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豫雄
閻蘭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王寶強
張金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豫雄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王寶強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閻蘭英、張金泰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史豫雄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擔任「捷克電子遊戲場」負 責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領有電子遊戲 場營業級別證,下簡稱前揭遊戲場),分別僱用王寶強擔任 店長負責掌管店內現場事務及維修管理遊戲機臺等工作;閻 蘭英擔任櫃檯人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張金 泰負責店內清潔及佯裝顧客依指示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詎 史豫雄竟與王寶強、閻蘭英、張金泰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 絡,由史豫雄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前揭遊戲場內,擺設如附 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自行選定店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任一電子遊戲機,再由賭客持現金請店員依各機臺設定 之比例開分,再由賭客按押投注,由機具內IC板程式決定偶 然之輸贏,機臺上顯示分數依據遊戲規則而倍數增減,俟賭 客不續玩時,若有積分則可請店員就機臺上顯示分數加以計 算(即洗分),再憑分兌換現金(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 物。適於103 年7 月17日21時22分許前某時,賭客郭義常( 另行審結)基於賭博之犯意,進入前揭遊戲場,以500 元由 閻蘭英開分500 分,在店內把玩「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下 簡稱「小瑪莉」)累積積分至2400分,再向閻蘭英表示欲洗 分兌換現金,閻蘭英即假意詢問實則授意、搓合張金泰以24 00元向郭義常購買該積分,張金泰遂以2400元為郭義常洗分
兌換現金。嗣員警於同日21時22分許持搜索票,至前揭遊戲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 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詳載被告史豫雄、王寶強 、閻蘭英、張金泰(下簡稱被告4 人)之犯罪起始時間,經 本院當庭詢問後,公訴人當庭表示本案犯罪時間即為103 年 7 月17日晚上某時許予以特定(本院卷一第149 頁),故本 院乃以上開公訴人所特定犯罪時間之事實內容為審理範圍, 並以此作為認定被告4 人是否涉嫌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賭 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㈡、至辯護人雖另以:本案乃查獲員警包燕輝勾串郭義常喬裝客 人。郭義常曾為全美洗車場員工,洗車場老闆為王恕,王恕 指示該洗車場員工陳鵬仁、吳仁豪佯裝客人並配合專勤組辦 案,遭專勤組以相同方式查獲仁武沅昌、林園吉祥遊藝場; 又本院104 年易字第295 號判決元大遊戲場遭查緝案例,同 為員警包燕輝查獲客人郭義常;況郭義常長途跋涉遠赴前揭 遊戲場把玩機臺,其遭警查獲主動交付現金坦承犯行,顯悖 於常情,足見本案為陷害教唆情形等語置辯。
1.惟我國實務上向以嫌疑人主觀犯意而區分兩種誘捕偵查之型 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 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
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 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 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 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 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 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與「陷害教唆」有 別,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2.稽之證人王恕於偵訊證稱:伊未給陳鵬仁、吳仁豪金錢等語 (偵卷第160 頁反面),及證人郭義常於本院審理證稱:伊 洗分兌換現金後繼續把玩,並非等待員警前來查緝,而係想 拼拼看運氣;伊用自己錢玩機臺,沒有拿王恕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116 頁),據此實難認定證人王恕與另案仁武沅昌、 林園吉祥遊藝場查獲經過有何關聯性,更難僅憑證人郭義常 曾於全美洗車廠工作乙情率斷其受王恕指示而配合員警查緝 。證人郭義常於案發時間至前揭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非受員 警指使一節,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業已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 即查獲員警包燕輝於本院審理證稱:前揭遊戲場要審核會員 及檢視雙證件,伊無法順利進入,因而委請其他民間友人先 進去把玩了解是否涉嫌賭博,查獲前即已知悉前揭遊戲場有 洗分兌換現金之情;民間友人並非王恕亦非郭義常,員警查 獲前未與郭義常接觸,郭義常並非線民等語(本院卷一第15 0 頁至156 頁反面),及證人即查獲員警魏永山於本院審理 證稱:郭義常並非警察之線民,伊不認識郭義常,查緝前揭 遊戲場涉嫌賭博是因有人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 第3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103 年 3 月11日、4 月29日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他卷第 5 至6 頁)。職是可知員警查獲本案與郭義常並無關聯,且 先前即已發現店內有洗分兌換現金情事,才發動搜索行動, 顯徵被告4 人已具賭博之主觀犯意甚明,並非警員或賭客引 誘要求,使被告4 人產生犯罪之決意。另辯護人舉出本院10 4 年易字第295 號判決元大遊戲場遭查緝案例,惟本院認僅 以1 次相同員警查獲相同賭客之巧合實難遽認本案即為陷害 教唆之情形。復無證據認定郭義常係受司法警察指示前往前 揭遊戲場把玩遊戲機臺,又因前揭陷害教唆無證據能力之法
則,乃對於國家機關取證之限制,其既未受司法警察之指示 而非屬國家手足之延伸,尚非陷害教唆可得適用之範疇,是 證人郭義常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史豫雄固坦認為前揭遊戲場負責人,且僱用被告王 寶強、閻蘭英為前揭遊戲場員工;被告王寶強固坦認受僱於 前揭遊戲場工作;被告閻蘭英固坦認受僱負責開分、洗分等 工作;被告張金泰固坦認以現金2400元向郭義常購買遊戲機 臺積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犯行,被告史豫雄 辯稱:店內均屬正常營業,伊未從事賭博行為,亦未洗分兌 換現金予顧客云云;被告王寶強辯稱:伊僅負責修理遊戲機 臺之技師,不知店內洗分、兌換現金等事宜云云;被告閻蘭 英辯稱:伊未從事賭博行為,亦未洗分兌換現金予顧客云云 ;被告張金泰辯稱:伊係客人,並非前揭遊戲場員工,當日 郭義常恰好急著走而欲將積分賣給伊云云。經查:㈠、被告史豫雄為前揭遊戲場負責人,於101 年9 月25日領有電 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擺設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營業,及 僱用被告王寶強、閻蘭英,被告閻蘭英乃負責開分、洗分等 工作等情,分據被告史豫雄、王寶強、閻蘭英供承在卷,並 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101 年9 月25日府建工字第0000 000000號營業級別證在卷可佐(警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閻蘭英於郭義常前揭時地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時,即假 意詢問被告張金泰實則授意、搓合被告張金泰以2400元向郭 義常購買2400 分,被告張金泰遂以2400 元為郭義常購買之 被告閻蘭英於警詢辯稱:郭義常不續玩,張金泰聽到就自行 向郭義常以現金購買積分,雙方私下有無進行現金交易並不 清楚云云(警卷第13頁),於偵訊另辯稱:伊向郭義常表示 不得洗分兌換現金,在一旁把玩「13張」遊戲機之張金泰聽 聞後即表示可將2400分移至其機臺云云(偵卷第7 頁),嗣 於本院審理又辯稱:郭義常告知將2400分移至張金泰把玩之 機臺,遂將2400分移至張金泰機臺云云(本院卷一第45頁反 面),復於審理翻異證稱:張金泰自行告知將郭義常之2400 分移至其把玩機臺云云(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第123 頁 及其反面),則究係有無移分、何人告知移分等節,被告歷 次辯詞更迭,已難遽信。茲依證人郭義常於警詢證稱:伊在 店內欲把玩「小瑪莉」,並以500 元由閻蘭英開啟500 分, 該機臺遊戲規則係以所開分數押注,倍數為5 至100 倍,如 有押中分數增加,如未押中則歸機臺所有。伊開始把玩後積
分至2400分,遂請閻蘭英幫忙洗分,閻蘭英將2400分歸零且 直接走至另1 名正在把玩「13支」電子遊戲機之張金泰及其 所把玩機臺邊,請張金泰向伊購買2400分,並向張金泰稱洗 2400分,張金泰即在自身把玩機臺處直接自口袋取出2400元 兌換予伊,即2400分兌換2400元,比率1 比1 ,嗣伊繼續把 玩原來「小瑪莉」,以700 元開啟700 分,剩餘1700元即遭 員警查獲扣案等語(警卷第23至25頁),偵訊則證稱:當日 遭員警查獲前,伊向櫃檯小姐表示洗分,櫃檯小姐即找店內 客人購買積分等語(偵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當 時伊不續玩「小瑪莉」乃向閻蘭英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閻 蘭英遂詢問張金泰是否購買分數,張金泰即向伊兌換2400元 且繼續把玩「13張」電子遊戲機,伊並未立即離開,而係由 閻蘭英開啟700 分繼續把玩「小瑪莉」,剩餘1700元即遭員 警查扣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並 有1700元扣案可佐。證人郭義常把玩「小瑪莉」累積積分至 2400分,向被告閻蘭英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被告閻蘭英即 詢問斯時正在把玩「13張」電子遊戲機之被告張金泰,由被 告張金泰以2400元向證人郭義常購買該積分乙節,前後所述 大抵一致。本院參以郭義常以500 元開啟500 分,並非少量 開分,甚且持續把玩後積分至2400分,如非前揭遊戲場可以 洗分兌換現金,郭義常應不至於大量開分把玩,足認其前揭 證詞應堪採信。復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金泰於警詢證稱: 當時剛好郭義常欲洗分,伊即以2400元向郭義常購買分數, 閻蘭英知道伊欲開分遂指伊可幫忙現金購買分數等語大抵相 符(警卷第17頁)。證人張金泰於警詢並未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取供,乃出於自由意識仍為此陳述(本院卷一第47頁、 112 頁反面),且與被告閻蘭英素無恩怨,故無設詞構陷被 告閻蘭英之理;再者,證人張金泰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閻 蘭英已為伊開分,且閻蘭英有將2400分移至伊機臺等語(本 院卷一第112 頁及其反面),及於警詢證稱:以現金直接向 客人購買分數與向店員開分是一樣的,並無優惠等語(警卷 第17頁),張金泰向郭義常直接購買分數既無特別優惠,亦 與郭義常素不相識,竟大費周章中斷把玩遊戲機臺過程,向 郭義常購買積分,甚至由閻蘭英移分至其把玩機臺上,如非 經由閻蘭英假意詢問實則授意、搓合,張金泰當不至於向郭 義常以現金購買積分。是郭義常於前揭時地把玩「小瑪莉」 累積積分至2400分,向被告閻蘭英表示欲洗分兌換現金,被 告閻蘭英即授意、搓合被告張金泰以2400元向郭義常購買該 積分,被告張金泰遂以2400元向郭義常購買之事實,殆無疑 義。被告閻蘭英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
人張金泰審理翻異改稱:當天郭義常急著要走,主動走至伊 機臺邊拜託伊以現金購買積分,伊剛好也要把玩遂購買之云 云(本院卷一第109 頁、112 頁反面),已與警詢前揭證述 前後不一,亦與其偵查證稱:因郭義常要換機臺把玩,故向 郭義常買分等語(偵卷第6 頁)有所齟齬,誠屬可疑;另郭 義常洗分兌換現金後仍續留於前揭遊戲場繼續把玩遊戲機, 嗣為警所查獲,郭義常顯非急於離開前揭遊戲場之情況,故 此部分證述顯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洵無足採。㈢、被告張金泰受僱於前揭遊戲場負責清潔及佯裝顧客依指示洗 分兌換金錢
被告張金泰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證稱: 查獲當時伊負責詢問過濾在場人員身分,斯時張金泰表示負 責店內打掃清潔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8、29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 本院審諸查獲當時未受到不法取供(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其所述非但不能為己減輕或脫免罪責,反而陷己於較不利 之情,猶仍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歷之陳述。況且被 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為店內員工,猶仍陳稱:店內人手不足, 伊會主動幫忙掃地、倒垃圾等語(警卷第16頁),倘被告張 金泰僅為一般顧客,其主動幫忙店內清潔工作顯悖於常情, 足認被告張金泰乃受僱於前揭遊戲場負責店內清潔及佯裝顧 客依指示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無訛。至於證人閻蘭英於本院 審理證稱:張金泰不是店內員工,不會負責店內清潔打掃工 作云云,與其準備程序供稱:有時伊較為忙碌,即請張金泰 幫忙倒垃圾云云,顯有出入,足認其於審理所為之證述,顯 係受到迴護被告張金泰之詞,實無足採。
㈣、被告王寶強受僱於前揭遊戲場擔任店長,負責掌管店內現場 事務及維修管理遊戲機臺
被告王寶強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魏永山於本院審理證稱: 查獲當時伊負責詢問過濾在場人員身分,因查扣機臺IC板需 打開機臺,為了避免機臺損壞,遂請店家找技師過來,王寶 強隨即過來並表示其為店長,同時亦為技師,並取出隨身包 內機臺及2 樓之鑰匙,協助員警查扣機臺等語(本院卷二第 28、29頁及其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 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0頁),及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鑰 匙扣案可佐。本院查獲當時乃和平無不法詢問之情形(本院 卷二第31頁反面),其所述非但不能為己減輕或脫免罪責, 反而陷己於較不利之情,猶仍為該等陳述,顯係出於親身經 歷之陳述。除上開自被告王寶強取出附表二編號7 所示機臺 鑰匙協助開啟機臺IC板外,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
紀錄表記載被告王寶強偕同員警於店內2 樓查扣監視器主機 (警卷第31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自被告王寶強皮包 內查扣附表二編號6 所示2 樓大門鑰匙,並自2 樓倉庫查扣 附表二編號8 所示監視器主機等情(警卷第37頁),再與證 人包燕輝於本院審理證稱:查獲前親自至前揭遊戲場探訪2 、3 次,店內店外均架設錄影器材等語交參以觀(本院卷一 第155 頁及其反面),可知監視器主機為有效躲避員警查緝 、掌控店內店外現場狀況之器具,被告王寶強身上既有開啟 2 樓大門鑰匙,自對2 樓監視器主機負有相當管理監督之責 ,益徵被告王寶強除維修管理機臺外,尚對於前揭遊戲場現 場事務掌有相當監督管理之權限,是被告王寶強受僱於前揭 遊戲場擔任店長,負責掌管店內現場事務及維修管理遊戲機 臺之事實甚明。至被告史豫雄及證人閻蘭英於本院審理固稱 :王寶強僅為維修遊戲機臺之技師,店內機臺有需要維修時 ,即聯絡王寶強前來維修云云(本院卷一第43頁及其反面; 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其證述未能 合理說明何以被告王寶強前揭陷己不利之供述,顯係袒護被 告王寶強之片面說詞,故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王寶 強之認定。另被告王寶強辯稱:前揭遊戲場2 樓放置有遊戲 機臺零件、材料云云,以正當化其持有2 樓鑰匙及飾詞僅為 單純維修技師,惟本院審酌扣案物品目錄表僅在前揭遊戲場 2 樓扣得監視器主機,而無扣得他物,故此部分所述悖於客 觀事證,要難採信。
㈤、被告4 人共同犯賭博罪
1.按刑法上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 。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 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 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史豫雄為前揭遊戲場之負責人, 經營前揭遊戲場,擺設附表一所示遊戲機臺,並僱用被告王 寶強擔任店長負責掌管店內現場事務及維修管理遊戲機臺等 工作;被告閻蘭英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被告張 金泰負責店內清潔及佯裝顧客依指示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 前揭遊戲場賭客依開分押注,未押中部分,則該次賭資歸機 臺即負責人被告史豫雄所有;押中部分,則依押中之倍數累 積分數後洗分兌換現金等情,業據證人郭義常警詢證述綦詳 (警卷第23至24頁),此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 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
2.又觀諸證人郭義常於警詢證述:伊曾至前揭遊戲場把玩4 次 ,兌換3 次賭資,每次把玩贏錢時就向店員表示洗分,店員 即請正在店內不特定人以1 比1 將積分兌換現金予伊等語(
警卷第25至26頁),偵訊證稱:遭員警查獲前於前揭遊戲場 洗分兌換現金共3 次,伊均先向櫃檯小姐表示洗分,櫃檯小 姐即找店內客人購買積分,客人買完分數交付現金後,櫃檯 小姐將伊把玩機臺分數歸零,客人並不會把玩伊留下積分之 該機臺,而係繼續把玩原先機臺,櫃檯小姐亦不會將記分卡 交給該客人等語(偵卷第5 頁),並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 至前揭遊戲場洗分兌換現金共2 次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 ),證人郭義常就曾至前揭遊戲場把玩後欲洗分兌換現金, 櫃檯人員遂找店內客人以現金向郭義常購買積分多次等情均 為一致;雖就次數有所不一,惟一般人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 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自難期證人鉅細靡遺詳記時間及其次 數。另佐諸證人閻蘭英於偵訊證稱:郭義常之前來過,伊見 過郭義常2 、3 次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足認證人郭義 常此部分證述應非虛構而堪予採信。依此足見前揭遊戲場營 業方式係允許顧客將機臺分數按比例洗分兌換現金之經營模 式,且在如此眾多遊戲機臺,及多位受僱人員各司其職、分 工合作之情形下,被告史豫雄既為負責人,實難諉為不知。 況且被告王寶強、閻蘭英、張金泰均受僱於被告史豫雄而支 領月薪,自無可能自己出資讓客人兌換現金,若非出於被告 史豫雄之事前指示、授意,再推由被告王寶強現場管理及被 告閻蘭英、張金泰在場為前揭分工行為,被告王寶強、閻蘭 英、張金泰豈有主動承擔風險從事於己不利之賭博行為,足 徵被告史豫雄就該營運模式知之甚詳。從而,被告4 人就上 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允無疑義。渠等首開所 辯上開所辯核與事實、常情不符,要屬子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4 人間,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4 人共同以附表一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具,與賭客郭義常進行對賭,且擺放供賭客把玩對 賭之電子遊戲機甚多,頗具規模,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投機風 氣,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其行為誠不可取,惟念及渠等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被告王寶強、閻蘭英、張金泰均係受僱於被 告史豫雄而各自負責前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 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 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有插電 營業,直接開啟螢幕即可把玩等情,業據被告史豫雄於警詢 供承明確(警卷第5 頁),故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係 在店內櫃檯所扣得,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則為在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客人贈分表,乃紀錄贈送客人分 數;附表二編號3 所示店員輪休表乃紀錄員工輪休情況;附 表二編號4 所示機臺計分表,則係紀錄機臺分數所用;附表 二編號5 所示機臺說明手冊,則為遊戲機臺說明書,乃使遊 戲機臺運作順暢所用;附表二編號8 所示監視器主機置放於 2 樓,為躲避警察臨檢之用,而附表二編號6 所示2 樓大門 鑰匙乃確保2 樓不為他人隨意進入,以此維護監視器主機順 利運作,至附表二編號7 所示機臺鑰匙,可開啟機臺取出其 內IC板,乃確保各機臺順利運作,故附表二編號6 至8 均使 賭博行為得以順利進行之物。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 物,均在前揭遊戲場所查獲,衡情應係負責人即被告史豫雄 所有,且均為用於本案共同賭博犯行之物品,依據共犯應就 全部犯罪負責之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3.附表三編號1 自郭義常身上查獲之賭資1700元,係郭義常因 犯賭博罪所得之物,且既已交付予郭義常,自非屬被告4 人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 、3 所 示之財物,尚無證據認定與被告4 人前開犯行有何直接密切 之關聯,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雖認被告4 人在前揭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 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外, 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 罪等語。
㈠、惟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
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 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 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之射倖行 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致等同於向押中 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況聚眾賭博 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 ,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係行為 人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 出者為限,合先指明。
㈡、經查,被告史豫雄僱用被告王寶強現場管理,被告閻蘭英授 意、搓合被告張金泰為前揭與郭義常洗分兌換現金之舉,固 經本院認明如前。然被告史豫雄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猶 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而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臺上之賭客對 賭,又被告4 人能否取得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 中之結果,輸贏猶未可知,且於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賭客 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此外,本案 既乏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除與賭客對賭 之行為外,別有抽頭營利,或曾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 等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 。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 行,與被告4 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機臺名稱 │數量│IC板數量│
├──┼─────┼──┼────┤
│ 1 │瑪莉 │8臺 │8片 │
├──┼─────┼──┼────┤
│ 2 │HUGA │1臺 │1片 │
├──┼─────┼──┼────┤
│ 3 │小瑪莉 │2臺 │2片 │
├──┼─────┼──┼────┤
│ 4 │超世紀賓果│1臺 │1片 │
├──┼─────┼──┼────┤
│ 5 │13張 │2臺 │2片 │
├──┼─────┼──┼────┤
│ 6 │超世紀賓果│1臺 │1片 │
├──┼─────┼──┼────┤
│ 7 │HUGA │4臺 │4片 │
├──┼─────┼──┼────┤
│ 8 │13張 │2臺 │2片 │
├──┼─────┼──┼────┤
│ 9 │HUGA │1臺 │1片 │
├──┼─────┼──┼────┤
│ 10 │水果盤 │5臺 │5片 │
├──┼─────┼──┼────┤
│ 11 │SLOT │5臺 │5片 │
├──┼─────┼──┼────┤
│ 12 │鬥地主 │1臺 │1片 │
├──┼─────┼──┼────┤
│ 13 │7PK │4臺 │4片 │
├──┼─────┼──┼────┤
│ 14 │小瑪莉 │3臺 │3片 │
├──┼─────┼──┼────┤
│ 15 │賽馬 │1臺 │3片 │
├──┼─────┼──┼────┤
│ 16 │麻將 │1臺 │1片 │
├──┼─────┼──┼────┤
│ 17 │賽馬 │1臺 │3片 │
├──┼─────┼──┼────┤
│ 18 │麻將 │1臺 │1片 │
├──┼─────┼──┼────┤
│ 19 │水果盤 │4臺 │4片 │
├──┼─────┼──┼────┤
│ 20 │金甲鯊王 │1臺 │1片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
│ 1 │現金 │9500元 │
├──┼──────┼─────┤
│ 2 │客人贈分表 │3張 │
├──┼──────┼─────┤
│ 3 │店員輪休表 │1本 │
├──┼──────┼─────┤
│ 4 │機臺計分表 │4張 │
├──┼──────┼─────┤
│ 5 │機臺說明手冊│4張 │
├──┼──────┼─────┤
│ 6 │二樓大門鑰匙│1支 │
├──┼──────┼─────┤
│ 7 │機臺鑰匙 │18支 │
├──┼──────┼─────┤
│ 8 │監視器主機 │1組 │
└──┴──────┴─────┘
附表三
┌──┬──────┬─────┐
│ 1 │賭資 │1700元 │
├──┼──────┼─────┤
│ 2 │現金 │2萬7000元 │
├──┼──────┼─────┤
│ 3 │現金 │1萬31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