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樺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游博章
被 告 張瀚龍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許雅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
429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2、4474、4921、6694、118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游博章犯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九所示之物沒收。張瀚龍無罪。
事 實
一、蔡佩樺(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起至102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8 分遭逮捕時止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莊修聞(經本院另 案判決)、游博章等人依渠等各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參 與期間,與藏身大陸地區身分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分工 方式為綽號「大哥」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後,「大哥」即佯為「顏先 生」以電話通知游博章或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高雄市 建國一路或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分別領 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金融卡後,將之放置在高 雄市大順路與鼎山街口的家樂福(下稱家樂福鼎山店)2 樓 之置物櫃;而於游博章或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放置上開匯 款帳戶金融卡於上開置物櫃前,「大哥」先以電話通知蔡佩 樺前往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放置「大哥」指定交付予 游博章等放置該等金融卡之人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 ,蔡佩樺並將置放工資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回報給「大哥」 ,使游博章等放置該等匯款帳戶金融卡之人放置金融卡於該
置物櫃時,可同時收取蔡佩樺先行置放於置物櫃內之工資; 蔡佩樺再依「大哥」之指示前往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拿 取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將測試結果以微信通訊軟 體回報給「大哥」。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蔡佩樺再依 「大哥」通知親自或指示莊修聞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 ,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而如蔡佩樺提領金額逾10萬元,以3000 元為領取報酬,未逾10萬元,則以2000元為報酬。蔡佩樺及 莊修聞領取贓款並先行取走其等酬勞後,蔡佩樺即依「大哥 」指示,分別於102 年11月28日將其中18萬5700元贓款匯至 不知情張瀚龍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公訴意旨認張瀚龍亦參予本件詐欺犯罪,惟經本院審理之 結果認無證據證明其有該犯行,詳後述)、於102 年11月28 日將其中22萬4300元贓款匯至劉佩杉(另行通緝)在兆豐銀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再將匯款收據傳真至大陸 地區。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尋線查緝並對蔡佩樺執行通訊監察,並於 102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8 分,蔡佩樺持如附表二編號十二 所示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OK便利超商 」查詢帳戶餘額時,當場查獲,蔡佩樺即偕同警員前往家樂 福鼎山店2 樓女用廁所起獲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並經 警員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八、十至十四、十七至二二 、二四至二五、二七至二九、三二、三五至四三、四五所示 之人(公訴意旨漏載編號十、十三、二十、二八,應予更正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蔡佩樺、游博章及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43號(下稱院2 卷)卷三第11頁),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2 人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佩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三七至四五部分 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警1 卷第2 至11頁;警3 卷第7 至 39頁;偵1 卷第3 至3 頁背面、偵4 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院2 卷三第10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三六部分所示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佩樺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8 分許即已為警查獲,而告訴人蔡明俊 係於該日下午6 時30分、43分匯款,故被告蔡佩樺並未提領 該款項等語(參見院1 卷第80頁;院2 卷第154 頁、第171 頁)。
㈡被告游博章坦承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編號九至二十、二九至 三二、三四至四五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此部分行為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奇集集」網站刊登「幫你 跑腿」廣告,於102 年11月中旬有1 位自稱「顏先生」的男 子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是從事保險業務,因為沒空到高雄 市○○○路○○○○號」客貨運站領保險客戶的資料,要我 幫他領取保險包裹後,拿到鼎山路家樂福2 樓置物櫃內,並 把置物櫃密碼告訴我,他朋友會先把費用放在置物櫃內,他 有空才去置物櫃拿客戶資料,我就依他指示去客運站領包裹 。我沒見過他,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電話,我第 一次接他生意時,我確實有問他包裹是否是違法東西,我主 要是怕對方利用我運送毒品,但我有打開包裹裡面有存簿和 身分證影本,他說這些資料是保險及辦貸款所需資料,裡面 有財產證明等資料。我幫他拿這些資料有酬勞,如果我知道
是詐欺所用的話,就不會幫他拿了,我只有拆過那1 次包裹 ,之後我覺得這樣運送都沒問題,我有問他怎麼都沒有人來 收,怎麼不叫你朋友收過去,他說他過一陣子就回來高雄, 所以我才幫他送了7 、8 次,因為他朋友時間跟我不一樣, 他朋友在忙,叫我放在那邊,這樣比較方便等語(參見警1 卷第28至29頁;警2 卷第42頁;偵4 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院2 卷二第76頁;院二卷三第11頁、第46頁至48頁背面)。二、就被告蔡佩樺、被告游博章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修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參見警2 卷第7 至15頁 ;偵4 卷第16至17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關證 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蔡佩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偵查現場照片7 張、被告蔡佩樺涉嫌詐欺、洗 錢案蒐證擷取畫面9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家 樂福蒐證照片35張、被告蔡佩樺指認被告游博章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被告蔡佩樺 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 份、被告蔡佩樺通聯調查詢單1 份、扣押物品照片16張 、扣押物品清單1 份等件在卷可證(參見警1 卷第17至21頁 ;警2 卷第18至20頁、第28至29頁、第50至63頁;警3 卷第 40頁、第78至108 頁、第126 至141 頁;偵1 卷第9 至75頁 、第89至89頁背面;偵5 卷第99至10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 45至46頁背面),足認被告蔡佩樺自白其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三五、三七至四五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游博章坦承有 為如附表一編號編號九至二十、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五所 示之行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被告游博章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其所運送之包裹內係「大哥 」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騙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是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五所示 之行為時,主觀上並不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本院綜觀下列卷內事證,認被告游博章 惟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該等包裹內裝有金融卡,且 該等金融卡係為供「大哥」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行為所用之工具之事實。
㈠查被告游博章於本案中運送之金融卡之期間為102 年11月21 日至28日,期間雖僅8 日,然參酌被告游博章此期間運送之 金融卡數目共28張,其與「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有 固定之交易地點、方式等情,顯見其等於上開期間內並非僅 係個別偶發之交易,而係有密切合作關係,亦存有相當信賴 程度,否則以現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仍需花費相
當心力或金錢而言,「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理應畏懼被 告游博章於發現上開包裹內裝有金融卡,而有可疑為不法犯 罪行為時,將立即報警,致其等耗費心力取得之人頭帳戶均 付之一炬;復審酌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悉利用他人之帳 戶以規避犯罪查緝,顯見其等並非愚味之人,苟若被告游博 章並未和其等共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豈會約定相同方式、地 點,屢次請被告游博章代為運送金融卡包裹,致使其等自曝 於遭受偵查機關查緝之風險,是依上情,堪認被告游博章為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九至二十、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五所示 之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為如附表一編號編號九至二十、二 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五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時,係為供「大哥 」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用之工具之事實。 ㈡被告游博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游博章僅係透過網路而受「顏先生」僱用,其等未曾謀 面,亦僅透過電話聯繫,顯見其等間並不具任何信賴基礎, 而以存摺、身分證影本及其他辦理保單文件,攸關個人財務 資訊隱私甚鉅,衡情一般保險業務人員應無可能將該等資料 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員運送,且係放置在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 內,而非屬私人空間領域,致該等文件產生可能遭賣場或其 他不特定人任意取走之風險;又被告游博章僅須負責運送上 開包裹至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每次即可獲1 千元報酬 ,又其領取工資之方式,竟係由被告蔡佩樺先行置放現金10 00元在該等置物櫃內,被告游博章再於放置包裹時,一併將 現金取走,就其工作內容情節,顯與常情有悖。另被告游博 章於上開各次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先前亦曾跑腿幫忙運送蛋糕、生日禮物,亦有代為運 送書本至置物櫃內,但可以明顯看到運送的是書本沒錯,除 該等工作外,另有在光陽、日月光公司工作等語(參見院二 卷三第47頁背面至48頁背面),是其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 驗之人,而其雖陳述曾打開包裹等節,然此部份並無證據可 證明,綜上各事證,自堪認被告游博章主觀上確可察悉其所 為可能涉及犯罪不法之情事。
2.再參以近來詐騙案件在社會上曾出不窮,政府亦再三透過各 新聞媒體宣導,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隱蔽身分,並就人頭 帳戶之使用多僱用車手為之,以隱蔽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性,以被告游博章前揭智識、社會經驗,自難 諉為不知。是其依未曾謀面、身分不詳之人僱用,以前揭非 尋常方式運送包裹,而察見包裹內置有存摺等物品時,理應 亦可知悉該等帳戶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則其 所辯,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蔡佩樺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部分,有測試如附 表一編號三六所示匯款帳戶之金融卡可否使用之行為認定: ㈠查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三六所示之被害人蔡明俊施行詐術,致被害人蔡明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匯款 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證,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蔡佩樺為警查獲時,偕同警員前往家樂福鼎山店2 樓 女用廁所起獲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八所示之金融卡,即係被害人蔡明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被害人蔡明俊應係 遭「大哥」所屬之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騙,且 於被告游博章放置該金融帳戶於上開置物櫃前,被告蔡佩樺 亦有依「大哥」電話通知,前往家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 放置「大哥」指定交付予被告游博章之工資,蔡佩樺並將置 放工資之置物櫃號碼及密碼回報給「大哥」,以供游博章放 置該金融卡於該置物櫃,並收取蔡佩樺先行置放於置物櫃內 之工資;蔡佩樺再依「大哥」之指示前往家樂福鼎山店2 樓 置物櫃拿取該金融卡並測試金融卡可否使用,將測試結果以 微信通訊軟體回報給「大哥」,以確保該金融卡可自該帳戶 提款,否則「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無可能花費 心思費時對被害人蔡明俊施行詐術。
㈢因此,被告蔡佩樺既有交付被告游博章此部份工資,並自家 樂福鼎山店2 樓置物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人頭帳 戶金融卡後,測試該金融卡是否可使用之行為,則其就「大 哥」所屬之身分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此部份之詐欺取財 犯行亦有行為分工之情,亦堪認定。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9 號意旨),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意旨可 資參照。查現行兩岸不法份子所為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 一集團性之犯罪,其等為逃避檢警機關查緝,大多採分工方 式為之,故從事人頭帳戶及金融卡收購者、測試所取得之帳 戶及金融卡可否使用者、下手實施詐騙者、自人頭帳戶提領 所騙取之款項者,各階段均由多人分工方始能完成該等犯罪 ,如欠缺其中某環節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等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本件先由「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先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後,「大哥」 即佯為「顏先生」以電話通知游博章或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前往高雄市建國一路或高雄市○○區○○路○○○○號客 運站,分別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 將之放置家樂福鼎山店2 樓之置物櫃;再由被告蔡佩樺以前 揭方式交付工資予被告游博章及其他運送金融卡之人,被告 蔡佩樺並測試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可使用,再回報予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大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後,「大哥」再指示被 告蔡佩樺親自或在委託同案被告莊修聞領款,或由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領款,故縱被告蔡佩樺、游博章等人與實際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蔡佩樺 、游博章與同案被告莊修聞、「大哥」所屬之身分不明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分工而分別合力完成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蔡佩樺、游博 章,與同案被告莊修聞及「大哥」所屬之身分不明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佩樺、游 博章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甚為明確。被告蔡佩樺辯護人辯稱被告蔡佩樺就如附表一 編號三六所示之部分,並無領款之行為,並未成立此部分詐 欺取財犯罪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蔡佩樺、游博章上開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蔡佩樺、游博章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339 條之4 規定:「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就被告2 人分別所 犯之共同詐欺罪部分,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2 人和同案被告莊修聞 、「大哥」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部 分已構成修正後第339 條之4 規定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定 刑度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2 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佩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游博章就如附表一編 號九至二十、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五所為,均係犯修法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之認定:
1.編號十四至十五、十九、二九部分:
被告蔡佩樺、游博章就此部份犯行,與同案被告莊修聞、上 開「大哥」所屬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編號九至十三、十六至十八、二十、三十至三二、三四至四 五部分:
被告蔡佩樺、游博章就此部份犯行,與上開「大哥」所屬身 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3.編號一至八、二一至二八、三三部分:
被告蔡佩樺就此部份犯行,與上開「大哥」所屬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蔡佩樺與上開「大哥」所屬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一、八、二二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蔡佩 樺與被告游博章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十五、三二、 三六、三七、四二部分之犯行,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蔡佩樺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游博章就 如附表一編號九至二十、二九至三二、三四至四五所示犯行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蔡佩樺、游博章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因 貪圖一己私利,分別擔任測試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提領贓款 、運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 詐欺犯行,且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等並非詐欺集團主謀,未擔任主要 犯罪角色,且被告蔡佩樺犯後除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外,就其 他各犯罪均坦承不諱,尚知悔悟,並衡量其2 人於上開詐騙 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重要性、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所 參與各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各次 犯罪可獲取之報酬,兼衡上開被害人之損害迄今並未受償, 以及其2 人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及被告蔡佩樺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按摩師、每月收入約25 000 元等語、被告游博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從事太陽能發電員工、每月收入3 萬多元等語(參見院二 卷三第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 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蔡佩樺、游博章於本案中各次犯罪日 期相距甚近,且期間分別長達23日、8 日,次數分別為45次 、28次,各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詐騙總額等 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為「大哥」囑咐被 告游博章或「大哥」所屬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前 揭方式轉交予被告蔡佩樺,供其等分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 七至二十、二五至二九、三四至四五所示犯行之工具,且為 其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 收法理,於被告蔡佩樺、游博章各自參與該等犯罪之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係被告蔡佩樺領 取款項後,依「大哥」指示將贓款匯至指示之帳戶後,用以 傳真予「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明匯款之物,此經 被告蔡佩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1 卷第6 頁),是該 等物品並非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工具,僅係其等內部分工事項
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七、二一 至二四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涉,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 物品與本案被告2 人所為犯罪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被告張翰龍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瀚龍與被告蔡佩樺、游博章(該2 被 告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自102 年11月6 日起,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台共組車手集團,與 在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合作 從事不法行為。其分工方式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大 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日,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蔡佩樺再依「 大哥」通知親自或指示莊修聞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上開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蔡佩 樺及莊修聞領取贓款並從中扣除其等酬勞後,餘款均由蔡佩 樺負責存入「大哥」所指示張瀚龍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 102 年11月28日存入18萬5700元,下稱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劉佩杉(另行通緝)在兆豐銀行申設 帳號00000000000 帳戶( 102 年11月28日存入22萬4300元) 。嗣蔡佩樺於102 年11月28日下午4 時8 分持如附表二編號 十所示之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OK便利超商 」查詢帳戶餘額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二四所示之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瀚龍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張瀚 龍與被告蔡佩樺、莊修聞、游博章及「大哥」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犯罪 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 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 可資為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瀚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博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被告蔡佩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 證據欄所示證據、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2 年12月24日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交易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 大隊102 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瀚龍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這個帳戶是民國90幾 年就開始使用了,後來因為我跟朋友有作生意,所以請朋友 匯錢給我,我的存簿和提款卡都放在我身邊,沒有交給我朋 友,我知道102 年11月28日會有1 筆18萬5700元進來,我的 認知是生意上的款項匯進來,根本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我 和本案其他詐騙份子完全不認識,生活環境也不同,我有安 定的生活和工作,匯進來的款項是廈門友人葉品東欠我的酒 款,那時他新臺幣不夠還我,他說請他朋友匯款給我,案發 後,他說是拿錢給廈門五通碼頭候船大廳C14 號櫃檯給張震 總經理轉匯給我的等語(參見院一卷第76頁;院二卷一第28 至29頁)。經查:
㈠於102 年11月28日,被告蔡佩樺有依「大哥」指示,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其中18萬5700元匯入被告張瀚龍 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佩 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二第148 至150 頁) ,並有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臺 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02 年12月24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偵5 卷第103 頁;警6 卷第21至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 屬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佩樺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不認 識在座的被告張瀚龍,當時我匯這筆錢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是因為「大哥」會跟我講那個帳戶要匯款多少錢,隔一天 會有1 個人上QQ網跟我說匯款的帳戶和數額,我被查獲前未 曾和被告張瀚龍聯繫過,也沒有在「大哥」那邊的人聽過被 告張瀚龍,我不知道「大哥」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張瀚龍,也
不知道匯款到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這錢後來的去向,我不 記得依「大哥」指示匯到被告張瀚龍帳戶總共幾次,我也不 記得有沒有匯到被告張瀚龍其他帳戶,我用無摺存入方式匯 款,是「大哥」教我用的,我都是用填寫無摺款方式把錢存 入帳戶,但我也不記得於102 年10月28日前,我有無在存款 憑條寫過被告張瀚龍名字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148 至154 頁)。則以被告蔡佩樺與被告張瀚龍並不相識,且匯款至上 開土地銀行帳戶僅係受「大哥」指示,又依據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蔡佩樺尚有其他匯款至被告張瀚龍所有之帳戶 之行為等事實,是於本案中,被告張瀚龍和「大哥」所屬詐 欺集團之聯繫,僅有該筆匯款,此外,則無其他事證可佐。 惟衡以匯款行為係國人經營社會經濟生活時常見交易往來行 為,本院自難僅以此部分事證據以推認被告張瀚龍有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與被告蔡佩 樺、莊修聞、游博章及「大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依據上開土地帳戶使用狀態,亦不足認被告張瀚龍有何共同 為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犯行:
查被告蔡佩樺於匯款前即102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21分許前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仍有餘款6,067 元,且於被告蔡佩樺匯 款前,即自102 年1 月21日至103 年1 月21日止,該帳戶亦 有自動扣款代繳貸款等情,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參見警4 卷第 29頁)在卷可參,可察被告張瀚龍有經常性使用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作為處理貸款清償事項,苟若被告張瀚龍確有本案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衡以常情,其應無可能提供自己私人使用 之帳戶予該集團作為匯入贓款之用,致偵查機關可以匯款帳 戶追緝犯罪人士,而自陷可能遭查緝之風險,是其是否確有 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大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犯本案各犯罪,顯非無疑。再依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可察知,被告蔡佩樺匯款 後之至102 年11月30日止,被告均未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 領款項,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尚有餘額191,767 元,直至同年 12月2 日始提出18萬元,該帳戶尚有餘額8362元,而觀諸國 內現今社會因詐騙犯罪盛行,如遭檢警發現相關帳戶涉犯詐 騙案件時,該匯款帳戶即將遭相關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予 以凍結,上開資訊均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一般 社會人士多可認知,如被告張瀚龍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提供予上開詐騙成員作為本案詐欺贓款匯入之工具,其亦應 知悉被告蔡佩樺可能於匯款後有遭檢警查緝之虞,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並旋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其因而無法提領金錢,故 於被告蔡佩樺匯款後,被告張瀚龍理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以避免遭刑事機關扣留,然被告張瀚龍 竟尚留有前揭款項數天,則被告張瀚龍辯稱其不知系爭帳戶 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似非子虛。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張順國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我認識 葉品東,他是大陸人,我沒有他的確切年籍資料,他大約30 幾歲,葉品東是經過我介紹才認識被告的,他在五通碼頭, 我們常碰面,(問:你為什麼介紹被告張瀚龍和葉品東認識 ?)他們櫃檯有幫人買船票的服務,所以我過去的時候,一 般客人提早到,坐著泡茶買船票,我是讓被告張瀚龍向葉品 東買傳票之後,他們才認識的,就我所知,被告張瀚龍是從 事金門的里長,(問:你知道被告張瀚龍有被起訴詐欺嗎? )知道,2014年3 月份被告張瀚龍打電話跟我說葉品東還他 一筆錢,匯到他的帳戶變成詐欺,那時候2013年11月份的時 候,我陪被告要去坐船時,有聽到葉品東要還他錢,到2014 年3 月份被告張瀚龍打電話告訴我怎麼那筆錢變成詐欺帳戶 ,我有因為這件事情陪被告張瀚龍一起去找過葉品東,是被 告張瀚龍提議要去找的,他說要談這件事情怎麼經過,大約 2014年4 月份不是很清楚,我們約在五通碼頭葉品東的櫃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