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則緯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小 港區高鳳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 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同日16時33分,行經該路與孔宅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梁泳絴所騎乘之711-ME F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因亦違規未減 速慢行致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上述自小客車後,人 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鈍 挫傷、頸部鈍傷及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1 日具狀撤回對 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