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34
、23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
(一)葉國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2日7時2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正○機車出租行租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鴻銘託運行內,徒手竊 取負責人黃○欣所有之3箱葵花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4,48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因無法變賣,故 贈與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仔」之友人。 (二)葉國慶另與陳基明(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6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由陳基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葉國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啟○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啟○公司)工廠,由陳基明在外把風,葉國慶則 翻越啟○公司之工廠圍牆,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負責人 郭啟亮所有之白鐵配件及廢料共2包(價值約2,000元), 得手後再共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物以400元之代 價變賣與不詳之路邊資源回收車業者,所得款項則朋分花 用殆盡。
二、嗣經鴻銘託運行員工許瓊文、啟○公司負責人郭啟亮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車牌號碼,始循線 查獲上情。
三、案經鴻銘託運行委託許瓊文、郭啟亮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國慶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 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5 反面、77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瓊文、證人即 告訴人郭啟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9頁;警 二卷第12-16頁),並有機車出租切結書影本1紙、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14頁;警二卷 第72-7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均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 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 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踰越「啟○公司」之工廠圍牆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 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基明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 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勞 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另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遂行其竊盜犯行,對於 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賠償被害人損失,實有不該;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