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87號
KSDM,104,審交訴,287,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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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朝閔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6 時3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周 鉅財借得、由周鉅財陳玉彪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易順、莊國緣(現已改名為林昭亨,以下 仍稱莊國緣)、秦立邦,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興三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三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適陳進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張朝閔於轉彎時因車速過快而撞及 陳進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左 前方車殼、車門、車體鋼骨及行車電腦毀損,並致陳進村受 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張易順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莊國 緣受有頭部外傷併因頭部撞擊而昏迷(張朝閔所涉過失傷害 陳進村及毀損部分,業據陳進村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至其所涉過失傷害張易順、莊國緣部分,未據告 訴)。詎張朝閔明知其肇事致陳進村張易順、莊國緣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三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 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將其車上搭載之張易順、莊 國緣移置於路旁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朝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0至13頁、第10



2 至104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進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易順、莊國緣、證人 秦立邦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 24至28頁、第77至79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104 年2 月14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莊國 緣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3 月16日高醫同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易順之病歷資料各1 份、現場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24至28頁、第29至33 頁;偵卷第17頁、第45至6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進村張易順、莊國緣受傷 ,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甚而將其 車上搭載之被害人張易順、莊國緣移置於路旁後,逕自離去 ,致其等安危於不顧,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實 屬不該,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進村、莊國緣 分別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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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