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46號
KSDM,104,易,146,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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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桓
選任辯護人 徐德勝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孫士育
      孫琮淳
      林永俊
前四人共同 吳麗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甲○○、辛○○、壬○○、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庚○○與丁○○為叔姪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庚○○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3時 許,邀約丁○○、戊○○(為庚○○之伯父)共赴其父林○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下稱澄民街住處 ),協同商議其祖母即丁○○、林○○、戊○○之母林○○ 扶養照護之分擔及其父林○○所有、長期由丁○○占有使用 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5F之1 房屋(下稱建興路房屋 )返還予林○○之事宜時,因與丁○○就前述房屋應如何返 還之條件洽談未合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以其當時隨身攜帶之甩棍猝然攻擊丁○○,致丁○○身體 受有左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遠端尺骨幹骨折等傷害。二、案經丁○○、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 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 為證據即已足,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庚○○有罪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被告庚○○傷害之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就此部分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78頁反面;本院 審易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第78頁反面、第110 頁、易字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 、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第92頁反面-第93頁、第105頁、第114頁反面-115頁 、第168頁至反面、第177頁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被告庚○○與戊○○、丁○○ 談判簽署之文件、乙○○所繪現場示意圖2紙、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1紙等件(見警卷第56頁; 偵卷第56頁、第85-91頁、第100-10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 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傷害事證明確, 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庚○○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雖業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前第1款規定:「家 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第2款 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 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再家庭暴力者,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庚○○與 告訴人丁○○為叔姪,具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庚○○前述對告訴人丁○○傷 害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



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是以逕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庚○○為告訴人丁○○之姪,原應敬重愛護告訴 人,卻於與告訴人丁○○討論返還林光烈名下房屋如何歸還 乙事時,竟情緒失控,對告訴人丁○○橫加暴力,致其受有 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庚○○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曾向告訴人丁○○下跪懇求原 諒,惟未獲肯認之態度;另斟酌告訴人丁○○所受傷害程度 及至今未獲賠償之情狀,並考量被告庚○○前無犯罪紀錄之 素行尚稱良好,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數學 老師、目前從事茶葉買賣之經濟生活,及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庚○○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甩棍乙支, 並未扣案,屬一般生活可見器物,而非違禁物品,且該物已 遭其父林光烈丟棄之情,復據被告庚○○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警卷第4頁),本院因認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辛○○、壬○○、丙 ○○,共同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邀集被告 甲○○、辛○○、壬○○、丙○○等人,於前述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在被告庚○○與告訴人丁○○、證人戊○○談 判時,由被告庚○○稱「今天沒談出結果,誰都不准走」等 語,被告甲○○手持球棒與被告辛○○、壬○○、丙○○等 人在空間不大之客廳中,以造成告訴人丁○○、乙○○、證 人戊○○心理上壓迫之方式,脅迫告訴人丁○○、證人戊○ ○同意簽署被告庚○○之談判條件,並妨害阻止告訴人丁○ ○、乙○○、證人戊○○等人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庚○○ 、甲○○、辛○○、壬○○、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 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 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 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其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 度之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 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 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脅迫」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 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脅迫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 ,而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罪實行行為之態樣有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 使權利,惟究係使人行何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何種權 利,概念上甚為概括與抽象,頗具不明確性,性質上屬開放 性構成要件,法院於判斷之際,對於行為人要求對方履行一 定義務理由之存否、程度,或者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 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害之程度,以及行為人所用手段 之態樣、逸脫之程度等情,均應加以綜合考慮,視其是否已 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以避免造成一般 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本罪在對物或對人所為之 強制,仍須行為人手段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產生立即之強 制力,使得被害人由於行為人之手段而未能實現意思自由, 不能行使權利(欲為而不能為)或行使無義務之事(不欲為



而為),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不因此受限,固與本罪構成要 件有間,若行為人未施以一定之強暴或脅迫強制手段,被害 人雖違背己意而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亦難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甲○○、辛○○、壬○○、丙○○等 5人共同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 ○、證人戊○○、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渠等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繪設之各該現場示意圖、庚○○於偵查時提出 之協議書、林○○女士就醫支出明細表、證人林○○製作之 記帳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丁○○、乙 ○○、證人戊○○至澄民街住處商談扶養伊祖母林○○及告 訴人丁○○占用伊父親名下建興路房屋應予返還之事宜, 當日赴上開住處與談者,除告訴人丁○○一家之乙○○、 己○○外,尚有證人戊○○與其子林○○;且告訴人丁○ ○、證人戊○○有簽署關於伊祖母林○○扶養照護分擔協 議書;被告甲○○、辛○○、壬○○、丙○○亦坦承渠4 人於告訴人丁○○、證人戊○○簽署協議書時在場等情, 惟被告庚○○等5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 告庚○○辯稱:當天的協議書係告訴人丁○○、證人戊○ ○詳細閱讀後始自行簽名,伊並無出言脅迫丁○○、戊○ ○簽署協議書,亦無妨礙阻止告訴人丁○○、乙○○、證 人戊○○等人離開現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天係 應被告辛○○邀約玩桌遊而先去被告庚○○家會合,伊抵 達被告庚○○家時,庚○○與其叔伯已經在桌上討論事情 ,當時係因告訴人丁○○向被告庚○○丟擲物品,伊因而 順手拿起球棒防衛,證人林○○見狀後即將球棒取走,伊 沒有脅迫告訴人丁○○、證人戊○○簽署被告庚○○提出 的協議條件,更無妨礙或阻止告訴人丁○○、乙○○、證 人戊○○離開現場等語。被告辛○○則辯稱:當天係應被 告庚○○邀約玩桌遊,是庚○○母親請伊進去,進去後就 在客廳看電視,伊沒有出言脅迫等語;被告壬○○辯稱: 當天是跟被告辛○○一起要去玩桌遊,伊沒有出言脅迫等 語。被告丙○○亦辯稱:當天是應被告辛○○邀約要去玩 桌遊,進去被告庚○○家以後,就與被告辛○○、壬○○ 坐在客廳看電視,伊沒有出言脅迫告訴人丁○○、證人戊 ○○簽署協議書,更無妨礙阻止告訴人丁○○、乙○○、 戊○○等人離開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庚○○確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丁○○、乙○○、證人 戊○○等人至林○○澄民街住處,並與丁○○、戊○○2 人



商討祖母林○○扶養照護分擔及丁○○所占用林○○建興路 房屋如何返還之事宜,當日赴被告庚○○上開住處與談者, 除告訴人丁○○一家3 人之告訴人乙○○、證人己○○外, 尚有戊○○與其子林○○;另被告甲○○、辛○○、壬○○ 、丙○○亦於上揭時地先後同至上開住處,與被告庚○○會 合;而被告庚○○、證人戊○○、告訴人丁○○、庚○○之 父林光烈4 人於客廳餐桌上商討上2 事項之次序為林○○照 護扶養費分擔在先、建興路房屋返還事宜在後;被告庚○○ 以甩棍毆打告訴人丁○○係在丁○○與戊○○簽完上開協議 書後,因被告庚○○與丁○○發生爭執,爭執原因係關於建 興路房屋如何返還之問題,被告庚○○當場以甩棍毆打告訴 人丁○○、告訴人丁○○則還以丟擲其旁椅子等情,均據被 告庚○○、甲○○、辛○○、壬○○、丙○○坦承在案(參 見警卷第2-3 頁、第11頁至反面、第14-15 頁、第19頁、第 22-2 3頁、第26頁、第30頁;偵卷第51頁、第75頁至反面、 第76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一第38頁)或不爭 執;復有告訴人丁○○、乙○○、證人己○○、戊○○、林 ○○、林○○於警、偵之證述可佐(參見警卷第33頁、第39 頁、第41-42 頁、第45頁;偵卷第23-24 頁、第48頁、第79 頁;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08 頁至反面、第114-115 頁、 第165 頁反面-166頁、第168 頁至反面),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天被告庚○○等5人所涉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主 要經過,雖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第 一個進去的,證人戊○○進來後被告庚○○將門鎖起來,我 們所簽立之扶養文件,是被告庚○○準備的,包括印泥、筆 、紙、印章,他在簽署文件前且拍桌大聲說「今天沒談出結 果,誰都不准走」,裡面都是他叫來的人,在屋內有看到被 告甲○○進門時拿1隻球棒,而且把路都擋著,我要離開但 走不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被告庚○○家 時,門開了,裡面一堆人,進去後門就關了,有無上鎖我不 知道,被告庚○○指定位置叫我坐好,他開始講話要審判我 們,我就問說你有何立場講這些話,被告庚○○就大怒拍桌 並大吼叫我先簽契約,後來因為形勢比人強,四周都被圍住 了,我們也沒地方跑,且那個拿球棒的人也過來想要揍人, 所以我只好簽了;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庚○○還沒有坐下來時就說「今天沒談出結果,誰都不 准走」,之後就拿出一張紙要我先生丁○○、大伯戊○○簽 ,因為庚○○以外的4位被告已經進來了,我先生、大伯就 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反面、第114頁至反面、第



166頁反面)。然查:
⒈關於告訴人丁○○、證人戊○○2 人於簽署上述林○○扶養 照護分擔協議時,均有詳閱協議書內容,且簽署前揭協議書 之際,2 人意思決定係處於自由狀態,未受被告庚○○或其 餘甲○○、辛○○、壬○○、丙○○等4 被告之強制或脅迫 之情,除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證人戊○ ○看扶養費合約文件時,並沒有對被告庚○○做任何表示, 我們就靜靜的,庚○○拿文件出來給我看,我聽到庚○○大 聲說「今天沒談出結果,誰都不准走」,我仍繼續翻閱文件 ,之後一式三份都有簽,沒有人強迫我簽,是我看完自己簽 ,簽文件談判時,被告庚○○外的4 位被告並沒有任何動作 ,他們都在沙發原地,一直坐在沙發那邊沒有動,拿球棒的 被告也是;我當場有看合約內容,我不想簽是因為被告庚○ ○憑什麼身分跟我們簽,談判時我沒有跟他們表示我要離開 ,另外4 位被告都沒有動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6 頁 反面、第117 頁至反面、第118 頁反面、第119 頁、第120 頁至反面)外,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 覺得要討論何人扶養我母親的事應由我與林○○討論,沒有 被告庚○○講話的餘地,所以我當場跟被告庚○○說你有何 立場來講這些話,簽約之前我沒有說要走,被告庚○○拿出 契約書時,我有看協議的內容,我對契約整個內容清楚的, 每一條內容都有看過,看完後我心裡已想到那個契約違反善 良風俗一定是無效的,告訴人丁○○是看我簽了才簽的;在 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庚○○講「沒有簽約不能走」 的話,我去被告庚○○家從一開始就沒有害怕,因為通常我 都是發號司令的人,從來沒有被節制過,我之所以簽協議書 是因為我小孩也在屋裡,他當時唸大一、年紀尚小,我怕被 告庚○○會對我小孩不利,發生爭執時我兒子都在看電視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7 頁至反面、第169 頁反面-170頁 、第170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 、第178 頁至反面、第181 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當時拿出一份合約先拿給我大 伯戊○○看,再給我父親丁○○看,他們都有拿出老花眼鏡 看,沒有看很久我父親就說「你是大哥你先決定」,所以我 大伯就先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反面)、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管是戊○○或丁○○都 有仔細閱讀那份文件,先簽的是戊○○,接著是丁○○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 頁反面)、證人林尚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簽扶養契約時並無吵架情事,當時我伯父戊○○拿 老花眼鏡出來看,看完以後叔叔丁○○就跟著看,戊○○先



簽,之後丁○○也跟著簽,他們沒有說他們不要簽那份扶養 契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大致 相符。參諸告訴人丁○○、乙○○、證人戊○○、己○○、 林尚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丁○○、證人戊○○於簽 署前述林○○扶養照護分擔協議時,均有時間詳細閱讀合約 書,且未有任何爭吵之狀況,證人戊○○尚且認為該契約不 具效力,而依告訴人丁○○於本院證稱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簽 署上揭協議、證人戊○○亦稱自始就沒有害怕,伊所以簽協 議書係因伊小孩在屋內看電視,伊揣度形勢認為不簽者,恐 被告庚○○對小孩不利等語,均得以證明於上揭被告庚○○ 、戊○○、丁○○、林○○等4 人談判會商之前階段,告訴 人丁○○、證人戊○○係經閱讀後始簽署上述扶養照護分擔 約定,2 人當時未受何被告庚○○或其餘被告甲○○、辛○ ○、壬○○、丙○○等4 人之強制或脅迫,其2 人之意思決 定及依意思而為如何之行動均屬自由,灼然甚明。 ⒉復無論於被告庚○○、告訴人丁○○、戊○○、林○○4 人 進行上揭林○○照護扶養協商過程之前階段,或嗣就建興路 房屋返還事項所行之後階段談判,於全部過程中,被告甲○ ○等4 人均未與告訴人丁○○、戊○○對話或參與意見,此 節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外的4 位被告那天沒有任何動作,他們都在沙發原地,他們有沒有 站起來我不知道,他們4 人一進來就坐在沙發上,拿球棒的 被告也是,他們對於被告庚○○說事情沒有處理不能離開時 沒有任何反應,簽我母親那份扶養合約時,該4 人也都在沙 發區沒有動,印象中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14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至反面、第120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等4 人都沒 有講什麼話,而在被告庚○○拿甩棍打告訴人丁○○時,那 4 個被告也沒有靠過來,拿球棒的人也沒有衝過去參與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2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即丁○○ 之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外的其他4 名被告沒 有出言恐嚇,我看到被告甲○○拿球棒,但他沒有說什麼話 ,被告庚○○與我父親發生衝突後,我過去檢視我父親的傷 勢、包紮、叫救護車過程,不論是庚○○或其他4 被告都沒 有攻擊行為或出言恐嚇、恫嚇,也沒有其他動作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83頁、第93頁、第93頁反面、第94頁)之情狀 ,大致相符;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外 的其餘被告4 人在場沒有說話,只有被告甲○○拿球棒時有 說「以防萬一」,被告甲○○沒有舉起球棒,也沒有揮舞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5 頁反面)無訛。依告訴人丁○○



、乙○○、證人戊○○及己○○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 ○○、辛○○、壬○○、丙○○雖在談判現場,然於被告庚 ○○與告訴人丁○○、證人戊○○、林○○進行扶養費分擔 問題談判時,未曾參與談判或表示意見,亦未為何附和同案 被告庚○○而脅迫或威嚇告訴人丁○○、證人戊○○簽署扶 養協議之類此言語或舉動,堪可認定。果若本件有檢察官指 稱之被告甲○○、辛○○、壬○○、丙○○等4 人前往案發 現場,係為在場助勢之情,衡情渠等4 人自應於被告庚○○ 與告訴人丁○○、證人戊○○談判時,採取積極威嚇方式, 甚或更強烈之干擾手段以遂渠等與被告庚○○業已達成犯意 聯絡之強暴或脅迫等強制行為,惟渠等卻未為任何作為,顯 見被告甲○○、辛○○、壬○○、丙○○等4 人辯稱當日係 因互約桌遊之目的,而前往被告庚○○上揭澄民街住家會合 後一起同往之辯解,尚非無可採信。至證人己○○指稱:我 父親丁○○受傷時,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抱住被告庚○○ 、搶下甩棍,此時我發現庚○○外的4 位被告站在我後面(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乙節,衡之常情,當時現場既爆發 被告庚○○與告訴人丁○○之肢體衝突,被告甲○○等4 人 迅即趨前關心或阻止衝突擴大,亦屬合理而可想像之情節, 此觀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庚○○打了告訴 人丁○○後,庚○○的母親有來阻止,被告庚○○也被好幾 個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至反面);被告壬 ○○於偵訊時供稱:看到被告庚○○打人後,辛○○有前去 制止,因為聲音大,我們都站起來等語(見偵卷第51頁); 被告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我與友人在觀看電視, 突然間轉頭看被告庚○○拿防身器具與叔叔拿著椅子對峙爭 吵,我與友人就上前制止避免衝突擴大;我看到被告庚○○ 與丁○○2 人拿東西互打,被告辛○○有上前抓住庚○○, 我看到告訴人丁○○拿小椅子要丟,我就衝上去一邊擋被告 庚○○,一邊要告訴人丁○○把椅子放下來等語(見警卷第 30頁、偵卷第76頁反面)若合符節,益徵被告甲○○、辛○ ○、壬○○、丙○○於被告庚○○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 之際,或有羣起圍立於餐桌附近,然其等此舉旨在防免衝突 之擴大,尚無從據此遽謂被告甲○○等4 人有何強暴、脅迫 證人戊○○、告訴人丁○○,或妨害渠等離去現場之舉措。 ⒊再案發之際,被告甲○○雖曾一度手執球棒在握,惟其經告 訴人乙○○詰以「這邊都是親戚,你怎麼拿球棒」時,被告 甲○○即將球棒交予證人林○○收執之情,已據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餐桌時,被告甲○○等人就 站起來,我跟林○○說對方是長輩你怎麼這麼兇時,我才回



頭看到被告甲○○拿球棒,他拿球棒時沒有任何動作或言語 ,沒有舉起來或作揮舞動作,就只是拿著球棒、沒有任何言 詞,在我質以「這邊都是親戚,你怎麼拿球棒」時,他只回 我「以防萬一」,之後他就順手把球棒交給證人林○○,林 ○○有走過來把球棒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7頁、第 106 頁、第107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轉頭看到被告甲○○手上有球棒時,扶養協議已 經簽完了,是在討論建興路房子時,才看到被告甲○○拿球 棒,沒有看到他有拿球棒往前衝的動作,而是我走過去,把 他球棒拿來,放在冰箱旁邊,被告甲○○拿的球棒是本來一 直放在家中沙發上大紙箱的裡面,大紙箱沒有蓋起來,大紙 箱裡面有塞了很多雜物如球類,那支球棒是小時候就撿到的 、本來就一直放在我家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7 頁至 反面、第190 頁),並繪出球棒原放置於客廳中沙發所在之 位置(見偵卷第87頁、證人林○○標記球棒位置處),亦與 辯護所提、經證人戊○○確認無誤、告訴人乙○○並在其註 記之現場圖上所呈,當時被告甲○○所坐位置(見偵卷第84 頁、H 標示之位置),恰與證人林○○前開證稱原本裝有球 棒之紙箱位置接鄰之情狀(見偵卷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 127 頁)相符,益徵證人林○○、告訴人乙○○前開證述詳 實可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雖證稱:我進去林○○家 時,就看到被告甲○○站在電視機旁邊,拿著球棒舉起來, 一直要衝過來想要揍人,但被丁○○、乙○○擋住了,那個 拿球棒的人一直過來想要揍人,我只好把協議給簽了,而且 那支球棒就一直拿在他的手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66 頁正、反面至167 頁、第172 頁、第173 頁 ),惟觀之證人林尚翱上揭所證伊轉頭看到被告甲○○手持 球棒時,該扶養協議已經簽完了等語(即已進入返還房屋之 後階段談判時程),復互核上揭告訴人丁○○、乙○○、己 ○○均證述被告甲○○拿球棒時,沒說什麼話、只說「以防 萬一」、無舉起球棒或作揮舞之動作之情,且前揭告訴人乙 ○○、證人林○○之證述,被告甲○○固有手執球棒,惟其 並無身體往前衝過來、欲揍人之動作,甚就被告甲○○後來 有無交出球棒予林○○情節,證人戊○○與告訴人乙○ ○、證人林尚翱、己○○之證述均差異甚鉅,甚且已與證人 戊○○自己所述:被告甲○○等4 人都沒有講什麼話,也沒 有靠過來,拿球棒的人也沒有衝過去等語互相齟齬。參以告 訴人乙○○本諸其為告訴人之地位,原即在使被告等人受刑 事訴追,且於本案刑事審理時,其與告訴人丁○○均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分對被告庚○○等5 人連帶請求數額非微之



賠償,衡情告訴人乙○○當無迴護被告甲○○之可能,足見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揭證述,或因時隔久遠記 憶非屬清晰,或有誇大當時被害情節之嫌,尚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甲○○或其他4 人之認定依據。基此,被告甲○○僅是 單純順手於庚○
○家中紙箱執起球棒,持棒時間又係簽署扶養協議之後;另 依證人乙○○所述,被告甲○○手執球棒僅係「以防萬一」 ,其並未施以任何物理力之行使,顯見被告甲○○當時主觀 上尚非以妨害告訴人丁○○、乙○○、戊○○或己○○之自 由為其目的,此舉應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縱告訴人乙 ○○主觀上臆斷因被告甲○○手執球棒而認為受有威脅、心 生畏懼恐將受不利之對待,惟尚難以告訴人乙○○之主觀印 象即遽認被告甲○○手執球棒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制 行為甚明。
⒋另告訴人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遭被告庚○○等 人擋在伊要出入之去路,讓他無法離開,並繪有現場圖乙紙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乙節。核諸告訴人丁○○所繪前 開圖示與告訴人乙○○、證人戊○○、林尚翱、己○○於偵 查或本院所繪製者(見偵卷第38頁、第84頁、第87頁;本院 易字卷第126-128頁),已顯有不同,亦與渠前於偵查中所 繪製者(見偵卷第55頁)互為歧異。觀之卷附告訴人乙○○ 、證人戊○○、林○○或己○○所繪現場圖示,各被告或相 關在場者所據位置或稍有差異,然大體均為被告庚○○(近 客廳之側,下稱餐桌外側)與告訴人丁○○、證人戊○○、 林○○(靠牆之側,下稱餐桌內側)分據餐桌兩側對面而坐 ,於客廳與餐桌旁之通道或接鄰客廳之餐桌外側,則係告訴 人乙○○、證人己○○、林○○往來所在,無一有如告訴人 丁○○所繪被告庚○○當時係佔據餐桌旁位於客廳與廚房間 之通道動線上,而生阻絕告訴人庚○○、戊○○通行至客廳 之情事,告訴人丁○○上開證述及所繪現場圖示非但與其前 所述互相矛盾,且前後不一,所證已難信實,渠所述被告庚 ○○擋住出入通道,與其他共同被告圍堵伊與證人戊○○, 讓他無法離開云云,尚難憑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述,伊遭被告等人像一群流氓圍著,伊有被嚇到云云, 然查被告甲○○等4 人即使於案發現場有「站立」之舉動, 然參諸上揭告訴人乙○○、丁○○、證人己○○、或戊○○ 自己均一致之證稱,被告甲○○等4 人並無以言語或舉動, 表示或暗示不利、甚或加害之意思,藉以屈撓渠等自由行動 ,則縱被告甲○○等4 人於被告庚○○談判之際,確因被告 庚○○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而有起身站立之動作,亦非



該當「強暴」、「脅迫」手段之實施無誤。本件既難由被告 甲○○、辛○○、壬○○、丙○○上開行為之客觀面觀察認 有何該當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告訴人丁○○、乙○○、 證人戊○○、己○○之行動自由與意志自由,縱告訴人丁○ ○、乙○○或證人戊○○因主觀上自行揣測被告甲○○、辛 ○○、壬○○、丙○○於留置現場可能對其等不利,亦不得 僅以告訴人丁○○、乙○○或證人戊○○主觀畏懼之感受, 而據此認定被告甲○○、辛○○、壬○○、丙○○上揭行為 有何強暴、脅迫之情。
⒌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其於餐桌談判過程中, 曾有講類似「沒談出結果不要離開」之語(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43頁),然參以被告庚○○因長久以來均認告訴人丁○○ 、證人戊○○對於其祖母林○○之扶養或照護分擔不均,致 其父現時即使罹有重病卻仍須為其祖母之扶養或照護勞心勞 力,及因告訴人丁○○長期占用其父親林○○之房屋且拒絕 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因其認告訴人丁○○、證人戊○○亦 應依法負扶養照護義務或告訴人丁○○應給付占用房屋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補償,乃邀約告訴人丁○○、證人戊○○談判 ,於談判過程縱有類此「沒談出結果不要離開」之言詞,考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概念,不要求相對人 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相對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 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審酌本件被 告庚○○要求告訴人丁○○或戊○○談判之目的,僅係欲協 調上開扶養照護之負擔與房屋占用事宜能有結果,客觀上難 以前揭言詞即認已達使相對人心理或生理產生被強制之狀態 而已臻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詳言之,被告庚○○主觀上係 希望告訴人丁○○等人仍停留現場繼續商討,尚非係以妨害 告訴人丁○○等人之自由為其目的,難認被告庚○○具有加 害之意旨,且由其他在場之人丁○○、乙○○、己○○、戊 ○○等人之表現,亦難以認有何使渠等心生畏懼之情。況參 之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庚○○跟丁○○打 架時已經談到建興路房子的事情,告訴人丁○○不是很滿意 就拿東西丟庚○○,然後站起來表示「我不簽也不搬,看你 能怎麼樣,敗類!」之後就發生打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87 頁)之情,告訴人丁○○於衝突發生前,既尚得對被告 庚○○嗆聲表示其不搬遷房屋,看被告庚○○能怎麼樣,並 當場斥罵被告庚○○為敗類等語,則告訴人丁○○等人當時 是否有渠等所述自由行動之意志已遭屈撓之情形,亦頗存疑 。檢察官既未舉出相關證據並說服本院被告等人有何具體行 為合致「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之要件,客觀上又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本院當無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式,認告訴人丁○○、乙○○、證人戊○○等人 因上開言語已至無「選擇」之自由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至於庚○○事前準備丁○○、戊○○之印章 或要簽約之文件,僅可證明當天談判之目的係為簽訂扶養費 協議而準備,被告庚○○準備協議書或印章,並非可認係實 施強脅手段而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手 段甚明。
⒍末查起訴書雖謂被告庚○○等5人有妨害或阻止告訴人丁○ ○、乙○○、證人戊○○等人離開之權利,惟稽之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討論建興路房子時,戊○○等人 有站起來要走,沒有人阻止他們,當時我們家外面紗門是關 著的、拉上的,但密封式的鐵門是開著的,我伯父戊○○進 來之後,綠色的門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8 頁 、第195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談判 時,我們都沒有人要離開,當下也沒有人要走,因為要把事 情處理完;我父親受傷時,我直接衝出去打電話,因不知道 門牌及地址,我衝出去,出去時還是不知門牌在那裡,所以 我又走回來,當時是我開門送我父親出去的,出去時沒有遇 到阻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8頁、第89至反面、第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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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