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15時5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437-W9, 下稱A車),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富路 580巷口 附近,適有劉智昌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 載車號為 NA7-083,下稱B機車)搭載何逸文於後座,同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因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金屬棒,向劉智昌以臺語恫稱 「幹,不然你是要怎樣?前面下車解決?」,使劉智昌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另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行為,致生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相繩,若行為人之表意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加惡害」之通知 ,尚須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須審酌被告於前後之言語、主觀與客觀之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據告訴人斷章取意或主觀上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作 出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智昌、何逸文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駕駛 A車行經上開地點附近,因行車問題向騎乘B機車之劉智昌 按鳴喇叭,嗣後與劉智昌發生口語衝突,過程中執金屬材質 之短棍狀長條物指向窗外之劉智昌等節;惟堅詞否認其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開車,發覺有人拍打 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便降下車窗,隔著副駕駛座與劉智昌 發生口角,伊有向劉智昌說再敲伊車子一次試試看,沒有說 「幹,不然你是要怎樣?前面下車解決?」;衝突過程中是 劉智昌手伸進車內,伊才會抄起手邊之熱水器金屬管揮動, 伊是出於防止車內財物損失之自衛意思,沒有恐嚇犯意等語 ,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稍前之路段曾對B機車按鳴喇叭、B機車與 其他車輛險些發生擦撞、其於稍後數十公尺外之號誌停等處 遭劉智昌騎乘B機車追及、拍打車窗,降下車窗後與劉智昌 對話,口角衝突之餘抄起手邊金屬材質之長條物在車內揮動 各節,俱未曾爭執(見警卷第1-4頁,審原易卷第15-17頁, 原易卷第17頁)。而雙方間之衝突起因,業據證人劉智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新富路外線道遭到佔用 ,我騎乘在內線道上,被告在我後方駕駛A車,沿途一直對 我按喇叭,但我們沒有理會;後來被告卻突然超車至我前方 ,我緊急煞車,差點撞上前方的機車,後方車也差點撞到我 們,我當時覺得被告這樣開車很危險,也很生氣,便騎機車 衝上前,在紅綠燈處追上A車;我拍打副駕駛座車窗,被告 把車窗降下來,我向被告說他剛才這樣開車很危險,問他知 不知道,被告卻叫囂「幹,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我繼續 說他這樣開車很危險,他彎下腰從駕駛座旁車門處拿了一支 銀色的棍子(丈量所比劃約長度 48公分、直徑3公分),持 著棍子指向我們揮舞,說「幹,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下車 前面解決」;我當時坐在B機車前座、維持騎著機車的姿勢 ,距離A車副駕駛座車窗大約還有40公分,被告則坐在駕駛 座,手肘打直拿著棍子,棍子沒有伸出窗外,上下旋轉手腕 、角度約45度,向窗外的我們揮動棍子(以棍指、點貌); 我跟被告說不要這麼囂張、前面是派出所,被告說派出所又 怎麼樣,何逸文說拍起來、拍起來,我便拿起口袋內的手機 準備要拍照,被告就搖起車窗,駕駛A車往前開走了,我則 騎乘B機車到前方派出所報案;過程中被告一直坐在駕駛座
、沒有下車,所持的棍子也始終沒有伸出過窗外,我位置在 副駕駛座車窗旁邊,一直維持著騎乘B機車姿勢,距離被告 較近的是我,何逸文是被載在後座等語(見警卷第 5-7頁, 偵卷第7-8、14頁,原易卷第17-23頁)。核與證人何逸文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天劉智昌騎車載我經過新富路 ,因為路邊遭到佔用,很多機車都被迫往內線道行駛,後面 有一台轎車(即A車)突然從我們左側越過雙黃線、超車到 前方並煞車,導致我們與後面的機車也都煞車,非常危險, 我們便向前騎,對著被告說這樣開車很危險,被告回答不然 你是要怎樣,還拿出金屬棒揮舞,說前面下車解決之類的, 劉智昌說前面有派出所,被告說警察又怎樣、前面解決;我 拿起手機想把被告拍下來,結果他就跑了,但我有記住他的 車牌號碼;我當時是坐在B機車的後座,劉智昌騎著B機車 停在A車副駕駛座右側的車窗、距離車窗大概還有30公分, 被告則坐在駕駛座、人轉向右側,將車窗搖下來,被告揮動 的棍子沒有伸出車窗外,被告也沒有下車;棍子是金屬銀色 ,長度我覺得差不多有60公分,我覺得被告揮動棍子的動作 好像是要打劉智昌,我感到很恐怖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偵卷第6-8頁,原易卷第24-26頁),俱大致相符,且其等之 歷次證述亦無二致,堪信俱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之證述。至 於劉智昌、何逸文兩人就被告所執金屬棍狀物之長度究為約 48或60公分、劉智昌與A車副駕駛座車窗間之距離究為約40 或30公分、被告係指點或向前揮動棍狀物之姿勢等細部情節 ,證述內容雖然稍有不同;惟鑒於劉智昌始為與被告實際上 發生口角衝突及互動之人,空間上亦距離較近而便利觀察, 且相較於何逸文為年輕女性、自陳非常恐懼而於抵達派出所 後激動落淚,可見劉智昌之情緒較為平穩,所為觀察及描述 較無失真之疑慮,應認較為可採。故而,被告應係在其車內 手執金屬材質之細短棍狀物,直指車外之劉智昌,並於對話 過程中不斷執棍往上、下點動一節,應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劉智昌追及攔車時,並未說明是為追究行車糾紛 而來,故其認為對方敲後照鏡,經其降下車窗後伸手入內, 可能係為奪取其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以及沒有說對方想 怎麼樣,下車前面解決云云。然查,證人劉智昌係於險些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被告危險駕駛,倍感氣憤而騎車 追趕,並以表達該等不滿為其與被告交涉之主要目的,業經 證人劉智昌、何逸文明確證述如上;參以被告於得悉劉智昌 指控之際,自警詢時起即可明確描述係因與劉智昌間在攔車 口角前有行車糾紛(見警卷第 3頁),堪認被告與劉智昌於 發生口角衝突時,必已明確認知到雙方乃就先前之行車糾紛
進行爭論,則被告辯稱誤認對方是要奪取皮包云云,尚無足 採。另被告聽聞劉智昌表示責難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後,質問 對方不然想怎麼樣一節,應屬詢問對方來意之自然反應,嗣 雙方衝動而發生口角,亦經證人劉智昌、何逸文為前揭證述 明確,過程俱與常情相符。參以雙方素不相識,證人並俱已 兩度具結作出相符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發 地事先備齊新臺幣6000元,當庭交付予劉智昌、何逸文並且 致歉,表示自己乃因當時妻子甫過世而情緒控制不良一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可稽(見原易卷第29、34頁),則 被告應有口出「幹,不然你是要怎樣?前面下車解決?」等 語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被告與劉智昌之間原不相識, 雙方於行車間發生危險狀態後,劉智昌因認被告係憑恃駕駛 大車而恣意超車,致其與週遭機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憤而 騎乘B機車追趕逾數十公尺而追及A車,並拍打副駕駛座之 車窗玻璃叫喚被告,被告於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與窗外 之劉智昌對話並發生口角衝突,隨手抄起金屬材質之細、短 棍狀物,朝窗外之劉智昌方向在車內指點揮動,雙方之間除 隔著副駕駛座外,車窗外尚間隔有40公分左右之距離各節, 俱堪認定。
三、依據前揭客觀狀況,被告駕駛A車與他人險些發生擦撞後, 逕自駕車前行而離開現場,該行車衝突之狀態已暫告落幕; 被告於繼續駕車前行數十至兩百公尺後,卻見聞雙載之機車 騎士拍打副駕駛座車窗,經降下車窗瞭解來意後,得悉對方 係為稍早之行車糾紛一路追趕而來,興師問罪之敵意明確, 被告出言以不然你要怎麼樣,在前面下車解決等語,觀諸其 言語內容,旨在表達若劉智昌欲繼續尋釁、糾纏,提議雙方 到前面下車解決,無論有無使用暴力決勝負以解決糾紛之意 ,其意在消極排除他人侵擾、打發劉智昌不要繼續騷擾自己 ,此表示於客觀上能否謂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 等事為內容,而該當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顯屬有疑。而 此等於面對敵意質問之衝動回覆,主觀上亦難謂必係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而難謂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嗣 後被告與劉智昌於情緒失控下發展出更對立之衝突時,被告 主觀上既認該行車糾紛僅止於形成危險狀態,並未發生人傷 或財損之實害結果,當下又面臨他人追及並敵意質問,則其 因難以掌握劉智昌言行之真實意願,故懷疑對方係出於惡意 而有意尋釁,或可能係為洩憤而致自己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 ,或可能係為索償而陷其於繁瑣、冗長之糾紛排解程序中, 此於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爭執激烈之雙方,對他人心生 猜忌乃屬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違。是無論劉智昌於質問時
有無如被告所辯將手伸入車內,至少被告辯稱面對劉智昌時 ,認為有遭到財物損失等威脅之情節,即難謂無稽。則被告 認為自身、現下正遭受他人威脅之情況下,隨手抄起駕駛座 旁置物空間內之金屬材質短棍,在其享有完全支配權之車體 空間內小幅度揮動,且棍狀物始終與劉智昌間保持40公分以 上之距離,既據證人劉智昌、何逸文已為前揭證述明確,則 被告之客觀舉動核與其辯稱係出於消極自衛之意圖一節,亦 無何明顯相違之處。是以,縱使被告確實有如證人劉智昌、 何逸文所述,屢屢稱「幹,不然你是要怎樣?前面下車解決 ?」等語,惟該語詞經客觀及合併其舉動觀察後,可見被告 確有不甚瞭解劉智昌特意追及指摘危險駕駛真意之主觀狀態 ,故於一再追問對方到底意欲何為時,合併以前面下車解決 等語回應,語句隱含有對方若欲以暴力解決,自己也毫無畏 懼之意,應屬明確。綜上,被告辯稱出於消極自衛之意而為 前揭言語、舉動一節,即難謂無稽,尚難驟認被告有何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恐嚇主觀犯意 與客觀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恐嚇 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