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吉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原侵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4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共5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公益團體提 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於 104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 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偵字第 19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7款及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前 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 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 當然係受保護管束人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下而不予遵守而言。倘受保護管束 人未確實已得知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或處於得知 悉之狀態下,自無服從與否之論斷,當亦無違反該款所定之 應遵守事項可言。
三、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次按對於付保護管束之 加害人,有疑似騷擾被害人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時 ,為有效預防再犯,認為該員有實施特殊監控命令之必要,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對象,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仍試圖與被害人聯繫甚至掌控被害人行蹤,要求被 害人外出赴約並從事性行為,經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4 日核發禁止接近特定場所及對象命令書,禁止受監控人甲○ ○接近被害人及其住居所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禁止接近特定場所及對象命令書、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7 月17日高市家防性 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個案摘要表附卷可稽,詎其 猶不知悔悟,仍透過共同友人試圖與被害人取得聯繫,騷擾 被害人甚至強迫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8 月12日高市家防性密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個案摘要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明知前揭命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未理 智控制己身言行,並無視於前揭命令書,而對被害人為前揭 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有所不該,另衡酌受刑人利用輔導參 加團體期間,透過其他團體成員得知被害人友人下落,並傳 簡訊恐嚇被害人友人(如猥褻照片),期望藉由被害人友人 而聯絡上被害人,再犯的可能行高,故建議治療師將個案的 再犯層級調為高再犯,並期望藉由觀護系統監控個案的再犯 行為,此有104 年度第8 次高雄市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記錄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品行不良,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相符,並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 1 款、第2 款之規定。末本院審酌前案,本院係認受刑人因 年輕氣盛,血氣方剛,自制能力較弱,並酌以渠與被害人在 兩情相悅之下而發生性交行為,與利用被害人年幼而圖謀不 軌之徒有別,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予受刑人緩刑自新之機會 ,且為初犯,並非慣性侵害罪犯,已深具悔意等情,而認受 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給予緩刑5 年之機會,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受刑 人不知把握自新之機會,再度為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事實足徵其無 法本於自由意志控制自己、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之負擔,仍具 備法敵對意識,無從藉由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能記取教訓 ,正常回歸社會保持良好舉止,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欠缺守 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