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439號
KSDM,104,審交易,1439,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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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雙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雙源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 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大鵬路南向北行駛至宏平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 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適有告訴人沈進聰駕駛乘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東向西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被告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壁鈍挫傷、頸部胸部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潘雙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沈進 聰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2月17 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04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 第1285號調解筆錄各1 份及105 年1 月28日撤回告訴聲請狀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0頁),參照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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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