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83號
KSDM,104,易,58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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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錕棋
      郭正鈞
      李恒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錕棋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郭正鈞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恒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阮錕棋郭正鈞李恒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郭正鈞騎乘機車搭 載阮錕棋李恒昌則自行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林雅婷址設高 雄市○○區○○○路0 號住處,郭正鈞李恒昌分別在上址 門前及附近路口把風,由阮錕棋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未 扣案),剪斷上址1 樓大門金屬門條,並將門上紗窗戳破缺 口,再將手伸入缺口踰越大門,進而啟開門鎖侵入屋內,竊 取林雅婷所有金牌1 面、平板電腦及攝影機各1 台得手,三 人旋即搭乘機車離去。
㈡於103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三人騎車行經李明章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發現該址大門未上鎖, 郭正鈞李恒昌即分別在門前及路口把風,由阮錕棋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李明章所有之金鍊、玉墜、手錶各1 個及現金新 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三人隨即返回阮錕棋住處朋分財 物,李恒昌分得前揭平板電腦及金牌,而郭正鈞分得手錶及 現金400 元,其餘竊得財物則均歸阮錕棋所有。二、案經林雅婷、李明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阮錕棋郭正鈞李恒昌(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12頁;偵卷第48至50、56、57頁 ;院卷二第45、73、100 、114 、128 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林雅婷、李明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7頁 、偵卷第67頁) ,復有現場勘查照片10張、高雄市楠梓區清 豐三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8、70頁),足認被告三人任意性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各次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同條項第2 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 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 言,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 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伸手入他人住家之門扇等設備竊取屋內之財物, 其行竊之手段,既已越進門扇,使他人門扇設備失其防閑之 效用,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另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同條項第4 款所謂結夥 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把風行為 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故 於實施犯罪之際在場把風之人,自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 之人數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行竊處所,分別為告訴 人林雅婷、李明章日常居住之場所,業如上述,自均屬住宅 性質無訛。又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被告阮錕棋係持 老虎鉗剪斷大門金屬門條,並將門上紗窗戳破缺口,再將手 伸入缺口啟開門鎖而進入行竊,已如前述,則前揭金屬門條 、紗門均附著於大門,為門扇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已屬毀越門扇;至前開老虎鉗雖未據扣案,然既得以之剪 斷材質堅硬之金屬門條,則該老虎鉗顯具質地堅硬之特性, 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另被告三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均各自分擔把風及入內 行竊之分工,參諸前揭說明,均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訛。 是核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就所犯前 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此外,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條件;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份,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4 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均屬加重 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郭正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 2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0日執行完 畢;被告李恒昌前因竊盜、搶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3537號、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第867 號、第 1724號、98年度審簡字第49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6 月、10月、10月、5 月、5 月、7 月、7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6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事實欄所述手法為前 揭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 會秩序,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參酌被告阮錕棋自述高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郭正鈞自述高職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 恒昌自述國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 6 、10頁),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 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老虎鉗1 支,雖係被告阮錕棋 所有供犯該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二 第75頁),惟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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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