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08號
KSDM,104,審訴,1708,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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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禎秦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5171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6198號),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禎秦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邱榮章」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莊阿雪」簽名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陳怡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怡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禎秦先後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鼓 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於任職上開2單位期間,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吳禎秦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0年1月27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於100年1月27日9時30分許通知車主領回,為求取 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並以自己帳號 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簡稱警政知識聯網) ,將如附表一編號1「登載之不實事項」欄位內所示不實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公 文書(1式4聯)上並予列印及蓋用自己職章,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操 作電腦設備,將如附表一編號1「登載之不實事項」欄位 內所示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公文書上並予列印及蓋用自己職章,復明知邱 榮章未到場接受詢問,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 點,操作電腦設備,將邱榮章到場接受詢問並表示尋獲上



開機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公文書上併予列印及蓋用自己職章,並於該公文書 上之「被詢問人」欄位內,偽造「邱榮章」之簽名1枚、 指印1枚,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在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具領人姓名」欄位內 ,偽造「莊阿雪」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莊阿雪本人領回 上開機車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00年1月27日18時21 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下簡稱鼓山分局內惟所) 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1)、(2)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登載不實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一併 向上級呈報績效而行使之,使上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呈現已尋獲之狀態,足生損害於邱榮章莊阿雪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尋獲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吳禎秦明知其並未於100年3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 街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於1 00年3月10日14時許通知車主領回;其並未於100年5月2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於100年5月23日21時許通知 車主領回;其並未於100年7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未於100年7月22日16時6分許通知車主領回;其並未於1 01年1月2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街○○○○○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於10 1年1月22日23時27分許通知車主領回,為求取績效,竟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 2、3、4、6所示時間、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並以自己帳號 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將如附表一編號2、3、4、6「登載之 不實事項」欄位內所示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 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電子公文書(1式4聯)上, 並藉由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向上級呈報績效而行使之, 使前述機車4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均呈現 已尋獲之狀態,足生損害於李一鳴、王孝春、蔡文河、吳 孟穎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尋獲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吳孟穎收到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燃 料稅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吳禎秦明知其並未於100年11月7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未於100年11月8日16時24分許通知車主領回,為



求取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 間,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並以自己 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將如附表一編號5「登載之不實 事項」欄位內所示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如附 表一編號5(1)所示公文書(1式4聯)上並予列印及蓋用 自己職章,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地點,操作電腦設備,將如附表一編號5「登 載之不實事項」欄位內所示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公文書上並予列印及蓋用自 己職章,復明知陳怡如未到場接受詢問,而於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時間、地點,操作電腦設備,將陳怡如到場接受 詢問並表示尋獲上揭機車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掌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文書上併予列印及蓋用自己職 章,並於該公文書上之「受詢問人」欄位內,偽造「陳怡 如」之簽名1枚、指印1枚,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具 領人姓名」欄位內,偽造「陳怡如」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用以表示陳怡如本人領回上揭機車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100年11月8日16時27分以後某時,在上址鼓山分局 內惟所內,將如附表一編號5(1)、(2)及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登載不實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私文書 ,一併向上級呈報績效而行使之,使上揭機車之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呈現已尋獲之狀態,足生損害於 陳怡如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尋獲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嗣陳怡如收到上揭機車之燃料稅單,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禎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秦(見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 2至4頁,偵一卷第14、15頁,偵二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



第31、32、64、65、84、99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 人邱榮章(見警一卷第12、13頁)、李一鳴(見警一卷第14 、15頁)、王孝春(見警一卷第16、17頁)、蔡文河(見警 一卷第18、19頁)、吳孟穎(見警一卷第20、21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如(見警二卷第6至9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即員警郭宗書(見警一卷第9、10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編號Z0000000000 0000號、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 各1紙(見警一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P09 9064DGQ1BTY2號、編號P099074BXH1XR9T號、編號P00000000 E1BVMA號、編號P099013CDT19A4H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 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27、44頁,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3 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99年7月24日 e化案號P099074BXH1XR9T號、99年1月16日e化案號P099013C DT19A4H號陳報單影本各1紙(見警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26 頁)、證人王孝春之機車遭竊後報案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 警一卷第41、42頁)、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影本2份(見警一 卷第43頁,偵一卷第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6份(見警二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證人 吳孟穎之機車遭竊後報案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8、 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099064DGQ1BTY2)影本1份(見偵一 卷第11頁)、證人李一鳴之機車遭竊後報案調查筆錄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099013CDT19A4H)影 本1份(見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4 年11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 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5年1月8日高市 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72 、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00年1月 29日內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1月8日內字第0000000000 號一般陳報單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6頁 )、被告製作之證人邱榮章的失竊機車尋獲調查筆錄1份( 見本院一卷第24、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見本院一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20頁)、被告冒用被 害人莊阿雪名義製作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一卷第2 7頁)、被告製作之證人陳怡如的失竊機車尋獲調查筆錄1份 (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被告冒用證人陳怡如名義製作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 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司法警察於 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談話紀錄表 ,係記載司法警察對於受詢問人所為詢問及對方陳述內容 ,因該筆錄或談話紀錄表乃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或紀錄表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捺指印,以擔保其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或紀錄表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故受詢問人如係冒名應訊而在筆錄或紀錄表上偽簽姓 名,仍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次 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 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 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 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調查筆錄各1份,均屬公文 書之性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上,自屬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至被告在前揭調查筆錄各1份上,偽造「邱 榮章」簽名1枚、指印1枚及「陳怡如」簽名1枚、指印1枚 ,揆諸前揭說明,並不會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此部分僅 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乃用以表示本人領回相關物品之意思,被告 於其上偽造「莊阿雪」簽名1枚及「陳怡如」簽名1枚、指 印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利用網際網路並 以自己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將如附表一編號2、3、4 、6「登載之不實事項」欄位內所示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電子公文書( 1式4聯)上,並藉由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向上級呈報績 效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此部分犯行,均合於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就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之部分,其偽造「莊阿 雪」、「陳怡如」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調查筆錄各1份 登載不實事項後,為使調查筆錄完整可供行使,遂偽造「 邱榮章」、「陳怡如」署押,其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 ,於刑法修正後應認屬一行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於犯罪事實一(一)、(三)中,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調查筆錄各1份登載不實事項,並偽造「邱榮章」、「 陳怡如」署押,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 )中,均係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3份、偽造之私文書1份, 一併向上級呈報績效而行使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數 份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 明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一般陳報單1份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1份上登載不實及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私文書等犯罪情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 明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一般陳報單1份登載不 實之犯罪情節,均有未洽,惟此部分分別與已經起訴之行 使如附表一編號1(1)、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指明。此外,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犯6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行為之時間有異,被害人亦有所 不同,應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不思謹慎從事,僅為求取績 效,明知其未尋獲失竊車輛,仍藉由績效查核之漏洞,在 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一般陳報單、調查筆錄等公文書登載已經尋獲及車主 到案受詢等不實事項,又為求資料之完整,在調查筆錄上 偽造他人署押及偽造贓物認領保管單,再以上開資料呈報



績效而行使之,不僅足生損害於證人邱榮章李一鳴、王 孝春、蔡文河、陳怡如、吳孟穎及被害人莊阿雪,亦嚴重 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協尋、尋 獲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自92年間起,即開始向精 神科診所求助,主要症狀為焦躁不安、恐慌、失眠、憂鬱 、情緒起伏大、注意力渙散,肇因於壓力過大所致,甚至 影響職業能力,嗣因病情需要,轉診至教學醫院繼續治療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安診所104年10月1 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36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0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一卷第37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一卷第38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0份(外放)、高安診所104年11 月18日高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 (見本院一卷第43至52頁)為憑,顯見被告長期為精神疾 病所苦,影響其擔任員警之職務執行,復衡酌被告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位,本院卷一第99、10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於本件 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僅因求取績 效之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已經退休(見偵二卷第10 頁),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證人李一鳴表示:同意給 吳禎秦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證人王孝春表示 :給吳禎秦緩刑,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證人陳怡如表示:願意給吳禎秦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84頁)。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被告緩刑4年 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 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邱榮章 」簽名1枚及指印1枚、「陳怡如」簽名1枚及指印1枚;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其上偽造之「莊阿雪」簽名1枚、「陳怡如」簽名1枚及指 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 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登載不實之 如附表一編號1(1)、(2)、如附表一編號5(1)、(2 )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6份;被告偽造之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示私文書2份;被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 一編號2、3、4、6所示電子公文書4份,既均已交付他人 呈報績效(見警二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72、74至79頁, ),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7條第1項、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失 竊 事 實 │時 間│地 點│ 登載之不實事項 │ 公 文 書 │備 註│
├──┼───┼─────────┼──────┼───────┼─────────┼───────┼────┤
│1 │邱榮章│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1)100年1 │高雄市鼓山區九│吳禎秦於100年1月27│(1)高雄市政 │警一卷第│
│ │ │Q-832號普通重型機 │月27日18時21│如四路1139號之│日9時許,在高雄市 │府警察局編號F1│23頁;本│
│ │ │車(車主:莊阿雪)│分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區○○路00號尋│0000000000000 │院卷一第│
│ │ │,於民國86年11月15│ │局鼓山分局內惟│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尋獲電腦│26頁 │
│ │ │日13時許,在高雄市│ │派出所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輸入單1紙 │ │
│ │ │三民區建國三路50號├──────┤ │於100年1月27日9時 ├───────┼────┤
│ │ │前某處遭竊。 │(2)100年1 │ │30分許通知車主領回│(2)高雄市政 │本院卷一│
│ │ │ │月27日18時21│ │。 │府警察局鼓山分│第23頁 │
│ │ │ │分以後某時 │ │ │局內惟派出所10│ │
│ │ │ │ │ │ │0年1月29日內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一般陳報單1份 │ │
├──┼───┼─────────┼──────┼───────┼─────────┼───────┼────┤
│2 │李一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100年3月10日│同上 │吳禎秦於100年3月10│高雄市政府警察│警一卷第│
│ │ │713號普通重型機車 │15時59分許 │ │日4時許,在高雄市 │局編號F0000000│24頁 │
│ │ │,於98年11月5日8時│ │ │○○街00號前尋獲車│0000000號車輛 │(電子公│
│ │ │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 │牌號碼ARY-713號普 │尋獲電腦輸入單│文書) │
│ │ │雄峰路21號前某處遭│ │ │通重型機車,並於10│1紙 │ │
│ │ │竊。 │ │ │0年3月10日14時許通│ │ │
│ │ │ │ │ │知車主領回。 │ │ │
├──┼───┼─────────┼──────┼───────┼─────────┼───────┼────┤
│3 │王孝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100年5月29日│同上 │吳禎秦於100年5月23│高雄市政府警察│警一卷第│
│ │ │471號普通重型機車 │2時41分許 │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局編號F0000000│25頁 │
│ │ │,於99年7月24日7時│ │ │○○區○○街00號前│0000000號車輛 │(電子公│




│ │ │30分許,在高雄市鼓│ │ │尋獲車牌號碼000-47│尋獲電腦輸入單│文書) │
│ │ │山區雄峰路31號旁某│ │ │1號普通重型機車, │1紙 │ │
│ │ │處遭竊。 │ │ │並於100年5月23日21│ │ │
│ │ │ │ │ │時許通知車主領回。│ │ │
├──┼───┼─────────┼──────┼───────┼─────────┼───────┼────┤
│4 │蔡文河│其所有車牌號碼000-│100年7月22日│同上 │吳禎秦於100年7月22│高雄市政府警察│警一卷第│
│ │ │056號普通重型機車 │16時16分許 │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局編號F0000000│26頁 │
│ │ │,於90年10月28日2 │ │ │○○區○○路000號 │0000000號車輛 │(電子公│
│ │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 │前尋獲車牌號碼000-│尋獲電腦輸入單│文書) │
│ │ │區十全一路與瀋陽街│ │ │056號普通重型機車 │1紙 │ │
│ │ │口某處遭竊。 │ │ │,並於100年7月22日│ │ │
│ │ │ │ │ │16時6分許通知車主 │ │ │
│ │ │ │ │ │領回。 │ │ │
├──┼───┼─────────┼──────┼───────┼─────────┼───────┼────┤
│5 │陳怡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1)100年11│同上 │吳禎秦於100年11月7│(1)高雄市政 │本院卷二│
│ │ │788號普通重型機車 │月8日16時27 │ │日9時40分許,在高 │府警察局編號F1│第20頁 │
│ │ │,於100年4月17日10│分許 │ │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0000000000000 │ │
│ │ │時許前之某時,在高│ │ │50巷1號尋獲車牌號 │號車輛尋獲電腦│ │
│ │ │雄市三民區鼎祥街73│ │ │碼XWL-788號普通重 │輸入單1紙 │ │
│ │ │號前某處遭竊。 ├──────┤ │型機車,並於100年1├───────┼────┤
│ │ │ │(2)100年11│ │1月8日16時24分許通│(2)高雄市政 │本院卷二│
│ │ │ │月8日16時27 │ │知車主領回。 │府警察局鼓山分│第16頁 │
│ │ │ │分以後某時 │ │ │局內惟派出所10│ │
│ │ │ │ │ │ │0年11月8日內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 │ │ │一般陳報單1份 │ │
├──┼───┼─────────┼──────┼───────┼─────────┼───────┼────┤
│6 │吳孟穎│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101年1月22日│高雄市鼓山區鼓│吳禎秦於101年1月20│高雄市政府警察│警一卷第│
│ │ │J-780號普通重型機 │23時31分許 │山一路105號之 │日22時40分許,在高│局編號P099064D│27頁 │
│ │ │車(車主:陳姿妍)│ │高雄市政府警察│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GQ1BTY2號車輛 │(電子公│
│ │ │,於99年6月17日12 │ │局鼓山分局警備│與永德街口尋獲車牌│協尋電腦輸入單│文書) │
│ │ │時15分許,在高雄市│ │隊 │號碼XW J-780號普通│1紙 │ │
│ │ │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民│ │ │重型機車,並於101 │ │ │
│ │ │權路口某處遭竊。 │ │ │年1月22日23時27分 │ │ │
│ │ │ │ │ │許通知車主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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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文件或文書之名稱│欄 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 註│




├──┼─────┼─────┼────────┼───┼────────┼─────┤
│1 │民國100年1│高雄市鼓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詢問│「邱榮章」之簽名│本院卷一第│
│ │月27日18時│區九如四路│100年1月27日調查│人 │1枚、指印1枚 │25頁 │
│ │21分以後某│1139號之高│筆錄1份 │ │ │ │
│ │時 │雄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鼓山分│ │ │ │ │
│ │ │局內惟派出│ │ │ │ │
│ │ │所 │ │ │ │ │
├──┼─────┼─────┼────────┼───┼────────┼─────┤
│2 │100年1月27│同上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具領人│「莊阿雪」之簽名│本院卷一第│
│ │日18時21分│ │份 │姓名 │1枚 │27頁 │
│ │以後某時 │ │ │ │ │ │
├──┼─────┼─────┼────────┼───┼────────┼─────┤
│3 │100年11月8│同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陳怡如」之簽名│本院卷二第│
│ │日16時27分│ │100年11月8日調查│人 │1枚、指印1枚 │18頁 │
│ │以後某時 │ │筆錄1份 │ │ │ │
├──┼─────┼─────┼────────┼───┼────────┼─────┤
│4 │100年11月8│同上 │贓物認領保管單1 │具領人│「陳怡如」之簽名│本院卷二第│
│ │日16時27分│ │份 │姓名 │1枚、指印1枚 │19頁 │
│ │以後某時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主 文│備 註│
├──┼────────────────────────┼─────────┤
│1 │吳禎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一(一)│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邱 │所示部分 │
│ │榮章」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莊阿雪」簽名壹枚,均沒收。│ │
├──┼────────────────────────┼─────────┤
│2 │吳禎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一(二)│
│ │。 │所示關於車牌號碼00│
│ │ │Y-713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部分 │
├──┼────────────────────────┼─────────┤
│3 │吳禎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一(二)│
│ │。 │所示關於車牌號碼00│
│ │ │D-471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部分 │




├──┼────────────────────────┼─────────┤
│4 │吳禎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一(二)│
│ │。 │所示關於車牌號碼00│
│ │ │L-056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部分 │
├──┼────────────────────────┼─────────┤
│5 │吳禎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一(三)│
│ │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陳 │所示部分 │
│ │怡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怡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 │
│ │,均沒收。 │ │
├──┼────────────────────────┼─────────┤
│6 │吳禎秦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犯罪事實一(二)│
│ │。 │所示關於車牌號碼00│
│ │ │J-780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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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