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細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細榮係運送米之司機,為以駕駛為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2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載送米之途中,沿高雄市鳳山區鳳 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松路37巷口附近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或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 繕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仍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北行進,適有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黃OO,沿鳳松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 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