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861號
KSDM,104,審訴,1861,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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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記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某日,以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 與代號3480甲10301 號女子(88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結識。其明知A 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 下稱猥褻照片)之犯意,於103 年11月底某日,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住處或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上班處所時,利用手機登入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A 女交談,且佯稱以角色扮演遊戲之方式,引誘A 女自行 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嗣A 女因年幼思慮未深,遂依乙○○所 言,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猥褻照片約17張後,於當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乙○○於收受上開猥褻照 片後,隨即將上揭照片存放在其兩人LINE聊天室之相簿內。 ㈡嗣A 女發覺上揭相簿後,要求乙○○予以刪除,並於LINE通 訊軟體封鎖乙○○之帳號,造成乙○○心生不滿,其明知內 容具有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照片,不得以他法供人觀覽,竟 基於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物品之犯意及 散布毀損A 女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於103 年12月初某日, 在上揭處所內,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腦連接網路 以帳號「獨步空行步行空」之暱稱,登入「伊莉網站討論區 」,將其於前揭相簿下載後所取得存放在硬碟中之未滿18歲 之人之A 女為裸露胸部、下體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有侵害道德感情內容之猥褻照 片張貼在該網站上,並以留言註記「臺中_ 立X 高中一級的 小母豬,為了變得更好色,不計代價的任我羞辱她! 」等語 ,透過網路將A 女上揭照片供不特定人(會員)觀覽以散布



,足以損害於A 女之名譽。嗣於103 年12月8 日某時許,A 女母親代號3480甲1030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 )經親戚告知後報警處理。嗣於104 年4 月21日晚上18時30 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乙○○存放、上傳上開猥褻照片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之物品及聯絡A 女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1 支,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 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 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 及就讀學校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 害人、被害人之母之姓名僅記載代號或簡稱(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26 號〈下稱偵二卷〉第10至 15頁、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 女、B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8047號〈下稱偵一卷〉第4 至5 頁、第28 至31頁、第33至3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A 女遭張貼於「 伊莉網站討論區」網站上之裸露胸部、下體翻拍列印照片17 張、被告申設「by1020tt」帳號(暱稱「獨步空行步行空」 )之申請人資料及網際網路優仕網、YAHOO 奇摩及蕃薯藤等 網站之申請人資料,及A 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26至28頁、第32至38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及 於偵卷外放之證物彌封證物袋內),並扣得上揭乙○○與A 女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之手機1 支、存放及上傳上開照片如 附表二編號2 至4 之物品在卷可佐。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惟新法施行日期尚未訂定,故仍依 舊法規定)第27條第3 項之文義解釋觀之,被引誘之該未滿 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 物品,並非所問,本件A 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之行 為,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告 訴人A 女雖以「自拍」方式產生如上揭猥褻電子訊號,然依 前開判決意旨,「自拍」既仍不失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方式 之一;次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 社會風化者。查上開A 女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之內容 ,均係女性為裸露胸部、下體等女性性徵部位之特寫,客觀 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 不能忍受而排拒,且均為數位化之檔案,故應屬可直接以電 腦、網路傳送、存取電子訊號,而與實體之圖片及影片有別 ,而應認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所指未滿18歲 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認被告佯稱以角色扮演遊戲 之方式,引誘要求A 女製造之電子訊號,自屬猥褻照片無訛 。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所規定「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之要件,要無不合。
㈡再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5 條前段所明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



條之規定,應為刑法第235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在上開網站網頁張 貼上述猥褻照片,並留言註記「臺中_ 立X 高中一級的小母 豬,為了變得更好色,不計代價的任我羞辱她! 」等文字內 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毀損或貶抑A 女人格聲 譽,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主觀 上確有散布於眾、使大眾週知之意圖,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 行為之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項引 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照片罪嫌,尚有未洽,應予 更正,惟論罪科刑法條並無變更,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關 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 條第1 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及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以將A 女之猥褻照片以電腦網 路傳輸張貼在網站供人點閱觀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所犯罪名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所上傳上開網站之照片內容涉及未成年A 女 裸露胸部、下體等猥褻照片,竟出於洩憤而將該照片上傳、 分享至網路,使不特定人均得下載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更導致A 女之身心、名譽及生活狀況均受有劇烈影響,A 女嗣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員訪視,針 對其身心狀況評估情緒較顯壓抑、曾影響生活及就學適應等 情(涉及隱私詳卷),此有該中心社工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 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彌封袋),B 女亦表示A 女目前尚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 考(見本院卷第11頁),對A 女所生損害非輕,所為甚屬不 該;又被告迄今未能與A 女、B 女達成和解,亦未獲取A 女 、B 女及其家屬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及被告自 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身體狀況良好及現無扶養對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於犯罪事實一㈠供 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A 女聯絡,及下載本案A 女猥褻照 片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30 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之電腦、隨身碟及隨身硬碟等物,係被告所有存放上 開被害人A 女之猥褻照片,並供上傳至網站犯本案所用,業 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故該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之物品,均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4 項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被告儲存、下載及張貼A 女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 等檔案,本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 第2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其所附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手機、電腦及隨身硬碟等物業已沒收,自無庸 另行宣告沒收。末卷內所附如A 女之上揭裸露胸部及下體等 猥褻照片17張(附於偵卷外放之證物彌封證物袋內),分別 係A 女提供作為調查,及司法警察為調查本件犯罪,開啟被 告上開手機儲存有關被告拍攝上開猥褻照片圖檔時,另行翻 拍之照片,是該照片係屬警方蒐證之證物而非屬被告拍攝、 散布之照片圖檔,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第27條第 6 項、第2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㈦至警依被告上開扣案電腦內,查獲諸多被害人不明之猥褻照 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害人A 女並非同一,未經檢察 官於本案中起訴,且偵二卷所附代號3480C10404、3480C104 02之被害人警詢筆錄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此 經公訴檢察官仔細比對,敘明尚非本件起訴範圍在卷(見本 院卷第18頁反面),難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具有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審判,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追訴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項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之圖片、影片、影帶、光碟、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1 │事實一㈠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乙○○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罪│
│ │ │27條第3 項引誘使未滿十八歲│,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物品罪 │。 │
├──┼─────┼─────────────┼────────────────────────┤
│ 2 │事實一㈡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乙○○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 │ │28條第1 項之以電腦網路供人│之以電腦網路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觀覽猥褻物品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
├──┼───────────────────────────┤
│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 之手機1 支│
├──┼───────────────────────────┤
│ 2 │IBM筆記型電腦1台 │
├──┼───────────────────────────┤
│ 3 │隨身碟1個 │
├──┼───────────────────────────┤
│ 4 │隨身硬碟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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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