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2241號
KSDM,104,審訴,2241,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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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1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立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立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4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易字第8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另於102 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揭2 罪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9 月7 日7 時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9 月8 日1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9 月9 日20時許,警 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執行搜索,適洪立哲 欲進入該處,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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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