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4年度,27號
KSDM,104,刑補,27,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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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陳昶誌
      林雅緁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第161號判決
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駁回
上訴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昶誌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林雅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昶誌林雅緁前因詐欺案件,自民 國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8日止經羈押共計119日,嗣 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決 無罪(103年度易字第161號),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 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且請求人陳昶誌因羈押而 致其開設之公司倒閉、負債,以及請求人陳昶誌林雅緁精 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按新臺 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各補償請求 人陳昶誌林雅緁59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 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及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 5 款或第6 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請求人請求刑 事補償之該案件,係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請求 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屬該案原 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該案係於104年5月12日



確定,是聲請人於104年11月23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 聲請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 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 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上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8條、第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 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 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 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 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嫌,嫌疑重大,且彼此供述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待釐 清,依其情形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於短時間內 涉嫌多件詐欺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遂裁定自同日起羈押請求人,並於103年1月20日裁定延長 羈押,迄至103年3月18日本院另行裁定准許請求人陳昶誌 以20萬元、請求人林雅緁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 陳昶誌旋於同日由周賢欣提出足額保證金而遭獲釋、請求 人林雅緁旋於同日由呂佳臻提出足額保證金而遭獲釋;嗣 該案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 請求人均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5月12 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調取102年度聲羈字第730號、103年度偵聲字第28 號、103年度易字第161號卷宗審認無訛,並有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看守所出所證明書2份、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稽,則本件請求人於 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乃均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3 月18日止,前後共計遭羈押119日,堪以認定。



(二)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在法院決定 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 之程度,即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 聞證據之規定自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至審判 中辯論,始能決定,亦屬當然之理,即與認定犯罪事實依 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是以,刑 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差異 ,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 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本院綜觀上開案件卷證,該案檢 察官於聲請羈押時,已證明請求人為「○○○通訊有限公 司」所屬相關人員,而告訴人供陳之受害情節及檢察官提 出之相關證據,均與「○○○通訊有限公司」有關連,是 合理懷疑請求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並有勾串共犯、證人 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予以羈押,已敘述如上,從而 ,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節觀之,本院訊問後 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並無違 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則尚難僅因最終諭 知無罪判決確定,即謂本院先前羈押之決定有何顯然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先敘明。
(三)查本件請求人自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內容, 始終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涉犯詐欺罪之犯行,要無何妨礙或 誤導偵查之情,嗣於審理時因認起訴書所載證據無從作為 對請求人不利之認定,遂判處請求人均無罪確定等情,難 認請求人有何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 行為,且請求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 ,自均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茲衡酌請求 人陳昶誌遭羈押時年齡為33歲,未婚,高中畢業,羈押前 擔任「○○○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亦無所得資料、請求人林雅緁羈押時為32歲,已婚,專科 畢業,羈押前為「○○○通訊有限公司」會計,名下無恆 產,102年度於「○○○通訊有限公司」之所得為57,600 元等情,業據請求人之代理人陳報在卷,並有102、103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及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按。另參請求人遭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無 法與親友聯絡,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等一切情狀, 認均以每日賠償4,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羈押之 日數,即自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3月18日准予裁定具保 停止羈押為止,共計119日,均准予補償47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19日=476,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 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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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