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亞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20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令乙○○不得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 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乙 ○○知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自104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16分許至104 年6 月11日晚 間6 時50分許止,在高雄市地區,接續以其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甲○○所使用之0931 ***088號行動電話(完整號碼詳卷,共計撥打電話99通,傳 送簡訊111 筆),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通話、通信,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9、90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且有於上開時、 地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辯稱:是甲○○要我打電話給她,跟甲○ ○聯絡也是討論家裡的事情云云。經查:
㈠ 被告與甲○○前為配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 年 2 月16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20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 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 確有於104 年4 月14日至104 年6 月11日間,以其所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至甲○○所使用 0931***088號行動電話(共計撥打電話99通,傳送簡訊111 則)各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家護字第20 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4、15頁)、0931***088號電 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院卷第14至84頁)在卷可查,復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被告對甲 ○○通話、通信,是僅需被告主動與甲○○聯繫,應即屬違 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被告猶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甲 ○○,縱認其通話或通信之內容均係向甲○○示好,亦難認 其主觀上即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況證人甲○○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通話是要求復合,說我若願意復合,他不會 再打我,也不會再逼我借錢,我若拒絕,他就開始冷笑並三 字經連罵,我就掛電話,被告傳簡訊及打電話我會有被騷擾 的感覺,通常都是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就會傳簡訊或 打電話給我家人,後來在通話中他就會辱罵我,我沒有要求 被告打電話給我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參以0931** *088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104 年4 月 14日凌晨3 時16分撥打電話予甲○○前,並無甲○○撥打電 話或發送簡訊予被告之情形,被告卻於當日凌晨3 時16分許 撥打電話與甲○○並通話220 秒後,密集於同凌晨4 時5 分 、4 時13分、4 時30分、5 時19分傳送簡訊,衡諸常情,凌 晨3 至5 時均係一般人休憩睡眠之時間,實難認被告於此種 時間與甲○○聯絡時,並無騷擾甲○○之意。再對照被告於 104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28分至53分發送4 則簡訊前,甲○ ○僅有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間與被告通話;104 年4 月17 日被告發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前,甲○○均無與被告聯繫;10 4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33分許,係被告先撥打電話予甲○○ ,後方由甲○○撥打電話予被告;104 年4 月22日下午3 時 18分許,甲○○係先收到被告發送之簡訊,方撥打電話予被 告,被告後又於同日晚間7 時52分及翌日上午6 至7 時許、 下午3 時19分許傳送簡訊予甲○○;104 年4 月28日夜間2 時33分至39分間傳3 則簡訊、104 年5 月2 日晚間9 時11分 傳送2 則簡訊前,亦無甲○○先撥打電話予被告之事實(其 餘通話情形,詳如院卷第67至84頁),亦非若被告所稱係應 甲○○之要求而與之聯絡。更有甚者,甲○○確曾於104 年 4 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並通話4275秒(院卷第65頁),顯
與被告所稱甲○○因不願花電話費,故要求被告打電話予伊 之情形不符,足認被告與甲○○聯絡時,確有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其所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
㈢ 而以甲○○提供之簡訊翻拍內容觀之(偵卷第16頁以下), 其中固有部分為被告表示善意之內容(如104 年5 月7 日、 9 日、12日要其子為甲○○慶祝母親節、告知將贈送其子行 動電話及祝賀其子生日快樂),惟亦有「妳不要聽就算了, 沒事」、「妳想什麼我不是不知,到此為止,該說的都說了 ,別左右而言它,我不是笨蛋」、「少說無厘頭話,走下去 ,別來這套,妳把我當笨蛋了」、「少來這套,我不會上當 的,要玩就玩吧!少左右而言它,再次告訴妳」(以上為10 4 年5 月16日,偵卷第17頁)、「你們已同居,恭喜」、「 你可以選擇任何麵,但他就是不該吃這碗麵,吃了,這輩子 就要付出相當代價,他心裡一清二楚」(以上為104 年5 月 24日,偵卷第18頁),此等言詞所傳達之意,亦非如被告所 稱希望予甲○○和好、聯絡小孩或家中事宜,是自難以此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撥打電話及傳送 簡訊予甲○○,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對甲○○為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通話、通信等行為,被告猶多次以 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之方式打擾甲○○及通話、通信,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16分至104 年 6 月11日晚間6 時50分許間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行為 ,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本為配偶,其應知包括夫妻之任何人際 關係之緣分均有時而盡,並非一味強求即可盡如一方之想法 ,彼此互相尊重方是相處之正道,被告竟無視於保護令之命 令,擅自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之生活, 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否認違反保護令之客觀事實,而稱
其動機是希望與告訴人復合、自己反是默默容忍之一方等情 觀之,被告之認知仍有偏差,而有需加以導正之處,另考量 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傳送簡訊之時間、內容即可能造成告訴 人受打擾、感覺畏怖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院卷第102 、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