則在對向與被告對打,衡諸常情,於球賽進行中,若有 一名球員突然中斷,在球賽無法正常進行之情況下,場內 球友必定會停下觀看發生何事,是證人龔O和與蔡O彤對 於球場上之動態最為瞭解。反觀證人施O泯及趙O諭於偵 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情事(見他卷第28 頁、第29頁),然依證人施O泯及趙O諭之證述,渠等於 案發當時,均在球場B執行整理及清潔之動作(見他字卷 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則雖球場A、B相鄰,然證人 施O泯及趙O諭當時係於清潔工作進行中,必定係聽聞被 告制止告訴人之聲音,方觀看被告之舉動,不若與被告同 在打球之球友清楚被告之動態。而證人魏O文則與告訴人 同在休息內,並發生爭執,對於被告之言語及舉動,應與 告訴人所處之位置相當。因而,證人龔O和、蔡O彤於本 院審理中,證人魏O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可採;證人施 O泯及趙O諭之證述,尚不足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 是以,證人龔O和、蔡O彤及魏O文均證稱未見被告有何 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則該部分之事實是否為真,已非無 疑。
(三)又縱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將手往上舉之事實,是否即係 公訴意旨所稱對告訴人作勢毆打,而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 ,亦屬有疑。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手有握 拳舉起來,告訴人並做出左右手上舉類似金剛狀,右手略 高過頭,左手約齊頭處之動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 ),復稱:被告手僅舉一下下而已,被告聽到伊與魏O文
講話,可能聽了不高興或怎樣,才會介入伊與魏O文之爭 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則衡以案 發當時情狀,因被告於打球過程中,聽聞告訴人與魏O文 爭執不休,認為影響其打球之情緒而心生不滿,方出言制 止告訴人,因而做出前述告訴人所稱雙手上舉之動作,茲 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模擬所稱被告舉手之動 作,除與一般作勢打人者,多係以單一之慣用手掄拳、後 引,作預備向前爆發使力之動作有異外,客觀上猶較類似 常見為表達抗議而作雙手憑空握拳狀之肢體語言,衡情應 係在對告訴人表達不滿,係人於發洩情緒時身體自然之舉 動,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實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作勢毆打以為恐嚇之犯意。況依前述,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間,尚有一段球場與休息室之距離,且中間以 鐵絲網相隔,而鐵絲網與告訴人間尚有長桌,被告將雙手 上舉且維持該動作之時間又甚短暫,是否因而造成告訴人 對被告舉動之誤解,已非無疑,遑論以被告上開作為、雙 方所在距離、位置,現場並尚有諸多旁人等相關條件,客 觀上是否足以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猶有可議。(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 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依據刑法第314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 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