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34號
KSDM,104,易,634,2016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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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1
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1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151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4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強主觀上得預見吳清吉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6 時許前 稍早,駛至林志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住處 附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其內L 型推車1 台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楊 謀誠,甲車及車內物品均為吳清吉於同日6 時許前稍早,在 高雄市○○區○○街0 號前所竊取,吳清吉此部分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在案),竟基於縱前揭L 型推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收 受贓物犯意,於同日6 時許,在甲車停放處,收受該L 型推 車,並將之推回其上址大寮區住處。嗣後其主觀上亦得預見 吳清吉於同日晚間駛至林志強上開住處附近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其內之鋼筋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 開自小貨車下稱乙車,車主為林永章,乙車及車內物品均為 吳清吉於104 年3 月3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附近之慈濟靜思堂前所竊取,吳清吉此部分竊盜犯行,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在案),竟另基於縱該批鋼筋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媒 介贓物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媒介吳清吉前往高雄市○○ 路0 段000 ○0 號金和易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鋼筋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窈暄。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所引下列證據資料,屬於被告林志 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案審判程序中陳明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0 4 年度易字第634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 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 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4 年3 月3 日6 時許在其上址大寮 區住處附近收受前揭L 型推車,復帶領同案被告吳清吉至前 揭金和易資源回收場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或媒介贓物 犯行,辯稱:伊因傷行動不便,在家休養,乃僱請同案被告 艾麗詩(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審 理中)擔任看護,而吳清吉艾麗詩之男友,無處可去,在 徵得伊同意後,其等遂同住在伊住處,伊與吳清吉交情不深 。前揭L 型推車係因吳清吉知道伊在種菜,說要送伊以載運 肥料之用,伊知道吳清吉家裡在開鐵工廠,方予以收受。之 後因吳清吉詢問伊大寮區有無資源回收場,適巧伊返回伊母 親住處時會經過前揭金和易資源回收場,方由伊開一台車, 吳清吉自行開乙車跟在後頭,到了該資源回收場後,由吳清 吉自行進去,吳清吉只告訴伊要賣東西,伊也不知道吳清吉 要賣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一、收受贓物部分
㈠甲車為楊謀誠所有,車內置有前揭L 型推車1 台,然為吳清 吉於104 年3 月3 日6 時稍早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 號前竊得後,於同日6 時許開往被告上址大寮區住處旁 停放之事實,業據吳清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謀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3至85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1 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3至6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下稱中庄派出所)104 年4 月28日列 印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 )1 份、路口監視器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2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35 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12頁】,並有楊謀誠所有之甲 車1 輛扣案可佐(業經楊謀誠領回),而吳清吉此部分之竊 盜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有該判決可稽;而被告確於104 年3 月3 日6 時許, 於吳清吉甫駕駛甲車至其上址大寮區住處附近停放之際,上 前查看,並將前揭L 型推車取走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偵一卷第12 2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 核與吳清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偵一卷 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復有被告上 址大寮區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擷取畫面2 張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他字卷第9 頁),故被告顯有收受 贓物之客觀行為,明確可認。
㈡被告陳稱其因傷行動不便,乃僱請艾麗詩擔任看護,而吳清 吉為艾麗詩之男友,家裡開鐵工廠,沒有地方住,在徵得其 同意後,其等3 人遂同住在其上址大寮區住處,伊與吳清吉 不熟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 二第25頁、104 頁反面、106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透過艾 麗詩認識吳清吉,與吳清吉交情非深。而就被告取得前揭L 型推車乙節,觀諸被告上址大寮區住處於104 年3 月3 日6 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03/03(下略) 06:07:31,吳清吉駕駛甲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06:08: 21,甲車倒車進入巷底,離開畫面;06:09:40,被告走向 甲車停放處;06:18:33,甲車出現,往巷口方向行駛,離 開畫面;06:19:45,被告左手拄拐杖,右手拖行一L 型推 車,往原處返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6 張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他字卷第8 、9 頁),足認被 告於吳清吉甫駕駛甲車至其上址大寮區住處時,立即前往停 車處查看,且推走前揭L 型推車。
㈢再衡之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否認不知前揭 L 型推車為吳清吉竊得之贓物云云,然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吳清吉曾說過經常會回住處偷東西,伊自己猜測車 子都是偷來的,但因跟吳清吉不是很熟,不會問他車子是誰 的。吳清吉沒有講L 型推車如何得來,伊知道他都會去偷人 家的東西,伊認為吳清吉可能是偷拿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2 、23、25頁;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而吳清吉亦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推的小推車是伊偷來那台車上的,



被告沒有講什麼就自己拿,伊沒有說L 型推車是伊的,也沒 有叫被告拿,伊就一直看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本院卷 二第93頁反面、9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前揭L 型 推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縱令該L 型推車為贓物 亦不違反其本意,方在與吳清吉原非熟識之情況下,不向吳 清吉求證該L 型推車為何人所有,或徵得其同意下,逕自取 走該L 型推車。
㈣被告固辯稱:吳清吉告訴伊前揭L 型推車是吳清吉從自家鐵 工廠拿來給伊種菜用云云(見警一卷第26頁),然證人吳清 吉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L 型推車是伊從 家裡鐵工廠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則被告 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辯稱:伊受吳清吉 贈與該推車後不到一個禮拜,吳清吉就將推車拿回去了云云 。惟就此,證人吳清吉係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要回L 型推車 ,是被告自己將L 型推車拿回甲車上放,後來伊於偷甲車當 天晚上要將甲車開回三民區棄置時,該L 型推車已經在甲車 上,之後伊將甲車棄置在三民區某處再去偷乙車時,該L 型 推車還在甲車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核其二人所述,不僅就被告主動歸還或吳清吉主動索回該L 型推車之時間不符,且吳清吉棄置甲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 4 日8 時30分許,甲車即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員警尋獲,並通知車主楊謀誠領回,警員尋獲 當時甲車上並無該L 型推車存在之事實,業據證人楊謀誠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4頁),且有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1 份可參(見警 一卷第52頁),則被告所辯L 型推車由吳清吉取回、吳清吉 陳稱將甲車連同該L 型推車一併棄置在三民區云云,均難採 認。另被告固又辯稱:伊受吳清吉贈與該L 型推車不到一個 禮拜,伊發現吳清吉拿別人東西,伊就拿棍子打吳清吉,吳 清吉和艾麗詩竟一起打伊,伊乃叫吳清吉不要再到伊住處, 吳清吉即將該L 型推車取回云云。惟證人吳清吉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伊跟被告說車子是伊偷來的時候,被告沒有拿 棍子打過伊,也沒有因此將伊或艾麗詩趕出被告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第101 頁),與被告前揭所辯已然 不符。而吳清吉為上開證述時,經被告在旁插話稱:伊有打 吳清吉,咬吳清吉的手云云後,雖旋改口證稱:被告有因伊 偷東西這件事情打過伊,打的方式就是咬伊的手云云,然經 進一步追問遭毆打細節,吳清吉復稱:是被告先出手,伊一 直撥開被告,沒有對被告出手,當時艾麗詩在旁邊阻擋,把 伊與被告架開,艾麗詩沒有與伊聯手打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亦明顯與被告前揭辯解大 相逕庭,實難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吳清吉上開所 稱因竊盜一事遭被告毆打、咬手云云,顯係作證過程因被告 突然插話引導所為附和被告之虛妄之詞,應非屬實,自難採 認。
㈤從而,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可認定 ,其以上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媒介贓物部分
㈠乙車為林永章所有,車內置有鋼筋切割器4 組、鋼筋續接器 2 支、電線2 綑、固定器及鋼筋等物,然為吳清吉於104 年 3 月3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之慈濟 靜思堂前竊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清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核與證人林永章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一卷第64、65、68 頁),且有中庄派出所104 年4 月28日列印之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1 份、路口監 視器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頁;他字卷第 17、19、20、22頁),並有林永章所有之乙車1 輛扣案可佐 (業經林永章領回),而吳清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有該 判決可稽。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媒介吳清吉至前揭金和 易資源回收場販賣乙車內之鋼筋,賣得價金5,000 元乙事, 除為被告不爭執確曾率同吳清吉前往金和易資源回收場外( 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108 頁),復據吳清吉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41、42、44頁;本院卷二 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金和易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窈暄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7、68、97、98頁 ),並有林窈喧指認照片3 張、金和易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 表1 張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0 、101 、104 頁),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順路,方另行開車引導吳清吉駕駛乙車前往 金和易資源回收場,未與吳清吉一同入內乙節,然與證人吳 清吉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乙車開過去被告那邊, 有跟被告說車上有鋼筋,伊要拿去販賣等語(見偵一卷第41 、42頁;本院卷二第96頁及反面)、證人林窈喧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被告帶同吳清吉來公司賣東西,賣完後還有另名 女子來找他們。伊記得被告帶吳清吉來公司賣過東西兩次, 他們拿電訊品及鐵製品來賣,兩次分別賣得5,000 元及1 、 200 元,有登記的是今年(104 年)3 月18日被告與吳清吉 2 人第一次一起來賣東西的價格是5,000 元,另一次因為金



額不多,就未登記。被告自稱住附近,時常來賣鐵等語(見 偵一卷第67、68、97、98頁)相悖,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經常 送菜給林窈暄,會拿家裡整理出之舊東西,例如舊電線去賣 給林窈暄,之前跟林窈暄購買回收的手機,還欠他1 、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面、108 頁),證人林窈暄 則證稱與被告並無仇恨或其他金錢糾紛,被告時常去賣鐵等 語(見偵一卷第67、98頁),則證人林窈暄既因工作所需與 被告認識,被告更曾贈送蔬菜予證人林窈暄,顯見2 人私下 交情尚可,證人林窈暄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陷己於受 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證人林窈暄之證述應屬可採, 再佐以證人吳清吉之上開證述,是被告空言否認曾與吳清吉 一同前往金和易資源回收場販賣乙車上之鋼筋乙節,純係卸 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吳清吉販售何物,也不知該物係贓物云云。 惟查,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吳清吉會偷東西,其亦曾 猜測吳清吉車子係偷來的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於吳清 吉詢問其資源回收場在何處,欲販售物品時,主觀上對於吳 清吉販售物品之來源應有所存疑。再者,吳清吉於104 年3 月3 日6 時許將竊來之甲車停放在被告上址大寮區住處,復 於同日21時許駕駛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 竊取乙車,得手後,乃將甲車棄置在附近,再駕駛乙車返回 被告上址大寮區住處等情,業經證人吳清吉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又參諸被告自陳伊會 注意吳清吉有無將車停妥,還有吳清吉會亂丟垃圾,伊會跟 隨吳清吉到三合院,並注意吳清吉之動向等語(見警一卷第 23頁),佐以吳清吉除曾將竊得之甲車、乙車停放在被告上 址大寮區住處空地外,亦曾分別於104 年3 月9 日18時許、 104 年3 月26日4 時許將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AJ- 92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空地,被告於吳清吉分別停放上 開車輛後,均曾數次前往該空地之方向,此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10張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 、12、17、21、23、26、28 、29頁),堪認被告對於吳清吉駕駛何種車輛至其上址大寮 區住處旁空地停放,均知之甚詳,則吳清吉於104 年3 月3 日當日接連停放兩部不同之自小貨車在上址大寮區住處旁空 地,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包括乙車在內之上開車輛,可能均係 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被告仍應吳清吉之要求,帶吳清吉前 往林窈暄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乙車上的鋼筋,足認其主觀 上存有縱該批鋼筋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媒介贓物犯意無 訛。
㈣從而,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



,自為本院所不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媒介贓物各 一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49 條關於贓物 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 罰,從而,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 人於收受或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 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 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 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 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 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媒介,亦應成立本罪。經查,本 案被告與吳清吉交情非深,則對於吳清吉短時間內頻繁更換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且與吳清吉住中,亦知悉吳清吉有偷 竊慣行,則自得預見前揭L 型推車及乙車內之鋼筋等物品可 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則被告未向吳清吉確認合法來源即為 收受、媒介販售,是縱然該等物品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有收受贓物、媒介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媒介贓物 罪。其所犯上開收受、媒介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處。另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易字第4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01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7年度審聲字第4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並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0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收受及媒介販售之贓物係L 型推車1 台、鋼筋 1 批等物,就前揭L 型推車雖受有使用利益,惟價值不高, 就販售鋼筋所得之價金5,000 元,復經吳清吉自陳未給予被 告任何好處(見偵一卷第44頁),然已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亦未賠償被害人上開損失,絲毫未見悔悟之心。暨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遊覽車司 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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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