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8號
KSDM,104,原易,18,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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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千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15時5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車號為6437-W9, 下稱A車),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新富路 580巷口 附近,適有劉智昌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 載車號為 NA7-083,下稱B機車)搭載何逸文於後座,同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因心生 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金屬棒,向劉智昌以臺語恫稱 「幹,不然你是要怎樣?前面下車解決?」,使劉智昌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另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 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須向被害人為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 行為,致生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相繩,若行為人之表意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 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加惡害」之通知 ,尚須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是須審酌被告於前後之言語、主觀與客觀之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據告訴人斷章取意或主觀上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作 出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智昌何逸文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駕駛 A車行經上開地點附近,因行車問題向騎乘B機車之劉智昌 按鳴喇叭,嗣後與劉智昌發生口語衝突,過程中執金屬材質 之短棍狀長條物指向窗外之劉智昌等節;惟堅詞否認其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開車,發覺有人拍打 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便降下車窗,隔著副駕駛座與劉智昌 發生口角,伊有向劉智昌說再敲伊車子一次試試看,沒有說 「幹,不然你是要怎樣?前面下車解決?」;衝突過程中是 劉智昌手伸進車內,伊才會抄起手邊之熱水器金屬管揮動, 伊是出於防止車內財物損失之自衛意思,沒有恐嚇犯意等語 ,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稍前之路段曾對B機車按鳴喇叭、B機車與 其他車輛險些發生擦撞、其於稍後數十公尺外之號誌停等處 遭劉智昌騎乘B機車追及、拍打車窗,降下車窗後與劉智昌 對話,口角衝突之餘抄起手邊金屬材質之長條物在車內揮動 各節,俱未曾爭執(見警卷第1-4頁,審原易卷第15-17頁, 原易卷第17頁)。而雙方間之衝突起因,業據證人劉智昌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新富路外線道遭到佔用 ,我騎乘在內線道上,被告在我後方駕駛A車,沿途一直對 我按喇叭,但我們沒有理會;後來被告卻突然超車至我前方 ,我緊急煞車,差點撞上前方的機車,後方車也差點撞到我 們,我當時覺得被告這樣開車很危險,也很生氣,便騎機車 衝上前,在紅綠燈處追上A車;我拍打副駕駛座車窗,被告 把車窗降下來,我向被告說他剛才這樣開車很危險,問他知 不知道,被告卻叫囂「幹,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我繼續 說他這樣開車很危險,他彎下腰從駕駛座旁車門處拿了一支 銀色的棍子(丈量所比劃約長度 48公分、直徑3公分),持 著棍子指向我們揮舞,說「幹,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下車 前面解決」;我當時坐在B機車前座、維持騎著機車的姿勢 ,距離A車副駕駛座車窗大約還有40公分,被告則坐在駕駛 座,手肘打直拿著棍子,棍子沒有伸出窗外,上下旋轉手腕 、角度約45度,向窗外的我們揮動棍子(以棍指、點貌); 我跟被告說不要這麼囂張、前面是派出所,被告說派出所又 怎麼樣,何逸文說拍起來、拍起來,我便拿起口袋內的手機 準備要拍照,被告就搖起車窗,駕駛A車往前開走了,我則 騎乘B機車到前方派出所報案;過程中被告一直坐在駕駛座



、沒有下車,所持的棍子也始終沒有伸出過窗外,我位置在 副駕駛座車窗旁邊,一直維持著騎乘B機車姿勢,距離被告 較近的是我,何逸文是被載在後座等語(見警卷第 5-7頁, 偵卷第7-8、14頁,原易卷第17-23頁)。核與證人何逸文於 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當天劉智昌騎車載我經過新富路 ,因為路邊遭到佔用,很多機車都被迫往內線道行駛,後面 有一台轎車(即A車)突然從我們左側越過雙黃線、超車到 前方並煞車,導致我們與後面的機車也都煞車,非常危險, 我們便向前騎,對著被告說這樣開車很危險,被告回答不然 你是要怎樣,還拿出金屬棒揮舞,說前面下車解決之類的, 劉智昌說前面有派出所,被告說警察又怎樣、前面解決;我 拿起手機想把被告拍下來,結果他就跑了,但我有記住他的 車牌號碼;我當時是坐在B機車的後座,劉智昌騎著B機車 停在A車副駕駛座右側的車窗、距離車窗大概還有30公分, 被告則坐在駕駛座、人轉向右側,將車窗搖下來,被告揮動 的棍子沒有伸出車窗外,被告也沒有下車;棍子是金屬銀色 ,長度我覺得差不多有60公分,我覺得被告揮動棍子的動作 好像是要打劉智昌,我感到很恐怖等語(見警卷第8-10頁, 偵卷第6-8頁,原易卷第24-26頁),俱大致相符,且其等之 歷次證述亦無二致,堪信俱係本於自身經驗所為之證述。至 於劉智昌何逸文兩人就被告所執金屬棍狀物之長度究為約 48或60公分、劉智昌與A車副駕駛座車窗間之距離究為約40 或30公分、被告係指點或向前揮動棍狀物之姿勢等細部情節 ,證述內容雖然稍有不同;惟鑒於劉智昌始為與被告實際上 發生口角衝突及互動之人,空間上亦距離較近而便利觀察, 且相較於何逸文為年輕女性、自陳非常恐懼而於抵達派出所 後激動落淚,可見劉智昌之情緒較為平穩,所為觀察及描述 較無失真之疑慮,應認較為可採。故而,被告應係在其車內 手執金屬材質之細短棍狀物,直指車外之劉智昌,並於對話 過程中不斷執棍往上、下點動一節,應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劉智昌追及攔車時,並未說明是為追究行車糾紛 而來,故其認為對方敲後照鏡,經其降下車窗後伸手入內, 可能係為奪取其放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以及沒有說對方想 怎麼樣,下車前面解決云云。然查,證人劉智昌係於險些與 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認被告危險駕駛,倍感氣憤而騎車 追趕,並以表達該等不滿為其與被告交涉之主要目的,業經 證人劉智昌何逸文明確證述如上;參以被告於得悉劉智昌 指控之際,自警詢時起即可明確描述係因與劉智昌間在攔車 口角前有行車糾紛(見警卷第 3頁),堪認被告與劉智昌於 發生口角衝突時,必已明確認知到雙方乃就先前之行車糾紛



進行爭論,則被告辯稱誤認對方是要奪取皮包云云,尚無足 採。另被告聽聞劉智昌表示責難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後,質問 對方不然想怎麼樣一節,應屬詢問對方來意之自然反應,嗣 雙方衝動而發生口角,亦經證人劉智昌何逸文為前揭證述 明確,過程俱與常情相符。參以雙方素不相識,證人並俱已 兩度具結作出相符之證述;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發 地事先備齊新臺幣6000元,當庭交付予劉智昌何逸文並且 致歉,表示自己乃因當時妻子甫過世而情緒控制不良一情,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可稽(見原易卷第29、34頁),則 被告應有口出「幹,不然你是要怎樣?前面下車解決?」等 語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被告與劉智昌之間原不相識, 雙方於行車間發生危險狀態後,劉智昌因認被告係憑恃駕駛 大車而恣意超車,致其與週遭機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憤而 騎乘B機車追趕逾數十公尺而追及A車,並拍打副駕駛座之 車窗玻璃叫喚被告,被告於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與窗外 之劉智昌對話並發生口角衝突,隨手抄起金屬材質之細、短 棍狀物,朝窗外之劉智昌方向在車內指點揮動,雙方之間除 隔著副駕駛座外,車窗外尚間隔有40公分左右之距離各節, 俱堪認定。
三、依據前揭客觀狀況,被告駕駛A車與他人險些發生擦撞後, 逕自駕車前行而離開現場,該行車衝突之狀態已暫告落幕; 被告於繼續駕車前行數十至兩百公尺後,卻見聞雙載之機車 騎士拍打副駕駛座車窗,經降下車窗瞭解來意後,得悉對方 係為稍早之行車糾紛一路追趕而來,興師問罪之敵意明確, 被告出言以不然你要怎麼樣,在前面下車解決等語,觀諸其 言語內容,旨在表達若劉智昌欲繼續尋釁、糾纏,提議雙方 到前面下車解決,無論有無使用暴力決勝負以解決糾紛之意 ,其意在消極排除他人侵擾、打發劉智昌不要繼續騷擾自己 ,此表示於客觀上能否謂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 等事為內容,而該當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顯屬有疑。而 此等於面對敵意質問之衝動回覆,主觀上亦難謂必係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為,而難謂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嗣 後被告與劉智昌於情緒失控下發展出更對立之衝突時,被告 主觀上既認該行車糾紛僅止於形成危險狀態,並未發生人傷 或財損之實害結果,當下又面臨他人追及並敵意質問,則其 因難以掌握劉智昌言行之真實意願,故懷疑對方係出於惡意 而有意尋釁,或可能係為洩憤而致自己人身或財產受到損害 ,或可能係為索償而陷其於繁瑣、冗長之糾紛排解程序中, 此於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而爭執激烈之雙方,對他人心生 猜忌乃屬常情,而與經驗法則無違。是無論劉智昌於質問時



有無如被告所辯將手伸入車內,至少被告辯稱面對劉智昌時 ,認為有遭到財物損失等威脅之情節,即難謂無稽。則被告 認為自身、現下正遭受他人威脅之情況下,隨手抄起駕駛座 旁置物空間內之金屬材質短棍,在其享有完全支配權之車體 空間內小幅度揮動,且棍狀物始終與劉智昌間保持40公分以 上之距離,既據證人劉智昌何逸文已為前揭證述明確,則 被告之客觀舉動核與其辯稱係出於消極自衛之意圖一節,亦 無何明顯相違之處。是以,縱使被告確實有如證人劉智昌何逸文所述,屢屢稱「幹,不然你是要怎樣?前面下車解決 ?」等語,惟該語詞經客觀及合併其舉動觀察後,可見被告 確有不甚瞭解劉智昌特意追及指摘危險駕駛真意之主觀狀態 ,故於一再追問對方到底意欲何為時,合併以前面下車解決 等語回應,語句隱含有對方若欲以暴力解決,自己也毫無畏 懼之意,應屬明確。綜上,被告辯稱出於消極自衛之意而為 前揭言語、舉動一節,即難謂無稽,尚難驟認被告有何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於被害人之恐嚇主觀犯意 與客觀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恐嚇 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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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